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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上開物品並使用之,不僅助 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 回贓物之困難,併審酌懸掛來路不明之車牌駕車行駛於道路 ,亦有規避行政監理或刑事追緝之意圖,堪認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112偵38050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吳福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堯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毛利」(下稱「毛利」 )之人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李文娟所有 、尤國安所管領,於民111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之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內失竊,另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上開車牌)可能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址設 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 姓店內,基於縱購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毛利」購買而取 得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AUZZZ8P6AA12647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上。嗣於112年5月8日13時14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 為警發現吳福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與實際車號 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被害人尤國安、證人溫壬閔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第三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5月2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2339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 「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 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 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 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 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 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尤國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埔簡-161-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7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達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贓物仍故買之,助 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懸掛該車 牌於機車而行駛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故買之本件車牌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 遭吊銷牌照,明知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之 臺南公園,不詳男子向其兜售之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蕭世材於113年3月31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放置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於113年5月4日始發覺車牌遭 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向該不詳男子購買5HH-501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 之ADX-5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時,為警盤查發覺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世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肇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0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 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景風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 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 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 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林裕雄(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 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 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 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 ,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 3秒證人張順福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 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 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有現 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 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 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 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 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 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 (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 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 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 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 10萬給訴外 人陳成旺,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 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 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 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 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 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 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 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 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 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 。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 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 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 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 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 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 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 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 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 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9

PTDM-113-易-422-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 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 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 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 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 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 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 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 -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 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 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 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 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 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 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 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 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 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 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 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 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4-10-29

TYDM-113-易-7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即以網路社群兜售 應買等方式從事木材買賣,可知臺灣肖楠、扁柏等樹種均屬 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 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 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 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 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 等木材,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來 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 ,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臺灣扁柏共3支、1 袋(重量38公斤)、臺灣肖楠1支(重量3公斤),至少共計 41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恭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 3塊、臺灣肖楠1塊等贓木(上揭贓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代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 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技正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203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恭瑋,112年9 月7日,臺中市○○區○○路0號,木材)、臺中市○○區○○路0號查 獲現場及木材秤重照片、林業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16日中 管字第1123106564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12年9月 7日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查扣被害木材積清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 塊,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向不詳之人 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 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 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為贓物 仍故買之,足以助長貴重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 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 已扣案,並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偵卷第 73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CDM-113-易-3176-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2 萬3000元」,應更正為 「2 萬元」(參告訴人沈永欽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警詢筆 錄);第6 行所載之「2 萬多元」,則應更正為「2 萬元」 。 二、補充「另案被告陳翔偉行竊之行車軌跡圖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23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31 頁)」、「被告張裕銘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裕銘明知另案被告陳翔偉交付之金飾為係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並經變賣後分得部分變賣 款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及贓物流通,且增加被害人沈永欽 或偵查機關追贓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 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皆詳偵卷第77至 7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6號   被   告 張裕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明知陳翔偉(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所交付之土地公金牌1 個、金吊墜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陳 翔偉自沈永欽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地址詳卷)所竊取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嗣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變賣2萬多元後交與陳翔偉,並朋分1 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知悉所收受之金飾為贓物,卻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交陳翔偉,並分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欽於警詢之指證 另案被告陳翔偉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另案被告陳翔偉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在上開時、地,交與被告變賣獲得贓款,被告並朋分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61-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巷○○○○○○○○○○○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其可預見其拾獲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 號碼已遭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 年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馬誌康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 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誌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拾獲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並將其懸掛在所駕駛車輛上,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得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碧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5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 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 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 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 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23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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