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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瓶(驗前毛重5.96公克)、研磨器1個、剪刀1把、捲 菸紙1批、水煙斗1個及手機2支,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21、116-1 17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47、49-51、52、59、65、6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瓶、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個、剪 刀1把、捲菸紙1批及水菸斗1組附卷可證,且扣案之大麻菸 草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966號案件偵查中,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10月22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99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 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毒聲-699-2024110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曾子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16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茲因被告未完成前揭緩 起訴所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89號全卷確認無訛,已難 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5

PTDM-113-毒聲-34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展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展共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4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 未逾有期徒刑2年,應得宣告緩刑。且各罪均係民國111年間 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共3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併合處罰之重複程度較高,因 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顯不利於抗告人。附表編號1、2、3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4罪 更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折減比例顯較前裁定更低,有更定 應執行刑比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 更重之違法。又抗告人因罹患食道癌併多處淋巴、肺轉移, 須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已無再犯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均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2月,尚非間隔甚 久,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於定應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考量抗告人危 害公共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 至3原定執行刑(1年4月)加計編號4宣告刑(9月)之總和即「2 年1月」以下【即內部界限】,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  ⒉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考量抗告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併合處罰之重複程度 較高;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在上限「 2年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妥 適,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更定應 執行刑之折減比例明顯偏低,或更定應執行刑較先前所定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更重之違法。而抗告人一 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等罪,已難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各罪雖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判 決,惟既於各罪判決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予以調節,難 認對於抗告人有何不利。至於抗告人因罹病須接受化療,與 酒駕等罪之再犯可能性亦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04

