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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婚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屢次離家,嗣至112年l月29日 被告拋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 告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 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偕同一身分不詳男子來蘆洲住處 ,無理取鬧要求原告交付其政府之育兒津貼外,未再與原告 聯繫,亦不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後音訊全無。 原告因被告失聯,曾於113年l月19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 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內 容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可證兩造婚姻已因被 告之行為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依附 甚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而被告無故離家,復與 不詳之第三人合意性交產下一子,男女關係混亂,是為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本件被告於婚姻中未盡身為妻 子及母親之責任,不僅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 後音訊全無,亦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並產子,原告於此段婚姻中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丙 ○○、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並有渠 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 離家出走,且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自此未返,拋家棄子, 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與他人 產下一子戊○○,男女關係混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自 斯時起未有聯繫迄今,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在外 與他人生有子女戊○○等情業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 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 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 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 上所述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 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 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 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目前未外出 就業,能基本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和經濟協助,亦有社福補助資源;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 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從112年l月兩 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沒有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 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和基本之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 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3 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 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母親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 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 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其家人願意 協助照顧;且原告提出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照 顧及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 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 792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 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 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件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 ,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致使原告身心飽受 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卡債,於 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350,000元、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40元、0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85、91至10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4年餘,本件判決離 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 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 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34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 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 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 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 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 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 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 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 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 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 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 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 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 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 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 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 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 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 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 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 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 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 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 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 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 ,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 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 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 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 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 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 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 、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 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 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 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 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 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 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 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 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 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 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 ,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 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 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 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 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 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 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 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 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 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 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 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 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 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 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 