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嘉雯
被 告 張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分子利用以便被害
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
ger暱稱「Lin Diss Dis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
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日2,500元,共計4萬4
,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對伊詐欺,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
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期間伊雖取回4萬5,0
00元,惟仍受有3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要貼補家用,而遭詐騙集團求職詐騙,
今也經判刑確定而深感後悔,但我不認識原告而無意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原告與我都是被詐騙的受害者,原告未審慎查
明而受騙,也應負部分比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實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提供自己重要的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此觀被告在警詢自承其係因臉書有人
私訊其可日領薪水及兼職,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
對方登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2號
卷第6至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所謂的工作
實係「協助註冊認證 作業當天提領1000至2500」,被告更
與對方談及日領2,500元1到2年的租借費用等情(同前卷第4
7至57頁),可見被告所為實係出租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
自屬幫助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
騙等語,委無可採。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的過失行為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的發生,係
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
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況系爭損害的發生,
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本案帳戶中
,亦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的共同故
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證防範而
遭騙取系爭款項,即係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17日(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30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