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翔、曾揚傑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揚傑出資向不詳毒品上游訂購毒品,
並約定由黃彥翔負責銷售毒品,售出後雙方朋分獲利,嗣由
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拿取訂購之毒
品大麻,復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唯宇。
二、黃彥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劉育銘。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11-215、225-228頁;本院卷
第285頁),且與證人王唯宇、劉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89-95、229-2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定書、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彥翔與王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林羽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黃彥翔與暱稱「曬勾」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黃彥翔與暱稱「Hsu An」之人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3725號卷第25-31、45、6
7、68-82、83、85-88、107-118、133-14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
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曾揚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彥翔就本件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
曾揚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4部分)雖然沒有辦法由偵
查機關直接證實符合查獲之要件,參酌本件黃彥翔的毒品來
源是單一的,前案判決也記載其與共同被告曾揚傑間分工的
手法,而二人之間對於回帳的方式也都承認是以金融匯款而
為,核對相關金流紀錄後,應能認為附表編號3、4部分已經
符合實質查獲同案被告曾揚傑之要件,請鈞院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⑵經查,本院就查獲正犯或共犯情形分別函詢偵查機關,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以: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曾揚傑所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因缺乏具體事證故未查
得上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觀事證足認「曾
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回函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因被告黃彥翔之供述而查獲曾揚傑,然並未查獲曾揚傑
供述之上手「陳柏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查無客
觀事證足認「曾揚傑」為該等犯行之共犯或上手等情(見本
院卷第73、131頁)。可認被告黃彥翔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編號1、2部分),確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曾揚
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雖主張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4
部分),黃彥翔之毒品來源就是曾揚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
證及本院另調取之被告黃彥翔、曾揚傑2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74、185-188頁),縱認2人確有金
流互相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
實不可能僅因有金錢往來,遽認被告曾揚傑為犯罪事實二之
毒品來源;況被告曾揚傑就此部分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
193-195頁),偵查機關亦回函稱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曾揚傑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綜
上,被告黃彥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實無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因而查獲,無法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彥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警方於
111年12月1日對被告黃彥翔為訊問時,雖然已經扣得被告黃
彥翔之手機,而發現可疑為犯罪事實編號3的紀錄,但是該
些與「曬勾」的對話內容並沒有呈現本件犯罪的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交易的種類、數量,充其量只能認為是警
方職務上的主觀懷疑,最後能夠特定為本件附表編號3的事
實,係因被告黃彥翔主動供述,符合未經發覺犯罪而自首,
願受裁判之表示,希望鈞院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⑵依被告黃彥翔與「曬勾」(即劉育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黃彥翔於111年9月3日20時4分許雖稱:回去了喔?「曬勾
」回稱:嘿阿,東西很可以。被告黃彥翔再回稱:水喔,下
次要跟我說(見112年度偵字53725卷第107頁)。惟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實無法知悉兩人確有交易毒品,且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額及數量均不明確,可認當時犯罪事實不明,僅
為警方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係因後續被告黃彥翔主動坦承,
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黃彥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2人
所犯之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
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等透過本
案行為營利,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
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⒌被告黃彥翔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如附表
「刑之減輕」欄所示之2種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
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被告黃彥翔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2人;被
告曾揚傑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2人之販賣
時間均集中在111年8月至10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2人日後
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彥翔雖遭扣案手機1支(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
000號),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與王唯宇、劉育銘
聯繫使用的手機,在前案我被警方釣魚時就被扣案了(門號
:0000-000000號),本案遭扣案之手機沒有用來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黃彥翔確因另案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遭扣案手機1支,
該案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1
13頁、前案判決書),係於本案最後犯罪事實之後(即附表
編號4之111年10月8日),可見被告所述尚非子虛,且上開
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7-113頁),本院自不得
就本案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被警方查扣手機1支(
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就是我拿來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查
,因被告曾揚傑確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在案,而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本院自不須重覆沒收,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揚傑於審理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的交易,大麻成本是5
,500元,賣出13,200元,淨利潤7,700元,利潤由我和黃彥
翔均分;附表編號2部分,大麻成本是1,500元,賣出3,900
元,我們獲利2,400元,利潤也由我們均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本院認就附表編號1、2之交易
,應逕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除以2,各對被告黃彥翔、曾
揚傑宣告沒收(即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6,600元、1,950元)
。至附表編號3、4之交易價金(3,000元、11,120元),則
逕向被告黃彥翔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新臺幣) 販賣對象 刑之減輕 主文 1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4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公克/ 1萬3,2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彥翔 曾揚傑 111年8月15日晚間之某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 3,900元 王唯宇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曾揚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彥翔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3,0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彥翔 111年10月8日晚間之某時許 中壢觀光夜市 第二級毒品大麻7公克/ 1萬1,200元 劉育銘 黃彥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彥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訴-17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