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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泰誠發展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2萬540元(即本金1,530萬1,753元及起訴 前民國113年1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利息31萬8,7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54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9,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4

TPDV-113-補-2112-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董佩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文西VENXI CHAO(JEFFREY)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留證、工 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住所 或居所。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1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徐容娥 監 護 人 劉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公示催告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 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 能力,其於113年7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 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1 697

2024-11-04

TPDV-113-除-1693-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0號 聲 請 人 林瀚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柏毅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核,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6030-20241104-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綻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所有權人陳金綻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證 字號。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金綻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陳金綻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即臺北逸仙 郵局存證號碼000588)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 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 及簽收證明文件。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 確實轉交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 ,應有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並提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已繳清管理費之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狀第二項記 載文書作業費用新臺幣1,500元之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請求金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不計入債權金 額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418-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26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興誠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興誠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26-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5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漢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朱漢寶、林科達、 熊志強、蔡斐雯、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與黃湘茹暨撤 銷與廢棄113年度訴字第4005號113.8.7.與113年度訴字第65 1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惟原告僅於書狀名稱記載「追加被 告」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1

TPDV-113-訴-4925-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第一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忠欽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 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12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9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 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及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併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01

TPDV-113-勞訴-301-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藍寬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6弄2號(忠孝名門大廈)地下室編 號PBL-7號車位予原告(下稱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原告漏繕「月」 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年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 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0萬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9月24日;計算式:7,000元×14月+4,000元×1年=10萬2,00 0元)。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 易單價約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290萬元+140萬元+25 0萬元)3=2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8,667元(計算式:226萬6,667元 +10萬2,000元=23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29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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