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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認領聲請人,惟 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 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 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 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6月10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非相 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實務上證明:邱錫陵是陳○○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訴 外人邱錫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10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乙○○ 丙○○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 、乙○○、丙○○為第三人戊○○之繼承人,渠等起訴請求確認相 對人丁○○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 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與戊○○無血緣關 係等情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3年10月1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生前為一遠洋船員,為照顧生病中風的母親庚 ○而停止船員工作,於94年間認識己○○,惟己○○認識戊○○之 前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兩人於95年5月7日結婚,婚後9 5年0月00日登記該女為戊○○長女即丁○○,嗣兩人於101年0月 00日離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非戊○○之女,以免影響聲請 人等繼承財產應繼分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就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不爭 執,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戊○○於95年0月00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生 父,惟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係誤為準正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 以:㈠己○○是陳雅妮的親生母親、㈡甲○○與乙○○具有同父同母 之全手足關係、㈢確認排除甲○○與丁○○具有姑姑與姪女的關 係、㈣確認排除乙○○與丁○○具有叔叔與姪女的親緣關係等語 ,顯見戊○○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是準正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 父而與生母結婚之行為,故準正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血緣之聯絡者,該準正應 為無效。查戊○○雖於95年0月00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該登記應為無效 ,是聲請人請求確認戊○○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KLDV-113-家調裁-1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親字第16號 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當 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不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是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已逾抗告期間。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1

TYDV-113-親-16-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何晉傑即何宗駩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祖父何接技、祖母何黃雪係於民國00年0 月間結婚,按理應無可能於同年00月間即生育巫何玉珠,然 戶籍資料卻記載巫何玉珠為何接技、何黃雪所生之子女,致 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原告為何接技之繼承人,因巫 何玉珠已去世,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 件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 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婚姻事件、否認子女之訴、確認 生父之當事人)規範不完備,而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 般性規定。家事事件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 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於無當事人 時,有必要由檢察官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乃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 以檢察官為被告。再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 見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3款之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 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 難認係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 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之情形,始得由檢 察官續行訴訟。故第三人於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死亡後請求 確認當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家事事 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已於起訴前死亡,尚非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否則即欠缺當 事人適格。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祖父母何接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 技、何黃雪與巫何玉珠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 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法再提起此項確認身分之訴訟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已死亡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既與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關,因此本件被告不具當事人 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1

