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
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
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5月23日分別傳喚、電聯要求受刑人陳報賠償情形
,均未獲回應,被害人則函覆陳報受刑人僅履行給付20,000
元,而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
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應於112年4
月10日起,按月向被害人林義豐、林日麗支付5,000元,至1
13年3月10日止合計應支付60,000元,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各匯款5,000元予
被害人,及於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匯款10,000元後,
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有被害人林義豐提出之華南銀
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可佐。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8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再
函囑管區員警協助訪查確認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住所地、現住
地址,發現受刑人於112年5月底摔倒導致頭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後,出院至今均在雲林縣私立斗六○○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養護中心)療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
告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函詢養護中心確認受刑人現
身體狀況、是否能接受傳喚、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能力等事
項,經養護中心函覆稱:受刑人自112年11月24日入住以來
,現仍在養護中心,其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按月補助,剩餘不
足之費用則由受刑人前妻支付,受刑人目前日常生活、上下
床需要看護協助,可以少量閱讀、書寫並參與團體活動,行
動方面需要使用輪椅。受刑人雖能與人交談,但偶有答非所
問之情形,經養護中心社工進行失智篩檢量表(SPMSQ)評
估,得分為4分,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有中度智力缺損,且
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雖有持續
服用身心科藥物及復健,但右手已有較明顯萎縮情形等語,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分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71至73頁)。本院斟酌受刑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參酌養護中心所函覆之受刑人目前生活、身
體健康狀況,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所記載受刑人患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腦幹中風病史、失
智等疾病,均可見受刑人確實自112年5月起即受中風、失智
等嚴重疾病影響,且經濟狀況不佳。受刑人於罹病前後之11
2年5月29日自行,及同年10月23日由辯護人代墊履行部分緩
刑條件,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㈢從而,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ULDM-113-撤緩-4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