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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徵與洪甄璟曾為朋友關係。詎周國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 書,先至洪甄璟在臉書個人頁面內擷取洪甄璟之照片,再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 ,同時於在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 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洪甄璟,足以貶損洪甄 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甄璟訴由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國 徵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 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 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 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認識後因故不睦,被告擅自於任何人得公開閱覽之網路社群 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在旁標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 妖魔」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顯難認定屬正面評價讚美,且 被告以圖文並列之方式呈現,致閱覽者將上開文字與告訴人 連結評價,而生蔑視告訴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 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前揭圖片與文字顯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再佐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 ,該言論本身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於告訴人 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必有相當與 人相處之經驗,且應知悉與人交際往來應以禮相待,然與告 訴人結識後因故不睦,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竟僅因情緒抒 發(見本院卷第47頁),即以告訴人照片搭配文字之方式, 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致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 ,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為均有不當甚明;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雙方對調解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並兼衡被 告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KLDM-113-易-91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劉○瑄為鄰居關係,葉○嘉(民國000年0 月生)為劉○瑄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許○熒為劉○瑄現任配偶 。乙○○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兒、劉 ○瑄、葉○嘉等人在場之際,乙○○知悉葉○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數次以言 詞「拖油瓶」等語辱罵葉○嘉,足以貶損葉○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話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劉○瑄的媽媽劉○兒說蔡麗玉拿手機在拍她才吵起來,伊只是 出來勸架,許○熒質問伊為什麼說葉○嘉是拖油瓶,伊根本就 沒有講過,被激怒就脫口對庭院說「拖油瓶」,當時沒有指 誰,也沒有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瑄為鄰居關係,被害人葉○嘉為告訴人與前 夫所生之女兒,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熒則為告訴人之現 任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 兒、劉○瑄、被害人等人在場之際,朝著被害人方向說出「 拖油瓶」數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頁)、 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許○熒 、劉○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葉○嘉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偵卷第21頁)、現場截圖2張 (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觀諸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面對許○熒之質問,確實特地別 過頭朝向其後方辱罵「拖油瓶」數次,第一次時有女聲回應 「那你拖拉機啦!」,依據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指述:當 時被告確實指著手對伊辱罵,伊才回應「那你拖拉機啦」(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院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許○熒後方即被告 辱罵方向,又當時許○熒是質問被告「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 啥啦!我問妳啊。」,被告才刻意對著被害人方向說「拖油 瓶」,且於許○熒對蔡麗玉說「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 大姊啦。」,被告又再次說「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 )我也沒辦法。」顯然是在辱罵被害人甚明,其辯稱只是對 著庭院說「拖油瓶」,沒有在罵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辱罵之「拖油瓶」等語,是輕侮的說詞、 指再嫁婦女帶到後夫家的子女、有指累贅之意,係貶損他人 名譽意涵之詞彙。而被害人僅為年滿11歲之兒童,亦非當天 發生口角紛爭之當事人,被告縱經許○熒質問,認為自己並 未說過此語,亦可加以解釋說明,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 謾罵被害人數次「拖油瓶」,並非僅係偶一而混雜於爭吵中 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 被告上開謾罵,無異是以此輕侮、貶抑之說法,再次提醒被 害人原來之父母離異,妨礙其融入新的家庭,亦對未成年之 被害人身心及成長造成不當影響,顯係蓄意貶抑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會在 意被告所言,覺得生氣、很不開心,因此不敢帶同學回家(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就讀國小,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當可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 其卻對被害人為無端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且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拖油瓶」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妹妹蔡麗玉與告訴人母親 發生口角,其僅是到場協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反而於許○熒質問時,刻意以上開言語侮辱與爭吵事件無關 之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 目前已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14秒 畫面左方站著一位短髮、戴眼鏡、身穿淺紫色上衣、格紋短褲、左手持手機的女子(下稱甲女,即蔡麗玉)。畫面中間站著一位盤長髮、身穿咖啡色橫條紋、黑色短褲、手持扇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畫面右方走入一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許○熒)。丙男:「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啥啦!我問妳啊。」乙女往左跨步並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不知名女聲:「那你拖拉機啦!」乙女繼續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丙男走到乙女前方指著乙女:「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大姊啦。」乙女:「嘿。」甲女:「你現在就是再說,人家就是要給你這樣。」乙女:「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我也沒辦法。」乙女由畫面右往左走,經過甲女後方:「拖油瓶吼。」丙男:「你看,這有白目沒啦。」

