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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PTDM-113-金訴-696-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姿婷與 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江姿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黃智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江姿婷,致江姿 婷受有右眼眶3×5平方公分挫傷、假牙脫落、右手背3×3平方 公分瘀紫等傷害;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 ,分別以徒手、持吸塵器方式毆打江姿婷頭部,致江姿婷受 有頭部2×0.5平方公分撕裂傷、右手肘3×2平方公分擦傷、右 手背和右前臂內側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黃智偉所涉毀損 部分、江姿婷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2份、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事務,竟率然動手 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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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提起妨害秘密之 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 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個人頁面上,以貼文上傳告訴人之Instagram(下稱I G)頁面截圖並加註「蝦妹」等文字(下稱本案臉書貼文) ;另於同日某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 攝影團」群組,傳送告訴人之IG頁面截圖及「瞎妹」之文字 (下稱本案LINE貼文,「瞎妹」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本院卷第72頁),以此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個人頁面 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聞 之LINE通訊軟體「豪哥攝影團」群組,張貼本案LINE貼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 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 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之臉書頁面貼文內容略以:被告:好想來拍這個, 晚點來徵人【張貼多張模特兒裸露肩頸、前胸並配戴多層首 飾之照片】。Alina Huang(即告訴人)留言:全身我的愛 。被告則回覆留言略以:來來來來來啦:剛剛已經有幾個人 預約了等情,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139至141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在網路上徵求拍照模特 兒,告訴人應徵而起。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基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包含化妝卸妝 材料,跟雲端照片,沒有其餘費用,空白日期都可以排【傳 送行程表】。(告訴人:1月12日拍。);被告:其餘的我 繼續修,請你先看看有沒有甚麼問題。(告訴人:大致沒有 ,有露點的部分在幫我處理掉就好,全修好會傳雲端對吧? )被告:對,會上傳雲端。(告訴人:另外這組照片,我沒 辦法讓你當作作品分享在網路喔,雖然沒有露臉,但是胸型 露得比較多了,算是蠻隱私的。)被告:好的呦!我看了一 下我們之前的約定,材料費部分不包含著作權,要買斷著作 權的話需付5,000元,我們是互惠拍攝,雙方享有作品使用 權,這一次拍攝尺度雖稍大,但沒有臉部肖像,作品也不會 露點,所以您要求作品不能發表於網路上,必須買斷著作權 。再者,徵人時參考照片就是這個尺度,為何不能接受?( 告訴人:那你要買我的肖像權嗎?有拍到露臉的喔。)被告 :我沒有要買斷的意思,本來作品就是雙方共享著作權,有 全臉的照片也只有一張,我也不會用。(告訴人:你沒有事 前講清楚,不能事後追加,這樣算是脅迫取財。)被告:沒 有要追加喔,是你要壟斷全部照片的著作權。(告訴人:那 請你全部刪掉,我也不會用。)被告:全部刪掉一樣要付費 買斷才能喔。(告訴人:作品就算沒有露臉,你也要買斷我 的肖像權,事前你沒有說明著作費的問題,現在算脅迫取財 ,拍攝不代表能網路發表。)被告:在臉書互惠社團徵人, 就是作品要能發表,拍了不能發表是拍心酸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一卷第143至189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拍攝後,告訴人主張其有肖像權,不 願被告將本案攝影作品發表於網路上;被告則主張雙方屬互 惠拍攝,並未約定著作權費用,告訴人若不願被告將本案攝 影作品分享於網路上,需另外支付攝影費用,雙方因本案攝 影作品之利用產生糾紛。  ㈣再查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為:找到蝦妹的IG了,就是沒有臉要 跟我要肖像權的那一個,有穿衣服褲子要告我妨害秘密的( 還有男友全程在場),兩張照片全身全部P過,是我二創作 品不是她本人了,我還在等開庭通知,敬告攝影同好先保持 距離,不要拍到她,避免麻煩等語;本案LINE貼文內容為: 找到瞎妹的IG了,沒有臉要肖像權,我發圖P過的,告我妨 害秘密的瞎妹,可以先封鎖避免以後約到,我剛剛封鎖了, 我還在等地院偵查庭通知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LINE 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可證(偵一卷第105 、131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糾紛,於個人臉書頁面及攝 影愛好者之LINE群組中,分享本案糾紛緣由及告訴人之IG帳 號,並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之言行。  ㈤復查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略以:「很瞎:比喻毫無根據或毫 無道理的事」、「臉書瞎妹最愛做的8件事,打卡、討拍一 定要」、「瞎妹的幾個特徵:研究一下身邊遇過的微瞎特徵 如下:很愛一群女生一起做某件事就要自拍,特別愛拍限動 ,描述追求者的浪漫手段都差不多…」、「你的瞎妹指數是… ?吃飯前一定要先擺盤拍照,瞎妹初段班,一定要到秘境拍 照打卡…」,有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蝦妹」 之列印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9頁、第371至376頁),是以 依照網路搜尋結果,「蝦妹/瞎妹」應係指言行毫無道理、 過度沉迷拍照、打卡以致於令人難以苟同之女性。是以,參 照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之全文內容及本案糾紛情節,堪 認被告以「蝦妹/瞎妹」形容告訴人,係基於本案糾紛之基 礎上,認為告訴人言行毫無道理、不敢苟同。「蝦妹/瞎妹 」之用語雖屬負面評價,然尚屬網路文化中常用之詞彙,且 並非強烈或粗鄙之語言;況且被告係基於本案糾紛於其個人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中說明事件經過並發表評論,並非無端 謾罵,閱聽者自可就本案糾紛情節自行判斷,未必會贊同被 告之見解,是以本案臉書貼文、LINE貼文雖難免造成告訴人 一時之不悅,但其冒犯程度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尚非無疑。  ㈥再者,本案糾紛係因雙方對未約定報酬之攝影作品利用產生 爭議,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等法律上權益之認定與適用,自 屬公共議題。對於攝影及被攝影之愛好者來說,如何才能合 法主張自己之權利,避免產生糾紛,達到雙方互惠之目的, 事關重大,是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分享本案糾紛經過,實具 有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 論言語,亦可促進閱聽者對事件雙方言行加以評論,達成意 見交流。縱使因而引發告訴人對此精神上不悅,亦不宜輕易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及LINE貼 文,是否已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疑義, 且被告基於本案糾紛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論言語,本案糾 紛屬公共議題,具有促進公益思辨之功能,被告是否應該當 自刑法公然侮辱罪應處罰之範圍,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 2.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7至21頁 3.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5頁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69頁、偵一卷第139至177頁 5. 被告於臉書張貼之「浮誇項鍊事業線開拍」照片擷圖1份 警卷第71至81頁、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6. 被告112年6月26日偵訊庭呈資料: 偵一卷第41至57頁 被告二創之照片 偵一卷第41頁 被告得獎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265至269、273至275頁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7至55頁 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之契約書 偵一卷第57頁、 偵一卷第271頁 7. 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89頁 8. 告訴人112年7月4日提出之告訴狀暨所附: 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一)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網友提供I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LINE群組「豪哥攝影團」對話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99至135頁、 偵二卷第9至2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份 偵一卷第139至189頁、偵二卷第29至54頁 (三)聲明書、被告臉書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93至195、197至203頁、 偵二卷第56至61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一卷第207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23至263頁、偵一卷第311至349頁 11. Google網站搜尋「很瞎的意思」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89頁 12. Google網站搜尋「蝦妹」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371至376頁 13. 被告作品相關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291至309頁 14. 「浮誇項鍊」系列相關照片 偵一卷第351至361頁 15. 攝影師收費行情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363至369頁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379至383頁 1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389至394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20.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本院卷第47至58頁 21.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捐贈作品之證明、被告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契約書、被告之作品介紹資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擷圖、「瞎妹」之相關影音檔案列印資料、臉書社團「攝影、麻豆、化妝黑名單討論」之貼文擷圖 本院卷第91至20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651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46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 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 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 、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 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 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 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 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04

