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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聲-277-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持有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民國113年8月23 日12時之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 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 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 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 ,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23 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遭不明人士損壞,又當時僅有系 爭建物有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設定,超過時限 即有被刪除或覆蓋畫面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之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前之照片、監視 器設置位置圖為證。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 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所有人持有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之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 23日12時許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9

TYDV-113-聲-189-2024100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MLDM-113-苗簡-362-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 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 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 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 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 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 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 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 、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 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 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 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 、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 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 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 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 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 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 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 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 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聲-172-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查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吳冠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茹鈺 前列吳冠毅、黃茹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拷貝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轉拷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號113年度 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11日及同 年3月2日之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號案 件證物袋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23日審判程序錄音 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案件證物袋之112年 2月8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各1片予聲請人,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電子設備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 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誣告案件之自訴人, 請求複製並交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號11 3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證物袋之民國111年1月18日、同年2 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之偵查訊問程序錄音光碟、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證物袋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23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889號案件證物袋之112年2月8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各1片, 聲請人為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其聲請轉拷上開偵訊、審判筆 錄光碟,可藉以釐清案件之真相,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 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 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 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未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影內容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8

KLDM-113-聲-994-20241008-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遭員警攔停酒測之錄影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因該 巷道狹窄,故將車輛後照鏡暫時收折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聲請人 下車施以酒測。聲請人認員警違法取締而拒絕酒測,並在下 車前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核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3 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裁罰。為此, 聲請人起訴主張裁決處分違法,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慮 及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之期限,故認有保全之必要,爰 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北市○○區○○○○ 街000號住戶,分別保全並勘驗上址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 器、OOO號住戶外牆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 0分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經市警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 發違規,並由北市交裁所做成上開裁決書裁罰等節,此經調 取本院113年交字第2778號(下稱本案)案卷核閱無訛。審 酌市○○○○○巷○設○○○號NDL065號監視器,確實可能錄得聲請 人駕駛情形及員警攔停酒測之過程,對於還原事實具重要性 ;復考量本案目前依法送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中,為免監視 器影像屆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已遭覆蓋滅失,堪認有保全該證 據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OOO號住戶外牆之監視器影像,然其就該 私人持有之監視器是否有效運作中、畫面角度能否攝得現場 情形,以及為何保全編號NDL065號監視器外尚有保全此監視 器影像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釋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又聲請人另就准予保全之監視器影像聲請 勘驗,然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監視器影像亦具有重複驗證 性,當能透過本案程序調查之,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聲-44-2024100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 ,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 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 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 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269-20241007-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具狀聲明異議爭執裁判費之金額,及主張援用 前次書狀內容再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然此 均不足以補正上開必備程式之欠缺,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112-202410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2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 保全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2、警方僅據證人之不實供述,未依職權調查即 聲請監聽票,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及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秘 密通訊自由等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 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應可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並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 就警方通訊監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惟查:1、警方之通訊 監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2、確定終局裁定係在審酌聲請 人之案件是否符合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要件,系爭 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3、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2-202410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 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 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 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 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 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 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 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 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 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 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共同偽、變造性平證據構陷,使法官 審理延宕不決逾恆,且持續造假證據使法官枉法裁判。為此 ,爰依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媛證明輔仁大學造假證據過程, 並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防治 組105學年度會議紀錄及原簽(即原始原本)、錄音、錄影 電磁檔(非指加工後製造假影本),另請調閱新莊市福營及 丹鳳派出所卷證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輔仁大學及相對人,有偽、變 造證據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 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 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 ,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 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原始原本等 證據,均係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 等證據資料實無遭輔仁大學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聲請 人聲請保全前開電磁紀錄及紙本並訊問相關證人,顯非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07

TPBA-113-聲-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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