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志魁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
、C、D、E、F、G 、G1、I 、J 、K、M 、N 、O 、P 、Q 、R
、S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窗戶平台、
花架、冷氣機、雨遮、鐵窗等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二十三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
共有人。
被告沈陽應將其所有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陽
台頂棚雨遮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原
告所有同棟大樓三十九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陽台外牆牆面
(面積十六點二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陽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義務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陽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張翔宏負擔百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張翔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沈陽於提出新臺
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3樓
之2房屋(以下合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而被告張翔宏、沈陽先、後
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翔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
。詎張翔宏未經徵得26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將2樓房屋面向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兩側
之窗戶拆除,外推增建如附圖一編號B、C、D、E、F、G、G1
、I、J 、K、M、N、O、P、Q、R、S 所示窗戶平台、花架、
冷氣機、雨遮、鐵窗(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供自己使用,
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如前開編號所示上方空間,面積合計2
3.55平方公尺(計算式:0.9+2.5+1+1.5+1.5+0.9+0.5+12+0
.4+0.19+0.19+0.06+0.13+0.19+0.19+1+0.4=23.55,至於附
圖一編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
、M、N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
一經拆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
計算),張翔宏復將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牆拆除,外推改建
為室內空間使用,該後陽台改建後之頂棚雨遮(下稱系爭頂
棚)裝設位置,已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所示3層樓地板線,
無權占用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樓外牆),而沈陽向張翔宏買受2樓房屋,並繼受取得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係有權處分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
之人,並繼續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及系爭3樓外牆迄今
。張翔宏、沈陽所為已侵害伊及267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侵害伊之3樓房屋所有權,是依民
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沈
陽除去前開無權占有行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系爭3樓
外牆。又被告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按伊之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及267地
號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
381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張翔宏返還5年不當得利35,583
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70000×5=35,583.9,
元以下捨去,下同);請求沈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41,381×23.55×10%×5112
/70000÷12=593.0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沈陽應將
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之其餘全
體共有人。㈡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
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9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僅占用同地段392-2地號土地上方空
間,並未占用267地號土地,系爭頂棚亦未占用3樓房屋外牆
,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為無理由。又
張翔宏於104年3月10日取得2樓房屋,並使用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達8年以上,期間未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可見其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張翔宏乃有權占有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人,沈陽則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占
有權源。而原告自前手買受3樓房屋時,由該房屋外觀存在
明顯可見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即可得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即應受其拘束,容忍張翔宏
、沈陽按原有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張翔宏
、沈陽自非無權占有人。其次,原告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頂棚而受損害,卻出於損害沈陽之目的,要求沈陽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頂棚,其權利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
係屬權利濫用。再者,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已遭系爭大樓1
樓及3樓以上住戶占用,系爭增建物縱有占用267地號土地上
方空間,亦未超過前開占用範圍,原告自不因系爭增建物而
另受損害。此外,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
使用收益價值,與占有地面之利用價值有別,如認張翔宏、
沈陽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宜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3樓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張翔宏於104年3月10
日因買賣而取得2樓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於同年月3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沈陽則於112年2月23日向張翔宏買受2樓
房屋,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3、39、27
至29、55、57、185至1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按:附圖一編
號「L+K+M+N」所示花架使用面積,因有部分與編號K、M、N
重疊,且附連設置在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外圍,一經拆
除編號I所示「陽台增建」即失所附麗,故不予重覆計算拆
除及占用面積),及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系爭增建物垂直投影位置;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測量系爭頂棚設置高度無訛,有
卷附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69、275、61至71頁),及隨卷外
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現場測繪結果暨剖面圖為
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實在。被告復自承系爭增建物於張翔宏自前手即訴外人李
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已經興建完成,嗣張翔宏將該房屋售
予沈陽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沈陽,有
98年間、100年間之GOOGLE街景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96、
382至383、311、313頁),而系爭頂棚於111年間已經存在
之事實,則據沈陽提出111年間2樓房屋後方陽台改建後之頂
棚與3樓房屋陽台排水管、吊管之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系爭頂棚係由張翔宏興建完成,並將系爭
頂棚處分權附隨2樓房屋讓與沈陽,堪認沈陽已取得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頂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頂棚之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
爭3樓外牆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此觀諸民法第819條第2項、820條、第821條規定自明。又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惟
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倘共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有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主建
物、陽台面積各為215.32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及系
爭大樓共有建物即同地段109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48(
見本院卷第95頁),再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大樓之
2樓申請面積為233.62平方公尺,而該大樓除第1層至第11層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外,尚包含騎樓、梯間、地下室(即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在內,另有法定空地面積26平方公尺等情(
見本院卷第301、305至307頁),可知張翔宏所有2樓房屋(
嗣經移轉登記為沈陽所有)得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
應以主建物、陽台、共有建物所在基地為限,至於法定空地
則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依法律規定之基地面積與建
築面積比率,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空地面積(即建蔽率
管制),具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
(建築法第11條參照),該法定空地上方空間自不在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範圍內,267地號土地共有人
