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吳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山
被 告 林松源
訴訟代理人 黃資閔、吳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
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
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
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
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
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
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之傷害。從
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鎮痛噴霧劑、維骨力、專人看護費用、交通
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看護之必要,而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由其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則應比照強制險以每日1,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另就鎮痛噴霧劑、維骨力等保健品
因並無醫囑須購買,故否認為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及85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
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漁港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
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
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
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在該路口迴轉,不慎
撞擊當時適牽著自行車沿漁港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之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惟原告主張
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
壓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
蘇澳分院)返家而支付交通費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進,不慎撞到徒步穿越
道路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腳
、右小肢)擦挫傷之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榮總蘇澳
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細
收據為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前揭疏失另造成其受有腦震盪併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並提出
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惟被
告否認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前開頭部之傷勢。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是車頭從伊右腳撞下去…伊
頭部右側「可能」有撞到,有腦震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頁),另於偵查
時經檢察官詢問當時跌倒時有無撞到頭?原告則答稱略以:
伊當時被撞倒地,頭會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榮總蘇澳分院急診時,其主訴
略以:伊走路被車撞,不確定是否有撞到頭等語,此亦有榮
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依前開原告之指述,無法確認其頭部是否確遭
撞擊。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牽著1輛粉紅色自行車,徒步自畫面又上方江夏路人行
道往畫面中間交岔路口接近,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
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暫時停等於路肩,且車
身後方之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其後系爭肇事車輛自該交岔
路口處自路肩起駛緩慢向左迴轉,期間有2台汽車、2台機車
自系爭肇事車輛前方直行而過,當原告自該交岔路口徒步走
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其雙腳遭向左迴轉系爭肇事車輛自後
方推撞,原告即人車倒地,其身體倒在腳踏車上方,頭部在
前,腳部在後,未見其頭部有自後遭到撞擊,至其頭部有無
撞到前方倒地之腳踏車或地面,則無法辨識,此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卷,下
稱刑案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原告頭部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榮總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見警
卷第8頁)、健生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有「頭部
損傷」(見偵查卷第13頁),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榮總蘇澳分
院、健生全民診所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健生全民診所
函覆稱:因患者主訴有頭暈之症狀,有腦震盪之疑慮等語(
見刑案卷第25頁健生全民診所之回函),而榮總蘇澳分院則
回函提供原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見刑案卷第27
至39頁),然依榮總蘇澳分院提供之傷勢相片,僅有右膝2
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見刑案卷第39頁),並無頭部受
傷之相片,又依榮總蘇澳分院之病歷資料所載,係因原告主
訴走路被車撞,有頭暈之情形,醫師始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輕度頭部外傷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指引」之建議,對
其為頭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然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認均無異常(見刑案卷第33頁護理紀錄所載),從而,榮總
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受頭部
之傷勢,顯僅係依據原告之主訴,然既經醫師檢查後認無異
常,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則前揭依
原告單一指訴而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等之診斷證明書,自難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腦
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本態性高血壓等傷害
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之行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8日至11
2年9月20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業據其提出榮總蘇
澳分院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全民診所之藥品明
細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⒉鎮痛噴霧劑、維骨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鎮痛噴霧劑
11,500元及維骨力3,400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見醫
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等之必要,是
此部分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復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實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
之鎮痛噴霧劑及維骨力是否與系爭車禍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
關,及是否有醫學上使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
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共計31日(始末日均計入)有
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
健生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
雖否認其必要性。惟經本院前函詢健生全民診所判斷於告須
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該病患於受傷後是否完全無生
活自裡能力,而如須專人看護,應係受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等節,該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因外傷就醫,到
院時右膝、右腳擦挫傷,右下肢、頭部挫傷,因原告主訴頭
痛且右膝受傷走路不穩,且年齡已經超過80歲,基於安全考
量建議應有人隨時在側看護,以防發生跌倒危險,事實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跌倒受傷送醫,故始建議應有人在側
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逾8旬,且
其所受傷勢係位於腿部,行動走路應有相當影響,且其於系
爭車禍後,連續於112年5月20、22、24、27、29日及同年6
月1、3、5、14、17日均持續至健生全民診所回診處理傷口
,堪認健生全民診所醫師應係依照原告回診復原情況,專業
判斷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應屬可信,惟考量原
告所受之傷勢僅有右膝2處分別約2*2、2*1之擦傷,此有榮
民醫院蘇澳分院及健生全民診所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1頁),且其於當日急診檢查後即離院,堪
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輕微外傷,應不致於完全無生活
自理能力,則其於1個月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照護即足。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31日看護費用損失,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損失74,400元,被告則辯稱親屬照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
為365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受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金額即相當於每半日1,200元,衡諸
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
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
係由其家屬看護,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
情,尚堪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從榮總蘇澳
分院返家之交通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蘇澳計程汽車行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不識字,先
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7,5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12間曾遭機車撞倒,致無法再工作,現在家休養,無人
須受其扶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
),於110至112年度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已退休,月退領約10,000元至20,000
元,須扶養其配偶,配偶為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結婚,次女有先天上心臟病,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均無法
負擔父母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於110至
112年度間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
1輛、此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
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74,4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
費用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87,74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74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540元 1,540元 2 鎮痛噴霧劑 11,500元 0元 3 維骨力 3,400元 0元 4 看護費用 74,400元 36,000元 5 交通費用 200元 200元 6 精神慰撫金 74,400元 50,000元 合計 165,440元 87,740元
LTEV-113-羅簡-19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