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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而 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相 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到 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起 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 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技 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調 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人 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身 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相 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已 於行政作業程序中,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案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8日17 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後續安排?)持續安置在保母家,接受療癒課程, 每個月兩次時間在馬偕兒童醫院做治療,走路方面不方便, 繼續做職能治療,後續安排已經通過重大決策會議,聲請停 親改定監護權。已經提出,尚未開庭,取得監護權確定,會 找尋收養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父則本非 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現 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且聲請停止 親權事件刻正進行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19日 11時3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 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8日17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 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 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3

SCDV-113-護-247-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 人甲○○則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 未結婚,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認 領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相對人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甲**,相對 人生活不正常,行為不檢點,相對人目前也居無定所,居留 臺灣時間也有期限,將來居留期限屆期不可能留在臺灣,只 能聲請來臺探親,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據聲請人方面 瞭解相對人實際上從事性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夜間,如何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之父甲@@於112年6月3 日死亡後,兩造原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所有保險理 賠贈與未成年子女甲**,後來相對人違反該贈與契約並將保 險金全部領走,若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擔心未成年 子女甲**的財產會被相對人挪為私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 要求讓他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希望相對人能繼續工作 貼補家用,相對人雖然不捨,但仍忍痛答應,並約定每兩週 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就外出工作貼補家用,這十 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分隔兩地,但不管多苦,相對人每次 回來看未成年子女甲**時,都會拿一些錢給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母,沒有人生了孩子不想好好陪伴,相對人雖然無法時 時陪伴女兒成長,但很想念女兒,每個月會去看看未成年子 女甲**,也都會匯錢給聲請人他們,相對人雖然在八大行業 工作,但從事管理職,有穩定收入,時間也自由,有能力可 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每次回去看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總是緊盯在旁,包括相對人打電話 給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也在旁注視,所 以到底是相對人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甲**,還是聲請人不願 放手讓相對人盡母親之責呢?相對人不是不想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是聲請人方面不斷阻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互動,但相對人仍每個月會安排去南部探視未成年子女 甲**,也會匯生活費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方面於未成 年子女甲**之父死亡後,想盡辦法要將其身後保險理賠金拿 走,原本說好要匯到未成年子女甲**之帳戶,並交付信託當 作其未來成長之基金,但最後卻變成由相對人匯錢到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弟弟甲##的帳戶,聲請人是真心為未成年子女 甲**好,還是只是想用訴訟逼相對人將保險理賠金交給他們 ,法官若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相對人教養,相對人必無微 不至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過世後,相 對人有匯款供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支出之用,亦有以通訊軟 體微信與未成年子女甲**保持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 身體狀況、課業學習情形,足徵相對人並無置未成年子女甲 **於不顧之狀況,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益及身心發 展並無不利之行為,復以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亡故後,遺有 保險契約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為受益人,而得受領保 險金,約為新臺幣(下同)922萬餘元,未成年子女甲**之 父親友多次要求相對人應將該筆保險理賠金交給渠等管理處 分,而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歷來均受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友照顧生活,並有繼續支出生活教育費用之必要,為 求未成年子女甲**可獲妥善照顧,同意由未成年子女甲**之 姑姑賴孟君代為辦理保險金理賠之申請,並協助將保險公司 所交付之保險理賠金支票,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進行兌現後 ,聽從賴孟君之指示,分別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名 義,匯款至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叔叔、姑姑等帳戶內, 合計已匯出5,456,879元,而其餘保險理賠金377萬元,本屬 相對人依受益人地位可得受領之範圍,具有合法處分之權利 ,且相對人亦有意將此筆剩餘款項,保留供作未成年子女甲 **未來創業之用,實難謂未將剩餘保險金交付聲請人及其家 屬,即屬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 對人並無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行為,亦無侵害未成 年子女甲**權益之情形,並已出於為未成年子女甲**利益考 量之目的,而對所受領之保險金作不同之權利保障行為,遍 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濫用對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情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 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甲@@為臺灣地區人民 ,且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係設籍在臺灣地區,有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相對人則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甲**於107年11月13日 由其父親甲@@認領,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及其父親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就本件相對 人是否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 之情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認為其有能力可以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較年邁且身體狀態比較不好的聲請人及其配偶,相對人的體 力也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更能有 妥善且較無年齡隔閡的教養,相對人表明未成年子女是其親 生的,由其自行養育未成年子女無庸至疑,評估相對人就年 紀、教養態度、教育理念及實際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之 互動等,都自信條件優於聲請人,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反對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相對人目前有投資事業,相對人表明其無須工作也能保有穩 健的經濟生活,評估若相對人對自身的經濟狀態所言為實, 則其經濟能力是屬良好,日後也不會因為工作關係而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有衝突;以往相對人至少每兩週都會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過夜探視一次,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過世後,聲請人 一方開始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連繫和接觸,讓相對人 近月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正常的交流,親情互動無法經營 和維繫,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安排適切的 