2025-02-12

TNDM-113-易-204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吳瑞南經營之「智忠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丙○○、甲○○母女 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 ○○說出該等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雖 然伊有講這些話,但是都是告訴人2人先罵伊,伊才這樣說 ,而且她們都先罵完人,再打開錄影,只有錄到伊回罵的情 況,他們家庭發生問題,一直到公司鬧,不想讓伊繼續在那 裡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說 出附表所示之語,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43至48頁、第97至99頁)、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他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 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 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 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 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 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甲○○會先把錄影錄音關掉,等罵 完伊之後,再打開錄影音,藉機可以錄到伊回罵她,且丙○○ 、甲○○有罵伊是賊,說下班要檢查車廂有沒有偷拿公司的東 西,他們不想讓伊在公司工作,每天會在下班時擋住伊的機 車;她們會先鬧伊,伊忍不住才會跟她們起口角,她們不想 讓吳瑞南繼續在該處工作,她們家庭有一大堆問題等情(他 字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並於審理時稱:因為老闆吳 瑞南原本都給丙○○處理,後來交給媳婦即吳宗訓的老婆處理 ,丙○○跟甲○○從5月開始就會去公司叫伊不要做,讓公司做 不下去;還有老闆要給伊的東西例如銅,她們去那邊有看到 東西放在伊腳踏車踏板,就自己拿走,還說伊是賊,說如果 不讓她們檢查,伊就是賊,伊才說附表的那些話(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1頁)。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是公司請的臨 時工,除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外,伊有向父親吳 瑞南表示被告手腳不乾淨、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卻挑撥離間 ,導致伊的家庭失和(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99頁,本院卷 第43至44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挑撥離間,與伊老公 吳瑞南有感情關係,介入伊的家庭,讓伊家庭破碎,讓伊與 女兒有家歸不得,也因此沒有再做公司會計(他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4頁),由其等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 告間顯然存有恩怨糾紛。  ㈣又吳瑞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甲○○及丙○○主動去亂丁○○ ,讓丁○○忍不住回嘴,他們2個不是公司員工,都一直去公 司亂,還稱公司土地是他的,因為當初土地我是買我太太丙 ○○的名字。」、「甲○○是我女兒、丙○○是我太太,現在就有 糾紛,他們一直告我,還有因為公司土地問題。」;「(問 :丙○○跟甲○○說在5月多次、5月31日、6月1、14、16、17、 19、30日安南區公學路六段378號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丁○○有 罵甲○○、丙○○?)我有在現場。丙○○跟吳姿華不是我們員工 ,她們突然就來要來搞亂並錄影,她們來就罵丁○○,把丁○○ 的工作踢倒,丁○○生氣,丁○○就有回話,甲○○跟丙○○就來提 告。」(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89頁)。另吳鼎緯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告訴人甲○○、丙○○為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甲○○是我姊姊、丙○○是我媽媽。沒有,但 他們沒有工作,一直跟我爸爸要錢,並且常來騷擾公司員工 工作,他們覺得我跟我哥哥吳宗訓沒有挺他們,所以對我們 有意見。」;「他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媽只想把地賣掉,我 跟我哥吳宗訓就在上面工作,我們如果一直在那邊工作,她 就沒辦法賣地,他們也不是員工,今年很多案件都是他們在 工廠擾亂我們,他們就想方設法去攝影提吿,他們故意不讓 我們工作,丙○○想要賣地要錢,今年7月前土地是丙○○的名 字,後來賣給姊姊甲○○,我們在那邊工作20幾年了,之前丙 ○○有簽土地同意書給我們。」(他字卷第41頁、第88頁), 由上開吳瑞南、吳鼎緯之陳述,可知其等家庭因為公司土地 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丙○○、甲○○有到工廠干擾其等與員工 工作並錄影之情況。  ㈤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 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可知錄影的時間集中在112年 5、6月間,惟每段錄影時間均屬短暫,錄影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即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之工作區、停車區、 水泥區、沙子區、洗手區、機車停放區等處,且有多段影片 截圖被告之動作或情狀,係被告未面對鏡頭自言自語或行進 間、身穿工作服在工作間自言自語,或者邊工作邊回應告訴 人2人;另被告遭拍攝時,多次提到「拍,隨你拍」、「很 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真行,帶手機錄 ,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 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我要回去了, 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 、「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讓你們兩個自 己去瘋,看要瘋多久」,均可佐證吳瑞南、吳鼎緯所述告訴 人2人刻意干擾工作、錄影提告,及被告所辯稱遭到告訴人2 人擾亂生氣回嘴罵人等節,應非全屬無據。此外,拍攝者有 說「要不要講一下」、「下班例行性檢查」、「下班例行性 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 「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確實有告訴人等人為拍攝目的 要被告說話,及被告所述遭告訴人2人質疑偷竊檢查乙事。 被告為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丙○○、甲○○家庭間之矛盾糾紛 ,在工作時、下班時,屢次遭到告訴人等人持續以手機攝影 、質疑其偷竊表示要檢查,對此以附表所示粗鄙話語反擊, 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雖有嘲諷、輕蔑、不屑之意,仍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或難堪,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達到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丙○○行為固然可議,然考 量本案事發始末,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謾罵告 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則 屬有疑,應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影片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丁○○言語 1 112年5月某日 A 賊仔、我那天幾千元不見,一定是他給我拿去 賊仔波、賊仔波ㄟ甲○○ 2 112年5月某日 A (拍攝者先講:不要對人家動手動腳) 哈,講謊話,臉都不會紅,大家都在說你頭腦稍微安哩,你都不知道 (拍攝者講:怎樣,要不要講一下) 我為什麼要講(接著被告有如右示動作) 3 112年5月某日 B 你娘機掰 臭機掰阿 4 112年5月某日 B 我老查姆,你媽老猴母,安捏知否,你也是老查姆,當作你很年輕,ㄟ,人家說你像外勞,你還不知 拍,隨你拍,不再怕 ...