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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伃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應補充「 (邱漢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邱漢榮受有本案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家屬亦蒙受莫大 傷痛,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及其 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 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 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 第5350號   被   告 邱漢榮          葉伃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安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 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 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 邱漢榮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葉伃恩亦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 均未注意,邱漢榮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彎,葉伃恩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伃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邱漢榮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葉伃恩告訴、邱漢榮之妻邱賴瀛妹(已歿)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伃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減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伃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邱漢榮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030號函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影像(即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及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邱漢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葉伃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葉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另被告葉伃恩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TDM-114-交簡-1-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王銘滄 被 告 江秉翰 訴訟代理人 江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08時5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再向右前方撞擊訴 外人王玄瑤停止於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74元【包含醫療費用3 ,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看 護費用21萬8,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雖均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三車 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 臺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OCDD185- 01,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係先出現於 畫面內並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地面分岔箭頭標 誌之右側,而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後出現並行駛於該地面 標誌之左側邊緣,顯見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故倘兩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 不會發生擦撞,然因當時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 段之紅線處,故原告當時係為閃避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之行為,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考量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C 車而向左切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應 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 故負擔30%、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 B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 13照片可知,系爭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 ,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 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然依編 號14照片可知系爭A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 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系爭A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系爭B車)前車 頭與B車(即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 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A車行駛於「幾乎位於正前 方」位置、「我前車頭撞對方後車尾」等不精確語句,並不 能逕以認定系爭A車係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及兩車實際 碰撞情形。再者,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7萬2,303元,並已於 刑事庭給付原告8萬元刑事和解金,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均為被告給 付17萬2,303元後發生之費用,且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及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一)看護費用21萬8,400元:有關原 告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計3日之看 護費計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因原告 就看護費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故被告願意 賠償其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 而有關112年4月17日起,共計88日計21萬1,200元看護費部 分(計算式:2,400元×88日=21萬1,200元),因原告自112 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提出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 爭收據),但系爭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故被告否 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但原告之112年4 月21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B 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系爭收據係於系爭A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前即已簽發,故原告如何得自行預知醫師將 醫囑應專人照護3個月,顯有可疑。另系爭A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站立長達30分鐘以上與被告、警方對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內傷或臟器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6日與原 告相約交付自強號車票時,原告亦無人陪同、攙扶,且得自 行飲食,而於112年4月22日至機車行確認系爭A車是否修復 完畢時,原告亦得自行試乘機車,並於確認完畢後自行騎乘 離開,顯見其行動狀態與常人無異,無須專人看護。(二)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 原告17萬元,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原告35萬元,然原 告不願接受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於刑事庭賠 償8萬元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處 理賠償事宜,並誠心向原告致歉,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願再賠 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1至 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右前 方撞擊系爭C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王玄瑤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原係行駛 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不同機車動線上,兩車本得併行而不 會相撞,係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 段紅線處之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動線,始造成被告反 應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6至0:07)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右側。(0:08)原告持續 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右側消失。( 0:09至0:10)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 時系爭B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 車道左側。(0:11)被告持續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 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左側消失。」(即系爭A畫面)、「(0 :05至0:06)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 時系爭A車準備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 2段7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0:06)系爭A車 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而此時系爭A車後方有1輛訴 外計程車,此時訴外計程車有遮擋1名機車騎士。(0:07 至0:08)系爭A車及訴外計程車均通過路口。」