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