老查母,錄一錄講給他聽 5 112年5月某日 C 賊仔波(頭往左看) 鄰居 我們裡面有一個不正常的 老闆她女兒 6 112年5月某日 D 女兒都在那裏塞弄(丙○○:塞弄,你不要向我ㄤ塞弄就好) 吃飽沒事做,你罵我我也錄起來(丙○○:沒關係) 很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 看你老母在這裡,就在秋條 不要理你們這瘋子 隨便你錄 好怕、我好怕 怕到要死 7 112年5月某日 E ....我想大女兒比較明理,夭壽骨跟你一樣 都跟老二一樣 還要跟,我要潑,我是敢潑你,不是不敢,我是敢 8 112年5月某日 F 來喔、來喔 這人、這人說是老闆娘,多惡質(鏡頭轉向另一人) 這人也很惡質,這人更惡質,塞弄,做完工作回去,塞弄,說老闆不能和員工一同去拆屋工作,看多好笑,這、這素質,說念大學的,不知道不好意思, 你看莊那嘴臉,讓人家看起來討厭,(鏡頭轉向另一人) 你看這人(鏡頭貼向另人臉部)(鏡頭再轉向另一人) 有、有、美喔、美,是阿,有照,再去告阿,很會告,你們兩個很會告、蘇大媽、吳大媽、那你蘇大嬸、你吳大嬸, 這樣有無聽懂,真行,帶手機錄,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 再講啊、繼續講,來這裡跟我爭,來喔,來照喔,(對另一男生說)說要你保護,我拿要人家保護.....(與該男生對話) 9 112年5月31日 A (告訴人說:你把別人東西弄壞,還敢說)翻起來看。 (告訴人說:很好、讚、蓄意喔,你盡量、蓄意,丁○○蓄意用東西丟我) 10 112年6月1日 A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我聽ㄨ在叫,在那邊吵,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另告訴人說:工廠就是公司)(告訴人說:公司例行性檢查)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另告訴人說:我沒關係你說這樣)沒、你沒、你沒資格、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沒有,不要在那邊講,等一下我就(另告訴人說:那沒,你有關係)誰,等一下我去你家(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妳女兒怕你說錯話(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 你們兩個,看老闆娘及其女兒,看多惡質。 11 112年6月14日 A 不是弄這裡,就是。我要回去了,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這整個都上去最好, 惡質。這個、這個。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 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那個、那個惡質的、世界惡質的 (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丟掉) 沒關係,我去問,問那個有辦法,東西,把人家丟掉,(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手套丟掉。用帶子裝起來丟掉,為什麼)很行、鴨霸,(男:甲○○為什麼你把人家丟掉)鴨霸阿(男:你這樣對)嗎 12 112年6月16日 A 那個瘋女人..檢查..,瘋的有剩(距離遠,收音聽不清楚) 13 112年6月16日 A 講一句不好聽的,不像...(聽不清楚)說你那隻雞 我好怕、好怕 那兩個瘋女人,在哪裡瘋、瘋 我看剛才那兩個有無檢查 (男:回去啦,檢查什麼,神經)每天都來這裡... 你越不要我來,我越要... 你老雞母...(告訴人;丁○○已經跟你告知每日例行檢查,要打開車廂) 14 112年6月17日 A 那一個人整天站在那裏做猩猩、做猩猩這樣,那一個人。他老母只會有嘴講別人,沒嘴講自己 我們老闆也沒錢,做那個 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阿,了然,七早八早來就在瘋了。這垃圾捏,惡質的,你看多惡質。罵人的人,不知誰比較垃圾,做人的兒子,罵自己的父親沒姣,自己最垃圾,ㄨㄨ你錄、你錄。... (告訴人:請不要碰我,丁○○) 15 112年6月17日 A 甲○○是賊,你是賊。甲○○是賊,不是這裡的員工,來這裡找公司的東西 老闆有交代,檢一檢都要放在這裡,這是老闆的, 屋頂那,爬上去檢 賊仔卜 阿、賊仔卜、賊仔卜、甲○○是賊仔卜,拿老闆的東西,也不是這裡的員工,在這裡摸來摸去,說要去法院當證據,小偷,賊仔卜 阿娘偎,常用她胸前在用,飛機場,常用那裏在用,以為她前面比較大 16 112年6月17日 A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賊賊賊、你們兩個最賊,你們兩個我等下再給你應,你們兩個最賊 17 112年6月19日 E 讓你們兩個自己去瘋,看要瘋多久。 大人做小孩工作,笑死人 我明天放給那兩人聽,影片拿給哪兩人看,說你們兩個多惡質 那顆芒果樹如沒我施肥,你那有的吃,吃賽拉,那我們不稀罕,我家小孩不吃那,說你兒子拿回後頭家,不信,你自己問他, 18 112年6月19日 F、B (告訴人: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咕咕咕(被告學雞叫),檢查你...(聽不清楚) 看你有辦法錄,檢查埃,冰箱裏面檢查,來來來 備註: A: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區 B: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區 C: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泥區 D: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沙子區 E: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洗手區 F: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機車停放區

2025-02-12

TNDM-113-易-234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于侑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于侑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峯係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濱海旅遊廊帶亮點打造計畫-扇鹽地景園 區」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承包商「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寶億係本案工程設計、監造廠商「見野建築師事務 所」之負責人,2人就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缺失意見不合,許 嘉峯認係黃寶億刻意刁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內, 徒手拉、抓黃寶億,致黃寶億受有頸、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你現在那麼機掰 ..」、「為什麼要那麼機掰」、「幹你娘沒有看過長這樣的 ,做一個監造像你娘懶趴這麼大嗎?」、「靠杯啦,幹你娘 ,講那麼多也是這樣,也是照機掰性看了就討厭啦」、「幹 你娘給人幹,機掰,沒有看過你這種樣子的...幹你娘..」 、「幹你娘給人幹啦,機掰,沒有看過這樣,真正畜牲都不 如」、「睪丸,幹」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幹你娘給機掰.. 」、「幹,要是知道你這種畜牲崽」、「幹你娘」等語,足 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在本案工程工地 內,對黃寶億恫稱「不然輸赢好不好啦?」「我跟你講話, 就很想揍你,你知道嗎?」、「你輸赢好不好啦?」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五)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內,辱罵黃寶億「 幹你娘..」、「畜牲就是畜牲...」、「為什麼要那麼機掰 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黃寶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黃寶 億恫稱「我可以打他(指黃寶億)嗎?」、「我如果處理你, 很簡單的啦。」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寶億,使黃 寶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于侑辰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10時許, 與黃寶億電話聯繫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趁黃寶億在本案工程工地會勘之際,徒手毆打黃寶 億,致黃寶億受有頭部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黃寶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許嘉峯、于侑辰 及被告許嘉峯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嘉峯部分   1.