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不論相對人是否上班,都是可以 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在未成年子女非就學時提供實質的 照顧和陪伴,另相對人的教養態度開明,也會讓未成年子女 拓展視野,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善的照顧 ;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和同住,相對人不會禁止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連絡和見面,表明探視會尊重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進行,評估相對人對探視執行態度友善,無阻 撓未成年子女與親人維繫親情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就與 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 ,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09號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調查,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法定應停止其對未成年 子女甲**親權之情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皆表示未成年子女出 生之後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 在臺北居住及工作,聲請人及其配偶到院晤談時表示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會返回雲林居住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返家 頻率不定,多為幾個月一次,會停留一個晚上,聲請人亦能 陳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父返家時,會邀請未成年子女一 同外出,但是未成年子女通常會拒絕與父母親外出,並且希 望祖母可以一起陪同,又從相對人陳報資料可以得知,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有透過通信軟體聯繫,對話紀錄顯示兩 者尚且親密,應能互相關心,然而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 先是表示自己不會去干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聯繫, 但是在其後的回答又表示相對人會主動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但是未成年子女從來不會接聽相對人的電話,聲請人之配 偶的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又從相對人的陳報資料可以 得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未成年子女會擔心聲請 人之配偶的反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時,並無法在具 安全感的心理狀態下與相對人聯繫,從聲請人之配偶的陳述 中可以得知,相對人既然會主動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顯 示相對人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對於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的親子關係仍有期待。未成年子女之父於112年6月3日 過世,過世前在家中臥房摔倒,腦部受傷,家事調查官詢問 聲請人及其配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 及其配偶將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並且 稱呼相對人為『那個女人』,聲請人及其配偶的陳述內容中對 於相對人多有責備,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於聲請人及其配偶 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父親過世的原因時,聲請人之配偶 除了自身將兒子過世的原因歸責於相對人以外,亦不迴避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此事,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形成了忠誠 衝突的壓力,並且隨著將父親的過世歸責於母親,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的關係亦隨之破碎與疏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一方 面需要面對失落父親的悲傷,另一方面又在主要照顧者的影 響之下隨之仇恨母親,在心理上面其同時失去了與父親及母 親的連結,如此離間的言論之於未成年子女的負面影響甚鉅 。聲請人之配偶表示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父住院期間,以 及告別式期間各有返家一次,聲請人之配偶到院晤談時,出 示了相對人的印章,其表示相對人將其印章寄放在聲請人之 配偶這邊,方便其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的事項,未成年子女 之姑姑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曾經配合辦理 未成年子女保險理賠金的事宜,並且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保險 理賠金367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甲##的帳戶之內,聲 請人表示係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在外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其擔 心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之父債務之問題,故要求相對 人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理賠金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叔叔帳戶之 內。此外,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之資料顯示112年9月10日相對 人有匯款633,879元至聲請人配偶郵局帳戶內,聲請人之配 偶表示有上開匯款,但聲請人不認為此筆金額為扶養費,而 認為係保險金,相對人陳報狀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9月 19日、10月26日、12月15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4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的農會帳戶中,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在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戶籍及金融事項中,相對人願意配合辦理未 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事項,儘管相對人轉帳的日期為未成年 人之父過世之後,相對人仍有存入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的帳 戶之中。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及其配偶,過往相對人是否 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情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沒有打過 未成年子女,但是偶爾會因為未成年子女講不聽而語氣較差 ,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過往未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居住, 在照顧的質量上或許不如聲請人及其配偶的辛勞,然而相對 人過往之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兒少虐待的議題,就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辦理金融事宜、求學及戶籍事宜上面願意協同辦理 ,未成年子女之父在世時每數個月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一同 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停留一晚,相對人亦會嘗試透過電 話或是通訊軟體來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 ,從這些情狀判斷,實難認相對人有符合停止親權的要件」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未 成年子女之父生前受傷照片、相對人昏睡在沙發椅、床上及 地上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欲證 明相對人有不正之行為,惟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民法 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乙節,並未 提出相當之事證資料為佐,而依相對人方面所提出未成年子 女甲**寫給相對人的卡片內容翻拍資料、未成年子女甲**與 相對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截圖資料及匯款單據等資料 ,可認未成年子女甲**雖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協助 照顧,但相對人仍會關心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 **保持聯繫,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且相 對人明確表示其有意願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實難 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聲請選 定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長年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所付出之辛勞應予以肯認,然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父現已過 世,而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或濫用親權之情形 下,實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甲**與母親間之親情聯繫,且不 應讓未成年子女甲**因兩造間過往之糾葛情緒導致其陷於忠 誠衝突之壓力中,兩造將來應努力化解成見,使未成年子女 甲**能自在感受到來自於兩造之關愛,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健全成長,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3

