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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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警 方受理被害人報案,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 時,自行前往派出所供出其犯下本案,並交出所竊2尊神像 供查扣,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 譴責,惟念其自首犯罪,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神像以發還被害 人,態度良好,降低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警詢自述服用抗 鬱症藥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在王嘉 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家門口,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像2尊(價值新臺 幣共8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嘉銘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遭發覺前,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自首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TNDM-113-簡-356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經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所竊香油錢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香油錢新臺幣2633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張 宗瑋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許芳慈,在臺南市○○區○ ○街0巷0號之九龍太子宮附近停車後,自行徒步進入九龍太 子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香 油錢桶(內有新臺幣【下同】2,633元),得手後返回停車地 點,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廟方秘書蘇增雄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增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增雄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證人許芳慈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之行 經路線圖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33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惟遭 被告否認,供稱:僅竊取2,633元等語,且除上開告訴人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認超過2,633元之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54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王楷閔 吳惟丞 翁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乙○○、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己○○、甲○○、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 債務問題遭子○○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 於同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 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 路某處,子○○即與丁○○、癸○○(子○○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己○○、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己○○、丁○○至該處,癸○○ 則自行前往,到場後,己○○將陳○○強拉上車(癸○○亦搭乘 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己○○住 處,待子○○前來會合後,於當日上午某時,其5人再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嗣己○○等人先行離去,僅子○○ 在場。 (二)子○○因與丑○有債務糾紛,遂夥同丁○○、辛○○、庚○○(子○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 理)、己○○、乙○○、戊○○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人,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子○○、丁○○,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乙○○,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戊○○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至臺南市 ○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丑○在子○○要求 下,受迫進入己○○駕駛之BMB-6128號自小客車,己○○即駕 車搭載子○○、丁○○、丑○離開現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 離去。嗣子○○、己○○、丁○○將丑○帶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6樓E室(己○○租屋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子○○ 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丑○制簽立面 額15萬元本票共3張(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子○○先行離 開,於同月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丑○帶往嘉義縣○ ○鄉○○○路000○0號3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 日1時25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 獲丑○並當場拘捕子○○。 三、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2、共犯子○○、丁○○、辛○○、庚○○、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3、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4、證人鄭妙珍(丑○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 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6、子○○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1份。   四、論罪 (一)核被告己○○所為(被害人陳○○、丑○),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所為(被害人陳○○),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戊○○所為(被害人丑○),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被害人陳○○部分,被告己○○、甲○○與子○○、丁○○、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丑○部 分,被告己○○、乙○○、戊○○與子○○、丁○○、辛○○、庚○○、 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己○○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己○○、甲○○、乙○○、戊○○就渠等所犯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參與剝奪被害人陳○○之 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某時,被告己○○參與剝奪被 害人丑○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0分在養鵝場迄至翌 日中午,以上犯案時間均非甚長,被告乙○○、戊○○參與剝 奪被害人丑○之時間則僅限於在養鵝場期間,極為短暫, 且渠等均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酌上開情狀 ,若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蔡○良,起 訴書論罪欄記載蔡○良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己○○、 乙○○、戊○○與蔡○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 未提及蔡○良共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被告之歷次 筆錄,均無針對是否知悉蔡○良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 ,是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己○○、乙○○、戊○○於行為時知 道蔡○良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論罪欄為誤載,並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乙○○、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因友人邀約而參與本案,法制觀念實有偏差,惟念 其4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參與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均不長(參前揭減刑說明),於 犯罪分工上,均不具主導地位,僅聽命配合,及被告己○○ 涉犯二罪,就二次犯行之涉案程度,均較被告甲○○、乙○○ 、戊○○為深,可非難程度因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茲念渠等僅係隨同友人前往養鵝場,對事件發生原因 、被害人或主事者為何,均一無所悉,僅係前往充人數以 壯大聲勢之角色,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年紀甚輕,應係 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顯已知錯, 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因此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4-11-04

TNDM-113-訴-562-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機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依 其警詢所供,其各次儲值簽賭之金額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對社會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001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南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南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 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 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NB A籃球,賭法為下注贏球隊伍,若押中即可獲得約1.97倍之 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則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 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另由警 方移送偵辦,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發覺該帳戶曾於112年7 月20日20時12分許,匯款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15元至本案 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中「九州娛樂城(LEO)」賭 博網站會員登入頁面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 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另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15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469-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倉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倉銘係展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為服務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陶喜建設工程,而委託被告進行 上址道路旁用戶接管道路挖掘工程,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道路 挖掘施工許可,被告明知於施工期間,為保護用路人安全, 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 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挖掘上方鋪設鋼板,應確保夜間用路 人能夠辨識施工管制鋼板地區及至少應有30公尺漸變段之設 計,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於 上址施工結束離開後,竟疏未在上開施工道路覆蓋鋼板之機 慢車道處圈圍交通錐、拒馬、施工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 ,亦未有漸變段防護之設置,致告訴人莊惟安於同日21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見順鑫專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道路中央設置施工管制區,為閃避該施 工管制區而靠右往機慢車道騎乘時,不慎輾壓被告所鋪設無 圈圍安全防護設備、且無防滑效果之鋼板而自摔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易-4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 人 黃朝福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 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80-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盧世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 車道,適謝政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政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 血腫、右手、左膝、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應負過失 責任(爭執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核與告訴人謝政欽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由外 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告訴人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過失程度,本案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可參。查: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3、 33、51-57頁),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 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告訴人 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切(車頭左偏稍越過車道線)之際,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足見告 訴人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應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爭辯其僅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73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人受 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 後,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 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各1份在卷(院卷第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 當。被告爭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 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 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審結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上-1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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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世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32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內庄門市,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 宜蔓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宜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迨陳宜蔓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聯繫對方後,該人旋以暱稱「靈魂之旅」向陳宜蔓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連結予其,只要其點擊進去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會有中獎的錢匯入云云,致陳宜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5萬元 同日下午5時1分 4萬8206元 同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蔓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宜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六)97年度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 686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寄交提款卡予「王業臻」,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當時母親開刀,且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急需用錢 ,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LINE對話紀錄對方也提到不用密 碼,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也不懂為何提款卡 可以拉聯徵云云。查: (一)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被害人每次匯 款完畢,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一再 抗辯其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然根據其偵訊所供,其提款 卡密碼設定規則係以國曆及農曆生日組合而成之8個數字 ,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等可輕易測試 破解之密碼設定方式,而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常識, 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詐騙 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顯不可 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該密碼應係 被告所提供,實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固有其與「王業 臻」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不只寄交提款卡,亦將 密碼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準此,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貸款徵信需求,根本 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9號、97年度 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97年度偵字 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 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高度警覺,是 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王業臻」聯繫,然其無視交付提 款卡、密碼辦理徵信作業之不合理性,輕率寄出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 可能遭用以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 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不清楚提款卡與貸 款徵信之關連云云,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確實遵期到場,因被害人未到致無法為相關協商,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認確有彌補所犯之心,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係因 經濟困窘始與「王業臻」接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8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均為酒駕)、行為手段(均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損害(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31、0.25毫克)、犯後態度(均坦承)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 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聲-1923-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所載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Celine主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Celine主 管」,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購 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 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本院安排調解,業與到場之被害人黃柏翰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盡力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暨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被害人意見等全案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 輕,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調解之被害人黃柏翰達成賠償共識,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 任,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 期間內,課予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啟自新。  六、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Celine主管」允諾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相對人(曾安廷)願給付聲請人(黃柏翰)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金簡-4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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