被告許嘉峯如前揭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事實一之(二)( 三)(五)所示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92頁),核與告 訴人黃寶億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2至85、150 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111年9 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 17至220、221至227、239至2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嘉 峯就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訊據被告許嘉峯固供承對告訴人口出如前揭事實一之(四)( 五)所示話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2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訴在卷(見他卷第83至84、152頁),復有111年9月3 0日、112年2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29至236、239至2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許嘉峯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只是出口氣、發牢騷而已,不會真的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有監造權限,可以指揮施工人員,不 會因為我的話語就心生害怕,反而在工程上更加刁難等語, 經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 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 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示話語之語意,確有表達加害 對方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聽聞者感到恐懼不安,自屬 惡害之通知,而非僅為宣洩情緒之言詞而已。被告許嘉峯 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口出上開話語之 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惡言,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其所辯出 口氣、發牢騷乙節,僅涉及犯罪之動機,要難解免其恐嚇 犯行之犯罪故意及罪責。   ⑶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曾在本案工程工地內遭被告許嘉峯拉 扯受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被告許嘉峯之前已經對我施暴過,所以我認為他是真的 會對我施暴,我也因此產生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 ,應屬可信,足見上開話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至於告訴人如何執行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 ,與其聽聞上開話語後是否害怕再次遭受施暴,兩者並無 必然關連,要難僅因告訴人就本案工程具有監造權責,遽 認其不會心生畏懼,被告許嘉峯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許嘉峯前揭事實一之(四)(五)所為,均該當 恐嚇犯行無誤。   (二)被告于侑辰部分   被告于侑辰如前揭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4至75、152至153頁;本院 卷第44、92、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82至83、151頁),並有檢察官勘驗案發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 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45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于侑辰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 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 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 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 以公然侮辱罪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 目的自屬正當。又公然侮辱罪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被告許嘉峯對告訴人辱罵如前揭事實一 之(二)(三)(五)所示話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 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許嘉峯口出上開話語之緣由,乃因 不滿告訴人就本案工程所為施工缺失之意見,認告訴人故意 刁難,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94頁 ),並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堪認其係為不滿告訴人之 「刁難」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並非就施工事項就 事論事或僅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是被告許嘉峯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 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許嘉峯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于侑辰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許嘉峯就事實一之(五)犯行,話語中攙雜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語句,係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嘉峯所犯1次傷害、2次公然侮 辱、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許嘉峯就本案工程施工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其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一之(二)(三)(五)亦遭受貶損,並因 聽聞事實一之(四)(五)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顯見被告 許嘉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被 告于侑辰僅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在遇到告訴人後 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二所示傷害,迷思以暴 力手段解決糾紛,被告2人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2人各 自所為傷害犯行採取之手段,被告許嘉峯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所使用之語句;案發後被告許嘉峯坦承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于侑辰坦承傷害犯行,被告2人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7頁),以致無從與之協商和解 適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近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13至114頁),暨其等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6 7、73頁;本院卷第93頁),對被告許嘉峯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于侑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許嘉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1 