當無可能合意或默示合意將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267地號土
地上方空間交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被告徒以系
爭增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267地號土地共
有人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
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不
足採。
⑵又張翔宏、沈陽先、後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C、D、E、F、
G、G1、I、J 、K、M、N、O、P、Q、R、S所示,面積共2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方空間等情,已如前述,且張翔宏、沈
陽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得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前開
土地上方空間之合法權源,堪認張翔宏、沈陽先、後以系爭
增建物相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
公尺),其所為係屬無權占有行為。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復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
⑴張翔宏、沈陽無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267地
號土地上方空間,致妨害267地號土地共有人留設空地以便
於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之目的達成
,而沈陽自張翔宏購入2樓房屋,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經審認如前,沈陽自為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
之人,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55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及267地號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⑵沈陽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所獲利益甚微,致伊所
受損害甚鉅,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衡酌權利人
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
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
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
較衡量。查沈陽以系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為已所用之事實,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61至71頁),可見沈陽自張翔宏繼
受系爭增建物,延續占有使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
,係為個人私益,致267地號土地除系爭大樓基地以外之空
地上方喪失原有維護系爭大樓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
能,已害及公益,原告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自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原告請求沈陽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合乎公益,其
權利行使既非以損害沈陽為主要目的,即與權利濫用有間,
沈陽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樓外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棚,並返還系爭3樓外牆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
繪邊界,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測量邊界,即以3樓外牆外緣為界,系
爭大樓之3樓房屋外牆係屬原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頂棚已越過3樓房屋地板線(即附圖二所示紅色虛線線
),占用系爭3樓房屋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見理由),而3樓房屋因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致該
房屋後方陽台難以由原鑿設之排水孔排水,經本院現場履勘
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已遭侵害,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3樓外牆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沈陽拆除系爭頂
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係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受有利益,致267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損害,應返還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⑴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張翔宏自承伊於104年3月10日向李悌惠購入2樓房屋時,系
爭增建物已經興建完成,並由伊延續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之狀態,而張翔宏於112年3月8日將
2樓房屋售予沈陽,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見理由),堪認張翔宏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因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
積23.55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買賣
而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7萬分之1704
,合計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成為267地號土地共有人期間
,因張翔宏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而受有損害,
依前引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
分之3408;自110年7月22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
2,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
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張翔宏返還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
7月21日、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止(分別為7月
又24天、1年7月又16天)所受租金利益,為有理由,逾此
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本院審酌267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
街交岔口,鄰近大立百貨、漢神百貨,所在區域交通發達
、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健全,及系爭增建物所占用26
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係屬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等一切情
形,認張翔宏所獲租金利益以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有
過高,為不足採。
③是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26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381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增建物占用267
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為23.55平方公尺,按原告於109年
11月27日始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3408,計算
張翔宏自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7月21日(共7月又24天)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元(計算式:41,381×
[23.55×3408/70000]×1%÷12×[7+24/30]=308.3);按原告
於110年7月22日取得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7萬分之5112
,計算張翔宏自110年7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共1年7月
又16天)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8元(計算
式:41,381×[23.55×5112/70000]×1%÷12×[19+16/30]=1,1
58.4),合計應返還1,466元(計算式:308+1,158=1,466
)。
⑵原告請求沈陽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①沈陽自112年3月8日起自張翔宏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
面積23.55平方公尺)迄今,已如前述,原告按起訴時所
持有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5112,請求沈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
書)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返還因無權占有267地號
土地上方空間所獲租金利益,為有理由。
②又沈陽無權占有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所受租金利益,以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沈陽自11
2年6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9元(計算式:41,381×[23.55×5112
/70000]×1%÷12=5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沈陽應將坐落26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267地號土地上方空間(面積23.
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前開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㈡
沈陽應將系爭頂棚越過附圖二紅色虛線位置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3樓外牆(面積16.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㈢張翔宏應給付原告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
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沈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
月6日起至履行第1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
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斟酌系
爭增建物占用26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頂棚占用系爭3樓外牆
之範圍,及兩造關於免予假執行擔保金數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82頁),暨沈陽自原告起訴時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所受利益期間為1年9個月等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簡-138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