TCDV-113-親-38-2024102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繳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戊 ○○(原名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嗣甲○○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 、次子丙○○、養女丁○○及被告,因被告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 訟,且乙○○、丙○○、丁○○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乙○○、丙○○、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乙○○、丙○○、丁○○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補-58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家事補充理由(一) 狀,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 子女(同書狀原告之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損害賠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聲明前後所爭執者均在兩造間親子關 係是否存在,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7月間起開始與伊母丁○○交往而 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不顧伊母 反對內射致伊母受孕,同年底伊母雖發覺懷孕,但不能確知 被告為伊生父,而於94年1月9日與訴外人丙OO結婚,嗣丙OO 與伊於111年9月間為親子鑑定確認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認定無訛,伊母始知被告為 伊生父,於LINE對話時要求與伊為親子鑑定,雖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不否認為伊生父,並謂:「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與伊為親子鑑定,但又反悔拒絕親子鑑定及本件認領。為 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認 領伊為其子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為其生父請求認領,應先提出「有事 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之法定要件事實」 之事證,而本件不過為原告生母丁○○與原告登記父丙OO離婚 後,即開始透過Line與伊對話,並誘導套話後截圖作為事證 ,即係透過其生母與伊二人對話製造、蒐集相關事證,此舉 與政治人物於記者會唸出他人之簡訊無異,透過各種公開方 式步步進逼要求伊必須依其指示行動,伊不願屈服此等僅憑 原告生母設計而進行鑑定,且原告已成年,其探求血緣關係 之公益性質遠叫未成年子女低,強行為血緣關係之鑑定,亦 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應拿出除脅迫、誘導、假設性對話 外之事證,釋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立法意旨,否則無 異係透過此等侵害隱私方式為摸索證明,故否認原告為伊子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OO之婚生子 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OO無血緣關係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丙OO非其生父,嗣其母丁○○ 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與原告為親子鑑定,被告回復謂:「你 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 ,且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同意與原告為親子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原告之母丁○○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第61至63頁、第273 即11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函復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應認領其為被告之子,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已盡釋明兩造間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告 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法院得否逕認兩造間 具親子關係,進而認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 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 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 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 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 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於認領子女之訴,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 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 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 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 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 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 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 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 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同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 提出其母丁○○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至119、265至289頁)到院,內載如附表 編號2、5、6、8、9、17所示被告謂:「若是我的,我會跟 我老婆說」、「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 續我會跟我老婆說」、「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等語,足 見被告對其於原告受胎期間曾與原告之母丁○○發生性關係, 可能為原告生父,若原告之生父非登記父丙OO,其可能為原 告生父,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存在,不會讓原告沒有父親等 情為真正;且於丁○○表示「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你要我去跟我現在老公結婚」(見附表編號10、11)時,當即 回稱:「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 找過你」、「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見附表編號12、13) 等語,亦堪認被告與丁○○發生性關係之時間與丁○○與其前夫 丙OO發生時間相近等情無訛,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原 告為親子關係同意「配合鑑定」,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 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 ,被告既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 自有命被告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7日裁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會同原告,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 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迄 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確認會同鑑定時間,甚至於上開裁定鑑 定期日屆至後,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仍悍不到庭,有原 告提出兩造訴訟代理人間訊息紀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1頁及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若認其非原 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被 告拒絕本院裁定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兩造間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其母丁○○與其間LINE對話紀錄,係以脅 迫、誘導、假設性對話而取得之事證云云。然通觀丁○○與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所指情事,不惟有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本院卷第111至11 9、265至289頁)在卷可查,即以本院節錄如附表所示兩人對 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雖不否認曾與丁○○於原告受胎期間發生 性行為,但始終保持高度警覺,未鬆口承認其為原告之生父 ,反而有如附表編號18、20、21所示對丁○○謂:「檢察官問 ,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 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 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 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等語, 教唆欺騙、操縱推諉之情溢於言表,顯然並未受脅迫、誘導 或遭假設性對話而受誤導之情事;而丁○○於如附表編號4、7 、16、19所示對被告謂:「那請你先驗吧」、「不要讓我兒 子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 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 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 的權利」等語,理性訴求、情辭懇切,顯然亦無何脅迫、誘 導或以假設性話術誤導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 開其母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未盡釋明之責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兩造 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 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 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認領原告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書證出處 被告甲○○ 原告之母丁○○ 1 112/4/4 22:49 若小孩真的是你甲○○的你現在的行為 才更糟 第269頁( 第112頁) 2 22:50 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0頁( 第112頁) 3 不用妳操心 4 那請你先驗吧 5 22:55 孩子是誰的,法官判下來證明不是他的 後續我會跟我老婆說 第271頁( 第112、113頁) 6 到時要驗,我也會跟我老婆說 7 23:00 不要讓我兒子 有被人遺棄感,毀了他一輩子 第273頁( 第113頁) 8 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 9 23:01 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 10 23:17 我懷孕第一個告知的是你 第278頁( 第114頁) 11 23:18 你要我去跟 我現在老公結婚 12 23:20 你當時是說算日子,孩子是他的,我再這之前沒去找過你 第114頁 13 所以我才說你要跟他說 14 你 就晚他3天 15 23:21 所以我認為因(應)該已經先受孕了 16 23:38 我的訴求 您跟我的兒子做親子鑑定 不是你的,不再聯絡。 是你的,請負責到底,給我母子一個交代 謹此 第288頁( 第115頁) 17 23:39 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 18 112/4/7 08:11 檢察官問,你就說婚前交往的另一個人,十幾年前就癌症去世了,名字都忘了,根本找不到人了 第116頁 19 08:38 我兒子有知道真像(相)的權利 20 112/4/20 13:21 我相信,真正的父親沒出來,妳老公會把小孩領養過去 第117頁 21 13:26 你要離婚,那是妳自己的決定,別牽拖跟我有關係,我沒有義務要給你錢 22 13:27 你永遠只是不負責跟逃避

2024-10-18

TPDV-112-親-26-202410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蓬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豐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地址:嘉義縣○○鎮○○路○號)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 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蔡OO結婚後,應 其要求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讓被告戶籍資料上的生父 欄不要空白。實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年僅1 8歲,與蔡OO根本不認識,蔡OO不可能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證人陳 OO即原告之弟弟證稱:原告與蔡OO結婚時還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蔡OO帶被告回來,那時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不可能是原 告跟蔡OO所生,是蔡OO之前與他人所生之子等語,且有戶籍 謄本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被告前往鑑定前請先與 本院電話聯繫,以利原告一同進行採檢及繳費。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8

CYDV-113-親-1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足認兩造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 惟被告經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原告認領被告是否有 效,涉及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是否明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 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 被告,雖原告於89年6月26日認領被告,惟被告並非丙○○自 原告處受胎所生,當初是原告之女朋友表示被告沒有父親, 要求伊認領被告為子女,原告及丙○○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裡 認領登記,實則原告連被告何時出生均毫無所悉,且原告三 十年來與被告、丙○○從未聯繫,也無同住,茲因被告之父另 有其人,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有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則於89年6月26日認 領被告為長子,並於同日完成戶籍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 本、認領書約附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並非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  ㈢查,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查本 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 89年6月26日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惟現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父,則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在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下所 為之認領無效,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 身分,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 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親-31-202410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之繼承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起訴請 求確認○○○(昭和00年00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為同一人,並於113年5月28日當庭追加○○○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當庭命原告10日補正○○○(昭和00年00 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日據、光復後、電 腦上線前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之外孫○○○、○ ○○及○○○女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有113年5 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親-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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