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吳正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 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 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 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 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 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 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 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 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 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 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 ,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 :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 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嗣並確因而查 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 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 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 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 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 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 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 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 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 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 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 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渠等販 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 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 ,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 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 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 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2 王文憶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3 張憶中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4 張憶中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5 張憶中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6 張憶中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7 吳正春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附表一編號1至2、7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至6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二、 附表二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訴-39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奉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奉熙犯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奉熙與翁糧富、翁奉祺(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均為 為翁住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 子女,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同年12月9日出院, 後即由翁糧富自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接往翁糧富位在臺中 市東勢區住處照顧看護。翁奉熙趁翁住居住在臺中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並未經翁住授權,藉保管翁住所有放置在 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義竹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竹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9年11月6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29日 某時許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據點 或址設嘉義縣○○鄉○里村00鄰○○000○0號之義竹郵局,分別填 寫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及盜蓋附表三 所示之翁住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義竹農會或義竹郵局承辦人行使 之,致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翁住授權而辦理提款 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翁住及義竹農會、義竹郵局管理客戶存 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告訴暨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翁奉熙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4 至28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翁住手術後至前往證人翁糧富位在 臺中住處居住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 住所有放在嘉義縣義竹鄉老家住處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赴農會及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 ,提領被害人翁住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是經過證人翁糧富轉達後 ,由被害人翁住同意,並且其曾將儲金簿內頁傳給被害人翁 住、證人翁糧富看,被害人翁住、證人翁糧富也沒有說什麼 ,可證其領錢均係經過被害人翁住同意的等語。辯護人辯護 稱:由本案卷證資料可清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經過被害人 翁住授權,蓋被害人翁住因病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完出院 由證人翁糧富載去臺中照顧,被害人翁住之夫丁魯生病則由 被告照顧,夫妻具扶養義務,則在被害人翁住具經濟能力下 ,當不可能不去使用被害人翁住之存款,反用被告之存款支 付。再者,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 被告詢問證人翁糧富,由證人翁糧富詢問被害人翁住所得知 ,取得帳戶及印章即可提領款項,此為被害人翁住、證人翁 糧富均可知悉,是被害人翁住顯係概括授權被告提領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支付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翁住之子,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 同年12月9日出院後隨同證人翁糧富至臺中居住,被告即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後被害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始死亡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翁政達、翁糧富在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一第90頁、第94至95頁;卷二第36至40頁;卷四第201 至203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2頁 、第21至35頁),復有義竹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及交易明細表、義竹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2份、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2 5至29頁、第31頁、第139至161頁、第171至17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翁糧富在警詢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間開刀後,都 住在其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其中109年8月間曾有半個月返回 義竹老家住,於109年9月底,被告有問其母親之印章、存摺 在哪,因不在其身上,其就去詢問母親後,由母親告知其, 其轉知被告,被告得知後就去取得印章、存摺,後被告拿印 章、存摺去領母親的錢等語(他字卷一第94至95頁)。在偵 查中稱:其母親於108年11月26日開刀後與其同住在臺中東 勢,由其及其配偶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 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後 於110年5月初開始意識不清,翁住之義竹郵局帳戶、義竹農 會帳戶印鑑章、存摺均放在義竹鄉老家櫃子抽屜內,其父親 後來也去住安養中心,故老家沒人住,被告偶爾會回去看, 被告係於109年9月時問其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放在哪,其 表示不知道,被告要其問翁住,翁住跟其說放在櫃子抽屜後 面,其就轉達給被告知道等語(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翁住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於109年10月前都放在義竹老家抽屜內,是於1 09年9月底、10月被告一直質問其印章、存簿是否在其那, 其稱沒有後,被告繼續問,其問其母親,其母親才告知其放 在義竹老家房間抽屜裡,後來由被告自己去取得,其母親當 時重病,其忙著照顧母親沒心思去管被告在做什麼,就其所 知,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14日其母親過世前,其母親並 未授權任何人去提領其母親在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 內的錢,因為當時母親重病身體不適,沒心思講這些事情, 其照顧母親也不敢去問,不想增加母親煩惱,所以母親由其 照顧期間花費也都是其自己支出,不曾跟其母親談金錢事情 ,而被告來其住處探望母親的時候其全程在場,沒有聽到其 母親有授權被告領錢,連其自己照顧母親,其母親也沒有講 其可以用母親的錢,而且其住處沒有市內電話、其母親也沒 有手機,所以被告若要聯繫其母親,一定要透過其,並且因 為當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也無法去管其父親丁魯的安養費 用問題,其與其母親、親人間均未曾談論過母親之照顧費用 要由誰來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證人翁糧富上 開所述就被害人翁住於108年11月26日手術後出院,證人翁 糧富接至證人翁糧富位在臺中東勢住處,幾乎都是由證人翁 糧富照顧一情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 則在證人翁糧富接被害人翁住至臺中照顧迄至被害人翁住死 亡期間,關於被害人翁住相關大小事,應係證人翁糧富較被 告為了解實合乎常理,則證人翁糧富已明確證稱在照顧被害 人翁住期間均未曾聽聞被害人翁住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義 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辯稱被害人翁 住有授權其前去提領,尚難逕予採信。  ㈢復參以被告與證人翁糧富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翁糧富於109 年11月3日傳訊息告知被告稱「媽說:有拿到印章要跟我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我擔心她會要我載她回去。她說 抽屜要拿出來才可拿到。她的錢儘可能都不要用。」被告回 覆稱「我找不到,你問媽媽看放在那一個地方」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由上開對話可徵,被告要與被害人翁住聯繫 ,確與前開證人翁糧富證稱需藉由證人翁糧富轉達始可為之 。復參諸此對話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翁住斯時係跟被告確 認是否有找到印章等物品,並且尚擔心會有人使用到帳戶內 的錢,證人翁糧富甚有特別提到被害人翁住的錢儘可能都不 要用等語,是就此文義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 被告得以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款項。又證人 翁糧富雖復於110年4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稱「你把媽的農會 和郵局的儲金簿記錄的最後一頁照相傳給我,媽有在問多少 錢?...」,被告即有傳送存摺內頁影本給證人翁糧富一情 ,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惟此文句僅得解 釋被害人翁住於該時想知道自身帳戶內存款為何,實難以此 內容而推論被害人翁住曾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身款項。是以 ,在被害人翁住尚未死亡前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均為 被害人翁住所有,除經被害人翁住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甚 或其餘子女、孫子女均無權利使用被害人翁住印章提領被害 人翁住所有之款項,而本案證人翁糧富未曾詢問被害人翁住 是否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此經證人 翁糧富證述如前,而被告在本院復自陳:係被害人翁住透過 證人翁糧富轉達,叫其去保管母親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0 頁),佐以前揭對話紀錄,僅足認證人翁糧富所轉達之內   容為被害人翁住告知被告印章所在位置,以及欲知悉帳戶內 餘額,並且被害人翁住知悉被告要找其所有之義竹農會帳戶 、義竹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同意 、授權被告找到後得以提領其內款項甚明。