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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陳玉瑩 張琬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琬琪於民國108年1月27日訂婚時,被告父母贈與原告黃金項鍊、黃金戒指(下稱糸爭金飾),係由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同至銀樓選取購買(以113年1月5日賣出黃金之價格計算之價值約為158,269元),婚後原告與被告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嗣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計畫當日回太平娘家時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原告為求婚姻平順未表態反對,被告張琬琪便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白色提袋提運至一樓,向來習慣與媳婦打招呼之原告母親見狀,出於好奇詢問白色提袋之內容物,被告直言不諱答以是原告及其金飾,因原告無保險箱故要帶給娘家保管。抵達太平娘家住所後,被告張琬琪將系爭金飾交被告陳玉瑩,被告陳玉瑩詢問原告意思,並向原告表示若代為保管會被原告家族說閒話,原告以暫時保管沒問題作為回應,被告陳玉瑩便在原告面前,將系爭金飾收進一樓臥房深咖啡色木製衣櫃裡,當晚返回南投住所時,原告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陳玉瑩暫時保管乙事向母親說明。惟原告現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多次請求被告張琬琪歸還系爭金飾,被告張琬琪初則答應要尋找,後改稱系爭金飾一直原告南投住所二樓房內,此有原告與被告張琬琪、其兄張景富LINE對話紀錄可佐,嗣改稱系爭金飾放在原告母親保險箱內,否認有請被告陳玉瑩代為保管一事。其後,112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致電被告陳玉瑩,請求歸還系爭金飾,被告陳玉瑩辯稱訂婚當天原告請她保管金飾時,她怕被原告家族說閒話而拒絕,但原告在訂婚當天才收到金飾贈物,沒有立即交給被告陳玉瑩保管可能,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常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未由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系爭金飾 經原告收執後被告即未再過問、目前該金飾下落何方、是否 已遭原告予以變賣,被告等均無所悉,亦即原告根本未舉證 「被告二人有侵吞系爭金飾」之情事。又由原證3之對話紀 錄以觀,被告張琬琪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 你不給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 表示願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而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 自承已於鈞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3155號),而本件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 金鉓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 元,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顯然無法佐證被告有原告所主張 之「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此為原告片面之詞,是原證3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侵 飾系爭金飾之情;而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被 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告 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無任 何回應,亦難憑原證4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二人有侵吞糸 爭金飾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琬琪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月27日訂 婚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系爭金飾,婚後原告與被告 張琬琪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系爭金飾 原告收藏於南投住所二樓房間內直立靠牆書櫃底部置物層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原告又稱,系爭金 飾於109年農曆新年過後某週日,被告張琬琪稱因三樓臥室 內無保險箱,系爭金飾置放在二樓上開置物層不安全,而將 爭金飾及公婆贈與金飾共同裝入一白色提袋內,於該日帶回 娘家交由排被告陳玉瑩保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琬琪是否有將系爭金 飾帶回娘家交由被告陳玉瑩保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被告張琬琪攜 帶系爭金飾返回娘家交由陳玉瑩保管事實,則舉證人即原告 之母陳美足證言為證。證人陳美足到庭證述略以:(109 年 大年初九早上你有看到你媳婦張琬琪要回娘家前有什麼樣的 舉動嗎?)我在1 樓,張琬琪從3 樓下來1 樓,她手拿一個 東西用白色的袋子裝在,我問她拿的是什麼,她說是我們給 她訂婚的金飾要回娘家給她母親保管,後來我兒子就開車載 她回娘家,後來的事情是我兒子告訴我的。(那個提袋部分 ,是否記得是何材質?)印象沒有很深,我沒有去摸,所以 不知道,只知道是屬於白色那種。(如妳所述,當天除張琬 琪有拿該袋子外,妳有無看到她拿其他東西?)沒有,就是 金子,因那個金子是我帶她去打的,所以我有印象,盒子是 四四方方的。(妳從袋子的外觀知道裡面除原告主張的金飾 外,是否還有裝其他東西?)是金子而已,就是一個四四方 方的盒子,我是沒有打開看,但是她有跟我講。外觀就只有 一個四四方方的形,因為項鍊跟戒指是傳統整套的,所以就 是一個四四方方的形狀等語。依證人所言,其於109年農曆 大年初九雖見被告張琬琪帶有白色提袋,詢及袋內何物,被 告張琬琪告以係原告父母贈與其之金飾,並未言及袋內之物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原告之金飾,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 係被告張琬琪父母贈與之訂婚禮物有異,是證人上開證述應 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原告復以原證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 張被告陳玉瑩承認確有收受系爭金鉓等情,惟被告張琬琪辯 稱對話紀錄所稱:「我已經去借到80萬元要給你了是你不給 合庫簿子我沒辦法轉帳給你!」等語,僅能知悉其曾表示願 意匯款80萬元予原告,且此8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已 於本院另案對被告張琬琪提起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 55號),而本件原告主張為「返還系爭金飾」或「系爭金鉓 等價之15萬8269元」與原證3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0萬元, 兩者間根本毫無關聯,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侵吞系爭金飾」之惰。原告另稱:「..你找到你的黃金, 就找得到我的黃金,除非都被你賣掉搞直銷。昨天才說要要 揹黃金那條現在又不認..」,被告張琬琪則未有任何回應, 不過為原告片面之詞遽以原證3對話紀錄言認定「被告二人 侵飾系爭金飾之情;至原證4對話紀錄中,訴外人張景富(即 被告張琬琪之兄)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飾」一詞,僅有原 告片面聲稱,金飾遭被告張琬琪拿走」而已,張景富對此亦 無任何回應,是亦難僅以原證3、4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金飾 確經被告二人共同侵占情事。