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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 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Poontpay線上客服中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伍郁霖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並須支付與獲利 金額對等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伍郁霖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at_cc0」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琳」、「wen」等人,自113年3月8日起 ,與林昱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並須支付手續費方可出金云云,致林昱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4689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伍郁霖、林昱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郁霖、林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固不否認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獲得9000元報 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 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 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對方,賣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告 知不會有問題,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9000元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郁霖(見 警卷第17至19頁)、林昱齊(見警卷第31至36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伍郁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林昱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至 42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 頁)、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 第39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以9000元出 售上開帳戶資料,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提領殆盡,復如前述,故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並收受9000元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有詢問收購之人是否違法,經該人保證後 才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 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收購目的為何,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 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任何限制,業如前述,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實係為圖報酬,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2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24689 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 ,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 肄業、與母親同住、來台工作已七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以9000元出售帳戶資 料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贊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刑,經 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至111年6月13日 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10/20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3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2024-10-21

PCDM-113-聲-34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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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便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 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期間伊雖取回4萬5,0 00元,惟仍受有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而遭詐騙集團求職詐騙, 今也經判刑確定而深感後悔,但我不認識原告而無意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原告與我都是被詐騙的受害者,原告未審慎查 明而受騙,也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 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 卷第6至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 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 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4 7至57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 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 騙等語,委無可採。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 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 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 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 ,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 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 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7日(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08-202410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阿麗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的財產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 等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的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 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與原告同為受害者,原告未 審慎查明而受騙,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惟查:  ㈠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戶給 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私訊 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 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48號卷第 6至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實係 「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與對 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15至1 6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自屬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 與原告都是被害人等語,委無可採。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的規定,必須被害人的過失 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 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 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 帳戶中,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 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 防範而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25-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113年度執字第114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翊丞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89號(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3號

2024-10-17

TYDM-113-聲-3245-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超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超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謝超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8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37號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8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52號