次傷害罪、2次恐嚇罪之時間間隔;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 公然侮辱罪僅相隔1日,侵害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被告許嘉峯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工程工地,朝告訴人臉上 及身上吐口水,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許嘉峯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 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峯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許嘉峯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111 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許嘉峯堅詞否認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講話比較激動,口水不小心噴 到告訴人,並非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所提出111年9月30日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錄影時間 10分00秒至10分30秒之影音內容,就被告許嘉峯與告訴人間 對話部分,與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30日錄音譯文相符, 就錄影畫面部分,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之範圍 ,左手持手機、右手未持物,雙手自然垂放在身體兩側,隨 說話情緒起伏而擺動,時而往右回身指向後方土地,時而舉 起雙手在胸前比畫,當告訴人出現錄音譯文所示「你不要給 我噴口水」之話語時,所伴隨之畫面係快速往天空方向,又 隨即往地面晃動,期間可見被告許嘉峯臉部及地面,後又回 復至僅可見被告許嘉峯胸部以下至腰部範圍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並未拍攝到起訴書 所指被告許嘉峯朝告訴人臉上及身上吐口水之畫面。  2.告訴人之告訴狀及警詢時雖指訴被告許嘉峯係向其臉上及身 上吐口水等情(見他卷第6、83頁),惟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6頁),可知告訴人就其當下回應被告 許嘉峯之話語,係譯成「你不要給我噴口水」等語,倘若告 訴人係遭到被告許嘉峯故意對其吐口水,則在製作其自身回 應話語之譯文時,理當譯成「你不要給我吐口水」等語,始 能契合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然告訴人卻譯成「你不要給我噴 口水」等語,則其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許嘉峯當時確 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且在雙方激烈爭吵過程中,其無法判斷 被告許嘉峯究竟係因為講話激動而不小心噴口水,抑或故意 朝其吐口水(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在被告許嘉峯講話激 動之情形下,實不排除其不小心噴口水之可能性,衡諸罪疑 唯輕,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係故意朝其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  3.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嘉峯故意朝告訴人 吐口水而對其公然侮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之 (四)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許嘉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二)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許嘉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之(四)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之(五) 許嘉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1949-202502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03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好YAUNG跨年晚會會場」 施放白布條及註明「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 徒手扔擲揮灑大量紙片。移送機關因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滋擾公共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放白布條及註明 「黃偉哲監視器交出來」之飛天氣球,並徒手扔擲揮灑大量 記載「我的兩歲女兒說在幼兒園被園長性侵攝影黃偉哲不給 家長看監視器,掩蓋證據。待會黃偉哲上台,拜託跟我們一 起大喊:監視器!交出來!祝大家新年快樂好人一生平安YT FB 脆 IG搜尋:方形&娜娜」紙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辯稱:我女兒2歲的 時候回家跟我說被園長性侵拍照,教育局長跟市長都答應我 可以給我看監視器,但從9月迄今,關鍵的監視器畫面教育 局還是不願意提供,看監視器畫面是我的權益,提供監視器 畫面給被害者家長看也是市府的義務,發生這些事情,身為 被害者家長已經傷心欲絕,卻還要受到政府的壓迫,公部門 的司法追殺,警察單位的過度執法,身為一個小小的市民, 情何以堪,我們只是表達我們的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 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查被移送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施放上開白布條、飛天氣球以及徒手扔擲揮灑上開 紙片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及紙 片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因女兒指稱遭性侵害一事 ,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長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始以 此方式表達訴求,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被移送人欲 取得其所稱之幼兒園監視器畫面,應依循規定按程序申請調 閱,或依規定進行申訴、救濟,其未循此管道處理,而於不 特定多數人以跨年為目的聚集之晚會活動公共場所,施放帶 有上開標語之飛天氣球及白布條,並在現場扔擲揮灑上開紙 片,縱係為表達自己訴求,依其行為時、地及方式,仍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藉端擾及公 共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 違序後之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2

TNEM-114-南秩-8-20250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2025-02-11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OO 區OOO路0000之00號住處前,因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撥打1 10報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 派出所警員吳柏輝接獲通知,駕駛巡邏車至侯智凡上址住處 前道路之待轉區處,欲處理報案事宜,吳柏輝下車後,因侯 智凡未具體表達報案訴求,僅表示要索取異議單,吳柏輝表 示現場未對侯智凡執行職務、請其要報案的話去派出所,並 稱若無緊急情況即會離開現場處理其他事故等語。