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李苡瑄
蘇清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2至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6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6時25分許」、「16時6分許」、「16時30分
許」、「18時許」。
⒉編號6至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8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9時29分許」、「17時34分許」、「18時44分
許」。
⒊提領日期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最後1列,分別補充「111年9月
28日20時12分至21時間某時許」、「不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
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3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蘇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貴雖非親自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穎兒」、「耶穌」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
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
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洪翊桓數次提領款項並依序轉由被
告李苡瑄、蘇清貴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蘇清貴所犯上開8罪、被告洪翊桓及李苡瑄各所犯上
開6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3萬元、4,000元(報酬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惟均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該等迄均
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李苡瑄部分,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李苡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翊桓、蘇清貴部分,分別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2次(即
111年2月26日18時至21時、同月28日20時至21時)獲得之報
酬:單次獲得1千還是3千元、2千或3千元等語明確,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報酬基準各為每次1,000元、2,0
00元,合計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1,000*2=2,000)、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3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33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苡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蘇清貴、李苡瑄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之人等成
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穎兒」、「耶穌」為
首,擔任指揮其下提領及收水車手之車手頭,由洪翊桓擔任
1號「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2號收水)工作;李苡
瑄擔任2號「收水(即負責向1號收取款項轉交3號收水)」及
「監控(即監控1號車手領取贓款)」及提供1號車手金融人頭
帳戶工作;蘇清貴擔任「3號收水(即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轉
交上層)」工作,其等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且
依「穎兒」、「耶穌」等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謀議既
定,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穎兒」、「耶穌」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
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
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
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得手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回水予集團上層(洪翊桓提領、李
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⒊證明被告李苡瑄、劉家維於「穎兒」、「耶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2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蘇清貴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3 被告蘇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李苡瑄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確有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
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穎兒」、「耶穌」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
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本件起訴範圍)所示加重詐欺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取得之
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收水 1 向雲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9分許,撥打向雲城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向雲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140,6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洪翊桓 111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96巷內停車場交付給李苡瑄(第一層收水),李苡瑄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23巷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 105,1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1分許 15,000元 2 林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林佳蓁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林佳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3 黃家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黃家樂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黃家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 22,103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17,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12,000元 4 陳政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陳政瑋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陳政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9時25分許 9,000元 5 楊錦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楊錦雪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方能止付,致楊錦雪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0時0分許 10,32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 2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42巷內娃娃機店內交付給劉家維(第一層收水),劉家維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重劃區空地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6 游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游學富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游學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7,72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6,612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2分許 11,000元 7 簡源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簡源劭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簡源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 99,987元 8 景柏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景柏雅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景柏雅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3,027元
PCDM-113-審金訴-285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