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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 ,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 ,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 ,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 ,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 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 ,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 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 ,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 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 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 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 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 ○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 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 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 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 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 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 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 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 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 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 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 ,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17-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所載「11月29日 」更正為「11月29日12時許」、第18行所載「李范永福」更 正為「范永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弘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 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 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 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警詢中自白(見偵卷 第35頁,而被告偵訊時經傳喚未到),故無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之虞。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侵占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 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 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弘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件無法排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幫Tele gram暱稱「S」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先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 之良益投益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榮利」工作證、載有收款機 構為良益投資、經辦人為李榮利、會計為陳維禎之現金收款 收據1紙予李弘儒;另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心怡」向范永福稱其是良益公司 負責操作股票的,可以協助投資云云,並請范永福下載名為 良益之app,並於其內申請會員,復再加Line之「良益官方 客服-月美」帳號為好友,於是開始投資,並面交3次總共25 0萬元,其中於112年11月29日在其住處內,由李弘儒佩戴「 李榮利」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予李范永福,范永福遂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李弘儒, 李弘儒收到錢後即搭計程車至約10-15分鐘車程的公園涼亭 ,將款項放在該處,等待Telegram暱稱「S」者來收款。嗣 經范永福發覺被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李弘儒前來面交 時之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永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弘儒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高薪聘請業務員 」社團應徵工作,我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我以為是拿不明提 款卡去領錢的才是車手,因為我沒有做過股票投資業務,想 說做做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永福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金收款收據正本1紙、手機截圖65 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 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Tere gram暱稱「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96-202412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姚宏偉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姚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錢包裡面,再放到褲子口袋內,那時 我帶小孩逛夜市,回家時發現整個錢包連同本案門號SIM卡 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 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 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苗栗縣 ○○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 分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105、119至141、247 至257、353至419、437至439、449至453、481至486頁)。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案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先 於偵訊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3323卷第 467至4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要用來玩遊戲註冊會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 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 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 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 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 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 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 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 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 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 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 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 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 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 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 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 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 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4arj67xw6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yphmzdcy2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MLDM-113-易-758-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陳茂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沛蓉、陳茂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謝昀臻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黃沛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本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 報酬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以941元、100元為被告黃沛容、陳茂元本案犯 罪所得認定(因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故以告訴人 匯款金額為準,且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茂 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 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茂 元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 「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負責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嗣黃沛蓉、陳茂元及該集團其他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黃沛蓉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付陳茂元,並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昀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茂元,且一天可收取提領總金額2%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黃沛蓉,否認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曾與被告黃沛蓉均前來苗栗市,並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黃沛蓉提領之事實。 5 交易資料、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等4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黃沛蓉均至苗栗市,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永生」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 沛蓉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 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款項 1 謝昀臻 佯稱:欲下單購物,需先經銀行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2年1月2日15時46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86元、1萬111元至指定之林坤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024-12-16

MLDM-113-訴-408-2024121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1 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25日 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判決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 ,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前揭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 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 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 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0 9年12月25日因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該判決於113年1 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如前 述。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固然相同,惟因受刑人 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點係於109年12月25日,可見受刑人後案 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 刑後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時,實無從預知 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撤緩-69-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 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 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 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老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黃淑娟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編號7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被 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函暨其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113偵16752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淑娟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2024-12-11

MLDM-113-訴-586-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彭玉珍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重附民-9-2024120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珆柔」均更正為「張珆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09年28日11時06分 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 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蔡欣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許義興、張珆瑈、黃清江、王杏文、張楊秀妹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前於5年 內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5,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蔡欣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三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道○○道○○○○○號客運站, 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立仁(資金需 求找阿仁)」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 杏文及張楊秀妹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 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份子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被提 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與詐騙份子「立 仁(資金需求找阿仁)」 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 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 第1139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義興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義興詐欺略以:可下載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09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2 張珆柔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以LINE向張珆柔詐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 112年09月27日08時54分許 5萬元 3 黃清江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日, 以LINE向黃清江誆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交易,並匯 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0月02日10時04分許 20萬元 4 王杏文 (提告) 於112年9月27日前某 日,以LINE向王杏文 佯稱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 許,以LINE向張楊秀 妹詐欺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 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09時07分許 6萬元

2024-12-09

MLDM-113-金訴-247-20241209-1

附民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羅珮芸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附民緝-13-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 」、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 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 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 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 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 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 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 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 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 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 、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 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 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 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 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 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 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 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 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 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 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 ,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 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 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 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 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 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 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 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 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 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 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 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 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 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 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 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 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 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 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 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 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 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 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 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 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 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 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 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 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00-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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