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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 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 ,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 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 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 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 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 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 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 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 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 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 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 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 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 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 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 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 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 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 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 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 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 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 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 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 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 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 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 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 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 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 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 、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 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 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 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 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 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 、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 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 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 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 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 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 ,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 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 」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 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 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 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 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 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 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 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 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 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 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 ,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 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 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 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 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 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 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 。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 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 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 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 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 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 ,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 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 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 「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 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 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 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 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 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 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 ,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 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 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 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 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 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 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 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 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 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 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 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 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 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 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 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 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 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 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 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 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 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 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 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 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 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 -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 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 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 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 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 「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 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 (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 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 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 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 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 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 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 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 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 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 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 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 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 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 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 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 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 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銘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 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推拿館 (店名、地址均詳卷),由AB000-A113283(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為乙○○按摩,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雙手環抱A女,並伸手進入A女胸罩內 觸摸A女胸部,A女不斷拒絕並掙扎,均無法掙脫,2人因而 跌倒在地,A女因而逃離包廂,並向同事求救,乙○○以上開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 名、年籍與工作服務所在均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7~80、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員 警113年4月27日職務報告、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 第15、33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A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 偵卷第3、25~26、27、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制止及抗拒,竟 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犯行,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損及 被害人之身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誠摯向被害人表 達深刻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道歉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74頁),是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工程師,未 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亦同意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 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治觀 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侵訴-11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3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行駛(起訴書誤載 為南屯區),接近忠明南路口時,適吳昌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見蔡兆宇車輛靠近而按 鳴喇叭示警,蔡兆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行駛前開車輛於吳昌融車輛右方,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示意吳昌融下車,以 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吳昌融,致吳昌融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昌融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 18時許,在上開路口發現蔡兆宇,予以攔查,經蔡兆宇同意 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被害人吳昌融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按 鳴喇叭示警,被告則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拿出來是要防身,被害人剛好看到,但 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而被害人 駕駛之上開之營業小客車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確有拿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3 3至37頁、第68頁)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照片、台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至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39至45頁、第45至46頁、第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 之舉措,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應已足以使面對被告之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親身見聞後,亦 確實感到害怕等語,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68 頁),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 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被告所為構成恐嚇行為,要屬無 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除對被告按鳴 喇叭外,並無伸手、手持工具或往被告方向前進等具有侵略 性、攻擊性舉動,兼以被告行駛於前方,此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客觀上被害人並無任何 實施攻擊之可能,被告卻率然拿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空氣槍,並放慢車速,刻意將車輛停在被害人車輛之右方 ,被告所為顯非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之手段,亦非出於自我 防衛之意思至明,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認被害人按鳴喇叭原因,循理性方式處理行 車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其 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犯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 被害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第56至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秩字 第44號裁定沒入,即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 1把 被告蔡兆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6號鑑定書(偵卷第77至80頁) 2 精密研磨加重硬彈 1包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3 CO2小鋼瓶 4瓶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 4 手銬 1個 與本案犯罪所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秩字第44號裁定沒入)。 5 警棍 1支 6 電擊槍 1支 7 匕首 1把

