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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李亦博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維多」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誤設為 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12日1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54-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任立群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 送予「胡維多」,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4時30 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 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59元至系爭帳戶,前列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 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2張、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 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內之40,0 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18-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哲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即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簡育珈,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育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哲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被害人簡育珈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經過(警卷第7至9頁) 。  (三)被害人簡育珈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5、19至20、21、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113年3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27756號函附第 一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出)相 關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設人資料、交易明細、OTP簡訊 內容及網銀登入(出)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82號函1份(偵2 卷第87至137頁)。  (四)被告李宗哲申辦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三、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審酌被告李宗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 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 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受騙損失相當金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係約定被 告自115年2月15日才開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目 前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分毫未為賠償;復審酌被告 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行為後約9個月後又再犯 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李宗哲雖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簡育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冒用網路買家名義致電被害人簡育珈,向其佯稱因購買冷氣無法下單,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簡育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7時31分許、39分許匯款49,978元、32,898元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內。

2024-10-30

TNDM-113-易-1235-202410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王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宥榛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 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交貨 便服務,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胡維多」 ,而將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5時許,詐欺 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 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6 時2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 、23,67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2 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26,3 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 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原告受損金額除上開匯款金額199,940元外,另有6元、15元 、15元之手續費,故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199,976元)。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手機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976元,為有理由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976 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簡-84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部分 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只是介紹友人給同案被告潘昭成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認識,其並未參與像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㈡、本件犯罪過 程僅有上訴人與潘昭成2人,並無第三者,乃原審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於原 審已認罪,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足見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得論以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潘昭成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潘昭成負責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包裹,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上訴 人則負責向潘昭成收取贓款,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等情,因認上訴人就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潘昭成、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縱上訴人對於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節未 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並未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應僅屬幫助犯,而指摘原 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 係就原判決對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漫 事指摘,殊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茲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 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 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 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 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 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 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 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基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間即係上述分工方式犯罪,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 客服及銀行成員,向被害人訛稱「因金流保障之錯誤設定, 為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使被害人上當,進而 配合進行轉帳程序新臺幣49,933元至指定帳戶後,續由潘昭 成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由 上訴人遞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 ,乃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除上訴人與潘昭成外 ,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員,是上訴人本件犯行,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認其本件犯行僅應成立 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 為違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衡之違誤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 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林明生(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由張叔家持 有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張淑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明生(下稱林 明生)所申設,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我是遺失了;我在112年3月5日因為我剛好又要領錢 ,本來打算要領幾百元當買菜用,結果發現卡片不在身上, 才知道遺失了,我有請我先生打電話掛失,也有去警局報案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明生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核與林明生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2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1096號函暨所附之存 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37頁及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堪信屬實。 ㈢、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卡片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 在提完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就把密碼換成不是我生 日的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 。然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 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 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 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 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 於000年0月間年近六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再次遺 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被告竟僅因聽從朋友 建議即換掉自身可記憶之密碼,並將新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甘冒他人拾得後能輕易盜用帳戶款項之風險,顯與常理不 符。   3、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第 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被告自承於112 年3月2日ATM提款7,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案帳戶 僅餘569元,嗣該帳戶即於112年3月4日收受被害人受騙之4 萬9,987元、9,989元、3萬9,989元、4萬9,998元、8萬9,987 元等款項,並旋於112年3月4日、5日凌晨遭詐欺集團提領而 出。認被告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 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 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貼有密碼之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 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當無可能放心在被 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後,即使用本案帳戶密集收受附表所示 之款項,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4、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足取。至被 告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請證人林明生掛失提款卡( 見偵卷第75頁),然斯時所有款項業據提領完畢,該掛失行 為尚難動搖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具有大 學學歷、擔任護理師近40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105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亦曾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 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 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 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㈥、至被告聲請函查玉山銀行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查明係何人將受騙款項領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然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 閱影像,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ATM 提款影像畫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第79頁 至第85頁),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 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3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 行為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 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報告機關 1 陳宜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致陳宜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4日21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21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21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024-10-30