(下稱系 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0:0 6自系爭A畫面出現後,即於0:08自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 地面分岔箭頭標誌之右側消失,而被告隨即於系爭A畫面0 :09出現,並於0:11自上開標誌左側消失;而於系爭B畫 面0:05至0:06原告係持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於0:0 6有1名機車騎士(應為被告)接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又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被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 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 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併參諸系爭 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 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 前,A車(即系爭B車)與B車(即系爭A車)同沿復興南路 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C車(即系爭C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 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 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 ,即系爭A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 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 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即系爭 B畫面),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 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 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 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 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 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 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 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 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 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 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 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 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 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 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 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 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C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 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 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B車 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後車尾而肇事。至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A車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之系爭C車,向左切入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原告有任何向左偏 駛之行為,且依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A車於撞擊系爭C車後,係倒於系爭C車右後方位 置,則倘系爭A車確實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依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向右 撞擊系爭C車後,倒於系爭C車之右後方,衡情其應向左前 方倒地始為合理。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陳稱原 告幾乎位於其正前方位置,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 尚有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系爭A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距系爭C車車尾尚有16.5公尺, 亦有相當之距離,應堪認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A車應距離系爭C車至少16.5公尺,且系爭A車、系爭B 車間亦仍有相當之應變距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超速行駛,本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行至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 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 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故系爭 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 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云云。然依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1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之前車頭確有擦 撞痕跡,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此為舊有擦痕,卻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3,1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3,19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9元,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後續至康 健診所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康健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73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金額為2,650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   3、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在113年6月1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2 ,175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費用 4萬2,175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21萬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 術後,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看護費 用計21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當時應 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112年4月14日、11 2年4月15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又系爭收據係於112年7月1 5日開立,但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 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 據之真實性,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查參諸系 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 12年4月14日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4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5日起3個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 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雖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7 日即有工作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攝影授課教師,此 有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國立中興大學聘書及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其工作內容雖對於肢體運用並無一定程度之要求 ,又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應認其下肢尚能活動,但在此期間因原告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鋼 板內固定手術,其工作及生活必有不便,則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但其於手術後無法如常人般搬運及抓取物品,仍需專人全 日照護,並協助搬運攝影授課器材等情形,應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 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 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A診斷證 明書乃醫師依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 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 與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故該記載應有相 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請求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 看護費用計21萬8,40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本預計於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在職訓局開設之攝影丙級證照班之2 個班無法順利開課,而1個班授課時間為60小時計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及課程參考行情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355至3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 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行動不便之情形,已如前述,然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7 年9月9日、110年12月21日有在職訓局開班授課之事實, 惟未能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有 預定計畫再次開班之情形,是難以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自臺安醫院出院後,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在112年7 月15日(即自臺安醫院112年4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屆滿日 )後,仍有專人照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74元(計算 式:3,199元+2,500元+4萬2,175元+21萬8,400元+8萬元=3 4萬6,274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 ,並提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57至258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萬6,274元,自應再扣除原 告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6萬3,874元(計算式:34萬6,274元-2,400元-8萬元=26 萬3,8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87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0