ULDV-112-家親聲-128-2024102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 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 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 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 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 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 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 ○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 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 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 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 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 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 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 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 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 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 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 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 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 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 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 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 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 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 ,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 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 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 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 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 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 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 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家抗-32-202410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 定或撤回、調(和)解成立等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 護權(包含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 暫時由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之親權及 選定其之監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年滿16歲,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停止親權等有關其身分事件,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 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定由聲請人之父親丁○○單獨任之,惟丁○○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死亡,故聲請人之親權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7個月大時即已離家,此後僅探視數次便未再聯繫、 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並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與丁○○及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 祖母自幼相依為命,於丁○○過世後,聲請人仍與關係人同住 ,然因聲請人尚未成年,而相對人已失蹤失聯,致使聲請人 於辦理拋棄繼承、就學、申請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均無從辦 理,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 任監護人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下 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本 案請求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之監護權均暫由關係人單 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親丁○○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關係人為聲 請人同居之祖母,於丁○○死亡前係由丁○○單獨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又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查詢之關係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聲請拋棄繼承尚 待補正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 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1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繼字第4198 號通知函、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由 關係人照顧,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間互 動關係緊密,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且評 估關係人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長期行 蹤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又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 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 則感到陌生無印象,評估聲請人現年16歲,具有基本生活自 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其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 之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較符合對聲請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6日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母子感情疏離,肇因於二人間 過往之消極接觸,相對人現縱因法律規定成為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於聲請人一切生活仍舊不曾聞問,相對人仍有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 考量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本案請求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項尚待冗長調查程序,   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而有暫定監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聲請人甲○○已年滿16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希望與關係人繼續同住、由關係人任監護人,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由關係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暫-113-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 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 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 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 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 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 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 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 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 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 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 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 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 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 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 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 ,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 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 ,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 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 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 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 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 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 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43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日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尚未成年,前於111年2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 ,然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共識,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之訴 ,由鈞院先後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號、111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受理,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程序 進行,業由彰化縣及臺南市兩地之社工進行訪視,並完成 調查報告,且鈞院鄭金朋家事調查官業已訪視未成年子女 ,亦完成調查報告。