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