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林建志 附民原告 陳玉金 附民原告 林友聲 附民原告 林岑美 附民原告 林泰諺 附民原告 林榆蓁 附民被告 林宥祥 附民被告 洪莉米 附民被告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 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 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宥祥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洪莉米、大昶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 主張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 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 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9

ULDM-113-交重附民-39-20241119-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 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 ,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 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 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 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 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 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 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 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 ,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 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 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 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 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 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 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 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 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 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 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5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

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晴嵐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ULDM-113-簡附民-27-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 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 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 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 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 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 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 、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 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 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 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 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 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 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 、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 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 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 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 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 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 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 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 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 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 ,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 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 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 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 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 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3

ULDM-113-訴-356-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尊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尊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 /01/01~110/01/22(16次)」、「111/02/24」;編號7「犯 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9/11/18~109/11/19」。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受刑人所犯次數甚多,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回 覆稱:希望考量受刑人家有幼子、行動不便的父親,受刑人 犯後非常後悔,各案件審理期間有自白坦承犯行,交代上手 並配合破案,請裁定應執行6至10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次數高達97次,可見因 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實無理由過度給予刑期 折讓之恤刑利益,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犯罪者可於短期內謀 取暴利,又率可僥獲輕判或定刑折讓之利益,此恐助長詐騙 歪風,有鼓勵犯罪之虞,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 之徒競相效尤,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亦無法達成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事目的。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66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本院於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時,亦不宜過度偏離先前已 定之各執行刑及其比例。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許尊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732-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14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 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 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 前經定應執行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罪質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意見( 受刑人意見欄空白,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ULDM-113-聲-807-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451-20241113-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震 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宏明」。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13

ULDM-113-毒聲-78-20241113-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附民原告 陳德豊 附民被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7

ULDM-113-附民-42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