2024-11-01

TCDM-113-易-27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3號、第3193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益志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蜜莉」 、「文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劉益志與「上善若水」、「短衝媽桑」、「張莉莉」、「艾 蜜莉」、「文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在蘇嘉芸使用的LINE通 訊軟體上以暱稱「短衝媽媽桑」加入好友,並介紹LINE暱稱 「張莉莉」與蘇嘉芸認識,「張莉莉」請蘇嘉芸加入LINE「 朝隆投資」群組,並請蘇嘉芸下載「朝隆投資」APP及註冊 會員,且要求蘇嘉芸交付投資款項,致蘇嘉芸陷於錯誤,而 自113年2月29日起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 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詐欺集團成 員「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前往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 「朝隆投資」印文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劉益志,劉益 志至超商下載後,即至前開地點向蘇嘉芸收取43萬元,並將 前開收據交予蘇嘉芸收執,之後即將43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投 資達人LINE暱稱「艾蜜莉」貼文,廖建裕瀏覽前開貼文後即 點入連結,加入LINE「主力股學習群」群組,之後「艾蜜莉 」即請LINE暱稱「文怡」之人與廖建裕聯繫,於同年3月6日 起,提供「創生」APP連結,請廖建裕下載並儲值,致廖建 裕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6時 、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94萬元、12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 上善若水」即指示劉益志於前往面交取款,並傳真印有「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劉益志,劉益 志收受廖建裕交付之94萬元、125萬元,即交付現金存款收 據予廖建裕,之後將前開94萬元、12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嗣經蘇嘉芸、廖建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廖建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303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芸警詢之證述(見偵30373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 人廖建裕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1937卷第51-58頁 、第59-63頁、本院卷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16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73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蘇嘉芸指認(見偵30373卷第27-30頁)、告 訴人蘇嘉芸之: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03 73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0373卷第37-77頁)③匯 款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0373卷第79-83頁 )④與詐騙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373卷第85-9 3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訴人蘇嘉芸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30373卷第33-34頁)、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遭臺南警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0 37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見偵31937卷第19-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廖建裕指認(見偵31937卷第65-71頁)、被告駕車前往向告 訴人廖建裕收款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 第77-93、97-103頁)、現金存款收據2紙(94萬元、125萬元 )翻拍照片(見偵31937卷第83、95頁)、告訴人廖建裕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1937卷第107-109頁)②與詐騙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37卷第111-15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422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益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短衝媽桑」、「 張莉莉」、「艾蜜莉」、「文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廖建裕成立調解(尚 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蘇 嘉芸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廖建裕並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果被告沒有前科且如果能和解的話,希望給被 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之量刑意見。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⒌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車馬費1天5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參與1日,犯罪所得為5,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參與2日,犯罪所得為10,000元,均應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留存,且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交付之上 開收據,分別有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 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係列 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印(見本院卷第66頁) ,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印文壹枚沒收。 2 一、㈡ 劉益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30373卷第33頁) 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文1枚 2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83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3 現金存款收據(見偵31937卷第95頁) 公司印鑑欄位印文1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6-20241101-1

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虎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起,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由施俊賢陪同,在109年5月3 1日下午3時53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下稱福山派出所)交付上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蔡耀億、高明中、林麟、施俊賢之證述、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毒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派出所 ,將毒品1包交予值班員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施俊賢看到地上有一包白色物品 ,施俊賢說該物是毒品,並提議將該物送到警察局,我們便 一起將該物送到警察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 派出所,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 26公克、驗餘淨重0.21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蔡耀 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7頁),核 與證人蔡耀億於偵訊時、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並有 福山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毒品照片、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可證 (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且本案毒品經送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稽(見毒偵卷第117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 稱本案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解。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在福山部落喝酒時,在地上看到本案毒品,我們兩 人撿起來查看後發覺是毒品,就一起到派出所交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第305頁)。足見被告係因與施 俊賢在福山部落某處地面發現本案毒品,遂基於將本案毒品 交予警察之目的,方撿拾並攜帶本案毒品至福山派出所,主 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等情屬實。是被告既係本於將偶然發 現之本案毒品交予警察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要難認其主 觀上有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故意,依前揭說 明,要難對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㈢至證人施俊賢固曾於偵訊時供述:那天我們很多人在喝酒, 被告突然從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說是他地上撿的,我就 說我們去派出所,並陪他去派出所後,警察問我們有什麼事 ,我說被告身上有毒品,被告就從口袋拿出毒品給警察等語 (見偵緝卷第110頁),然就此供述內容,證人施俊賢於本院 證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偵查時這樣回答,但我自己回想後 ,確定是我們兩個人一起看到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6頁 ),又衡以證人施俊賢於上開偵訊時,係以毒品案件之被告 身分進行陳述,本於避免自己成罪之人之常情,其陳述時自 有可能避重就輕,而將自己行塑成置身事外之情形,是堪認 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MDA、MDM A、大麻代謝物、Nor-Ketamine及Ketamine均為陰性反應, 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含毒品相關犯 罪)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第99頁、本 院原易緝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於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前 ,未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實無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 況持有毒品係法所嚴禁乙事,業經政府宣導、新聞報導,而 廣為人知,倘被告前基於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 之主觀故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則於其不願再持有本案毒品 時,大可逕將本案毒品丟棄於無人查悉之處即可,何需在無 人知悉其犯罪之際,卻甘負刑罰重責,而主動前往警局,並 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未有將本案毒 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意,其客觀上短暫拿取本案毒 品,實際僅為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 ㈤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兩周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8頁),又於偵訊時稱:於109年5月15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88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此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因為警察抓我時,一直說我吸食毒品,並追問我何時吸食,我才對警察亂編,之後偵訊時,我當下很不高興,覺得不關我的事,為何要一直找我,所以我才又亂講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至316頁),是以,自無從僅因被告前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蔡耀億雖於偵訊時證述: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本案 毒品出來,被告說他是來自首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 於偵訊時亦曾稱:我是自首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8頁)。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檢察官說我是自首,意思是說我自己 將毒品交到警察局,不是說我有犯法等語,衡以被告自承僅 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頁),其是否 理解法律上所稱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顯非無疑,要難 僅因被告曾於本案偵查時使用過自首一詞,即認其坦承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卷內尚乏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其他 積極證據,要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遽認其確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證人林麟、高明中均係被告交付 本案毒品後,才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員警,其等證詞均尚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 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2-原易緝-4-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4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 )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地磅站(下稱本案 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甲 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 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 之 胸部1次,甲 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 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甲 為完成其正 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已以 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再以左手抓揉 甲 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 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警詢之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 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 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 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 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56頁、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 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 ,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 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 答逕自記載之情形,並無憑據。