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