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藍寬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6弄2號(忠孝名門大廈)地下室編
號PBL-7號車位予原告(下稱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原告漏繕「月」
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年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
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0萬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4日;計算式:7,000元×14月+4,000元×1年=10萬2,00
0元)。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
易單價約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290萬元+140萬元+25
0萬元)3=2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8,667元(計算式:226萬6,667元
+10萬2,000元=23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補-229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