PTDM-113-聲-1322-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邱翠琴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是否瞭解刑事訴訟法上 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被告未答覆(本院卷第42頁),復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日之日期時,被告思考許久始回答92年3月2 0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無法辨識時間,溝 通能力不佳,其雖知悉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然經本院訊問被 告是否記得車禍情形,被告搖頭(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答辯,而為自己為實質、有 效辯護。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勢,進行多次手術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診斷有顱骨成型術術後、腦脊液鼻露合併 氣顱,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屏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47、49至65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屏基醫院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顱骨外傷後鼻漏及氣顱情形,目前 住院,門診診視時意識障礙,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無 法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及對答等語,有屏基醫院113年11月19 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11000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 ),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意識、溝通能力,足認其顯無從 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 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於屏基醫院治療之特殊 情狀,而無從到庭應訊,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 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易-293-20241202-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史燕生 詹欽祥 陳玉攤 施○○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秉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鎧津 被 告 劉允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2

PTDM-113-交重附民-28-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同居人,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因家庭暴力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 、接觸、跟蹤;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鎮鎮○路00○ 0號、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大大好檳榔攤至少1 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收受前開裁定後,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 同年月26日5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 及以嘲弄、辱罵、誹謗等騷擾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 之前揭保護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時34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門口之巷道 內,將告訴人停放在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不詳之器具,將上開機車坐墊之塑膠皮刮傷並戳破,致 令該坐墊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中 至少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100公尺之命令,並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施加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感受而騷擾告訴人,因而違反 上揭保護令之命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訊息內容 謝謝妳這幾年的照顧,欠妳的 最好在四林不想見到妳,看一次打一次 跟破麻一樣看一次就打一次 妳跟破麻都一樣破 妳等著吧 不要讓我在屏東看到你見一次砍一次 最好不要在屏東出先 還正看到潮州見一次就打 我是真的很愛妳的老婆 姓葉的沒關係不大到時候看誰殘 不要我看見你砍死你 最好不要讓再屏東見到你 見一次砍一次 反正你已經把我當成仇人 不會生的賤女人 去報警啊俺不在怕的 甲○○沒想到這幾的感情都是假的 賤女人祝福你找到好男人照顧你再見了,謝謝你的無情無義 最好在屏東不想看到見 我會在你等你出門,到底誰等誰就知道了 我已經知道妳的無情了 不要在四林見到你 是你逼我的不要怪我 反正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了 看到看你車變成這樣 哈哈哈 是你逼的不要怪我無情 反正你的車就慢慢難道吧 去看看你的車變成這樣 這一切都是你逼的 不要怪我太恨心

2024-12-02

PTDM-113-易-89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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