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 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 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 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 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 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 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 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 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 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 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 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 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 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 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 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 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 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 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 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 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 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 ,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 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 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 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 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 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 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 、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 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 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 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 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 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 (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 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 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 ;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 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 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 ,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 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 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 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 ,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 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 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 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 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 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 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 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 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 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 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 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 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 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 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 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 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 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 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 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 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 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 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 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 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 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 、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 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 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 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 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 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 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 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 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 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 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 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 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 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 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 ,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 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 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 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 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 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 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 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 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 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 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 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 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 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 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 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 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 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 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 ,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 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 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 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 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 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 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 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 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 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 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 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 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 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 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 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 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 ,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 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 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 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 ,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 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5

PCDV-113-婚-12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住○○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拿刀威 脅、恐嚇造成心理疾病」、「因為被告會給我精神上的壓力 ,同住1年多我們就分居」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於期限 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離 婚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部分,同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3

TNDV-113-婚-217-202410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後不睦屢有爭吵,且 被告有工作收入,卻自112年5月起即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生 活費,還說伊的錢怎麼花是伊的事,且被告還要求原告替伊 償還伊個人的借款,原告沒有能力但被告就常常要求原告處 理。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又爆發爭吵,原告為支付生活費與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不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未成 年子女則暫由伯母庚○○照顧,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是兩造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婚姻紛爭目前分居中,原 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 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 顯認兩造因婚姻不睦導致分居,彼此更因缺乏良性互動及 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已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被告別居且 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止,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 ○○、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 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 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3名未成年人雖分別與原告、 原告伯母、被告雙親同住,但主要照顧事務、經濟開銷多 由原告主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 高,被告也未有提出變動子女生活方式之相關照顧計畫。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 付出家庭責任,由被告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 原告主責育兒事務,且自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人照顧 事務安排也多由原告主理、操持,也未見被告有維持穩定 探視作為,親職參與態度消極,整體而言,依兩造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 、照顧經驗明顯優於被告。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主 要安排未成年人甲○○與原告伯母同住臺南,而原告則與未 成年人丙○○、乙○○居住高雄友人住家,原告所安排未成年 人甲○○之照護環境即為未成年人甲○○自幼慣居環境,居住 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另原 告高雄居住所因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親訪觀察居住環 境,無法釐清居住環境對子女居住妥適性,建請鈞院再行 調查其高雄居住所環境;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租屋處, 被告未來將維持居住原告母親住家,惟被告對爭取擔任3 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薄弱,未提出其個人對3名未 成年人之居住環境安排意見。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 其長期主導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被告長期疏於參與子 女照顧事務,原告相比被告更具親職參與積極性、更能提 供3名未成年人妥善照顧安排,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3名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對於離 婚一事不爭執,針對3名子女照顧與親權規劃未提出其個 人意見,被告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意 願消極、薄弱。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 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 任,尚能針對3名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需求予以提供具體 安排,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被告對於未成年人 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欠缺具體教育規劃 藍圖,其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4 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 、甲○○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與 原告、原告伯母間能有自然互動,未成年人丙○○、甲○○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整體而言,原告之經 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且 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因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與決策者角色,原告對3名未成 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更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親職能力較能有 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協助穩定3名未成年人面對兩造離婚 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8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09號函 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考量除原告親職能力顯優於被告,且被告又 未到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 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甲 ○○(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 初期相處尚可。惟自103年間開始,被告即長期拒絕原告 性生活之請求,原告甚至曾為此低姿態跪在床沿懇求被告 ,然被告置若罔聞,僅一味拒絕,因缺乏親密行為及被告 拒絕溝通不願正視兩造親密行為問題之態度,兩造感情因 而開始漸趨冷淡,除此之外,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自 身收入全數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獨攬經濟大權,對於原 告之金錢花用常有指摘,甚至原告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 之金額被告均曾橫加阻擋,兩造因而常有爭執,感情始終 不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致毫無回復可能,於 110年間開始,兩造就開始「分房」而睡,至今已經過3年 ,兩造近年來除為了未成年子女事務偶有接觸外,幾無互 動往來,遑論任何親密行為(兩造於109年後已無性行為 ),彼此間於家中相見亦無任何對話,且兩造係各自單獨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無共同出遊、吃飯,無任何家庭活 動,未成年子女亦早已習慣各自與父母單獨相處,是兩造 間近年來之相處與無夫妻關係之陌生人無異。 (二)兩造於鈞院調解程序中合意前往上善心理諮商所接受婚姻 諮商,於113年4月6日分別單獨諮商、於113年5月5日、同 年月26日、同年6月22日接受共同諮商,經心理師由完整 諮商過程中專業判斷認為兩造在婚姻中之情感需求出現顯 著分歧,繼續維持兩造婚姻僅對兩造心理健康造成壓力及 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懇請鈞院參酌諮商報告結果, 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應屬有理由:   1、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已如前述,是本件僅 需探討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否可認定原告為唯一 有責配偶,如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即 屬有理由。   2、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透天厝,於110年前兩造同住一房間時 ,除兩造房間及原告母親居住之房間外,尚有兩間房間, 其中一間房間內大多堆放被告從娘家攜帶過來的衣物跟被 告個人雜物,並非原告可以單獨決定是否移置或丟棄,依 被告所辯,其是因原告沒有整理其就「配合度日」,顯見 被告對於夫妻性行為之事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認為此為 原告一人需要負責煩惱解決之問題,與其毫無相關,亦未 曾協同處理此項問題,又兩造縱仍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同一 間房間,如鈞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詢問,兩造亦可以 相約於出遊或特定子女不在之時間享受夫妻親密時光,然 而,被告亦不願意為之,可見得被告於婚姻中就是以跟子 女同睡一房當作理由一味推拒原告性行為之請求,而此點 係為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最初之緣由,而就此點被告面對原 告提出之請求始終消極面對,迄原告已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仍認為此為原告不負責去清理房間此一原因所導致 ,就此難認被告無可歸責之處!   3、承前所述,兩造長期缺乏溝通、親密行為匱乏,婚姻早已 產生裂痕在先,而原告因長期遭被告漠視其性需求而出現 不被珍惜之痛苦,因屢屢無法解決,默默忍受七、八年之 時間,於此期間逐漸對被告夫妻之情愛已失,而情感未能 於婚姻中獲得滿足心灰意冷之原告,嗣後於110年間對其 他女性產生感情,就此行為原告亦坦承確應結束與被告之 婚姻後再行發展另一段感情,原告自認行為確有不該,然 兩造婚姻問題,係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婚姻瀕臨破綻形 成之原因,乃因上述諸多原因日積月累,並非僅因原告在 對婚姻已不存有期待、對被告已無情愛後,對其他女性產 生感情此單一原因所致,易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然原告外遇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唯一理由,而是在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 後,方發生此外遇行為,則就此整體婚姻歷程觀之,雙方 之互信、互諒基礎之所以動搖乃至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 歸責於原告,而是兩造婚姻本來就有問題在先,故原告並 非唯一有責配偶。   4、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為「雙方長期溝通不 良、被告不願意正視原告性生活之請求並共同謀求解決之 法,致兩造感情冷淡,原告嗣後對其他女性發生感情,雙 方此後關係亦難以回復,兩造因此分房而睡毫無夫妻互動 迄今約3年」,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許。 (四)被告亦於婚姻諮商時坦承兩造確實有溝通不良跟性生活觀 念存在差異問題,而就性生活、金錢問題,縱兩造有觀念 上之差異,亦難認一方必然為正確或錯誤,兩造既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始終仍對上開問題互相指摘,足見兩造 觀念歧見實無從輕易改變,難以扶持共處,而原告因對被 告已無任何夫妻情愛亦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度往後人生,自 始至終離婚意願堅決,被告無止境片面漫長要求維持雙方 間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堪認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願意再 修復維持兩造婚姻之一天;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原告希望 被告能明白,兩造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五)原告目前從事傳產工作,收入穩定,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成長、教育環境,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11歲 、9歲,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與兩造感情 均甚親密,因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母始 終不變,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而言,均具不可 代替性,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婆家, 並育有二女乙○○、甲○○,兩造原過著幸福美滿的婚姻家庭 生活。詎料,110年3月原告因與訴外人己○○之妹妹發生車 禍而與訴外人己○○相識,原告竟對訴外人己○○產生超出一 般男女交友關係之情愫,與訴外人己○○交往。 (二)110年7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希望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狀 況好好溝通,被告亦立即答應,與原告溝通夫妻性生活之 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行夫妻之實,實則兩 造一同居住於婆家,房間分配本係夫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一起睡,夫妻二人縱使欲有性行為,亦因子女在旁休息而 難免尷尬,處處擔心被子女撞見,此情被告亦早已向原告 反映需要整理其他房間出來給子女使用,惟原告未能願意 配合,被告也只好配合度日,怎料竟遭原告反稱被告拒絕 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在冤枉。此後,原告便與被告分房而 睡,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深感原告行為舉止 怪異,直至110年10月無意間看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L INE對話訊息,方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婚外情事實 。 (三)110年10月1日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曾與訴外人己○○相約 見面,並直接向其攤牌,希望訴外人己○○離開原告,勿再 破壞兩造之婚姻家庭,然原告卻依舊與訴外人己○○聯繫, 不願停止外遇行為,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可證 :「(被告:○○,麻煩你慢慢疏遠他,半個月到1個月) 己○○:我可能無法慢慢…(被告:他沒要求晚上碰面嗎? )己○○:我不能,現在這樣我面對他可能需要勇氣,見了 面會擁抱,萬一我哭出來…」、「(被告:雖然對妳不公平 ,但請你在不讓他知道我們有聊過,離開他吧…)己○○:立 刻離開嗎?」、「己○○:我已經漸漸的做了、我的心不是 沒感覺」、「己○○:我的離開,你們的關係改善」、「己 ○○:我不主動找他,他也會來找我」。 (四)承上,自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片段對話內容,亦可見原 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對話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己○ ○:幹嘛一直問我的行程,你今天一直問一直問(原告:先 讓妳休息,關心妳呀,生氣囉?)」、「(己○○:我可以 專情的愛你一個人…過去的那些日子我也很幸福著,謝謝 你的愛)」。被告無論係向原告或第三者,均一再表達希 望二人回歸正軌,勿再破壞被告原有的婚姻家庭,被告可 對原告不計前嫌地修復婚姻關係,然原告自己與訴外人己 ○○有婚外情之事實,竟又自行提出離婚之訴訟,實令被告 難以接受。 (五)對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為求與被告有性生活,有以低姿態跪在床沿 懇求被告之事實等語,然並無此一誇張事實,被告嚴正否 認之。實則,協調性生活之問題,兩造就此早已有商談, 然之前與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之問題也均未獲解決,原告 將此問題全數怪罪於被告,對被告實有欠公允。   2、關於兩造婚後經濟分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收入全數交 給被告保管,反係原告因被告較精通理財,故原告自己願 意將其自身收入交由被告進行理財,否則原告自己之薪水 轉帳入其帳戶,被告亦無權過問或使用,從而,原告既然 信任被告對於金錢管理之能力,被告自然對於原告之金錢 花用會提出相關建議,至於原告是否要如此花用金錢,被 告均予以尊重,並非強迫原告必須聽從被告之意見,倘原 告執意要按自己之意思花費,被告也無可奈何。   3、至於原告曾欲酌增給予母親孝親費一事,實則,因原告之 母親經常因迷信民間信仰,向原告索討金錢投入該信仰相 關事宜,根本已無關乎生活開銷所需,是以兩造間對於給 予原告母親之費用早已有討論過適當之金額,避免原告之 母親有多餘之金錢胡亂投入民間信仰,此乃原告一貫之考 量,而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增加給予原告母親之孝親 費,原告主張被告橫加阻擋酌增孝親費一事並非事實。兩 造也並非特別高收入之家庭,給予父母自己能力範圍所及 的孝親費自乃當然之理。   4、無論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原因係性生活、或是金錢方面之 問題,均非合理化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之 理由。兩造間婚姻之路雖有障礙,被告均願與原告共同解 決,被告願持續等待原告,只願原告可早日脫離與第三者 己○○之間之婚外情關係,回歸家庭正軌,再次找尋兩人間 及孩子們的幸福美滿,而非於離婚訴訟中互相消磨人生光 陰。 (六)基上,兩造間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僅為假設語氣),則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5頁), 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拒絕原告性生活之請求,兼因被告 對金錢管理事宜之強勢,兩造因此常有爭執,導致感情日 漸冷淡、長期不睦,終至毫無回復可能等情,據上善心理 治療所113年9月10日上善字第11309010號函覆心理諮商輔 導摘要評估建議略以:兩造已各自進行個別會談1次,夫 妻會談3次,雙方在婚姻中的情感需求已經出現顯著分歧 ,且原告對於離婚的意願堅決,持續維持婚姻只會對雙方 的心理健康造成更多壓力與傷害。建議法院核准離婚,同 時制定合理的子女撫養安排,並鼓勵雙方以善意和合作的 方式結束這段婚姻。此外,對於被告的情感困境,建議提 供心理支持,幫助度過這段困難時期,最終能夠重建生活 與心理平衡等語(婚字卷第119至125頁)。堪認兩造婚姻 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睦重要原因之一為被告始終拒不配 合原告性行為之請求乙節,固據被告辯稱因與未成年子女 同寢有所不便云云,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家中尚有一房間 可調整家庭生活空間配置,原告主張該房間置放大量被告 物品無法使用,被告則辯稱該房間尚置放有原告、未成年 子女、原告胞姊之物品,且整理不是被告一人之責任等語 ,應認兩造就婚姻性生活不能協調乙事同有過失,而被告 雖主張原告婚內出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語,然依憲法法 庭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唯一有責之 一方,不論兩造責任輕重,原告仍得請求離婚。   3、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 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 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人 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且兩造現仍維持同住且合作分工照顧子女模式,對於兩 未成年人之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 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 同住,居住狀況穩定,目前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現況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且兩造未來對於維持 子女生活最小變動均有共識,雙方對於維持居住現狀不爭 執。1.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願履行親職,給予兩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且兩造現僅 就婚姻關係消解無共識,然對於離婚後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照顧分工無爭點,雙方對於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不爭 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未來也願 意視兩未成年人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 成年人基本教育與受照護需求,兩造未來也願意以兩未成 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為主要照護安排,故兩造現仍處同 住生活模式,尚未針對離異一事協助兩未成年人預做父母 分離準備…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 願承擔親權責任,承諾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的必要照顧不會 因為身份關係解消而有所改變,縱使兩造現處調解離婚階 段,也尚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 善意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建議兩造離婚後可由兩造共 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以助於未成 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愛,且兩造對兩 未成年人的生活模式及照顧分工沒有隔閡,尚能思慮不變 動未成年人生活過劇,皆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工照顧模式,故尊重兩造自主決定 …」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 2103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婚姻雖已無法維持, 然仍能理性分工、合作交流子女照護事務,雙方尚具善意 父母認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且 均同意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及維持現共同居住與分 工照顧模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 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1

TNDV-113-婚-16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6

PCDV-113-婚-15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5

PCDV-113-婚-48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 ,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5

PCDV-113-婚-51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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