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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有訴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2樓調解中 心第2調解室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嗣後復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於本院第4法庭內,被告知悉當下進行之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係依法公開審理之程序,且現場人員亦達3人以 上,竟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內,再次以「 他媽的」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 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1份、法庭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內容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又要跟我要精神賠償及車馬 費,我覺得很生氣,就脫口而出「他媽的」,「他媽的」是 我的口頭禪,我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外在法庭 上,也是因為口頭禪,所以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主觀上 也沒有要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他媽的」僅是被告之口頭禪,並無針對任何人之意,實因調 解過程中,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重大歧異,被告一時氣憤才 為上開言詞,另「他媽的」之言詞具體內容為何,並不清楚 ,且這樣的言詞亦非具體貶損對方金錢、身分、地位、學歷 、種族或職業等,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及 受刑法謙抑性拘束下,不應以刑法制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詞內容(下稱本案言詞 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號訊問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備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語 ,然查: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第734號、第75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又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 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 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另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 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 時,被告對我說「他媽的」,並拒絕接受幾萬元的調解金額 ,導致我感到不滿,最終不得不離開調解室。而在本院開庭 時,法官問我問題,而當我在解釋行車糾紛時,被告聽到不 爽就直接罵「他媽的」侮辱我,我認為這些侮辱語言是針對 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經觀諸本院112 年6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你剛剛是不是當庭 又罵『他媽的』?」、「被告(即本案被告)答:我剛剛是說『 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法官問:方才檢察官也有在 庭,法官是只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檢察官方才是聽到被 告說『他媽的』或是他講『他媽的他也有跟我說』?」、「檢察 官答:就只有『他媽的』。」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 被告為本案言詞內容時,均在其不願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 金額,或在法庭上不滿告訴人之回答後所講述,雖可認本案 言詞內容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然考量本案言論仍屬短暫 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 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 4、復依上開關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說明,本案言詞內容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 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糾紛,當 場以口出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仍屬一時衝 動而口出本案言詞內容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 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 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詞內容,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直接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原易-6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三和正旺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決議無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蔡建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三和正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將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0時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研討社區各項公共事宜, 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於開會當日主 委蔡建豐被告知與會人員僅有13人後,隨即在三和正旺社區 大廳櫃臺宣布不用開會,更沒有進行開會程序、宣讀議案及 議案表決。  ㈡之後主委蔡建豐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29日20時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然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 ,處理社會各項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 論案;⒉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⒊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人為73人,而出席人數含委 託代理人數為49人,出席比例為64.23%,所有權比例為66.4 2%,並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 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 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 三案(詳附件)」(下合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並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會議記錄。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之成立,應經區分有 權人會議程序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及決議等會議程序,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形式,其決議自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立法目的,係考量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 席人數或比例未達前條定額時,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機會,並以降低 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 事務之執行。因此重行開議需就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 修正。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先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 議案進行決議,不得納入同一議案以外之其他議案。然查,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獲致決議,但實際上系爭12月 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故應視為系爭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完全不存在。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 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應為無效。  ㈣縱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該條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有增刪或修正。「三和正旺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規定出席人數不夠能不開會(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人僅就同一議重新召集會議,不得有 任何增刪或修正。惟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新增案由二至 四之決議,納入原先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沒有之議案 ,據此,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至四亦應為無效 之決議。  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 效,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有73人,而系爭12月8日區權人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僅有13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有1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 有16.74%,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 定額。是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以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為由,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因被告係因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開議定 額,故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並非「已達開議定額 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徒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未實 際開議,而任意指摘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法等情 ,顯係刻意混淆焦點之辯詞。  ㈡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發文時 ,其說明欄「參、會議議程」之「二、提案討論」固僅有記 載:「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8日正式開會前,均尚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112年12 月5日前以提案單方式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亦 有填具提案單提出3項提案,再加上172號4樓之l住戶亦有以 提案單提出二項提案即「社區公共區域禁菸討論案」、「區 權會出席費討論案」,則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排定議 案共計有:第一案:「閒置儲物空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管 委會提案);第二案:「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住戶 提案);第三案:「區權會出席車馬費討論案」(住戶提案 );第四案:「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住戶提案)。從而 ,被告就上開4項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 29日區權人會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之 規定,是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上開4項議案所為之決 議,自屬有效。  ㈢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出席人數比例66.23%、區分所有權比 例66.42%),且該次會議決議討論內容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 第3款第3至5目之事項,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成立且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按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 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既已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於規約另有規定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優先適用規約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以出席人款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社區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 之強制出讓」。再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末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規約既另設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規定。  ㈢經查:  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49人(含委託代理人數)出席, 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4.23%,所有權比 66.42%,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 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 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 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此有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89至91頁),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 單、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該等討論事項並非 屬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事項,亦非屬不得臨時動議 提出事項(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堪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相符,並 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故被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符合已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成立且生效, 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 ,故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而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 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 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且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增列議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 3條第11款不符,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 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決議方法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單獨以觀即為已成 立且生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至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均不影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 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均係基於前次會議有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 形,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 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後以降低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之,然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既已逕 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成立生效,自無庸再論是 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 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12月29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訴-1097-202412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柯智祥 被 告 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董宇、董○○(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 卷)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董宇、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董○○ 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2元(見本院 卷一第298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2至4樓衛浴及壁癌 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工程總價246,46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 5,000元;惟系爭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計31,100元、工 程瑕疵計141,495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僅請 求其中之98,000元)之情形。又以原告報價單之全額269,56 8元,扣除上開金額及原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32元(計算式:269,568-31,100-98,000-205,00 0=-64,532)。 (二)茲就應扣減之工項及金額說明如下:  1.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浴室無 機防水處理工項,重複計價,應扣除其中之8,000元。附表 一編號4、編號23之漏電斷路器,均未施作,應分別扣減2,0 00元、2,000元。附表一編號13、編號22之面盆下櫃,原係 以2組進行估價,實際僅安裝1組,故應扣除9,550元、9,550 元。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31,100元(計算式:8,00 0+2,000+2,000+9,550+9,550=31,100)。此外,兩造並未約 定應給付訴外人徐詩惠工資,被告抗辯應支付徐詩惠工資12 ,000元,為無理由。  2.工程瑕疵部分:  ⑴2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且 鋪設之磁磚不平整,導致積水不退,須將磁磚及馬桶拆除重 新施作,自會產生廢棄物,原告需額外支出廢棄物處理費2, 500元、磁磚回貼費20,000元。又被告安裝之馬桶漏水、面 盆不正、水管漏水,重新安裝需支出馬桶及面盆安裝費2,50 0元、馬桶重新購置費18,975元。另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 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故應扣除 無機防水處理費8,000元。以上,合計51,975元(計算式:2 ,500+20,000+2,500+18,975+8,000=51,975)。  ⑵2至3樓樓梯間部分(附表二編號6):被告施作完成後,於11 2年4月15日即開始產生龜裂之情形,明顯係施工不當,且未 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原告重新施作需支出費 用5,000元。  ⑶3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9):被告未施作洩水坡度,未 刨除位於馬桶後方之舊有磁磚,且鋪設之地磚、壁磚不平整 ,磁磚與磁磚間有黑色斑點,止水墩與地磚相差6公分,導 致積水不退,須將地磚、壁磚及浴缸拆除重新施作,自會產 生廢棄物,原告需額外支出廢棄物處理費2,000元,磁磚、 壁磚、止水墩回貼費25,000元。又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 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故應扣除無 機防水處理之費用8,000元。以上,合計35,000元(計算式 :2,000+25,000+8,000=35,000)。  ⑷4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0至12):被告安裝之馬桶漏水、 面盆無法固定龍頭、面盆下方儲櫃與上方洗臉盆左右間隙不 一,重新安裝需支出安裝費3,000元及馬桶重新購置費用16, 520元。又被告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 依照完整施工步驟執行,無法達到效果,故應扣除無機防水 處理費12,000元。以上,合計31,520元(計算式:3,000+16 ,520+12,000=31,520)。  ⑸4樓女兒房間部分(附表二編號13):被告實際施作之防水牆 面僅半坪面積,加上整面牆上漆,報價18,000元明顯過高。  ⑹基上,系爭工程瑕疵金額合計141,495元(計算式:51,975+5 ,000+35,000+31,520+18,000=141,495),原告僅請求其中 之98,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494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2元。 三、被告則以: (一)伊承攬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工項。惟附表一 編號4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應更正為4,000元,且伊未重複 請求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無機防水處理費用8,000元 。附表一編號13、編號23部分,已扣除重複計價之面盆下櫃 費用各9,550元。另應加計徐詩惠12天工資12,000元。因此 ,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256,468元(未稅,本院卷二第9頁 )。 (二)針對原告主張抗辯如下:  1.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伊未重複請求附表一編號1、編號1 5之3樓無機防水處理費用8,000元;同意扣除附表一編號13 、編號23之面盆下櫃費用9,550元、9,550元。附表一編號4 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正確金額應為4,000元,且確實有安裝 ,不應扣除2,000元。附表一編號26工項中未有斷路器之費 用,原告主張應扣除2,000元,為無理由。  2.工程瑕疵部分:  ⑴2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伊僅將2樓浴室舊有磁磚 剔除,以現況、現物重貼磁磚,縱洩水坡度有問題,導致積 水,亦非伊造成。伊將面盆安裝完成後,有測試給原告女兒 看,當時沒有漏水,也不曉得為何會漏水。2樓無機防水施 作範圍僅涵蓋地面,未包含原告主張之鏡子、面盆、馬桶後 面,且伊確實依約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材料。馬桶費用則係 實報實銷計價,原告不得主張扣除。原告主張應扣除51,975 元,為無理由。  ⑵2至3樓樓梯間部分(附表二編號6):伊曾告知原告係因外面 排水管造成該處壁癌,伊既將原壁癌部分處理好,嗣後產生 之壁癌,非屬工程瑕疵。原告主張應扣除5,000元,為無理 由。  ⑶3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9):3樓浴室於原始建築時即 呈歪斜狀態,伊僅將地面舊有磁磚剔除,以現況、現物重貼 磁磚,縱使洩水坡度有問題,亦非伊造成。止水墩部分則係 依原告指示施作。馬桶部分原本就會漏水,伊不清楚漏水原 因為何,且伊於安裝完成後有經測試,未有漏水現象。伊確 實係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材料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主張應扣 除35,000元,為無理由。  ⑷4樓浴室部分(附表二編號10至12):伊僅施作4樓地面無機 防水,加強舊有防水,積水、漏水原因非伊造成,原告請求 扣除安裝費、馬桶費,為無理由。伊係使用德國麥克漏防水 材料進行防水工程。原告主張應扣除31,520元,為無理由。  ⑸4樓女兒房間部分(附表二編號13):伊曾告知原告室內防水 與室外防水之材料係使用不同品牌,室內防水使用金絲猴P8 00防水,且4樓女兒房經伊修繕後未有壁癌之情形,原告請 求扣除此工項之費用,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承攬施作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工程,工程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工程總價269,568元,原 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有 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計31,1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瑕 疵應扣款141,49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98,000元)情形。 是扣除上開金額及原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4 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532元(計算式 :269,568-31,100-98,000-205,000=-64,532)等情,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何?㈡系爭工程有無 施作瑕疵?如有,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及定期命被告修補,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重複計價及未施作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112年2月1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編號1及112年3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編號15均列有3樓浴室無機防水工項8,000元,已有重覆計價 情事,參以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民事補證狀所提出重列之 施工明細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除加列訴外人即被 告之妻徐詩惠工資12天12,000元後合計為256,468元外,已 自行扣除重複計價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15之3樓無機防水8, 000元,及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各扣除附 表一編號13之2樓馬桶、面盆、龍頭實報實銷浴櫃9,550元、 編號22之4樓馬桶、免治桶蓋、面盆、龍頭實報實銷浴櫃9,5 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等情,則此部分既係重覆計價 或未予施作,自應予以扣除。又就漏電斷路器部分,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4之3樓+4樓漏電斷路器4,000元部分僅報價2,000 元,雖被告抗辯其確有安裝漏電斷路器云云,惟觀之原告所 提兩造於112年3月12日之對談錄音譯文:「(原告:漏電斷 路器是什麼?我搞不懂?)被告:漏電斷路器是你要裝暖風 機的時候,他有建議說要裝漏電斷路器,然後就是那一天我 拍給老師看的,就是說它裡面沒有迴路可以裝漏電斷路器」 、 「(原告:好,你的確有裝了,等一下告訴我們在那裡 ?」、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後來就沒有裝,我們這 邊都有註記」、 「(原告:所以我可以摃掉嗎?)被告: 可以啊,可以」、 「(原告:所以你要很確認喔!因為那 時候鄭大哥來的時候,有跟你講這個東西不用裝,是那個嗎 ?被告妻:對」、 「(原告:那就不用裝了,不用裝,這 個就沒有是嗎?被告:沒關係,就劃掉」、 「(被告:因 為我們當初我會打這樣子,是因為我們當初報的是4,000元 ,後來不是因為我們的問題,是因為維護的問題,所以我們 是不是有一個查線的一個動作,就像我們如果叫水電工過來 ,我幫忙查線的動作,也一樣要有一個車馬費工本費,然後 我的意思是說就說要扣2,000元,那既然老師是這樣子,有 疑問的話,那我們就是我們也沒有裝我們的東西,我們還可 以沿用,那我們這個就是這一條槓掉」、 「(原告:就OK ,你說你要工本費。(被告:沒關係!這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我們就劃掉」、 「(原告:這個我槓掉嗎?被告:槓掉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被告就前開錄 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合意刪除附表一編號4 漏電斷路器費用2,000元。再者,本件為總價承攬,兩造亦 未約定應另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徐詩惠工資,被告抗辯應 另支付徐詩惠工資12,000元,自非有據。從而,系爭工程扣 除重複計價及未安裝部分,工程款合計應為240,468元(計 算式:269,568-8,000-9,550-9,550-2,000=240,468)。 (二)系爭工程雖有部分瑕疵,惟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 ,且拒絕被告修補,被告亦無拒絕修補之意,原告尚不得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 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 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 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 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 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 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不論 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 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請求 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 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裁判參照) 。