詎侯智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 行巡邏勤務之吳柏輝,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肉身阻擋巡邏車,使吳柏輝無法駕車離去,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柏輝離去執行巡邏勤務,又接續於同日 20時49分許,以「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 員警吳柏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凡(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吳柏輝口出「我擋在 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身體 擋在巡邏車前,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復接續向吳柏輝稱「你 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對吳柏輝所說言語,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 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伊站在警車前,警車沒有發 動,並非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脅迫,且員警當時說要離開 ,表示執行公務已結束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41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0000 之00號前,向吳柏輝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我去你媽的」等語,復以站立在巡邏車前、靠在巡邏車引 擎蓋等方式,欲阻止吳柏輝離去,再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 是不是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本院 卷第56頁),復據證人吳柏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審易卷第40至41頁;原審易卷第89至96頁;本院卷 第96至98頁),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9頁)、侯智凡妨害公務辱罵公務員案音譯檔案(見警卷第1 9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吳柏 輝112年8月14日庭陳之110報案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4 8頁)、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 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24人 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行為,並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三、吳柏輝於112年5月11日19時至21時間,負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巡邏勤務,有前揭勤務分配表可稽 (見警卷第27頁)。又按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 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乃負責 巡邏勤務,具有巡視、行使一般警察勤務之職責,縱前往案 發地點處理被告報案事宜,其巡邏之職務也不會因此解除或 暫停,故被告抗辯吳柏輝說要離開,表示執行公務已經結束 云云,難以採認。 四、據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易卷第42 至45、53至65頁),吳柏輝已告知被告無法交付異議單之事 由,並告知有其他事故需處理,被告口出「我擋在你們前面 ,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等語,並以站立於巡邏車 前方、靠坐在巡邏車引擎蓋等行為,阻擋吳柏輝駕車離去, 復向吳柏輝稱「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詳附件內容欄位㈠ 處〉,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吳柏輝未交付異議單,而起意妨害 吳柏輝執行巡邏勤務,並透過上開言詞及對巡邏車施用有形 物理力之方式(如站立於車頭前方、靠坐在引擎蓋上),阻 止吳柏輝離開現場,則被告所為自屬對物施加暴力之強暴行 為。從而,被告透過強暴之方式阻擋巡邏車,已使吳柏輝難 以離去(從被告陳稱「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 等語,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所為將使吳柏輝無法繼續執行巡 邏勤務),並對吳柏輝辱罵前開言詞,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 目的,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干擾吳柏輝執行巡邏公務,該當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要件。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先後口 出「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 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而前揭言語有嘲諷、輕視之意思 ,縱其中「你是傻逼是不是啊」形式上係以疑問句為之,然 「傻逼」一詞,本身帶有指稱他人愚鈍、智力低下等負面意 涵,由被告前後語義觀之,其目的並非詢問吳柏輝,而係直 接指摘、辱罵吳柏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 、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 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 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 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 前揭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吳柏輝,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二)據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有其 他勤務要處理,請體諒,伊並非不願意離開,而是因被告阻 擋在車子前,為了被告的安全無法離去,已柔性勸說被告多 次;被告之言行當然有影響伊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98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內容互為相符,足認吳柏輝已 告知被告有其他勤務要處理,及一再勸諭被告不要阻攔警車 ,被告仍置之不理,以上開言行妨害吳柏輝駕駛警車繼續執 行巡邏勤務,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吳柏輝正常公務之執 行。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 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 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 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吳柏輝於前開時間,抵達前開 地點並靠近被告,詢問有什麼狀況嗎等語後,被告立即表示 :異議單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附件內容欄㈠處〉,可 見吳柏輝到場後尚未開始對被告實行職務行為,被告即討要 異議單,並非在員警對被告行使職權時所為,亦未陳述理由 ,顯與前揭得請求發給異議紀錄之情況不符,被告向吳柏輝 索要異議單之行為難認符合前揭法規。此外,本條之目的係 提供人民在警察執行職務現場之簡易救濟管道,並未賦予人 民施以辱罵或強暴行為之權利,就算吳柏輝有何應發給異議 紀錄而未發給之情事,也非被告以強暴行為阻止其離去或辱 罵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四)準此,被告在吳柏輝已告知欲駕駛警車繼續執行勤務之情形 下,仍先後口出上開辱罵言詞,在員警勸阻下並無停止之意 ,並就被告所為一再阻擋巡邏車離去之外觀舉止綜合觀察, 顯見上開言詞非僅對吳柏輝個人之侮辱,亦非個人脫口而出 、無意義或出於抱怨之用語,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足以影響吳柏輝公務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先後以「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 的」、「你是傻逼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吳柏輝,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其目 的均與討要異議單有關,其犯意互相連貫、各行為獨立性較 為薄弱,且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評價為基於其概括犯意下 所為單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 行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住處 ,撥打110電話報案,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 