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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台北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 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 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 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為請求貴院依北院民事 執行處113司執10959號(債權憑證回復原狀證事)(假處分)回 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登記。建物位於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事件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聲請人如聲 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自行如數繳納。 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6

TPTA-113-地聲-5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1號 原 告 許勝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 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文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甲證2(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交-3271-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於113年6月26日(收文日 )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 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113年8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 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 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3-抗-203-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為「遇見咖哩食堂」之負責人, 請說明下列事項:⒈遇見咖哩食堂之現況、歇業原因為何?⒉ 聲請更生之前5年內,遇見咖哩食堂有無營業活動?如無, 為何未辦理註銷?如有,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請逕向稅務機關函 文申請。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張節治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 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 請提出應受扶養人張節治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TTDV-113-消債更-68-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5,1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之子孫詠捷業已成年,應有謀生能力,有何受 扶養之必要性,請一併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證明資料。另請提出孫詠捷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說明孫詠捷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若未能提出,則此部分扶養支出費用將 予以剔除。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1

TTDV-113-消債更-90-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 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 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 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 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11 ,2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 額,則僅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其為免受強制執行而未繼 續使用金融帳戶,亦無存款,而未提出前揭查詢資料;且就 本院命其補正之「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則僅陳稱 其受雇於新禎億理髮廳,每服務一位客人可抽一定比例之費 用,每日以現金方式結清,並無轉帳、薪資袋等可供證明文 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入切結書,其中記載其自111年1月 至113年9月從事理容理髮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然查, 聲請人前揭切結內容,不僅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11年1月至11月每月收入為24,000元,同年12月收入 為30,700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4,09 4元之數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既能就聲請前1年餘之現金所 得計算至百位數甚至個位數,顯見其必持有薪資收據或領取 紀錄等證據而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10-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聲 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538 元,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出 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應受扶養人之父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 受扶養人之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職業、所得及 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20

TTDV-113-消債更-91-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 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5,10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已繳納前揭費用,並提出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惟就本院命其提出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則僅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二十多年未使用銀行帳戶」、「聲請人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嗣取得後再陳報本院」,而迄今已近3月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顯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0

KLDV-113-消債清-6-20241120-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巢淯翔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之,下列第二、三項部分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代理人委任狀(應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代理人章),未補正 前即視為未委任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 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三、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1,107元,與前 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之金額50,107元不一致,聲請人應 更正之,並應補繳執行費用4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行執-442-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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