TPEV-113-北簡-8521-2025021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 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 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 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 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 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 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 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徐宇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 北市忠孝東路7段124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3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2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8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 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 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夜色昏暗,視線不佳,路燈皆未開啟,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警52」標誌,且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警52」標誌與 警車測速地點距離450公尺,明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員警在系爭地點以隱蔽式執法,員警執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 時,值勤時點應經主管長官核准並製作勤務表,且須穿著制 服,是本件明顯任意採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往東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 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均為合法執勤地點。  2.另儀器業經檢驗合格,違規日期尚在儀器有效期限內,經重 新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逾越該路段限速違規屬實,本案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2頁)、舉發機關11 2年9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6033號函(本院卷第93- 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 、「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 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9、109頁 )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1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 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細繹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9、101-103頁)及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警 52」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為142.22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路段所設置用以 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 依規定速限行駛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 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系爭機車既有 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 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之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將警車停放在道路旁,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其執法地點為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 ,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TPTA-112-交-2303-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菁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與光復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蔡 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蔡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至90頁、第9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08

SCDM-113-交易-593-202502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巧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 縣新豐鄉泰安街2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 巷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住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並 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手勢即 貿然左偏,適有蘇姷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姷尹受有 胸壁、右上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120至12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巧琳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 0、124頁),惟辯稱:對方也有過失,我當時不是從路邊起 步,而是直行在路上,不是迴車,是左轉,我唯一沒做的就 是沒舉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並非自路邊 突然竄出,而是已騎行一段距離,若告訴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速,應來得及反應並向右行駛以繞過被告,而不會發生 碰撞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姷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5至6、15、6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出具之康馨診所及祐寧骨外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至12、14、17至18、23至2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均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 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巧琳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騎腳踏車貿然左偏,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 實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左偏,而與同 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負肇事責任。且本件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及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機關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至雖鑑定意見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依上開規定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 為40公里等語(偵卷第15頁),且此係於案發半小時後所製 作之談話紀錄,可信度較高,是若告訴人未超速行駛,將有 較多之時間對突然左偏之被告的前車做出反應,而不致使被 告之傷勢如此嚴重,是應認告訴人就本案行車過程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鑑定結果未論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是直行而非自路邊起步,是左轉而非迴車云云, 惟如須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61年7 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可稽,故本案縱使是被告所辯之左 轉而非迴車,仍屬於迴車,仍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告縱使 是左轉,也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肇事責任歸屬之結果,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開左迴車時未顯示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告訴 人先行之行為容有過失,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且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大部分之 肇事責任,告訴人則與有小部分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巧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 注意左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暨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其傷勢比告訴人更為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有中度上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b730a. 2),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6頁),或有影響其順 利做出左轉手勢之可能,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交易-387-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飛辰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葉特堺 王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帶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3,38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 支出,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因鑑定結果減縮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之金額為2,260,415元,此有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核其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政緯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 載為新市區)環館北路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環 館二路之交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 陳飛辰騎乘NKE-1231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環館二路由東 向西駛來。惟被告吳政緯竟未注意及此,被告吳政緯之車輛 左前車頭與原告陳飛辰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飛辰雙 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胸、右側第1-4肋骨、左側第1-6肋骨 和胸骨骨折、右側胸壁皮下氣腫,右背部延伸至頸部、右腎 損傷伴輕度腎週血腫、骨盆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 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損 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謹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20,45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併 就後續醫療照護至111年10月止,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89,455元。又後續前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安南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醫,陸續增加醫療費用30,997元,故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合計為120,452元。    ⒉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於111年4月1 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因生活無法自理,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 月,原告即由家屬全日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勞力,實務上亦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目前僱請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約為2, 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 ,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9,100元:原告受傷後因無法自行駕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傷勢,須以計程車代步或家人駕車載送。原告就診 其行為①安南醫院就診11次,每趟來回車資470元,交通費用 為5,170元。②奇美醫院就醫6次,每趟來回車資200元,交通 費用為1,200元。③楊牙醫診所就醫2次,每趟來回車資170元 ,交通費用為340元。④鄭光傑骨外科診所就醫9次,每趟來 回車資170元,交通費用為1,530元。⑤主恩中醫診所就醫3次 ,每趟來回車資180元,交通費用為540元。⑥不甘中醫診所 就醫1次,每趟來回車資320元,交通費用為320元。以上, 交通費用共計9,100元。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21,406元:原告傷後診療所需之醫療及 保健用品,共計花費21,40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62,38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囑建 議需休養6個月,此期間皆無法正常工作,又原告於臺灣艾 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7,064 元(計算式基本薪72,064+車資補貼5,000元)【見原證8], 則原告於上揭期問所減少收入之金額,計462,384元(計算 式:6個月×77,064元=462,384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乙車嚴重 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500元,惟原告同意零 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賠償36,471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52,5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減損勞 動能力程度(PDR)為3%,則依原告平均薪資77,064元、減損 3%、自事故之日起至屆滿65歲之工作期間,及採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2,570元。    ⒏慰撫金969,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多次復健治 療,惟傷勢仍痊癒,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使 原告心情低落、沮喪難抑;凡此種種,皆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上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及原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月入7萬多元,家 中尚有現職為機車行員工之父親及打零工之母親需扶養。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事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筆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云云。但原告行經該 路口時,曾先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繼續前行及肇事路段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撞擊原告車輛瞬間,其車速飛快等情,足認被 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外,應另有「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被告超速行駛、不知何時突出現 在原告視野前,對原告而言,幹線道上並無所謂「來車」, 則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並不存在,今原告似 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或是後續車禍 事故之發生,實不可忽略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此一重要因素。 換言之,被告之違規行為非僅為肇事次因,而係同為筆事原 因。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各項求償金額之抗辯,原告意見略為:原證5 表格編號15、18-19之醫療費用,乃原告因車禍發生後,長 時間、多次復健治療,傷勢仍難痊癒,進而心情低落、沮喪 難抑,及原告因車禍當時所受驚嚇之急性心理壓力,導致睡 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於人群、車陣中,皆時常因腦中浮 現車禍畫面,而誘發焦慮症,精神上受有十分煎熬痛苦,遂 前往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表格編號20-25之醫療費用 ,為原告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復健。 表格編號26-27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車禍導致牙齒受有損 害,前往牙醫診所就診治療。表格編號28-36之醫療費用, 係原告後續前往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支出之費用。表格編號 37-40之醫療費用,則係原告所受傷害未全然痊癒,受傷部 位後續仍持續疼痛,遂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開費用均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據此行 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實屬合理。交通 費用方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或復健之需,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受有就醫交通費9,100元之損失,自堪採信。原證7 所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總計21,406元,其中亞培安素香 草、雞精及液態鈣,乃復健期間因進食不若往日,經醫生建 議,為補充營養及鈣質等而購買,所支出之費用,皆與被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剔除。工作損失方面 ,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六個月,原告皆無法正常工作,亦確 實未曾前往任職公司上班,原告每月薪資77,064元,有原告 任職之臺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之證明可稽,被告辯 稱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並不可採。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41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⒉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內容。  ⒊原告傷勢部分。  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內容及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為百分之3。  ⒌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①醫療費用如被證九打「✓」 部分(經核計為117,752元)、②看護費用66,000元(30日/每日 2,200元)、③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如本案卷第271頁打「✓」 部分(經核計為4,207元)、④機車修理費36,471元、休養期間 半年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經核對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部 分如被證九打「✓」部分,打「✗」部分則有爭執。被告認為 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 二個月,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看護一個月不爭執,但合理費用為每 日1,200元。嗣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合理的費 用一日為2,2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對於原證6之車資表不爭執,至於費用方面經 核計合理就醫交通費用為3,995元(1次出院、8趟回診,合計 來回17次,以每次235元計算),其餘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對於本案卷第271頁打「✓」部分不爭 執,其餘爭執。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資主張以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及以減 損程度3%計算,同意賠償328,399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需休養6個月不爭執,但薪資應以投保薪資每 月45,800元計算,及應舉證證明收入減少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 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 過高,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至於原告稱被告無調解意願, 且不斷以言語挑釁及二度傷害云云,皆屬無稽。另原告提出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主張15萬元較為合宜。    ㈢對於原告不斷指摘被告超速行駛,但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反觀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影像均為正常清 晰,原告駕駛車輛之影像出面糢糊曝光情事,顯見原告之車 速大於被告車速。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同樣行進時 間,雙方向前完全離開停止線後,扣除停止線至道路邊線交 會之距離,原告前進10.1公里,被告前進約6.6公里,換算 下原告時速比被告時速快了53%,假設被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則原告時速約為76.5公里,此情況要求原告進行反應及 閃避,實過於困難,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肇責, 並非不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騎乘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行駛路段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 道線,應讓幹線道先行;被告行駛路段為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應減速慢行,果兩造均能遵行上開規則行駛,應無發生 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兩造顯均有行車疏失。惟兩造為釐清 雙方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而據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均認原告支線道線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 意見,亦認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及兩造對於雙方均 有行車疏失未再否認,僅爭執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光 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不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收據、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據。復經被告核對後,就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被證九打「✓」部分(經核算為117,752元)、交通 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4,20 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均不爭執與本件事故有關之 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認以30萬元即足填補。