玩是不是」等語辱罵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 所值班員警吳冠賢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對吳冠賢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否認對吳柏輝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柏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 以侮辱,並透過對巡邏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柏輝之巡邏 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 吳柏輝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且本案中被 告先後辱罵吳柏輝,又妨害吳柏輝離去之時間長達數分鐘, 此舉不僅妨害巡邏員警執行勤務,亦可能導致需要員警即時 執法或支援之情事無法得到妥善處理,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影響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反省自身行 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0時18分許,在其前揭 住處,撥打110電話報案,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吳冠賢在電話中之應答,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是 」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 是不是」等語辱罵員警吳冠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譯文報告 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24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勘驗卷附光碟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在卷可憑,足堪認 定。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吳冠賢稱「我們電話有五 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話你再撥進來」,被告稱「喔 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吳冠賢稱「好好好」 、被告稱「現在還是你值班啊」、吳冠賢稱「對對對,那等 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被告稱「我去你媽的,你要 跟我玩是不?」,隨因派出所電話5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見原審易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僅以1句「我去你媽的 ,你要跟我玩是不?」言詞辱罵吳冠賢,時間短暫,且隨後 即因斷訊,而無其餘辱罵吳冠賢之語。被告上開言詞固然不 當,且會造成吳冠賢之心理不悅,惟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被告在上開不當言詞後,並無後續干擾吳冠賢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等足以影響執行公務之行為,尚難憑此遽 認其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僅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隻字片語之辱罵行為,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在解釋上為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範圍過廣,應認不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42至46頁) 一、勘驗標的:粉紫色光碟片,封面標示「蒐證」 二、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2023_0511_2045 43_329」、「駐地錄音檔」 三、內容:  ㈠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042_328」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1:12~20:45:12】   勘驗內容: 1.【20:41:12~20:41:35】 (警員靠近坐在人行道邊的侯智凡;侯智凡左手拿菸、盤腿坐在 地上抽菸。) 警 員:有什麼狀況嗎? 侯智凡:異議單。 警 員:好,侯先生我跟你講齁。 侯智凡:嘿! 警 員:我們沒有對你任何執法齁,沒有異議單這個事由的適      用。 侯智凡: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 警 員:你要去報案的話去翠屏派出所齁,沒有其他緊急事故我     們離開了,我們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故齁(警員轉身往警     用巡邏車的方向走)。 2.【20:41:36~20:41:39】 侯智凡:我擋在你們前面,你們可以離開嗎?我去你媽的【侯智     凡小跑步在警員右手邊的人行道上,超過警員後,往警     用巡邏車的車頭跑去】。 3.【20:41:46~20:42:10】 警 員:(警員走到警用巡邏車的右後車門處,拿起對講機請求      支援。) 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話時右手     指向警員比劃)你跟我跟很緊嘛,你讓我講(聽不清楚     ),要不然也是你被查案嘛,你是最可憐的那一個嘛。 警 員:你要就去派出所講齁,我們還有其他事故要處理,好不     好? 侯智凡:【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我去派出所講幹嘛?     我去分局講啦! 警 員:好你可以去分局講。 侯智凡:吵喔。 4.【20:42:13~20:42:36】 侯智凡:聊一下啦!(侯智凡繞過警用巡邏車車頭往警員方向走     。) 警 員:我還有其他事故,你不要靠近我齁!【警員伸出左手對     著侯智凡做出停止靠近的手勢】我已經該講的都跟你講     了,你如果有問題就到翠屏派出所去講,你可以搭車過     去齁。 侯智凡:不好意思… 警 員:我是真的跟你認真講齁,有其他事故要緊急處理。 侯智凡:那你跟勤指中心講一下。 警 員:你打電話給他齁。 警 員:【侯智凡走回警用巡邏車車頭前】你不要阻攔警車喔,     這樣的問題更大喔! 5.【20:42:37~20:43:12】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持續站在車頭前)我無所謂啊     !你要告你就盡量去告!我依正常…行使我的權利,你     來本來就要處理我了。 警 員:你打電話去派出所齁。 侯智凡:【侯智凡面向警用巡邏車站在車頭前】派出所…勤指中     心啦!你跟他聊啦!我不豪洨啦!現在誰來這邊誰衰小     啦!我先跟你講啦! 警 員:(打開警用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又關上。) 6.【20:43:13~20:43:37】 侯智凡:(邊打電話邊從車頭經過副駕駛座走向警員)喂~我們     現在員警說要找你……【警員避開侯智凡後,沿著人行     道的圍牆走至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侯智凡走回警用巡     邏車車頭前。】 警 員:侯先生,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啦齁,跟你講齁。 侯智凡:他在現場(侯智凡邊講電話便走向警員)。 警 員:【侯智凡將手機遞向警員,警員伸出左手掌做出拒絕的     動作】不用跟我講齁,沒什麼好講的。 警 員:你要嘛就離開,不要阻擋警車的去路齁【侯智凡走回警     用巡邏車車頭前】。 7.【20:43:37~20:44:36】 【侯智凡站在警用巡邏車車頭前講電話,後轉身靠在引擎蓋上持 續講電話。】 8.【20:44:37~20:45:12】 侯智凡:【侯智凡靠坐在引擎蓋上】你…現場逮捕我(聽不清楚     ),剛剛跟你說逕行喔,要不要玩。(對講機的聲音) 侯智凡:【侯智凡起身離開引擎蓋】也是你的問題。  ㈡檔案名稱:「2023_0511_204543_329」   勘驗範圍:密錄器時間 2023/05/11【20:48:58~20:49:57】   勘驗內容: 侯智凡:我要求異議單,你就要開給我,法律規定的,你不要那     邊莊孝維。 侯智凡:你當一個警察,你是傻逼是不是啊(侯智凡與警員均站     在人行道上、警用巡邏車的右前方,警員疑似想繞過侯     智凡往警車走,侯智凡在人行道靠馬路側、警員旁邊來     回走)。 警 員:71【警員呼叫巡邏警組,侯智凡站在警員與警車間】你     辱罵我齁,71麻煩支援一下。 侯智凡:來啊!沒關係!公然污辱啊!你現在依法可以…刑訴齁     88條,你可以逮捕我。 警 員:你剛剛辱罵警察值勤的員警傻逼啦齁。 侯智凡:來! 警 員:我現在跟你告知啦齁。 侯智凡:來!來!…你以為我怕你? 侯智凡:公務人員懲戒法,互告啊!我也沒差,我覺得你告我,     我也不會有事啊。 侯智凡:互告啦互告啦,你自己也知道啦,我不怕!逮捕我!(     聽不清楚)  ㈢檔案名稱:「駐地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 :04:37~00:04:59】   勘驗內容: 【00:04:37】侯智凡:我剛已經不是完整地跟你陳述了嗎?你認 為不應該你認為不應該你寫一個案件,你自己寫一個案…然後… 【00:04:47】警員:我們電話有五分鐘的限制喔,如果有需要的 話你再撥進來。 【00:04:51】侯智凡:喔我沒差啊,我等一下再打就好了啊。 【00:04:52】警員:好好好。 【00:04:53】侯智凡:現在還是你值班啊。 【00:04:55】警員:對對對,那等一下五分鐘到你再重打一下。 【00:04:58】侯智凡:我去你媽的,你要跟我玩是不? 【00:04:59】(派出所電話五分鐘限制、自動斷訊)

2025-02-11

KSHM-113-上易-18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 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 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 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 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 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 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 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 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 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 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 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 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 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 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 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 ,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 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 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 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 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 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 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 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 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 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 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 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 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 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 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 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 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 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 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 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 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 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 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 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 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 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 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 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 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 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 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 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 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 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 」、「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 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 ,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 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 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 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 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 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 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 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 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 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 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 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 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 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 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 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 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 ,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 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 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1 號 聲 請 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照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及第 4 號判 決之意旨,釐清本案所爭執之言論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已侵 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隱私權、言論自由權及人格權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71-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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