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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2 -胺基-5- 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 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陳凱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 基二苯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 ,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 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 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暱 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林國文聯繫購買 毒咖啡包事宜。起初林國文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 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明天可以約台中」,林 國文即回覆稱「可以,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林國文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 蛋糕(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林國文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3時4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 佯裝購毒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林國 文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利鼠」(ID:kk00000000)之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 訴我」等語,陳凱羚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 組內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販售 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交易。陳凱羚隨即攜帶毒咖啡 包528包與洪金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屏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並 在臺中轉乘白牌計程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林國 文亦以不詳方法,於上開時間抵達豐原火車站。佯裝購毒之 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先後聯絡林國文、陳凱羚後,林 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 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由陳凱羚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 ,先將毒咖啡包228包交予林國文,再將毒咖啡包300 包販 售並交付予無購毒真意而由員警佯裝之買家,員警確認毒咖 啡包內容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凱羚、林國文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上開二種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28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陳凱羚上開 販賣毒咖啡包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國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1至22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臺中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因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毒咖啡包予佯 裝購毒之員警,而為警當場一併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曾經使用暱稱「方敏懿」在Telegram與陳凱羚對話,但與 警方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警方查獲陳凱羚當天,其確實有 應陳凱羚之邀約,而去豐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其 當天是單純與陳凱羚約定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陳凱羚處 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關於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至91、 226至22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原審卷㈡第45頁),核與證 人洪金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05至111、2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eleg ram帳號及訊息截圖51張、扣案手機、平板及毒咖啡包之照 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另案被告陳凱羚及被告 林國文遭查獲後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29至135、155至 194、347至3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 啡528包及供另案被告陳凱羚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528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編號1 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 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27至42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國文就是 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語(見 偵查卷第228、3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林 國文是朋友那邊認識的,林國文沒有跟伊買過毒品,暱稱「 方敏懿」的帳號一開始伊以為是伊那個朋友的,因為是他把 伊拉進去的,後來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林國文的聲音,是伊拜 託林國文幫伊找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為伊自己不懂,想說 都問看看,伊是問那個朋友說有沒有人能幫忙,當時想要把 這些毒品轉售掉,因為家裡要用錢,就剛好看到林國文去找 伊朋友,大家在那邊聊天,伊回屏東以後,伊朋友跟伊說不 然林國文幫伊問看看,伊當下是拜託伊朋友及林國文幫伊找 ,111年7月16日是伊找林國文一起去豐原火車站交易毒品咖 啡包的,因為伊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伊在跟買家聯繫當天 有跟「方敏懿」用飛機聯繫,就約林國文到豐原火車站,有 跟對方約好幾點到豐原火車站那邊,伊跟買家已經確定好後 ,就跟「方敏懿」聯繫,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怕被黑吃黑, 因為對方不是伊找的,伊也不認識,因為那是林國文介紹的 ,在飛機軟體裡面使用「方敏懿」帳號跟伊對話之人的聲音 就是林國文,後來林國文也在111年7月16日跟伊一起前往豐 原車站,該買家一開始是林國文幫伊尋覓的,所以伊才會找 林國文跟伊一起去,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那個人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14至221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於111年7月16日有使用以暱稱「方敏懿」與同案被告陳凱羚 聯繫,其就是暱稱「方敏懿」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 ),互核相符。  ㈢又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敏懿」之人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1時56分許,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 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 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廣告訊息,便以 暱稱「空氣稀薄」(ID:0000000)之帳號與暱稱「方敏懿 」之人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暱稱「方敏懿」之人因佯裝 購毒之員警要在新北市新莊區交易而以「太遠了,不合成本 」等詞拒絕,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佯裝購毒之員警稱 「明天可以約台中」,暱稱「方敏懿」之人即回覆稱「可以 ,我查一下,等等告訴你」,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暱稱 「方敏懿」之人將佯裝購毒之員警加入「左營」、「蛋糕( 蛋糕圖示)專賣店」等聊天群組,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 7分許,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否還有需要,佯裝購毒之員 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回覆稱有需要,暱稱「方敏懿」之 人隨即回覆稱「了解」,並告知暱稱「傑利鼠」(ID:kk00 000000)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壓好看如何處理再告訴我」等 語,另案被告陳凱羚即以暱稱「傑利鼠」在該聊天群組內與 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以48,000元販售300 包毒咖啡包,並約 定在臺中豐原火車站交易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T elegram帳號及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6、1 55至174頁)。且依被告林國文所自承於111年7月16日交易 當日所使用之暱稱「方敏懿」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 所示(見偵查卷第176、177頁,A為被告林國文,B為佯裝購 毒之員警):   (上午8時58分)A:你到了嗎?   (上午9時02分)B:還沒 快了   (上午9時06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6分)A:你到車站了嗎?   (上午9時07分)B:到了   (上午9時07分)A:(OK貼圖)   (上午9時07分)B:000 00000喔 在哪   (上午9時08分)A:出車站   (上午9時08分)B:嘿 然後?   (上午9時11分)B:我這個位子坐喔      (上午9時12分)A:可以   依111年7月16日交易當日另案被告陳凱羚所使用之暱稱「傑 利鼠」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177 至179頁,A為另案被告陳凱羚,B為佯裝購毒之員警):   (上午9時02分)B:快到了   (上午9時02分)A:(OK貼圖)   (上午9時03分)B:等等在哪等   (上午9時03分)A:你打給方 他會告訴你   (上午9時04分)B:好   (上午9時04分)A:好   (上午9時14分)B:袋子買好了   (上午9時15分)A:(OK貼圖)   (上午9時16分)B:到了嗎   (上午9時16分)A:快了     (上午9時16分)B:好   (上午9時27分)B:到了嗎   (上午9時27分)A:到   (上午9時29分)B:二樓全家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國文先詢問佯裝購毒之員警是 否已到達交易的地點,佯裝購毒之員警並傳交易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予被告林國文,而佯裝購毒之員警詢問另案被告陳凱 羚在哪裡等時,另案被告陳凱羚還要佯裝購毒之員警去詢問 被告林國文,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115頁) ,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林國文 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知佯裝購毒 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並由被告林 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原火車站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再依另案被告陳凱羚上開 所述,益徵本案確係另案被告陳凱羚欲將其所有之毒咖啡包 售出,而委由被告林國文找尋買家,被告林國文即對外發送 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再由另案被告陳凱羚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並由被告林國文於交易當日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至交易地點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 啡包,是被告林國文確有參與本案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而同 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共犯甚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目 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 」,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 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 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有 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始 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備 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告 (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者 ,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即 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又倘行為人基 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已先向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 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國 文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使用其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方敏懿」向不特定人發 送內容含「07 咖啡400包出售 1包130 要的快私密我」等販 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對外行銷前揭毒咖啡包,嗣後再 陪同另案被告陳凱羚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 易毒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文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 階段,而屬販賣未遂之行為。  ㈤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 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案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 無利可圖,被告林國文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林國文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共 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㈥被告林國文雖辯稱本案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 並非伊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係使用暱稱「方敏懿」與警方 對話之人,業據證人陳凱羚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林國 文就是方敏懿,伊打給方敏懿,接起來都是林國文的聲音等 情,核與被告林國文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坦承其就是「方敏 懿」相符,已如前述,佐以依本案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 容顯示,佯裝購毒之員警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係由被告 林國文先出面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再一同進入豐原火車 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交易等情,顯見被告林國文早已 知佯裝購毒之員警係前來與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毒咖啡包, 並由被告林國文安排佯裝購毒之員警與另案被告陳凱羚至豐 原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林國 文並非係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而係單純同時 到場之第三人,豈會於警方抵達後先與佯裝購毒之員警洽談 ,再進而與警方人員一同進入車站內之便利商店與攜帶毒品 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交易,被告空言否認其非係暱稱「方 敏懿」與警方聯繫之人,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被告林國文另辯稱本案查獲當天,係應陳凱羚之約,前往豐 原車站裡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向陳凱羚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從 陳凱羚處拿到228包毒品咖啡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國文 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繫購毒事宜,並與攜帶毒品咖啡 包前來之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交易毒咖啡 包,被告林國文負責於網路提供購毒資訊及攬客,另案被告 陳凱羚負責提供毒品咖啡包,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之犯 罪構成要件分工實施,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當日從陳凱羚處 取得之228包毒品咖啡包,據另案被告陳凱羚於警詢時證稱 係要被告林國文另外免費贈送給佯裝買家前來購毒之員警一 節,固與事理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然此228包毒品咖啡包 部分縱係被告林國文另外欲向陳凱羚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亦 核與本案被告林國文確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300包予佯裝購毒員警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文前揭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林國文共同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成分,且各毒咖啡包 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國文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附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國文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之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內所含微量之第三 級硝甲西泮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 苯酮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是被告 林國文持有第三級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 硝基二苯酮之行為既均尚非屬刑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 從而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國文與另案被告陳凱羚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國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國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國文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林 國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幸經警即時查獲而 使該毒品無法流通,兼衡被告林國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紋 身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5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 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國文上訴意旨辯稱其並非以暱稱「方敏懿」與警方聯 繫之人,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場係欲向另案被告陳凱羚購買 毒品而非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經核被告林國文此部分所辯均 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咖啡包 528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92944號鑑定書:  編號1至528:經檢視均為黑色條紋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00.54公克(包裝總重約2 43.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7.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34鑑定:經檢視内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33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 ntylone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10%。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2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74公克。 2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凱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Lenovo平板(含SIM卡1張)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證人洪金榮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TCHM-113-上訴-80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淨 重肆拾點貳零柒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捌 點貳參柒柒公克),及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X」暱稱「厭世少女」之 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X」之網頁上,刊登「要裝備的通通私訊飛機 說嘟嘟 介紹 肯定有優惠 良心賣家 品質優質 不敢說多優惠 但CP 值掛保證」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 品買家,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 裝為買家與「厭世少女」聯繫毒品交易,「厭世少女」則提供 乙○○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好 友,雙方聯繫後,乙○○遂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格,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 喬裝警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 7號房內交易。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羽芮(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由乙○○ 上樓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與警員,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及iPhone 1 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8.2377公克),而 持有之。