2024-10-16

TNDM-113-聲-1832-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 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 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 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 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 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 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 【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 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 ,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 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 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 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 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 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 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 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 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 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 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 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 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 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 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 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 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 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 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 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 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 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 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 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 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 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 ,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 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 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 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 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 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 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 、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 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 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 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 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 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 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 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 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 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 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 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 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 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 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 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 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5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 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 、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士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士幃」代稱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 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陳士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 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0-17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 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人,且 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合庫 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 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才交付帳戶,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但是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他說他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 貨公司)上班,負責一個投資案,但不能以他的名義投資, 因為他說我是他女朋友,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並說這個投 資案還有其他人一起投資,到時候用我的帳戶出金給大家, 所以那時候我就給他帳戶,是幾個很久之前就沒有使用的帳 戶。他說要用飛機(Telegram)比較方便,叫我下載飛機, 後來他叫我複製飛機的一些資料給他看,我複製給他看之後 ,我的飛機直接登出,我再登入聯絡人、對話紀錄就都不見 了。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T 互相加為好友以此聯絡聊天。雙方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與「陳士幃」為男女交往關係;「陳士幃」於同年 0月間,向被告佯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 之投資企劃案,該企劃案之金主要對公司投資,但礙於自己 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 」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並 稱自己公司內部皆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要求被 告下載,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出於信任,不疑有他,便依 照「陳士幃」之指示將暫無使用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 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 摺封面與被告身分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士幃 」。同年4月25日陳士幃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 垃圾訊息,請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 帳號畫面截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照指示傳送截圖予「陳士 幃」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之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待被 告再次嘗試登入後,發現Telegram帳號內所有對話紀錄已遭 刪除,且被告自此亦無法聯絡上「陳士幃」。之後發現自己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幃」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 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其後「陳士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詳細行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 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5至7頁;警卷 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3至5頁;警卷 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 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 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寅○○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 ○○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子○○提出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癸○○提 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 轉資料、申辦資料、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丑○○手書陳述意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 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 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 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丁○○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 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 至47頁;警卷五第11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 、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 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 至285頁;警卷十第7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 、43至45頁;偵卷三第63至69、141至215頁;原審卷第43至 57、147至174、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 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 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 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 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 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 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 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 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 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 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 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 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 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 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 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 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 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 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且 稱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見 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 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 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所稱與「陳士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0、 23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日 至同年月0日間,有與一個LINE暱稱「士幃」之人有頻繁之 對話,且暱稱「士幃」之人有要被告去下載Telegram軟體等 情;然查被告提出該對話內容僅可認是一般男女間之對話, 並未有該暱稱「士幃」之人是任職康和期貨公司,或與本案 有關其工作內容,負責公司之投資企劃案,因其自己係該專 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 義加入投資專案,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等相關對話內容,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是因暱稱「士幃」之人以其所 答辯之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告固又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 飛機」上進行,「陳士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 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然就被告所稱其「飛機」遭刪除一 事,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供稱是「陳士幃」之人向被告表 示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垃圾訊息,要求被告依照其 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擷圖提供其確認 ,被告依指示傳送擷圖予「陳士幃」後,旋發現其Telegram 帳號遭強制登出,被告再次登入後,相關對話記錄均已遭刪 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擷圖, 始改稱不是擷圖傳送予「陳士幃」,而是「複製飛機官網裡 面的一大串英文,再用飛機傳給他,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所 以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告就其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陳士幃」之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無法 提出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均無從查核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稱與「士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手持「陳士幃」身分證 之照片擷圖;惟查該擷圖對話日期不明(只有時間),且相 關對話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辯解之事實無涉;而一張手持「陳 士幃」身分證之照片,也無從查核是否確係「陳士幃」之人 傳送予被告者,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又縱被告確係因與「陳士幃」有認識而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然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資料時,與「陳士幃」相識約2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 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 聯一段期間,亦對「陳士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 內容等節全無所知(見原審卷第538頁),實難遽認被告與 「陳士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士幃」 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 ,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 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士 幃」,然被告主觀上如認「陳士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 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 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 「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 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 ,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 0至541頁);而因現今社會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盛行 ,金融機構於客戶前往開戶或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會有 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關懷客戶之舉措;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銀行行員確有 詢問原因,被告則表示是公司戶等語,可認其於前往銀行辦 理此項業務時,也未據實以告,而有配合其所稱「陳士幃」 之說詞,蒙騙金融機構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陳士幃」向 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士幃」取得其帳戶 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情,均漠不關心;又被告 既是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自應知悉其綁定 約定帳號之目的即是在於提高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每 日可轉出各該約定帳戶之額度,被告應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大額金錢進出使用,又於向銀 行辦理相關業務時,積極蒙騙其約定轉帳之對象及目的,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舉另案被告樂芷伶亦是遭冒稱康和期貨公司陳士幃欺騙而 提供銀行帳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被告確係 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 資料之過程、細節,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互 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該 案行為人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之交付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對於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除辯稱有關交付帳戶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已遭刪除外,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事項與「陳士幃」之人 之互動過程,是否確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而提供,自難比 附援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行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 豐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其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補 發或變更交易密碼,而停止帳戶之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 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陳士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 人寅○○等1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9、11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詐取 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寅○○等2人部分提起 公訴,惟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卯○○等10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 8886號、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 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6百日 ,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 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士幃」之人,並因而成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 勞役之期間已逾1年,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應屬有據,其 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寅○○等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 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 算,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其洗錢之財物 合計達566萬5千元,扣除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 額經警示而遭圈存之金額(合庫帳戶帳戶餘額1,482元、 永豐帳戶餘額652,177元),其洗錢之財物金額仍非低; 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害人數達 12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等遭圈 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寅○○ (提告) 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卯○○ (提告) 卯○○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丑○○ (提告) 丑○○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癸○○ (未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丁○○ (未提告) 丁○○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912-20241016-1

馬原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佳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偵335號卷第5 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取教 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陳佳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宜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澎湖 縣○○市○○里○○○00號之0住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貿」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 人頭帳戶。嗣取得陳佳宜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貿」向 徐○○佯稱:可一起投資外幣獲利云云,徐○○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陳佳宜上揭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致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難以追查。嗣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合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 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 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000年0 月間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3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 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合庫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原金簡-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彰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彰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彰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余彰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 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 均有併科罰金部分,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 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5日至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6、52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1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40號 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1、148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14

CHDM-113-聲-9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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