故被告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授權而持被害人翁住之印章,分別至農會、郵 局填寫單據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護如前,惟查:  ⒈由被告提出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僅能證明被害人翁住主 觀上知悉其帳戶資料已由被告取出保管,然保管帳戶資料與 是否可使用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實屬二事,又前開被告與證 人翁糧富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除同意被告保管 帳戶外,有何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而被害人 翁住縱使知悉取得存摺、印章可以提領款項,然其讓被告知 悉義竹農會帳戶、義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所在何處,亦 不能逕自推認被告即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持以提領款 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殊難認同意保管帳戶資料與授權可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以相提並論。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26日傳送帳戶儲金簿內頁給證人翁糧富 ,然證人翁糧富在本院證稱沒仔細看也沒給被害人翁住看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證人翁糧富是否有將內頁供被害 人翁住閱覽實有疑問。再者,證人翁住斯時雖手術完,然有 病在身,復已有年紀,對於最後一次使用自身帳戶內款項後 餘額為何不一定仍清楚記得,則縱使被害人翁住閱覽存摺內 頁,然無法確實辨別帳戶內款項有遭人提領而減少,亦合乎 常情,是殊難認將儲金簿內頁供被害人翁住閱覽,被害人翁 住並未提出存款減少疑慮即表示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 自身存款一節。  ⒊至是否得以使用被害人翁住所有之存款去支付被害人翁住之 夫丁魯相關安養費用,仍應取決於被害人翁住之意願,而本 案實無從認定被害人翁住有授權被告提領義竹農會帳戶、義 竹郵局帳戶內現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未經被害 人翁住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被告亦不得以要支付丁魯之安 養費用,即謂得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逕自提領被害人翁住 所有之帳戶內現金來支付。  ⒋又雖被告復稱係被害人翁住曾短暫於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 底返回嘉義縣義竹鄉老家告知被告若被害人翁住之義竹農會 帳戶、義竹郵局帳戶內支付父親安養費用不夠,證人翁糧富 夫妻那還有寄新臺幣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然 倘若被害人翁住確有表達此事,何以當下並未親自告知被告 帳戶放置位置,被告亦未詢問,反事後才必須透過證人翁糧 富詢問帳戶位置,甚至證人翁糧富尚表示被害人翁住有說「 她會擔心要用她的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證據 證明,是自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附表三所 示文件盜蓋「翁住」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分別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數次提領款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被害人翁住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 被害人翁住名義而盜蓋其印文,進而於109年11月至110年4 月間共9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取得被害人翁住之存 款,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 雖屬相似,惟各次提領之金額不同而應有量刑上之差距,又 迄今尚未獲取其餘親屬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 翁住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 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由被告於持向交付 農會、郵局等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翁住」之印文,因係 被告盜用被害人翁住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 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義竹農會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義竹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2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00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3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5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4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3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5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0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6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110年4月29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萬元) 存戶簽章欄 印文1枚 7 110年3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8 110年3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9 110年4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33,000元) 原印鑑欄 印文1枚

2024-12-05

CYDM-113-訴-24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 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 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 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 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 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 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 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 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 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 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 。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 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 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 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 ;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 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 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 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 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 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 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 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 ,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 ○○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 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 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 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 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 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 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 ,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 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 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 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 ,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 。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 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 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 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 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 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 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 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 「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 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 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 、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 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 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 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 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 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 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 (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 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 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 ,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 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 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 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 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 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 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 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 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 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 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 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 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 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 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 ,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 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 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 ...