基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或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就「已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請求承攬 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拒絕修補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其中2、3樓浴室未 施作洩水坡度,且鋪設之磁磚不平整,導致積水不退,且2 、4樓浴室安裝之馬桶漏水、面盆不正、水管漏水,2至4樓 浴室均未依約使用德國原裝麥克漏防水材料,且未依照完整 施工步驟執行,致其須重新施作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141,495元等情,並提出施工瑕疪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3至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 提出工程完工之現場照片,固有面盆與下櫃空隙過大、浴室 地板積水、水管漏水、磁磚縫隙不一、磁磚貼合不平整等情 ,然其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如其所辯礙於 現場因素所致未明,亦無從據照片判斷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 何。本院原得原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瑕疪及成因、修補費用等 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惟其嗣後又以經濟考量而 表明拒絕鑑定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自難僅憑此等 原告單方所提照片而認定瑕疵之原因及其損害範圍。參以被 告抗辯原告拒絕讓其修補瑕疵,原告稱其自己找人來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亦自承其因不信任被告技術 ,拒絕讓被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既拒絕被告修補,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修補 之必要費用141,495元。 (三)從而,系爭工程扣除重覆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40,468 元,原告前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尚餘35,468元工程尾 款未付。而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主張損害賠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 ,如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且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始 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自承未定期命被告修補瑕疵,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瑕疵修復損害64,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備註 1 3樓浴室無機防水 8,000元 112年2月19日報價單 2 4樓浴室含地面無機防水 12,000元 同上 3 3樓+4樓浴室(天花板8,000元+維修孔+暖風機安裝1,000元+循環扇安裝含配管1,000元) 20,000元 同上 4 3樓+4樓漏電斷路器4,000元 2,000元 同上 5 4樓妹妹房間內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18,000元 同上 6 2至3樓梯間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5,000元 同上 7 暖風機、循環扇實報實銷 27,160元 同上 8 4樓房間上方上乳膠漆 0元 同上 9 2樓磁磚、馬桶廢棄物處理 4,000元 112年3月8日報價單 10 2樓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同上 11 2樓磁磚回貼 20,000元 同上 12 2樓馬桶及面盆安裝費 2,500元 同上 13 2樓馬桶、面盆、龍頭實報實銷 39,875元 同上 14 3樓磁磚、浴缸廢棄物處理 4,000元 同上 15 3樓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同上 16 3樓地磚、壁磚、止水墩 25,000元 同上 17 15*45地排 1,575元 同上 18 3樓沐浴龍頭、Y字三通、新增插座/電線2.0單芯線、工本費 3,544元 同上 19 3樓馬桶回裝 1,000元 同上 20 4樓馬桶、面盆廢棄物處理 1,500元 同上 21 4樓馬桶、面盆、龍頭、免治桶蓋安裝費(含五金) 3,000元 同上 22 4樓馬桶、免治桶蓋、面盆、龍頭實報實銷 48,885元 同上 23 4樓Y字三通、浴櫃加長水管、蓮蓬頭座、新增插座/電線2.0單芯線、工本費 4,379元 同上 24 退TOTO面盆2組差額+搬運費 2,150元 同上 總計  269,568元   附表二:    編號 工項 金額 對應附表一編號 2樓浴室 1 磁磚、馬桶、面盆廢棄物處理 2,500元 附表一編號9 2 磁磚回貼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3 馬桶、面盆安裝費 2,500元 附表一編號12 4 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5 馬桶 18,975元 附表一編號13 2至3樓樓梯間 6 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5,000元 附表一編號6 3樓浴室部分 7 磁磚、浴缸廢棄物處理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4 8 地磚、壁磚、止水墩 25,000元 附表一編號16 9 無機防水處理 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4樓浴室 10 面盆、馬桶、免治、TOTO龍頭安裝費(含五金) 3,000元 附表一編號21 11 無機防水含地面 12,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2 馬桶(不含蓋) 16,520元 附表一編號22 4樓女兒房間 13 壁癌處理(無機、乳膠漆)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5   合計 141,495元

2024-12-13

CPEV-112-竹北小-722-2024121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鍾明朱 訴訟代理人 廖顯任 被 告 房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72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之情 ,有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 8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係南投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8樓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事下, 仍擅自安裝加壓馬達,造成8樓房屋管線破裂,大量水源因 而向下湧入系爭7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大範圍積水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共計47萬1,250元(損害明 細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間之水管爆破,此 部分應由公寓大廈管委會負責,而非全權由被告一人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人,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 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加壓馬達,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 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而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該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等 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十、結論及建議:…標的物25-10號(7B)漏水原因,研判係因 25-12號(8B)地板含水量已超過飽和狀態,水滲入於該樓板 佈設之電管中,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順著流入25-10號(7B )牆面電管(電盤及插座)以及該建築物25-12號(8B)結構樓板 的龜裂處(低點)造成」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 30日投建師鑑(11301)字第3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 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 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 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含水量高,水自8 樓電管、結構龜裂處,向下流向系爭7樓房屋,因而造成系 爭7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8樓 房屋所致,堪可採信。  ⒊而本件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防水層,適 時加以修補樓板之空隙及加強防水處理,即可避免造成系爭 7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8 樓房屋,致造成系爭7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之爭議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 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 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 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 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 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 能免責。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 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 ,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後。  ⒉房客住宿費用1萬0,620元、水電檢修費8,100元、排水清潔費 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於1 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8日僱請水電維修技師、清潔人員進 行樓層漏水漏電處理,以及地板環境清潔等情,業據其提出 發票收據7紙、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71頁) ,且經證人徐慶雄即水電維修技師到庭 證稱:112年4月3日我至系爭7樓房屋檢修,當時每一個房間 地面均淹水,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因 當日檢修困難,後續始進行房屋管線、冷氣插座之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有大 量漏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造成原告房 客居住安全之疑慮,而有投宿旅店7日之必要,且有進行水 電檢修、房屋管線、電源設備更換、環境清潔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⒊原木地板損失20萬4,000元、系統家具損失10萬元: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滲水所致, 業如前述,是系爭8樓房屋漏水倘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 原木地板、系統家具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房屋原木地板、系統家 具泡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 報價單、預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5頁),惟就本件漏水是否造成上揭原木地板、系統家具損壞 ,以及如有損壞,損壞之範圍、面積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十、結論及建議 :25-10號(7B)原木地板外觀無法判定受損,底部襯托木地 板之材料(底材)及木地板經過淹水,透過毛細管現象全部浸 漬,有可能漸漸造成局部底材及面材受損。系統櫃外觀及內 部並無受潮變形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知原告房屋之原木地板 部分,雖因本件漏水而有底材浸漬之現象,但是否造成原木 地板之損壞,仍待時間經過、損害具體浮現始得判定。又系 統家具部分自外觀及內部觀察,則未因受潮而受有變形等損 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據。  ⒋原木地板修復之估價費3,000元: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 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 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 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 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 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 性。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證明系爭7樓房屋之原木地板修復費用而支 出估價費3,000元等語,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預 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上開估價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 害責任歸屬,且損害範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 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估價費用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據。   ⒌裁判費3,53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原告另主張裁判費3,530元、鑑定費用13萬8000元屬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上支出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7樓、8樓房屋送請鑑定係證據調 查方式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原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 費、鑑定費用共計14萬1,530元,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2萬2 ,72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 「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費用高達13萬8,000元,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1 日投建師鑑(11301)第33號函、113年3月14日投建師鑑(1130 1)第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頁),且 係為鑑明本件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可判定為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 清,依本件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 法,參照前開規定,並審酌原告請求原木地板損失部分,尚 待損失具體浮現,始得確定,本件鑑定費用、裁判費若按兩 造勝敗訴比例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 並審酌上開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客住宿費 1萬0,620元 2 水電檢修費 8,100元 3 排水清潔費 4,000元 4 原木地板損失 20萬4,000元 5 系統家具損失 10萬元 6 裁判費 3,530元 7 原木地板修復鑑價費 3,000元 8 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2