KSHM-113-抗-419-20241104-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7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 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 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 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 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 頁),並有南投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03365240 號、尿液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曾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 分及強制戒治治療處分結束後,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2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 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惟 審酌被告另涉運輸、販賣毒品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已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審 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應 認其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確有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自難 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是本 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毒聲-298-2024110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續再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 警於113年6月4日14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B1,真實姓名:甲○○)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B1)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 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又本件經聲請人裁量後,以被告另涉販賣毒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在偵查、審理中 (見毒偵卷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39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符 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選擇向本院聲請 為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客 觀上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 聲請人裁量後之決定。另被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 陳述本件觀察勒戒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 證書附卷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足認已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毒聲-649-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 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 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 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 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 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 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 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 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 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 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 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 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 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 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 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 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 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 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 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 ,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 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 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 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 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 、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 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 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 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 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 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 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 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 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 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 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 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 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 ,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 ,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 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 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 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 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 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 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 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 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 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 、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 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 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 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 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 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 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 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 ,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 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 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 ;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 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 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 ,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 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 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 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 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 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 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 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 、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 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 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 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 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 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 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 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548-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鄭偉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陳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 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 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上 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 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 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 居家檢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點 )。嗣臺北市○○區公所於111年6月23日獲知上訴人疑有擅離 系爭地點之情事,乃於當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後, 查認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8次【詳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居家檢疫 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而上訴人8次擅離系爭地點之時間皆小於2小時,依 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行為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業於11 2年7月3日廢止,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三 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共 計8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8條第1項、第58條規定,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 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3天,及檢疫期滿 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措施。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 境,經疾管署開立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明確記載居家檢 疫地點為系爭地點、檢疫起始日為111年6月22日、檢疫結束 日為111年6月25日24時等節。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 知書,卻仍未依衛福部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 遵守及注意事項」為之,而係多次擅離系爭地點,足認主觀 上顯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隔離措施之 故意。又上訴人擅離系爭地點之時間固然短暫,然系爭裁罰 基準既已按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且上訴人復無其他 特別減輕事由,則被上訴人按系爭裁罰基準規定擅離時間小 於2小時之範圍,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裁處,於法有據, 難謂有裁量瑕疵。 ㈡上訴人8次擅離行為,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風險,對於系 爭地點之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違反系爭特別 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上訴人之擅離行為, 時間上明顯可分,且目的有別(例如下樓取餐、偕同友人上 樓、上頂樓等),可見上訴人歷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 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8次違規 行為,並分別計算裁罰,難認有何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 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 :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 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 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 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 ,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 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 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 )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 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 、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 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 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 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另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㈡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系爭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 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1年5月 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系爭特別 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 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 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㈢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 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 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 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 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 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 鍰。……。」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 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 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 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 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 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 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 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 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 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 用。  ㈣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疫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 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 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 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 (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 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 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 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 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 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 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自得援用。  ㈤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行 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 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 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 ,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 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 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㈥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5點規定:「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 情事,得斟酌個案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 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另第2點附表項次三乃規定: 「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 險之行為……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 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 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 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 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 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新臺 幣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⒋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 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 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 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 處以罰鍰。……」而系爭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 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 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且 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 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 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自得予以援 用。倘被上訴人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 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  ㈦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疾管署開立系 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 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地點 。又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明知其於111年6月 22日至23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卻仍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擅離系爭地點8次,且所為擅離行為,時間 上明顯可分,目的亦有別(例如下樓取餐、偕同友人上樓、 上頂樓等)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8次故意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該當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並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自無違誤。  ㈧上訴意旨雖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分次處罰,且未 依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酌減,不僅邏輯不合,且顯失衡 平,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質疑未予斟酌,亦未予說明,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 衛福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後,各級主管機關均積極嚴 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 免疫情擴散,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實。然上訴人明知其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仍在居家檢疫期 間,不得擅自外出,卻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擅離系爭地 點8次,且上訴人所為擅離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目的亦 有別。是以,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所為8次之擅離行為 ,既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險,對於系爭地點 所在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違反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上訴人所為擅離行為,均 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 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又上訴人每次擅離時間 固然短暫,惟系爭裁罰基準既已按照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 金額,且上訴人復無其他特別應予減輕之事由(即無依系爭 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酌予減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所為係8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地點時間分別計 算後予以裁罰最低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裁量瑕疵之 情事等節,經核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前 開主張,洵無足採。  ㈨末按系爭特別條例屬「限時法」之性質,而所謂限時法通常 係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 行,縱於此期間經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立法理由已 失,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 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 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故自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 ,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 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 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系爭特別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系爭 特別條例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 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的 無法達成,故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並未因系爭 特別條例之廢止而失其依據,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特別條例 已經廢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之意旨,本 件自應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處1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原判決未交代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及其修法意旨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上-22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暉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 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 以為是逼車,故未予理會繼續前行。之後接獲派出所電話, 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配合警方 ,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 ⒉若有碰撞,對方車上應有系爭車輛掉漆之痕跡,在警方筆錄 上並無陳述,系爭車輛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提到對造車 輛一直在後面按喇叭,難認原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模糊不清,影片長度約13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路口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車輛前方及左前方各有一車輛;    ②00:00:0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左方車輛略向右邊靠 近拍攝者車輛;    ③00:00:03至00:00:06:拍攝者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輛先 略靠右而後靠左,而後車輛略有停頓一下;    ④00:00:08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車輛 之車道;    ⑤00:00:13:影片結束。   ⒉影片2:影片畫面無時間,影片長度約11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正通過路口,通過路 口後道路有4車道,拍攝者車輛位置約在2車道中間;    ②00:00:01:拍攝者車輛略靠右進入白實線分隔之最外側 車道,此時右側有一車輛,該車輛左側跨越右側車道分 隔之白虛線;    ③00:00:02至00:00:05:右側車輛有向左靠,停頓一下又 向右靠後減速;    ④00:00:08:拍攝者車輛超越右側車輛後往前行駛;    ⑤00:00: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至9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右方 對造車輛並行行駛時距離甚近,兩車接近之後,對造車輛有 停頓一下並減速等情,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對造車輛尾 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 事故,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 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 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 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從 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 喇叭,以為是逼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 輛與對造車輛並行行駛距離甚近,且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 減速之情形,之後更一路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當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前開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曾遭到碰撞之情事,況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車體未 必會殘留對造車輛之車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 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 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 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造車輛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其後,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情節較重,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 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3-巡交-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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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祺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4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1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25 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 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車道路面指示行駛,與大多數車輛行進路線相同,認 定行車於迴轉道,為具有路權,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 已經介入轉彎,繼續前行將會發生擦撞,當時之陳述是說明 路權,並無惡意危險駕駛之企圖。 ⒉縱原告有違規情形,原告為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無不良 紀錄,原處分逕以上開金額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令其必須暫停之突發交通狀況,無碰撞之 虞,顯然係出於本意無故煞車於車道中致檢舉人被迫煞停。  ⒉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24,000元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17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線位 置,系爭車輛則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兩車前後距離甚近,嗣系爭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即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並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至少30秒以上,影響檢舉人車輛通行,期間原告搖下車窗 以手勢並輔以口述「叫警察來…內側車道是停車場使用,外 側車道才是迴轉道…」,檢舉人車輛駕駛則多次告知「您是 不是要擋我的車不讓我走」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已經介入轉彎,繼續 前行將會發生碰撞,且當時之陳述係說明路權,並無惡意危 險駕駛之企圖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採證影片 截圖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 時,本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依原告上 開所述,可知其僅因不滿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自 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切換到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暫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當時未遭遇任何突發狀 況,且此舉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 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不無不良紀錄,被 告逕以24,000元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云云。惟依原處 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 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 酌原告僅因不滿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恣意暫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違規情節 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 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 開金額罰鍰,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23

TPTA-113-交-24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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