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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2024-12-06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國源 被 告 陳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未注 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入 口處貼有「未加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及   車前狀況,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進入系爭加油站 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車出入之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適原告駕駛BED-36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盧姿伶,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加油站內加完油,欲前往出口以離去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 工資22,195元)之損害。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因為要使用系爭加油站廁所,才駕車進 入系爭加油站內,如廁完畢後,駕車沿卸油槽網狀線區欲自 出口離去,原告在加油車道加油完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等候左前方之被告車輛離去,再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後沿出 口離去,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入卸油槽網狀線區,因 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原告應負全責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3、65、87至9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未加油之情況下,特意繞道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禁止汽 車出入之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加油站卸油槽網狀線區,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發生於加油站場域,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道路」,惟該場域內亦有供加油車輛行進之 通道,則於加油站內行車,應等同於道路行車,為維護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是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 於本件亦有適用。  ⒉查系爭加油站有4通道,而系爭事故係發生在第2通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直行要出去有看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趕快車頭往左轉,我 車輛半個車身已經轉到網狀線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左前、左後車輪均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內、右前、右後車輪 在卸油槽網狀線區外,車頭斜向出口處,左邊車身離圍牆仍 有相當空間,並非緊靠著圍牆行駛(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堪認被告應係如廁完畢後,駕車先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 通道行駛,再右轉卸油槽網狀線區行駛,欲自出口離去。然 被告車輛欲駛出系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靠近圍牆側行駛, 且應注意加油通道內之車輛是否已經加完油欲起駛離去,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竟貿然行駛, 致與甫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預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54元(含零件費用72,940元、工資2 2,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940÷(5+1)≒12,15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2,940-12,157) ×1/5×(9+11/12)≒ 60,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940-60,783=12,157】,再加計 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2,195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4,352元(計算式:12,157元+22,195元=34,35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行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行為所致,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出口在我 右前方,左邊是加油區與柱子,我當時視線在右前方與前方 ,我被撞到才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加油完畢欲駛離系爭加油站時,應可見被告車輛將沿卸 油槽網狀線區駛離系爭加油站,卻疏未注意四周車況,貿然 往出口方向行駛,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加油站入口貼有「未加 油車輛 請勿繞站路過」之告示牌,竟在未加油之情況下, 進入系爭加油站內,嗣後沿電動機車換電池之通道、卸油槽 網狀線區行駛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等語,惟被告並非因為加油而駛入系爭加油站站區內 等行為,雖違反系爭加油站之規定,至多僅為違失行為,倘 原告卻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起駛,或被告採取暫停避 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兩造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 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 ,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176元(計算式:34,352元×50%=17,17 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 6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06

CDEV-113-橋簡-839-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貴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林穎」、「Abigail」向伊佯稱:可下載「時 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單據影本為 據(見電子卷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90卷】第5至9 、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06

KSEV-113-雄簡-1668-20241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莊少丞 訴訟代理人 莊坤財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富街與松富街73巷口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9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 29至43頁)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亦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過失態樣、所生風險、路權歸屬等 因素,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9頁),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 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0÷(3+1)≒3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8/12)≒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967】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自 負2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4元(3973.6四捨五入至 整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小-1045-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瑞鳳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宣告價執行。   (二)陳述:        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起訴,致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損 害,依法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被告張正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廖瑞鳳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原告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上述期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58-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王金寶 被 告 賴吳阿桃 訴訟代理人 李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路口,停等於土 庫一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隨後於綠燈號誌亮起 起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前 方,因被告騎甲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92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765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腰費用。 原告把平常看診跟工作傷害導致的費用都算進去,過高。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2年6月2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系爭傷害,並因同一診斷於同年6月3日至16日共3次門診,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其以上4次就醫分別支出450元、230元、450元、350元,有醫療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共148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護腰部分,未見提出購買單據,且上述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使用護腰之記載,無從准許。 2 修車費 24720 乙車修理費用(已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 過高,修理費都可以買新車了。 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及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7頁)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47頁),審酌乙車因系爭事故遭甲車撞擊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且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僅4日,又無事證可認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乙車受損,而被告雖質疑金額過高,但並未提出針對特定維修項目之具體質疑或提出反證,仍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20÷(3+1)≒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7/12)≒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115】。 3 工作損失 14900 日班1550元休養6日,晚班700元休養8日,合計受薪資損失14900元。 應有投保等證明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3日至6日宜在家休息,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警卷第10頁),故原告共需休養4日,原告主張必需休養超過4日無法工作部分尚乏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1)原告在火車快車鐵路店當擔任店長,月薪39000元,未滿上班天數每日扣除1550元(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1550x4=6200元之損害。(2)原告夜間在京賀家便當擔任晚班組長,每月平均工資21000元(附民卷第31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700x4=2800元之損害。(3)以上合計6200+2800=9000元。 4 慰撫金 7615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及因此就醫所生痛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39210元(1480+21115+9000+7615=39210)。

2024-12-05

CDEV-113-橋小-978-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市「○○○」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 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39分許 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伊也是被 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 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 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113年5月6日送達,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5

KSEV-113-雄簡-2257-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梁宏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隨即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地「 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 名義人」欄位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指定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誤將被告之「珉」字誤載為「岷 」字,原告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 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 珉」欄位上用印,復於109年6月29日再由被告自行在上開欄 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茲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終止,被告隨即另自行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因故終止,致被告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含相關稅費 )等費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基於誣告之意,於109年9月 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不實指訴稱: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 定以1億1,47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其被告 同意即在原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 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而誣告原告涉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11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兩造 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140萬元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系爭誣告行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誣告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依該協議書首段「甲乙雙方間之民事給付酬 金、刑事誣告詐欺等紛爭,經充分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 達成和解並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和解條件「一、」 記載和解金為14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已簽收、和解條 件「二、」所記載案號包括系爭刑案,和解條件「三、」記 載原告就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及其他所生民事請 求等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且原告並未否認曾 簽屬該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 時只有同意撤回詐欺的部分、其只是針對刑事和解等語,但 此與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 之113年2月27日曾具狀表示「有關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楊孝珉涉犯刑法詐欺罪與誣告罪等案件,因...雙方就爭議 事實已充分溝通,誤會冰釋而達成和解」等語,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該案卷三第37頁),原告亦自陳該書狀 是其簽名(本院卷第44頁),亦見兩造當時和解範圍包括系 爭誣告行為,自難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誣告行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5

CDEV-113-橋簡-1073-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一成不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伊佯稱:可在馥諾APP 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轉交與偽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之被告 ,被告再將該3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 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等情,有該案卷證 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 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681-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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