NTEV-112-投簡-497-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 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 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 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 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 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 ),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 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 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 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 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 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 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 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 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 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 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 、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 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 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 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 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 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 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 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 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 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 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 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 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 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 、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 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 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 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 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 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 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 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 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 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 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 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 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 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 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 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 ,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 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 、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 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 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 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 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 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 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 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 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 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 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 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 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 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 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 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 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 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 、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 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 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 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 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 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 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 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 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 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 ,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 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 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 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 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 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 「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 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 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 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 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 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 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 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 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 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 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 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 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 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 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 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 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 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 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 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 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 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 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 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 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 、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 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 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 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 ,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 、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 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 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 (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 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 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 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 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 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 :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 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 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 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 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 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 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 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 、「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 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 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 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 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 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 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 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 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 )」、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 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 )」、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 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 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 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 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 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 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 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 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 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 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 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 (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 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 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 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 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 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 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 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 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 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 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 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 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 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 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 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 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 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 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 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 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 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 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 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 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 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 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 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 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 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 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 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 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 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 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 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 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 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 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 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 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 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 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 ,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 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 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 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 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 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 :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 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 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 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 ,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 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 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 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 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 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 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 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 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 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 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 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 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 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 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 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 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 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 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 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 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 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 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 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 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 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 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 」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 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 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 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 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 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 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 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 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 :「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 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 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 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 。(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 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 ,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 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 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 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 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 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 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 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 、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 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 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 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 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 ,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 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 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 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 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 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 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 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 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 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 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 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 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 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 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 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 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 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 ,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 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 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 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 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 、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 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 ,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 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 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 、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 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 、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 ,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 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 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 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 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 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 ,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 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 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 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 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 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 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 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 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 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 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 、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 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 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 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 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 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 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 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 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 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 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 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 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 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 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 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 ,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 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 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 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 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 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 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 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 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 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 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 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 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 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 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 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 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 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 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 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 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 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 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 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 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 「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 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 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 =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 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 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 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 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 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 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 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 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 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 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 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 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 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 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 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 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 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 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 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 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 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 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 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 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 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 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 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 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 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 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 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 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 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 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 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 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 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 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 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 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 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 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 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 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 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 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 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 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 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 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 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2-訴-70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 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 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 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 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 ○○、癸○○、申○○、巳○○、壬○○、戊○○、子○○、辛○○、辰○○、 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 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 、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 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 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 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 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 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 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 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 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 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 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 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 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 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 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 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 、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 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 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 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 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 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 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 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 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 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 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 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 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 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 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 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 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 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 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 ,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 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 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 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 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 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 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 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 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 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 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 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 「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 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 ○○、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 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 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 ○○、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 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 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 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 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 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 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 」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 ○○、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 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 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 、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 ○○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 、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 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 、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 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 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 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 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 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 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 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 ,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 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 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 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 ○、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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