其餘賠償請求 ,則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7, 75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可認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 查及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超過117,752元部分:經核閱被證九之明細,被告爭 執者為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6次門診費用2,080元、楊牙醫診 所門診費用200元及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經查:  ①本院檢視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29頁),病名 為焦慮症,首次就診時間為111年7月12日,與本件事故之時 間相近。再者,原告當日尚於胸腔外科門診,佐以,原告自 陳:因車禍所受驚嚇甚鉅,導致睡夢中或日常生活出外時, 腦中浮現車禍畫面,誘發焦慮症等語。可見,原告因身體受 傷,醫療期間除需擔憂身體復原情狀,亦對心理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而有同時尋求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需要,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2,080元,自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 賠償,認有理由。  ②原告於楊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雖有二紙醫療費用 收據可憑,但無診斷證明書可知就診病名。及原告提出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29 頁),亦無牙齒或口腔受傷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抗辯此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據。  ③主恩中醫診所費用420元,同據原告提出三紙醫療費用收據( 附於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1、73頁)為據。然檢 視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鼻咽炎、其他睡 眠障礙」,然睡眠障礙原因多端,且原告已在安南醫院精神 醫學部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於慢性鼻咽炎乃咽部 長期發炎,包含受空氣污染、抽菸、喝酒、刺激的食物等引 起,或用口呼吸(例如因患鼻炎、鼻竇炎、鼻息肉或鼻中隔 彎曲),讓未經過濾、未加溫的空氣刺激咽部所造成,此為 醫學一般常識,稍加查詢即可得知。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慢 性鼻咽炎,若非外部環境即為自身因素,而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 17,752元,加計安南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2,080元,合 計為119,832元。        ⒉看護費用超過6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 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乙節,被告不爭執上 開看護日數,及同意負賠償責任,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有不 同意見。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以2,2 00元計。茲因兩造均未提出上開收費標準供本院審酌,及經 本院查詢安南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最新資訊為每日 2,600元,但無111年間之收費標準,爰折衷以2,400元計算 ,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合理看護費用為72,000元,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超過3,995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 費9,100元,係以原證六之車資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 負有賠償之責,但認部分醫療與本件事故無關,合理交通費 用僅3,995元。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 醫療行為係本案卷第267頁編號1至25、編號28至36及編號39 ;同案卷第268頁編號1至13。但交通費用原告僅以267頁請 求,故安南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1、2僅列出院1次,編號 3至19(扣除同日重複部分)共計10次,以每趟車資235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4,935元(計算式:{(2×10)+1}×235=4,935元) ;奇美醫院就醫為第267頁編號20至25共計6次,以每趟車資 100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6×2×100=1,200元 );鄭光傑骨外科診所為267頁編號28至36,合計就醫9次, 以每趟車資85元,合理交通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9×2×85 =1,530元);不甘中醫診所就醫一次,以每趟車資160元,合 理交通費用為320元(計算式:1×2×160=320元),本件就醫之 合理交通費用為7,985元,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超過4,207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支 出之醫療用品及保健費用合計21,40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嗣經原告核對,認僅4,207 元(即本案卷第271頁編號1至14及編號17至23)為必要支出, 其餘非屬必要支出,不同意賠償。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 用亞培安素、清沖及雞精等,為常見之保健食品及清潔用品 ,應屬日常支出,而非因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編號26及 27之收據品名為「藥品」,難以審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綜原告採購者為液態鈣,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建議補充之相 關記載,是被告就上開爭議之支出拒絕賠償,實屬有據。  ⒌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需半年期間 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係以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但抗 辯原告應證明薪資受損,及應以投保薪資計算損失云云。本 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8薪資單,佐以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 投保紀錄,可信原告事故時受僱於台灣艾司摩爾股份有限公 司之事實無誤。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減少 之損失,則為被告所爭執,自有調查必要。經本院於113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病假期間是否屬於公傷假及有 無受領薪資?並告知應提出請假期間之薪資單供參。原告訴 訟代理人引用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內容即「原告於請假期間 並未受有薪資」。惟原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係於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屬於公傷假。一開始沒有支 薪,後來有補。及有申請公司團保及向勞保局聲請職災給付 等語。是原告先稱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嗣後已改稱有受領 薪資,卻未提出請假期間受領薪資之相關單據。因此,原告 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因事故受傷而需長達半年之休養,但休 養期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及損失若干,則舉證顯有不足, 難以審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少之損失462,384元, 不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雙肺挫傷伴肺出血併血氣 胸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勞動力減損達36.67%乙節,經 被告質疑減損程度並無事證後,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院113年11月13日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經採用「勞保局委託 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 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 前勞動力減損3%。…」。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僅對 計算減損金額意見不一。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77,064元計 算,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單為據。被告則主張應以投保薪資 每月45,800元計算。本院認勞保投保薪資為勞動部基於勞工 政策,為雇主與勞工間可以合法約定之薪資金額,屬於所得 保障的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 情狀下,始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有受僱事實, 自無適用餘地。爰參考上開薪資單,基本月薪為72,064元, 至於交通補貼難以確認屬於固定給付,故以上開基本薪資, 及自113年10月29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 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 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8月又20日之工作期間,勞動 力減損3%,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20,883元(計算式詳卷) ,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20,8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之猛烈撞擊,身體多 處受傷,歷經手術及長達半年之復健與休養,心理上亦因嚴 重驚嚇,罹患焦慮症,另須尋求精神醫學科治療,造成時間 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19,832元、 看護費用為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85元、醫療用品及 保健費用4,207元、機車修理費用36,471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20,88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61,378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各有不同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非無據。本院參考鑑定機關 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復參酌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 任之認定,認應由原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378,41 3元【計算式:1,561,378×30%=468,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81,071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此有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剩餘為387,342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61,378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071元,最終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387,3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除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尚有鑑定費支 出,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故僅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被告 之聲請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原告其 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2-新簡-3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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