嗣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在其 所駕駛車輛扶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 淨重共計8.237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以9千元之價格,達成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時,遭當場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驗餘淨重共計40.2077公克) ,及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承認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扣 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 為缺錢,想將該等毒品變現,所以才低價轉讓予他人,我沒 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厭世少女」之人,於113年3月4日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如事實欄㈠所示暗示毒 品交易之訊息後,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警員喬 裝買家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聯繫後,該人提供被告乙○○ Telegram暱稱「孫悟空」之二維碼,供喬裝警員加入被告乙 ○○之好友,雙方聯繫後,被告原開價以1萬元之價格,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喬 裝買家之警員殺價後,雙方達成以9千元價格,交易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7號房內進行交 易,被告依約在前揭處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並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為現 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 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在場之人郭羽芮妤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5日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且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 8.2377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1份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於通訊軟體WECHAT上,刊登暗示毒品 交易之訊息後,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警員喬裝買家與被 告見面交易時,當場查獲而不遂,被告該案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 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於販賣毒品係法律處罰之重罪,尚難諉為不知。查本案被 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 人閱覽,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素 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情誼,且被告自承係為獲取生活費 而為本案犯行,亦未能提供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是若非可 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 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 毒品予他人,自足認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意圖。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賣出 毒品或不具營利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足,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於社群 軟體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經警 員喬裝買家,與其締結買賣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厭世少女」之人間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對不特定人 散布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對外販賣第三級 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多達20包,情節並非輕微 ,參以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2年4月24 日假釋出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並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未遂,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 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承認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SILENCE字樣帽T貓咪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紫色粉末20 包(驗餘淨重40.2077公克),及白色晶體3包(純質淨重8. 237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乙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各1份在卷 可考,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53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coffee_shop」公 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 警發現該訊息後,遂佯裝購毒者,於112年11月6日20時38分 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甲○○遂依約於同年月日21時 30分許,徒步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販賣並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 2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購毒價金,經該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表明身分,將 甲○○當場逮捕,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且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開購毒款已全數 由警方收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微信暱稱「coffee_shop」廣告頁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動電話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微信通話及現場交易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 41至43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 、第93至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之可能。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販賣本案咖啡包是要賺價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販毒廣告而喬裝購 毒者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二種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販賣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佯 裝成買家之員警,並已向該員警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仍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 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稱被告已供出上手「陳傑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被告 並未供出「陳傑」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與「陳 傑」交易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不能認被告供出之「陳傑 」足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而查獲其人、其犯行,且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有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亦據覆稱查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04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字112偵54529字第11391036310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是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 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毒害他人,原 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 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 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 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 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 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 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並暫時隔離過往經歷以阻 絕不當交往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送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 1260580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 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用,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2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9.00公克(包裝總重約7.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3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8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4頁)】   2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3

