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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22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2日1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右側外踝骨 折、三角韌帶受傷、輕度腦震盪及疑似適應性障礙等傷勢程 度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 到庭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被告也願 意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人及其家屬均不願接受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徐敬真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真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萬大路23 7巷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萬 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暫停禮讓自該路口東南側 行人穿越道起步、沿萬大路237巷東向西步行之陳縉潔先行 通過,貿然左轉,不慎撞擊陳縉潔,致陳縉潔受有右側外踝 骨折、三角韌帶受傷、輕度腦震盪及疑似適應性障礙等傷害 。 二、案經陳縉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縉 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8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廠牌冷壓椰子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 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自陳其為精神狀況所苦,會定時去精神科看診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調院偵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1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 用完畢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金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 依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MC 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依雯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 超商馬偕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簡-30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鄭睿嚴放置在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睿嚴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睿嚴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睿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鄭睿嚴,有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1

TPDM-113-簡-3171-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林季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邱鈴琴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 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4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1

TPDM-113-交簡-68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37頁) 價額(新臺幣) 1 OSH護手霜(100ml)1個 180元 2 嬌旺玩具糖(8g)1個 20元 3 衣物抗菌芳香豆(40ml)1個 39元 合計:2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內陳列販售之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各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揹袋內而 未結帳,並於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 豆商品價格卡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黄玲玲、李雪娥(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黄玲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李雪娥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內,因細故糾紛,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玲玲徒手抓李雪娥之衣領及手 腕,致李雪娥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腕腹側擦傷及右手腕腹側 擦傷等傷害;李雪娥則徒手抓黃玲玲之臉頰,致黃玲玲受有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李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撥到告訴人黃玲玲臉頰之事實。 2 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並與告訴人李雪娥發生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玲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玲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雪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易-1365-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32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陳孟涵放置在經濟部產業 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外靠牆邊 之桌面上、如附表所示之待取外送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二、案經陳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610元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佐以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數量 1 氽食堂便當 4個 2 愛玉 1杯

2024-11-06

TPDM-113-簡-341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泰(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與告訴人乙○○之子有停車糾紛,而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晚間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 4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找 其子,經告訴人乙○○告以其子不在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以「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 好」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社會 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洪義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洪義泰涉有上開公然侮 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以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鄰居,我到她住處,是因 為她兒子移動我停放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放到裡面,害我騎 不出來,所以我去找她兒子理論,我年紀大了,修養不好, 在氣頭上才會講那些話,後來我也有道歉,但她兒子不接受 等語。經查: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在上址門口,對告 訴人罵「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 」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7號卷,下稱第35007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1至37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畫面時間20:29:11至20:29:31)      告訴人打開紗門走出來。    被告:你兒子報警給我開單我都沒說話了(台語)    告訴人:誰去報警?(台語)    被告:(模糊難以辨識)    告訴人:那是別人報的(台語)    被告: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什麼人來報的?(台語)    被告:我不管是誰啦,我跟你講(台語)    告訴人:我跟你講(台語)    被告:好啦,沒關係(台語)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的兒子也被開單(台語)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00_n)(播放時間20:29:51至20:29:59)    被告從畫面上方離開。    被告:沒有在說什麼人啦,幹你老母卡好(台語)    告訴人:幹你老母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老雞掰卡好(台語)    告訴人:去墓仔埔啦(台語)    被告:你娘卡好(台語)    被告:只是移一台摩托車喔?你只有這台車(模糊難以辨       識)摩托車可以移動嗎?(台語)    告訴人:不可以移(台語)    被告:這樣你的車也可以被移(台語)  ㈣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找 找告訴人兒子理論其停放之機車被挪動之事,,期間因被告 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幹你老母卡好」、「你老雞 掰卡好」、「你娘卡好」等不雅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 ,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 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其停放之機車被告訴 人兒子移動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  ㈤再者,本院勘驗上開2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時間各約1分 鐘,其中被告僅於期間的1秒鐘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老母卡好」、「你老雞掰卡好」、「你娘卡好」等語,並非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兒子挪動其之機車,一時氣憤、衝動 ,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 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 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  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修養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28 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 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講髒話,而作為抒發情緒之 語助詞或口頭禪之可能性,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 用語習慣因人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 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 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 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 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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