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A女
工作地點),向A女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甲○○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A女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A女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甲○○見
A女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A女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A
女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生
損害於A女,並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PTDM-113-簡-158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