TCDM-113-訴-34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PCDM-113-訴-2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 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 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 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 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 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 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 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 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 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 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 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 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 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 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 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 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 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 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 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 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 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 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 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 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 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 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 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 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 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 」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 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 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 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 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 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 「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 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 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 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 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 :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 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 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 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 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 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 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 ,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 ,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 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 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 ,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 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 。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 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TYDM-113-訴-17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指定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03、63960、6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樓兆倫聯繫後,旋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樓兆倫。 二、緣葉昱和因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即於無購買毒品真意之狀態 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承 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罪刑)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吳承穎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希蓁持有之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林希蓁可否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賣之用,經林希蓁允諾後,林希蓁即 與吳承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吳承穎以通訊軟體與葉昱和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由吳承穎帶同葉昱和 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 希蓁之住處,由林希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630公克,淨重0.5050公克,餘重0.5048公克)予葉 昱和,吳承穎再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交付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3,000元價金。嗣葉昱和 佯以要外出提領剩餘之500元價金為由,與吳承穎一同離開 林希蓁上開住處後,共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時 ,吳承穎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林希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貳編號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後,即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林希蓁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林希 蓁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希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 兆倫、證人吳承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葉昱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他7344卷第43至46、47至50、51至54、113 至121、129至134頁、偵63960卷第45至54、89至92、97至10 2、127至131頁),並有證人樓兆倫與被告之LINE對話、Goo gle定位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畫面截 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吳承穎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個人頁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證人吳承穎與葉昱和之線上遊戲、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 卷可查(見他7344卷第25至39頁、偵55303卷第63至69、73 至79、83至93、95至112、179頁、偵63960卷第21至26、57 至59、85、103至11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賣未遂的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吳承穎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共3罪)、二、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55303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予以坦認,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他7344卷第139至143頁、聲押515卷 第45至48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毒品來源均為「啊良」即「劉謙 良」,並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劉謙良」之健保卡照片 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一第69、97至101、117至149頁)。 觀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2月7日1時31分許, 被告轉帳1萬6,000元至「啊良」提供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 實為「劉謙良」之郵局帳戶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7日儲字第113003393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基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 體中之「啊良」即為「劉謙良」,堪以認定。  ⑵於112年2月7日0時32分許,被告詢問「劉謙良」:6個多少、 4個多少,「劉謙良」即稱:訊息刪掉,不要打這麼明。被 告稱:只是在看六會多少,「劉謙良」稱:一五,可以嗎, 九尾姐讓我賺五百,可以嗎?155好嗎,被告稱:我有賺給 你一千也不是問題,「劉謙良」即表示:好,那就1萬6等語 ,雙方即在同日0時54分許見面,被告於同日1時31分許,轉 帳1萬6,000元至「劉謙良」提供之郵局帳戶。  ⑶於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對「劉謙良」稱:有1個嗎 ,客人要2個,我這不到1個,我跟客人喊六千二,「劉謙良 」表示:我馬上到,於同日10時50分許,被告稱:別讓我客 人知道價格、我才用轉帳的,我等你拿來,到了跟我說,不 要用喊的,不要敲窗,直接打電話,「劉謙良」稱:好,被 告又稱:客人在裡面我跟你交易我會讓他出去,於11時56分 許,「劉謙良」稱:十分鐘到等語。  ⑷於112年6月4日3時2分許,被告與「劉謙良」通話後,「劉謙 良」稱:有,從青山過來,三十分可以嗎,被告稱:誰的東 西,這次不能給老娘拿2,上次老娘拿4也給我算1個2,是我 讓他等2次所以讓他賺,而且額外又給他錢,說吧,這次2個 多少,「劉謙良」稱:三八可以嗎、現在3點半,我45分到 等語,隨即被告於同日4時43分許,傳送手拿現金的照片給 「劉謙良」,並稱3,800對吧,「劉謙良」問:碰到面了嗎 等語  ⑸則依被告手機內與「劉謙良」之對話紀錄所示,上開對話紀 錄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內容、模式大致相符,被告稱其係在 上開時間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另被告在為本件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確實均有與「劉謙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基此,被 告所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劉謙良」乙節,應屬可採 ,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確實供 出毒品來源「劉謙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 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實欄二 交付給證人葉昱和之甲基安他命來源同為「劉謙良」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依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 均查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前數日向「劉謙良」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紀錄,僅有於112年4月24日22時37分許,被告 對「劉謙良」稱:小鬼機車還在我家門外、交易是在我家、 東西我給,而「劉謙良」於同年月25日22時32分許,詢問被 告「小鬼有回來嗎」等語,而經本院詢問是否係因價金要回 給「劉謙良」,因此與「劉謙良」討論「小鬼」(即證人吳 承穎)出去領錢後一直沒有回來之事,但經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52頁),則本件除被告供述外,未有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為「劉謙良」,故就事實 