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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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至臺東市○○路000 巷00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即林文彬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床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林○彬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 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 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 ,大部分時間臥床,無法站立、坐立,且肢體已有部分僵硬 及攣縮現象。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0分,屬完全失能。測驗 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 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梗塞性中風 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113年11月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59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聲請動機是為了處理相對人之醫療 與財務事務及變更國有地承租人,聲請人無工作時,會拍背 翻身等照護相對人,亦會以阿美族語跟相對人進行互動,且 其安排居家照服員服務,均能掌握相對人健康及照護情形,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照護計畫無不適之處,故建議由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會同人丙○○部分因未訪視,故無法給予建議, 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094250號函檢附 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住,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相對 人之孫子,假日時會返家探望相對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應有所瞭解,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0

TTDV-113-監宣-17-20241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翊禎 關 係 人 李瑞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翊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曉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瑞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李員之診斷為腦性麻痺 合併重度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 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 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3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李瑞東為相對人之兄,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李瑞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瑞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9

NTDV-113-監宣-211-2024111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 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 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郭○惠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 關 係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之監護人。 指定陳○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惠為相對人陳○光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受車禍事故撞擊,致受有右側額 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雙側第二、四肋骨 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兩側皮下氣腫、右側後腹腔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傷勢嚴重,身體狀況至今無法回 復,並出現緘默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全天候照護,現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750101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64-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陳○叡 相 對 人 陳○楨 關 係 人 曾○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楨之監護人。 指定曾○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叡為相對人陳○楨之次子。相 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因氣切關係無法 說話,僅能以點頭方式回應。然提示1百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以搖頭回應,另提示1千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亦以搖頭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大部分 無法表達及理解問題的語句。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民國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80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親近,主責相 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10-202411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 關 係 人 柯○茹 吳○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原為相對人劉○蓮之次子,因相 對人高血壓性左側腦內出血並右側肢體癱瘓,先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6日進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後因陳舊性腦 血管阻塞性中風併發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 尿病的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等病 情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相對人雖育有3子,然長子吳○泉已過世,配偶 吳○騰與相對人感情不睦,現與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吳○期同 住,雙方分居十餘年,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期亦長年不相往 來,相對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惟此次因監護宣告事件與關係人吳○期聯繫, 然關係人吳○期長年來未照顧相對人,亦表示不願簽署任何 文件,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所有子女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而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 對人,關係至為密切,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柯○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 二、關係人吳○期則以:對於相對人接受屏安醫院精神鑑定之鑑 定報告與結果無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名 下雖無財產,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伊與聲請人 已各自照顧父母20餘年,各自照顧的期間,雙方都是各自處 理父母的事,沒有通知對方。伊只是想知道聲請人替相對人 處理了什麼事情,聲請人要怎麼處理伊都會同意,聲請人每 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會順著他的意思,因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 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聲請人在處理什麼事情。最近兄弟感 情不好,就沒有用LINE聯絡了,伊如果加聲請人的LINE,聲 請人喝酒之後就會來亂,伊和聲請人如果沒有什麼事就盡量 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最近一次去探望相對人是半年以前 ,是去養老院,相對人都不知道伊們是什麼人。之前1、2個 月前與聲請人還有以LINE聯絡時,聲請人有拿單子要伊簽名 ,伊不簽,就說要對伊怎樣,意思好像是要對伊提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調之戶籍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 第53、54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 人於113年8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屏安醫院黃文翔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 現在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 上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高血壓、肺炎、貧血、上消化道出 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於100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血性腦中 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 轉往普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 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 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雙腳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 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 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 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 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 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 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 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 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 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 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 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 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 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 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有如上 述極重度以上失智情形,其父母及長子吳○泉均已過世,現 最近親屬僅有配偶吳○騰、次子即聲請人與三子即關係人吳○ 期3人,然相對人與配偶吳○騰感情不睦,分居已久,相對人 與配偶吳○騰長年來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期為主要照顧 者,雙方不相往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且為關係人吳○期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 錄可佐,關係人吳○期並陳稱:「(法官問:各自照顧父母20 多年了?)對。」、「(法官問:各自照顧的期間要處理父母 的事,會徵詢對方的意見嗎?)我們都是各自處理,沒有告 訴對方。」、「(法官問:如果以後要處理媽媽的事,兩造 這樣爭吵怎麼辦?)伊只是要知道他處理什麼事,他如果要 怎麼處理,伊都會說好,他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有順著他的 意思。」、「(法官問:你為何會順著聲請人的意思?)因為 媽媽都是他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他現在在處理什麼事。」 等語,聲請人並陳稱:「(法官問:媽媽有狀況你都會通知 他嗎?)會。」、「(法官問:有LINE的電話?)伊們都是用 講的,不是用寫的。」等語(見卷第97-102頁),另關係人柯 ○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媳婦,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 相對人之起居,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見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騰已 高齡82歲,生活尚需由關係人吳○期照顧,雙方已長期未同 住或互動,併考量相關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承擔 ,了解受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及需求,關係人吳○期雖於本院 調查時表示其也想擔任監護人了解聲請人在處理何事,然監 護人之職責包括安排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必須實際參與、承擔安排受監護人之一切照護或財產管理事 務,而非僅形式上了解其他監護人的處理情形,是關係人吳 ○期顯誤認監護人職務內容且與聲請人互動不多,當庭表示 與聲請人沒事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近期因兄弟感情 不好已經沒有聲請人的line等語,與聲請人兩人並當庭就照 顧父母事務有無互相通知、關係人吳○期有無去看媽媽、有 無處理已逝大哥後事等相互爭吵,難認其等可理性商討監護 事務,亦無由關係人吳○期擔任形式上監護人之理由,本院 爰認由無採共同監護之必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 對人之媳婦,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知悉相對人之 狀況,關係尚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指定關係人柯○茹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8