KLDM-113-金訴-31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3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4、20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之證述相符(偵字1193卷第6-7頁、偵字132 72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11日合金竹東字第 111000291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4月29日 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396號函暨附件、113年5月31日合金竹 東字第11300018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193卷第11頁、 偵字13272卷第15、18-21、9-11頁、本院卷第113-115、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214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 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靠配偶之收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 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8頁),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 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偵字1193卷第1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客服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東來」與丙○○聯繫,並佯稱:會員機制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3號 111年7月24日15時54分 1萬9,122元 2 乙○○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4時39分,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6時5分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7、86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參仟壹佰零柒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末期為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SCDM-113-原金訴-17-2024103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5號、113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冠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彬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陳○欣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彬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歐冠鳳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鳳應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44分許, 在澎湖縣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臺灣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綁定歐冠鳳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不知 情父親歐○海(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作轉帳使用,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上揭 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用。嗣取得歐冠鳳上揭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佯裝某購物網站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向其佯稱:你遭誤設為購買12組商 品,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華 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彬,致其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21日22時3分許、111年5月22日0 時42分許及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985 元及1萬8,100元至歐冠鳳上開一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1日22時4分許、111年5月22日0時43 分許及0時57分許,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先後匯 款3萬元、8,985元及1萬8,05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致遭詐款 項去向難以追查。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許,佯裝雅虎奇摩購物 中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向其佯稱:你遭錯誤設定為 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致其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1元至歐○海上開土銀帳戶,該筆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6時58分許及22時57分許, 以操作臺灣行動支付APP之方式,分別匯款9,005元、2,000 元至潘○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陳○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3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2人名 下帳戶,致遭詐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嗣林○彬、陳○欣2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冠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我在使用,但我沒有申請臺灣行動支 付帳戶,也沒使用過臺灣行動支付,沒有用我的一銀帳戶及 父親歐○海的土銀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我不會這樣 的操作,我的手機也沒收過認證碼簡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上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一情,業經 告訴人林○彬、被害人陳○欣2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有告 訴人林○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簡訊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1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影本各1張、被害人陳○欣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2張、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 卡雲支付流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 集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2年3 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申設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 佐其說,而上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業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 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臺灣行動 支付帳戶云云,惟依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申請金融卡雲支付流 程資料所示,可知申請人除須輸入銀行帳號、持卡人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留存於發卡行之手機號碼外,尚須以留 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號碼,接收發卡銀行先後傳來之「簡訊 驗證碼」及「下載驗證碼」,輸入前揭2個驗證碼後,再設 定6-12位卡片密碼後,始完成卡片下載程序。而上揭臺灣行 動支付帳戶註冊會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持 用一情,此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歐○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該臺灣行動支付帳戶綁定之金融 帳戶即係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戶 ,此二帳戶在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綁定時,均經發卡銀行 發送簡訊進行驗證程序且驗證成功,告訴人林○彬遭詐金錢 自被告上揭一銀帳戶匯出3筆款項,被害人陳○欣遭詐金錢自 被告父親歐○海上揭土銀帳戶匯出2筆款項,均係以操作臺灣 行動支付APP方式為之等情,有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359號函附被告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註冊會員資料、轉帳紀錄、IP位置及申請金融卡 雲支付流程資料、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 臺行管字第1110000493號函、113年2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30 000085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訊、卡片下載紀錄 及發送簡訊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9日一總營集 字第65400號函附被告上揭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12日 一總數通字第006000號函附發送簡訊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澎 湖分行112年3月9日澎湖字第1120000579號函附被告父親歐○ 海上揭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總電通字第1134 201599號函、113年7月1日總電通字第1134201795號函附發 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上 揭辯詞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 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綁定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被告父親歐○海名下土銀帳 戶之臺灣行動支付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申 設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金簡-5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仁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賴銘仁持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提款卡領款,經賴 銘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直接或間接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10至13)、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1 、12)。  ㈢如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海寮門市、長和門市(含ATM提款機)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2、 5、6)、同日全家超商安定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4)、同日統一超商 新安發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同日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含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9 )、112年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1至13)。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079420號函檢附之被告賴銘仁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130號 函檢附之證人陳瑄宗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CAI」、「柏拉圖」、陳瑄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三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 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 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578,000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案 款項之報酬總計11,560元(578,000元×2%=11,56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不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文宏 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文宏佯稱:誤將其買家身分設定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55分 49,985元 2 高千惠(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高千惠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會自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9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9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40分 5,000元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 12,000元 3 林雲樵(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雲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交易云云,致林雲樵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6分 20,000元 4 陳淑翎(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淑翎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會員云云,致陳淑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36分 27,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7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9分 10,000元 5 史冠智(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史冠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 12,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曾柏松(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柏松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曾柏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29,989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8分 3,000元 7 李勻琳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勻琳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付款科云云,致李勻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10分 20,000元 8 李翊豪(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李翊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7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3時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劉巧玲(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向劉巧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16,898元 112年5月16日23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5分 18,456元 112年5月16日23時10分 20,000元 10 邱懷嫻(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向邱懷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4分 39,103元 未及提領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 18,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56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0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3分 10,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訴-237-202410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淑玲 被 告 蔡淞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告知「邱 淑婷」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6日16時4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 年8月6日16時42分、17時12分、17時20分各匯款29,989元、 29,985元、29,963元(總計89,93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9,937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翌日即1 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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