欄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 二部分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販賣數量非多,並衡酌其所 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 重,遽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欄二部分,合於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尚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 僅2人(其中1人為未遂),犯罪期間非長久,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又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叁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共3次、販賣毒品未遂1次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叁 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樓兆倫共計3次,並分別取得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金;另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係以毒抵 債,被告因此獲有7,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見 本院卷一第26頁),而各為其犯罪所得及財產上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扣案之行 動電話即為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是前開扣案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30公克( 含1袋1標籤),淨重0.5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 5048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瓶,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 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劉謙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地點 交易之金額(新臺幣)、數量 一 112年2月7日13時50分許 林希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 7,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二 112年3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6,2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 112年6月7日9時10分許 同上 7,000元、不詳克數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透明塑膠瓶) 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分裝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五 Samsung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附表叁: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壹編號三 林希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 林希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壹袋壹標籤、餘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五 事實欄三 林希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4-10-17

PCDM-112-訴-1319-20241017-2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博勛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博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博勛、黃冠瑋(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刑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 回請來電)」、通訊軟體SINGLE暱稱「柯以柔」之成年人( 下稱本案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6分 許,以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傳送:「 雙北都有司機,歡迎來電」、「雙北24h外送妹妹優質洋酒1 瓶400洋酒10瓶3500攝護腺按摩1H1900油壓半套2H3600泰國S PA全套3H5300」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以牟利予不特定人。而柳博勛依綽號「香腸」之本案 成年男子指示,於同(4)日中午12時許,先至「香腸」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香腸」並當場給付柳博勛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指示柳博勛於同(4)日1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83-N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松河街與重陽路235巷路口附近,將上開毒咖啡包50包 交付黃冠瑋,以備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沒回請來電)」之本 案成年男子商談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警員 以4,2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2包及愷他命2公克。嗣本案成年男子即使用SINGLE以暱稱 「柯以柔」指示黃冠瑋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黃 冠瑋即於同(4)日20時26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RDE-6 12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106 號房,喬裝買家之警員將款項4,200元交付黃冠瑋,黃冠瑋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交 付喬裝買家之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黃冠瑋 ,並在上開車輛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29包及愷他命6包等物;警方又循線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提柳博勛到案,並於同(1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3巷6號執行搜索,且扣押 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博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軍偵22卷第15至19、75至77頁 、本院卷第69、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冠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22卷第21至26頁、軍 偵14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2 2卷第43至49頁)、現場照片及柳博勛所繪製之位置圖(軍 偵22卷第55、5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軍偵22卷第59 至63頁)、三重分局112年5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 75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紋 字第1120047276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93至98頁)、三重分 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60號函檢附柳博 勛涉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0705960號鑑定書(軍偵22卷第105至132頁)、扣案 手機照片(軍偵22卷第151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898號起訴書(軍偵22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考。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收到本件犯罪 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柳博勛與本案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成年男子於微信 傳送前揭暗示兜售毒咖啡包等之訊息,被告柳博勛再依指 示將毒咖啡包50包交付共犯黃冠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上開訊息後,佯裝買家誘使賣家出面交易毒品,本 案成年男子再通知共犯黃冠瑋出面交付毒品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階段,且本案符合「誘捕偵查」之情形,然 因警員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柳博勛及共犯黃冠瑋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柳博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冠瑋、綽號「香腸」及暱稱「林森洋酒(訊 息沒回請來電)」、「柯以柔」之本案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 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及三重分局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嗣新北地 檢署函覆本院以:目前未對「香腸」 分案偵辦乙情,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新北檢貞射112軍偵149字第1 1390713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且查,三重 分局函覆本院則以: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香腸」係駕 駛BKU-5673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惟調閱車主及車輛相關 使用人等照片均表示非其上游,復調閱監視器均無被告 與該車輛接觸畫面,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等情,亦有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71533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香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難以 准許。    ⒋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未滿20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序低,一時貪圖報 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憑採。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 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6 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復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與共犯黃冠瑋、本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著手販賣毒品,並負責交付毒咖啡包與共犯 黃冠瑋,以賺取2,000元之報酬,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 ,惟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交付毒咖啡包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 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與「香腸」等人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30頁),雖未據扣案,惟依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軍訴-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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