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