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 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 、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 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 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 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 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 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 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 ,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 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 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 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 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 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 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 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 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 ○○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 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 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 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 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 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 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 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 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 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 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 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 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 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 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 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 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 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 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 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 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 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 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 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05

CYDM-113-易-615-202412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永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汽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於路口前貿然切入慢車道再右轉民 樂街,適涂育銘、簡妙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 R-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 慢車道上,涂育銘行至交岔路口前,見左前方陳福永前開自 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 轉,遂緊急煞車,而簡妙秝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方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 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妙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福永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永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打方向燈已經裁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告訴人簡妙秝受傷是她的事情 ,不是我的事情,跟我沒打方向燈沒有關係,而且後面被撞 的機車騎士也跟我說我沒有事情,連警察也說我沒有事情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汽 車車道上,行經民溪路與民樂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未顯 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右轉民樂街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2、55頁),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告發單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9-12、35-3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 及影像內對話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 49-50、59-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與認定。 (二)而證人涂育銘、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R- 3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溪路由南往北方向先後行駛於慢 車道上,證人涂育銘因被告前開自小客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 即突然自汽車車道切入慢車道右轉,遂緊急煞車,而告訴人 見前方證人涂育銘機車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 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涂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19頁),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卷光碟存 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3-22頁),足見告 訴人係因證人涂育銘見前方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未及 反應下追撞證人涂育銘之機車而受傷。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警卷第11、13 -1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陳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切入慢車道 右轉,並因此迫使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 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並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見 到前方證人涂育銘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證人 涂育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 光碟存放袋;交易卷第49-50、59-77頁),是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院考量雙方過失情節等,認為被 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 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 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 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 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 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 ,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未打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無關,且後方機車騎士(應指證人涂育銘)、警察都跟其說沒有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自小客車突然於交岔路口前,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自汽車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前右轉,證人涂育銘機車遂緊急停下,機車距離汽車車尾相當接近,後方白色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涂育銘機車即發生碰撞,白色機車騎士倒地,之後自小客車繼續往右行駛右轉,然右轉後因故停下,並有下列對話「被告:怎麼了」、「證人涂育銘: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撞到你(台語)」、「被告:我是怎樣為什麼沒打方向燈(台語)」、「證人涂育銘:你給我急煞車,你給我緊急煞車,你沒給我打方向燈,我後面會撞我啊,你不能走(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影像內對話譯文存卷可憑(見交易卷第49-50、59-73頁),在在顯示如非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於交岔路口前突然右轉而切入慢車道,證人涂育銘當不至於見狀需緊急煞車避免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告訴人亦不至於突然發現證人涂育銘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上去,縱然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實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則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逕自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打方向燈右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部分:  1.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本件犯 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自首:本件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僅見告 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在場,未見被告留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 涂育銘向員警表示證人涂育銘騎乘機車,見前方一台自用小 客車未打方向燈右轉,其遂馬上煞車,惟後方告訴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證人涂育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 ,證人涂育銘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員警於現場進行測繪、酒 測程序完畢,且於拍照準備告一段落時,事故現場車道突然 開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下車過來關心狀 況,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向警方表示該自小客車就是未打方 向燈即右轉之肇事車輛,員警即向被告了解事故狀況,請其 返所配合製作談話筆錄,且經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該車確實 未打方向燈等情,有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交易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 然案發後有返回現場,然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未打方向燈之事 (見交易卷第55頁),堪認員警係經由告訴人及證人涂育銘 告知,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本件犯嫌,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符合自首,然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對 自己造成告訴人受傷乙事推諉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揚言下 次不會到庭,難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仍不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後曾申請預約調解,然被告除未到場調解 外,甚至於電話中罵告訴人,說要告去告(見交易卷第5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不斷稱其已遭監理所裁罰3,000元,告 訴人受傷是她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云云,至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居住在大陸 ,被告無業,借住朋友的房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YDM-113-交易-450-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2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