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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文勝 關 係 人 佳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呈報就任佳雄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佳雄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 未檢具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出席簽到表、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已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亦未說明其 得為呈報為該公司清算人之理由及依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26日通知命補正,該通知均已送 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SDV-113-司司-164-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鳳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 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98016666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卷第25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 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 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錦上喜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施伯勳(原名 施聰明)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施伯勳(原名施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因食品批發零售業而結識,後因被告 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交付 同面額之支票乙紙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告另交付面額為278,960元之票 據一紙為清償後即不再為清償,故被告積欠原告421,04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支付命令暨無法送達通知函為證,而 被告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施聰明給付借 款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錦上喜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7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 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 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驊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驊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劉子驊 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350487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驊 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1日函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1至59、127頁),且 原告至今仍為驊雄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難認驊雄公司清算事 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驊雄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子驊為其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驊雄公司於109年11月5日邀同劉子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 元,合計130萬元,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每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原按中央銀 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7月 1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 %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 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分 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8504%機動 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3年11 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㈢如附表編號⒊所示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1.37%機動計息,嗣於110年9月9日另向原告申請展延到期 日至115年11月5日止,其餘約定內容不變。上開借款如不依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缴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倘借 款債務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驊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 113年1月5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 計尚積欠本金60萬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又劉子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借款,確實有原告起訴之金額尚 未給付,我也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我認諾,但我希望 能與原告商量還款方式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申請書、停業照片、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 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及放款歷史明細查詢、驊雄公司公司變 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3頁)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 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 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28萬9,087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14萬2,04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4754%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2.6004%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004%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30萬元 17萬4,2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 3.09%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萬元 60萬5,338元

2024-12-20

KSDV-113-訴-144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 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 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 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 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 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 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 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 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 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 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9

PTDV-113-聲-71-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金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金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麒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民國113年2月 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398980號函在卷可稽,是金麒公司即 應行清算,而金麒公司以被告陳俊儒為清算人,亦有金麒公 司113年2月2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以陳俊儒為金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麒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陳俊儒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於每月22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 2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1.66計息,未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詎金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97,968元及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而陳俊儒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金麒公司、陳俊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牌告利率調 整歷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35-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振全 魏敏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自臺中市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原告前係寶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之負責人 ,因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乃依勞工保檢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7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決定)駁回申請審 定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雖曾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且寶三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情事,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 寶三公司需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負責人 即原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原告 應承接寶三公司之債務人地位甚明,且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之規範體系,自應於認定原告負有第17條第2項損害賠 償責任存在後,始有適用同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然被告並 未衡酌上情,即於未認定原告負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即逕以同條第3項規定為暫行拒絕原 告老年年金給付之核定,原處分所為核定自顯於法無據,合 先說明。  ⒉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可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對於 寶三公司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 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⑴按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 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 第259號判決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 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故被告自無從以寶三公司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 年金給付之依據甚明。  ⑵觀之原處分所檢附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其上所記載之 繳費明細為:「89年9月份至91年6月份間保險費、滯納金及 墊償提繳費」,然被告卻遲至20餘年後,即原告於112年3月 30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時,方對原告就寶三公司前揭債權 為請求,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主張該保險費、滯納金及墊 償提繳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 告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是故,被告自無從依寶三公司 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未繳清之情事,作為暫行拒絕 給付之依據,顯見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核定就原告 老年給付所請暫行拒絕給付,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之內容,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適用法 規即有錯誤。其後,勞動部遽依原處分內容所為之審定決定 及訴願決定,亦於法未合。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核准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16,52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 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 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 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 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 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退保,並於同日自 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1 年3月4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 年資合計33年59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527元,惟查原告係 寶三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1年6月10日退保,惟該單 位尚欠89年10月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 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 3,199,494元,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 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 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乃依上 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 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 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 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寶三公司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 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 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 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 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 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 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 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 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 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寶三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 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按月 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 1,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 2,原處分卷第13-16頁)、寶三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 提繳費欠費清表(乙證12,訴願卷第3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乙證12,原處分卷第100 頁)、原處分函文(乙證4,原處分卷第19-20頁)、爭議審 議申請書(乙證5,原處分卷第21-25頁)、爭議審定書(乙 證7,原處分卷第41-45頁)、訴願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4 7-49頁)、訴願決定書(乙證10,原處分卷第89-96頁)等 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寶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單位尚欠89年10月 份至91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6月份勞工保險費 及89年9月份至91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199,494元, 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改制前為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業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查該單位變 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 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寶三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89年10月至91年6月 間,業於92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 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即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迄於原告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 ,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 明。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寶三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 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 客觀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 」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 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 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 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 現,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制度亦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 及早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 及正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 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 法上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其於 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0,投 保年資合計為33年59日,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之規定,如認應依原告請求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 分,應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6,527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乙證2,原處分卷第12-16頁),被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被告113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原處分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 ),被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 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寶三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527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9

TCBA-113-訴-14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賢杰 相 對 人 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蔡賢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相對人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6 日准予解散登記,前已由第三人陳鼎文於111年12月1日聲報 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11年12月26日函准 予備查在案。惟經陳鼎文聲請展期清算二年,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 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任同意書、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司字第27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 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相對人 公司授權繼續清算事務,並已表明願任清算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司-60-20241217-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志煌 上列聲請人聲報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矽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 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 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 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弗矽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聲 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准予備查。 聲請人以弗矽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弗矽公司有無欠稅資料,經該 局函覆略以:暫行核估稅額計新臺幣335,843元,截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是以, 弗矽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TYDV-113-司司-320-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 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 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 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 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 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 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由黃建華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嗣黃建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桃院木民溫95年度司字第 1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 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8月10日, 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 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 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 黃建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經桃園蘆 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權予被 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查系 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5年1月25日,是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5年1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0年 1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惟因該抵 押權迄今仍登載於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父黃仲謙 所設定,黃建華對此並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以 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萬元之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 5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85年1月25日 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 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 85年1月25日起算15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期在後 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於10 0年1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 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月2 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惟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 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依上,系爭不動 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 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4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蘆登字第014107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日 權利人: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麗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空白字第004581號 設定義務人:陳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2024-12-16

TYDV-112-訴-1397-20241216-1

司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美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昱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岦公司)經 命令解散,經濟部已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 人經昱岦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爰聲請呈報為昱岦公司之 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昱岦公司清算人之呈報,雖據提出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 書、公告三份(報紙),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係清算就任前所製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 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㈡ 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㈢股東會承認簿冊(即前揭㈠㈡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 會之簽到簿或股東同意書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及股東會之簽到簿到院,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固 係113年9月24日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惟依據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所載,股東會則係113年9月23日召開,是聲請人所補 正之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然未經 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司-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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