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被害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3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白鐵印刷模具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 1證據清單欄刪除「被告林秀蘭於偵訊中之供述」、編號4待 證事實欄刪除「未遂」,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所為 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 解,仍未能與被害人陳素芬達成調解合意;兼衡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定, 家裡有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竊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簡-150-202502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所侵佔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雨 傘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五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五樓(蒲公             英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後站店前,見劉佳豪遺忘在該超商門口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 後作為遮雨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佳豪返回現場未發 見其遺落之雨傘,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名 威,續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宮前之雨傘架,尋回 遭侵占之雨傘1支(已歸還)。 二、案經新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佳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蔡字展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4張。 (四)全家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2-06

CPEM-114-竹北簡-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義松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志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 頁),惟竊得之西瓜2顆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有竊 盜、毒品等前科之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西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志 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5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2時5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壁 玉水果師傅專賣店」,徒手竊取吳志宏放置在該店之西瓜2 顆、保鮮膜1捆、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75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其父許順德)逃離現場。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保鮮膜1捆、 塑膠水果籃1個(已發還吳志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吃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 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害人之 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多次搬運竊得物 品之過程中可見其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 且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 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6

KSDM-113-簡-4596-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8號、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頭鷹紅外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志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未返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貓頭鷹紅外 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分別價值新臺幣3680元、5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鄧志泓(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得手後旋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官聖傑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中陳 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 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06

SCDM-114-竹簡-6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姿婷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於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金額、已返還被害人陳慈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黃姿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婷與陳慈碧係上下樓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許,致 電予不知情之鎖匠蘇正任,向蘇正任謊稱鑰匙丟失,而委請 蘇正任開啟陳慈碧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3樓B6室租 屋處大門後,侵入陳慈碧上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慈碧所 有放置在該租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得手隨即 離去,嗣於112年7月7日23時30分許,經陳慈碧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碧、證人蘇正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及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萬元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 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無意訴究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酌 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64-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中正路529號前 」應更正為「正南五街311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賓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 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林景盛,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0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 車電門並騎乘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機 車所有人林景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同日因劉佳賓騎乘上開 機車另為搶奪犯行,於同日9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所涉搶 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77號案件提起 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景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景盛等情, 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7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吳建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返還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電競網 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建志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VI VO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手 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建志發覺 本案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返還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本人照片1張、 本案手機暨包裝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張,足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建志,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41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得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得財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王燕平,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袁得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得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3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楠西茄菝店內, 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負責人王燕平所管領之「新東陽鮪 魚片」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2元),得手後未付款即走出店 外離去。嗣經王燕平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 其所竊物(已發還王燕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袁得財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燕平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24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6號、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 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 官復敘明被告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而 犯本案2罪,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犯行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鄧宇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一卷第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折疊腳 踏車1輛,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雅欣,亦未賠償分文,為求 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 訴人鄧宇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前, 見鄧宇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而得手,旋騎乘離去供己 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鄧宇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在前址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鄧宇展),始 知上情。 (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許雅欣所有、未上鎖之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 踏車隨意棄置在美術館車站。嗣許雅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 二、案經鄧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宇展、被害人許雅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鼓山分局內惟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5-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5月7日」後應補充「11時許」、第9列 所載「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列「均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除胡傳民匯 款之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即遭卓蘭 鎮農會圈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許明玉」前應補充「證 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下合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本案正犯向被害人胡傳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胡傳民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所持有、 使用之不知情之許明玉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胡傳民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中之4002元款項經卓蘭鎮農會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8058號卷第33、37頁),使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而未形 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該4002元部分所為應屬幫 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人胡傳民受騙轉入本 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 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 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   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損 失之金額,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4002元 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 辦法,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採收水梨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胡傳民遭 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 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 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 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 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胡傳民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苗 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將不知情胞妹許明玉(另 為不起訴處分)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㈠假冒友人,向胡傳民佯稱:欲借款云云, 致胡傳民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㈡假冒檢警,向謝禮謙佯稱 :健保卡遭盜用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 2時56、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禮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許明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謝禮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傳民之手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寄貨單據、郵局帳戶封面、農會暨郵局帳戶申登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28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