此外,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承 審法官於112年4月25日當庭詢問到庭之未成年子女:「想 跟爸爸還是媽媽一起住?」,未成年子女甲○○答稱:「爸 爸。」至此,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資料顯已完 備結案可期。渠料,相對人逕於112年7月17日撤回該案起 訴,以致未成年長女之親權歸屬懸而未決,聲請人慮及子 女之最佳利益,不得不提起本件,重新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三)甲○○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1、除引用上開所述前案卷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及法院訊問筆錄等資料外,經查,未成年子女甲○○ 因相對人身心健康因素自106年12月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帶回彰化單獨照顧迄今,配合甲○○就學情形,甲○○會不 定期返回臺南德崙路住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一模式行 之有年,聲請人從未阻撓或妨礙,可明聲請人確可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又甲○○在聲請人及家人之支持照護陪伴下, 生活安穩經濟無慮,與聲請人能夠暢聊生活瑣事溝通無礙 ,聲請人也願意支持甲○○學習鋼琴等才藝多方發展。反係 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屢受相對人情緒勒索,被迫表 示欲與相對人同住或者親筆寫下對聲請人不利之字句,甚 至令甲○○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書面以徵其欲與母同住,雖甲 ○○拒絕不簽(其真實意願應可由此明瞭),但卻因此遭相 對人責怪,對甲○○稱說:不要她了等諸多不該講的情緒言 語。核相對人之所為,屢讓甲○○騎虎難下,使其交迫於對 母親之忠誠義務,身心飽受壓力,不能坦然追隨自己的意 願。相對人不思加強親職能力及努力工作維持經濟水平, 一再執意強留甲○○在其身邊,顯然無以理解何謂「對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依訪 視報告記錄「惟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對其身體健康 狀態與疾病並未有清楚說明及相關資訊可供參考,對於聲 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身心健康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未 成年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穩定性仍有疑慮,建請鈞院針 對聲請人身心狀況再行專業調查、評估。」等語,足見社 工對相對人可否勝任甲○○之親權人甚有疑慮,顯非適格之 親權人。 2、聲請人任職軍中,經濟穩定無虞、身心健康,雖任軍職, 但有完整的家人支持系統,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及姑 姑等,且預計近年從軍職退休,退休後可專心陪伴甲○○成 長。因此,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 原則、子女意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較為適當。 (四)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0 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歸屬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節未能達成共識,乃由本院另行分案11 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審理,兩造 嗣經移附調解,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前案),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人,即屬有據。又本件經兩造同意援用系爭前案主張、 證據、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等語(見聲 字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 (三)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事件審酌之依歸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則為綜合判斷其最佳利益的因素之一 ;兩者間的差距在於假設未成年子女受限於年齡及身心發 展的程度,其意願未必為對其真正有利,故須由他人代為 行使理性的意志,方符合其最佳利益。然隨著未成年子女 逐漸成長,代表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最佳利益的兩條線,從 或平行或相交而逐漸重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在最佳利益 的評估比重上逐漸加重,此不只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能力 為自己做出決定,亦符合人權的理念,我國以施行法認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 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本家事事件的未成年子女已 將屆14歲,從學校老師對未成年子女的描述與評價,以及 家調官在會談中所見,未成年子女個性雖較內向,但已發 展相當程度的自我認同,在自己有興趣的領域上勇於表現 ,正在探索生涯的方向,在學業上能自律,亦具有與他人 發展關係的人際能力,其自主意識隨著自我概念的成形而 日漸強烈,智識及身心發展具有相當的成熟度,堪信已有 形成意見之能力。是以,在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 益之各項因素時,其對於親權人人選之表意,自應格外予 以重視,畢竟距離其法定的成年年齡只有4年多的時間, 其選擇符合其主觀上對家庭生活的期待,只要並無危害生 命或健康等個人福祉之虞,亦無須將具主觀價值意涵的優 劣判斷強加於她。三、家調官的會談中,從未成年子女談 到目前的生活及感受、對未來的期待及對親權人的想法, 可知現階段的她所需要家人提供的生活照顧密度已大幅降 低,其對親職角色的需求也從過去的照顧者及規範者,轉 為引導者與「類同儕」,所希望親權人具有的親職能力則 是聆聽與尊重,並能對她未來的生涯規劃提供諮詢與支持 。據她描述與父親互動間的點滴及所流露對父親的情感認 同,可得知父親的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能符合前揭其對 親權人的期待;再據學校老師所見,父親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 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處。綜上,堪信未成年子女的表意符合其最 佳利益。四、至於未成年子女對兩造情感認同有差異,據 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剖析,此差異並非因為與兩造共處時間 長短有別所造成,而係來自過去實際生活經驗中兩造展現 的親職能力高下,發展出此一差異性的情感認同。未成年 子女亦澄清在與母親的會面交往上並無受到父親或其家人 的限制,母親的親職能力才是影響她會面交往意願的原因 。對青少年而言,親子互動重質不重量,親職時間的實際 長短已不具指標性意義,親子互動時心靈的契合度,以及 延伸到未接觸時仍具有同在感,才是未成年子女與親職者 具有情感依附的表徵。五、至母親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所主 張,諸如其對擔任親權人及欲照顧未成年子女皆有強烈的 動機,有充裕的親職時間,且親子間因幼年時的照顧經驗 發展出緊密的情感依附及正向互動等語,則與未成年子女 實際的經驗及感受有落差。至兩造所各自出示未成年子女 手寫文字內容,主張係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或證詞等,未成 年子女亦已澄清前揭的書寫係於何種情境下所為,以及何 者方為其真實的表意,母親的控制性不僅出現在親子互動 間,也在本家事事件中對未成年子女展露。至於母親於聲 請狀所提到的父親為未成年子女剪指甲流血等早年事件, 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發展階段而言,於本家事事件的評估 上自已無足輕重。六、綜上,父親在親職角色及親職能力 上,能滿足已屬青少年階段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權人的期待 ,親子間亦見情感依附與認同,未成年子女並認為父親較 能支持其對生涯的規劃。是以,由父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卷第135 至140頁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者,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親子間亦見情 感依附,未成年子女情緒及身心發展正常,並無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處,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8

TNDV-113-家親聲-215-20241018-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胡○○(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胡○○之同 居祖母,未成年子女胡○○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胡○○之其他祖父、外祖 父母均未與胡○○同住,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胡○○,為此合意 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胡○○疏於保護照顧 ,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胡○○之父胡又銘已歿,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未成年子 女胡○○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胡○○之監護人 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胡○○同住之祖母為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家調裁-73-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 非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程序費用新 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 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家他-48-20241016-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 潘○○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余○○ 共同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經核閱該書 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雖聲請 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家救-4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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