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23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