PTDV-113-監宣-260-2024111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惠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呂奇頴 關 係 人 呂茂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奇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監護人。 指定呂茂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華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為 母子關係,呂奇頴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中風(腦幹剝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對呂奇頴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 呂奇頴父親呂茂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為據,可知呂奇頴因中風(腦幹剝落)而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是依呂奇頴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次查,呂奇頴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呂奇頴(下稱呂員)未婚,父母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人感情和睦,自幼發展正常,大學畢業後於某科技公司 服務,後續至澳洲留學,並曾任馬來西亞某腳踏車公司執行 長,之後返國與朋友於地產方面合夥創業,其病前性格外向 、積極、樂觀,身心健康一向良好,也否認有任何不良嗜好 。其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曾接受兩劑BNT、一劑Novavax疫苗 ,於112年年初仍確診新冠病毒,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發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之後被送至馬偕醫院,經急診室及住 院檢查之後,確立診斷為大腦基底動脈梗塞,並對右側丘腦 中區、中腦、橋腦及小腦等腦區形成梗塞性中風,造成左左 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瘓。之後轉到淡水馬偕醫 院神經內科普通病房住院,隨後又分別轉至台北三軍總醫院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2年8月28日至9月1 6日轉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當時意識雖已恢 復清醒,但經評估後顯示無法言語、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癱 瘓及吞嚥困難等,需接受鼻胃管灌食維生,終日臥床、大小 便失禁,且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仰賴他人照顧。出院之後,在 家由父母照料,並持續接受神經內科居家醫療,以及居家長 照服務至今。其經積極住院及復健治療、居家醫療等之後, 左側肢體仍呈現嚴重癱瘓,右側肢體則仍存在輕微無力,其 仍無法以口語表達,吞嚥持續困難,至今仍臥床、大小便失 禁,日常生活仍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於是其父母因保險理 賠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呂員受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呂員意識 清醒,眼神可短暫注視他人,完全無法以口語表達,但可理 解及遵從簡單問句簡單指令,但對較為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和回應…態度尚稱合作,注意力渙散,可短暫注視他人,表 情略顯焦慮,情緒呈現不自主激動狀態、也有流淚現象,時 而不自主發笑。…其對人定向感可透過手勢正確表示,但其 時地定向力、理解力與判斷力、數字及財產觀念,甚至近期 與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一般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難 以一般對話量測。在簡短式智能評估,因其口語和動作功能 受限,經調整施測方式,結果顯示其主要障礙在於訊息登錄 、複誦、書寫及畫圖。瑞文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則顯示其有 顯著視覺抽象推理能力之認知功能障礙。巴氏量表得分為零 分,屬於完全依賴狀態。臨床失智症量表顯示其有記憶、定 向力、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在社區 事務、家居及嗜好、個人照料等則呈現重度障礙。結論:呂 員原本擁有正常之工作及社會功能,不幸於112年2月7日突 發大腦基底動脈梗塞…造成右側丘腦中區、中腦、橋腦及小 腦等梗塞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完全癱瘓及右側肢體輕微癱 瘓,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與顯著情緒 調節障礙。鑑定時,其精神已處於重度表達型失語症及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狀態,且明顯合併情緒調節障礙,因而缺乏有 效之社會溝通能力,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準此,堪認呂奇頴因大腦基底動脈 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呂奇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內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呂奇頴 未婚而無配偶、子女,又聲請人、關係人呂茂根分別係呂奇 頴之母親、父親,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現亦係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呂茂根於其等住處照料呂奇頴,且關係人呂沁(即呂 奇頴胞妹)亦同意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奇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茂根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 頴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奇頴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呂茂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5

ILDV-113-監宣-12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丁○○(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丙○○合稱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二型糖尿病與心房顫動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丙○○為何人,相對人坐輪椅,雙 眼睜開,僅於詢問出生年月日時以手筆10,其餘問題經反覆 提問,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 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 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 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難以辨識,數學題則全錯。臨床 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 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 的記憶,有時可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 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 能,大小便未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 檢查:個案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略顯萎 靡,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只有單詞,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次,不知道出生月日及子女數及 工作及學歷,可認得陪同兩案女。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 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 處理"則表示不知道。表達,話量少,說話速度較慢。測驗 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22/23)、CDR為 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5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及丙○○共 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於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與兒子戊○○同住,戊○○欲將相對人送至機構, 相對人不願意,乃由丙○○接回同住迄今,目前由相對人存款 支應生活費,不足部分由聲請人、丙○○補貼,由丙○○處理相 對人就醫等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 及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之子戊○○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 第48、5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分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 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 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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