另經勘驗結果,警方於筆錄 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辯 護人空言泛稱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 楚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地磅站 辦公室內鄰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坐,不 小心接觸到告訴人腰間肉等語,又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辯稱:我是摸告訴人腋下,我警詢時說摸告訴人胸部, 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乳 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①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 摸到告訴人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 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告訴人。②可能涉犯 性騷擾部分,告訴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應認已經超過告 訴期間,又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 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 謙抑思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鄰座在告訴人旁,且有觸碰告訴人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11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來值 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 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 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 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 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 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 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 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 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 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 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 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 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被 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 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 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 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 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 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 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 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 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 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 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 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 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 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 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16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伸手抓摸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閃躲並出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 揉告訴人胸部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如非 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一致之陳 述。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告訴人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 著告訴人,告訴人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告訴人 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 關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走離原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第165頁)。 又告訴人證稱,其與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 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應屬 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告訴人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 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 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 制猥褻、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 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應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告訴人胸部1下,是抓到 馬上就放掉了,告訴人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 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告訴人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 ,告訴人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告 訴人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告訴人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 就回去了。那天告訴人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 (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告訴人,就 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頁至第 13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告訴 人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 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 未曾觸摸告訴人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 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 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 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告訴人右胸 等語,惟與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 語不同,參以當時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側,依常理,其需將 告訴人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告訴人右胸,又依 告訴人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告訴人整個被摟住, 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是自以告訴人所述始符合 事理,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112年7月27日下午8時25分、9時29分許 、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接連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告訴人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 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 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 下午7時39分許至翌(28)日上午10時54分許期間,撥打共8通 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 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衡情倘 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 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甚且因未獲告訴 人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告訴人回應前感到惴惴 不安,急切欲取得告訴人原諒,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前開供述,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 ,自足資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 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 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 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 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提升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 行: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 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 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 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 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 ,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胸 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 應,並以言詞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 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右手摟住 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係已經侵害、壓 抑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 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乳房等語,惟業 據本院論證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告訴人腰間肉,嗣 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 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等語,更屬無稽,顯然係犯 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告訴人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 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 節,被告第2次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乃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應該當強 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核屬無據。另告 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均已表明告 訴之意(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告性騷擾而超過告訴期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 護人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伸手碰觸到告訴人皮膚,而 不該當性騷擾等語,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隔著衣服抓 摸其胸部部位,自該當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需要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性騷擾,乃自 行添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而砌詞強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抓摸胸部 之行為,經告訴人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摟按住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 抓揉告訴人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 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 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 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 、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 抓摸告訴人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的減刑事由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 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 仍罔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等情節,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38頁、第249頁),暨參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與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需扶養父親與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0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獲得諒解,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承認自己之過,自難以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因被告前 開犯行,打開辦公室房門試圖離去,惟因位處高速公路只得 返回辦公室內,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先繞著辦公桌椅試圖靠近告訴人,並將辦公室房門關上反鎖 後阻擋於門口,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間告訴人以言語 拖延、轉移被告注意力,適告訴人接獲來電,始得以藉故離 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鎖門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辦公室裡面的 人還是可以開門,不會構成無法進出的情形,監視器畫面也 沒有看到被告妨礙告訴人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47頁、第24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把門鎖 上,擋在門前面2、3秒,接著追在我後面走,我就勸導被告 ,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門邊,剛好家具行打來,被告幫我收東 西,我藉此離開現場。辦公室的門上鎖,裡面的人隨時都可 以打開門鎖,不用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第 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鎖門時 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可以自己開門,被告沒有阻止我開門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雖將門上 鎖並一度擋在門口,然阻擋行為僅短暫持續2至3秒,且該門 鎖從內可以直接打開,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本案地磅站辦公 室內之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威脅逼迫之言論,復未對 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被告有以身體阻擋或以其他有形之實力妨害告訴 人離開辦公室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雖被告上鎖之行為可 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然仍與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有別 ,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犯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2-侵訴-231-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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