雖原告另以附件29-32LINE對 話紀錄,主張被告張琬琪業已承認系爭金飾為其等拿走等語 ,惟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琬琪固有「如果在我這我 就拿給你了,我還要花律師費都比黃金貴了」等語,被告張 琬琪上開回應,係以「如果在我這」為發語詞,並非承認系 爭金飾在其占有中,是亦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金飾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系爭金飾,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對系 爭金飾所有權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是其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鉓或不能返 還時給付其物之價值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6-2024110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 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 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 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 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 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 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 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 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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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光漢、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 陵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對本院所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4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 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74-20241029-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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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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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佩婷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楊鄒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燈泡, 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全部會計憑 證交付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所陳,聲明第 1項請求返還之燈具樣式為大同公司出產之6500K晝光色、LE D節能燈泡12瓦計24個,以市售價格每個新臺幣(下同)6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元(計算式:24個×60元 /個=1,44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之會計憑證明細即如 該書狀所附原證3所示,因原告本項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1,440元(計算式:1,440元+1,650,000 元=1,65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48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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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2-訴-815-202410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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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1號 原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一任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任職原告第16屆理事 長期間之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全然未經原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後亦 未經該等機關追認同意,已屬自己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依 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被告嗣於111年5月16日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撤免理事 長職務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已構成 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包括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利益 共7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萬5,000元×29個月=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元,惟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 屋,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2層,總面積165.9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0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6.12平方公尺【 包括花台面積4.25平方公尺及陽台面積21.87平方公尺】+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面積1,5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238/10 000=35.9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65.99平 方公尺】),於86年2月19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5月24日 起訴時之屋齡約27年3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546萬6,486 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6,486元 。又原告第㈡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2萬5,000元,雖屬 附帶請求,然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原告第㈡項聲明後段請求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 及第㈢項聲明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其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9萬1,486元(計算式:546萬6,486元+72萬5,000元=619 萬1,48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扣除前揭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萬7,666元(6萬2,380元-3萬7,927 元=2萬4,4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25

TPDV-113-訴-592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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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萬元(400萬元+345萬元 =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755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 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 3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差額即7萬1755元(扣除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79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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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s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TLEY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林育斌,以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原告侯怡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該3部車輛之交 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9萬8000元及45萬80 00元,合計17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4

TCDV-113-補-233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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