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洪慶祥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
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
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鍾易達使用,鍾易達取
得系爭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舒穎Lynn」、「滿盈
客服No.186」向原告佯稱「下載滿盈投資APP,並匯款進指
定帳戶後,可操盤股市獲利」等語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3分、同年月
20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1,831元、36,0
00元,總計137,831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鍾易達指示
,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
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取財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7,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7,831
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831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102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