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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范文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UAN(中文名:范文勛,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 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 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蔡凱穎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告訴人陳秀靜直 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凱穎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秀靜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已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1至4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交易-1708-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中文名:范文勛,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范文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 (范文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丁○○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酒駕前科,本次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 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30頁),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居留 效期至民國至116年2月13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 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              號             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范文勛)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44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 方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 妻丙○○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 ○ ○○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1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車 ,且未看清來往來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 ,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CDM-113-交簡-932-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寶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新北市○○區○ ○街000號路旁處起駛並欲迴轉駛入大忠街對向車道內,本應 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雙 黃線向左迴車,適有告訴人陳怡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怡諼告 訴被告林寶敏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交易-869-2025030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 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 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 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 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 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 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 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04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BH395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 路與和平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 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BH3958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是移動系爭機車至待轉區,並非闖紅燈 。交通部對於闖紅燈之行政解釋,已超越依法行政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 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機 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 (二)經查:   1.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書函(本院卷第73、74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始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7頁),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啟亮7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並騎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另系爭機車於該號誌紅燈啟亮72秒時,則已超越行人穿越道至橫向機車駕駛人等待左轉之機車待轉區,實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以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 ,且無遭遮蔽之情,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號誌燈之變化 。原告騎車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跨越 行人穿越道後騎至非屬於其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已該當故 意闖紅燈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 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8-202503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沈錫經告訴被告蔡承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往北起駛迴轉至中正北路上,於行經 中正北路與中正路1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應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時相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沈錫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1段2巷由東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蔡承恩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沈錫經駕駛之車輛,致沈錫經受 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沈錫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沈錫經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錫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後直行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綠燈起時相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及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傷 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交易-355-20250304-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 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士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蔡士豐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有跟被害人和解,有取得被害人的諒 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從輕量刑,我有跟被害 人和解,也有賠償他了。」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有車籍查 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720號卷,第53頁】,惟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 護或報警,反為逃逸之舉,置告訴人周榮宗之身體、健康法 益於不顧,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其具悔意與彌補之心,亦有反省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我跟我母親、妹妹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暨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7720號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 、濟被害人之急困,遇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 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 ,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己宜心甘情願、早 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 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 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已出事的自己嗎?職是,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 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 舵手,自己依本分遵法度掌舵,日後勿再染毒槍等不法習性 ,好好以一技之長賺取正當職業錢財,存平安健康錢給自己 用、照顧關心自已的家親眷屬用,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 好、家親眷屬好的和諧圓滿人生規劃之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蔡士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0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二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丁線與三 爪子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周榮宗推板車沿台二丁線往大寮方 向徒步行走,亦行經該處,蔡士豐所駕駛之車輛遂與周榮宗 之板車擦撞,致與周榮宗遭板車撞擊,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蔡 士豐明知已有交通事故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榮宗為必要之救 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士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迴轉把車子回正後,避免影響到後面的車輛就趕緊走,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倒地,也沒有注意到喇叭聲等語。。 ㈡ 被害人周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周榮宗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7月13日0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二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台二丁線與三爪子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周榮宗推板車沿台二丁線往大寮方向徒步行走,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與被害人之板車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然被告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KLDM-114-交訴-1-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 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 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 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 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 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 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 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 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 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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