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
非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程序費用新
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
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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