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
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
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
,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
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
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
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
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
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
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
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
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
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
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
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
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
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
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
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
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
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
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
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
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
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
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
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
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
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
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
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
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
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
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
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
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
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
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
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
,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
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
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
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
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
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
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
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
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
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
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
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
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
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
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抗-23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