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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原告簽收,惟原告補正狀仍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審判範圍難以特定,原 告起訴不合法,爰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訴訟之標的及對象、或請求何人為何 給付等,均應具體明確),如逾期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然未陳明該名駕駛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 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但未 完成過戶,嗣後陸續收到停車費、通行費、罰款、燃料使用 費等繳費單等語,如原告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則 就確認訴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讓渡書議定車輛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如併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 擔20,895元、被告甲○○應負擔6,228元、「甲○○之前一位駕 駛」應負擔13,212元、被告丁○○應負擔10,107元,係原告對 個別被告之請求,僅合併為同一訴訟起訴,應分別徵收裁判 費,是原告就前開給付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應分別核 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本件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㈡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㈢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9

OLEV-113-員補-527-20241129-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余建毅 被 告 穆羅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輛之車貸(下稱系爭車貸),兩 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貸 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結 清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 期間,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 車費,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 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 爭車貸,兩造並約定於購買系爭車輛後3個月內,被告即應 將系爭車貸結清,並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結清車貸餘額420,746元,且於被告占有使用期間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費、高速通路通行費、桃園市停車費 ,且遭開立罰單69張,致原告遭強制執行繳納52,133元(下 稱系爭稅費)等節,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 行命令、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截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網截圖、eTag應繳通行 費截圖、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函文、行政執行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73、85至87頁、桃簡卷 第19至24、33至36、51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 記予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 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11頁),則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費52,133元,均屬因處理借名 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52,133元。另 系爭車貸尚餘420,746元未繳納,此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桃簡卷第5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部 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9

TYEV-112-桃原簡-93-2024112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曾寶玉 被 告 徐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主張將一輛黑色重型機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將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萬元間,是原告本件主張倘若適法有據,原告應可獲得 相當於4萬元之財產,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4萬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6

TYEV-113-桃補-77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87號 債 權 人 廖建裕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應少凡              住桃園市○○區縣○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友源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1326號、69年度台抗159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 執行方法,執行法院毋須為任何執行行為,債權人憑以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自判 決確定或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院無 庸為強制執行行為,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 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 將登記於債權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 確定判決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告。」,係命債務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即系爭確定判決 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無須再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法務部(67)台民司函字第0139 號函釋,債權人即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該管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執行法院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持系爭確 定判決所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26

TYDV-113-司執-11818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京湛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涵 被 告 林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茲因被告 早於111年5月30日即已接管使用系爭車輛,且已付清買賣價 金,卻遲未協同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導致系爭車輛在被告 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合計1 4,695元,仍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上述14,695元等語。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徵諸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收執聯、繳費收據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既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實際進行管理使用,卻遲未協同至車籍 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協同其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於11 1年5月30日即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 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自當由被告負責,被告卻未按 期繳納,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墊付之14,695元,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14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輛型式 BNP-1003 自用小貨車 N3816A 00000000 中華 FB511B1W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2024-11-14

GSEV-113-岡簡-447-20241114-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洪瓊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岳、林保東、潘彥展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 項,如第一、二、四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 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 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被 告共有3人,應分別敘明對何被告為何請求),亦未記載請求 權基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甲○○」為被告,然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於「高雄市鼓山區 華安街」,地址記載不完全,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住居所之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HK-2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額。  ㈡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㈢提出被告乙○○、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㈣提出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及分別敘明各被告占有期間及其 證據。  ㈤提出罰款、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均已由原告繳納之證據( 如收據)。  四、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原告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3

OLEV-113-員補-527-202411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楷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麗妮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岡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2

GSEV-113-岡簡-377-202411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心坭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佑剛 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 第11-15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廠牌 捷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過 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本件機車之汽車燃料 費新臺幣(下同)10,300元暨行政執行必要費用284元。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27-131頁) 。 三、本院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卷第169頁): ㈠、就本件機車,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兩造是否 有約定上開機車由原告出名做為登記名義人,而實際所有人 為被告? ㈡、若是,則原告是否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㈢、若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機車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汽燃費 查詢單、牌照稅單、汽燃費積欠明細、本件機車違規紀錄查 詢等資料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根本無從判斷兩造間確實曾 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難以觀察出本件機車是由被告 占有使用,並因而產生系爭欠款,況占有使用的原因多端, 例如親朋好友間將自己的車輛借予甚或租賃給他人使用,外 觀上也是登記名義人與占有分離之狀況,故縱然本件機車確 實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但也不足以證明本件機車 係被告購買後,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本件機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 3、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尚有疑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即本院 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既然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實就本件機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當然也就不存在該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之問題,原告基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請求也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訴之聲明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2-板簡-338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以上原告與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樽鴻通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8

PCDV-113-訴-320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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