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所竊香油錢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633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張
宗瑋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在臺南市○○區○
○街0巷0號之九龍太子宮附近停車後,自行徒步進入九龍太
子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
油錢桶(內有新臺幣【下同】2,633元),得手後返回停車地
點,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廟方秘書蘇增雄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增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增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許芳慈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之行
經路線圖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33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惟遭
被告否認,供稱:僅竊取2,633元等語,且除上開告訴人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認超過2,633元之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4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