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
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
、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
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
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
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
,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
);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
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
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
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
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
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
=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
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
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
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