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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 月3日9時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把聲請人推到沙發上,相 對人另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尾隨聲請人至系爭住處之電梯 ,致其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 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曾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明確, 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9頁),惟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及評估表均係警察機關依 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而聲請人到庭後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 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 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護-1937-202410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夫、婆婆 ,該二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言語暴力,相對人甲○○會因 子女管教、生活習慣等問題對聲請人大小聲,有時會以「瘋 婆子」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丙○○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施壓, 否定聲請人對於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看法。民國109年12月1日 晚間8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在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聲請人右手抱著 女兒○○○欲離開住處,相對人甲○○單手勾聲請人的脖子,讓 聲請人倒在沙發上,折聲請人的手,用身體將聲請人的身體 壓著,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致使聲請人無法呼吸,當時 女兒○○○係被擠在聲請人身體與沙發之間。又113年5月14日 ,相對人丙○○自台北南下抵達上開住處,兩造因牆面張貼時 鐘圖紙事宜發生衝突,相對人丙○○竟於住處二樓往一樓大聲 咆哮,用言語誤導未成年子女○○○,並且要求聲請人之母親 得到現場處理,以此方式壓迫聲請人;113年06月20日,聲 請人看到相對人丙○○又主動餵食幼童○○○,剝奪○○○自主學習 能力,僅告知○○○稱:「又給阿嬤餵飯我要告訴老師」等語 ,相對人丙○○即在○○○面前表示聲請人為「壞媽媽」,○○○亦 有樣學樣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子 女之教育,後續兩造發生爭執,引發嚴重婆媳衝突,相對人 二人即於該日要求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嗣聲請人於113年6 月21日下班返家,發現物品已遭相對人丙○○打包丟棄於庭院 ,即聯絡家人到場協助搬家,詎相對人○○○短暫外出返家發 現聲請人在整理物品,竟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小偷來 偷東西,相對人甲○○並於該日晚間7時報警偷竊,對聲請人 造成侮辱及精神困擾。是相對人二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 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相對人丙○○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住所為孫女○○○(就讀幼稚圜)餵食晚餐, 斯時聲請人乙○○回家進門,看到聲請人丙○○為孫女餵食,即 向其女○○○稱:「齁,給阿嬤餵飯飯,我要告訴老師」,當 時相對人丙○○即向孫女開玩笑稱:「壞媽媽」,此言一出當 時實以引起聲請人心生不悅。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相對人 丙○○、甲○○共同外出,相對人丙○○先進門時即聽聞住家3樓 傳來○○○啜泣之聲音,經聲請人丙○○上樓查看,係○○○受到聲 請人斥責而哭泣,相對人甲○○停妥車輛後亦隨後進門到3樓 要求聲請人停止繼續責罵○○○之行為。此時聲請人即開始先 大聲斥責相對人甲○○稱:『我教小孩不行嗎?你覺得講壞媽 媽是對的嗎?我在教小孩不行嗎?』,相對人丙○○即先勸言 聲請人:『欸,那就開玩笑一句話,那又何必這樣。』,此時 相對人丙○○始得知其為孫女○○○餵食晚餐時的一句「壞媽媽 」玩笑話無心之過竟引起聲請人相對不滿,又相對人丙○○為 避免雙方再有情緒化之言語衝突,維護家庭和諧緊即接者並 先低聲下氣向媳婦即聲請人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 起,我們真的對不起了很對不起、對不起。』,且依譯文内 容亦可知相對人甲○○亦不斷在旁勸聲請人表示丙○○已經道歉 了希望此事就此結束,豈知聲請人反而又擴大事態稱:『她 是我的女兒好嗎,妳們在教育她,我是在罵她嗎?妳們太過 份了。』,見此相對人丙○○再次打圓場並稱:『我一句隨便講 的話,妳吵成這樣,乙○○妳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沒什麼惡意 。』,聲請人則再次稱:『什麼叫惡意,我跟妳講我要報家暴 。』,依上開譯文對話可知6月20日僅因相對人丙○○跟孫女的 一句話,對○○○的管教認知不同,聲請人不顧丙○○事後一再 表示歉意及甲○○在旁勸告,不斷誘發及擴大後續言語衝突之 機會,聲請人最後並即於對話中自稱二人太過份執意提出家 暴通報,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大小聲或罵其 「瘋婆子」之情形,依上開譯文雙方固然於6月20日發生爭 執,但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亦無任何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又上開爭執結束後不久, 相對人丙○○有感身心俱疲再加以○○住所為其所有,即於該日 晚間向聲請人、相對人甲○○稱:我跟你們住在一起實在受不 了,明天請你們全家三個人都搬走。  ㈡相對人丙○○要求3個人都搬離○○住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獨 將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丙○○僅係厭惡二人經常吵鬧爭執要 求搬離,但絕無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隔日聲請人 即表示要搬出去,於21日傍晚丙○○在家,聲請人則在住家3 樓整理打包,嗣丙○○外出與甲○○一起吃晚餐,餐畢準備返家 時,甲○○從手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住家門前停放貨車乙部, 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開始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數袋物 品搬運上車,相對人二人急趕赴家中,由相對人丙○○先進入 家中,甲○○則留在室外打電話報警,嗣警員隨即到場,甲○○ 則向到場警員表示:「我不知道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想確 認」,雙方於警員見證下陸續將黑色袋中物品逐袋清點檢視 ,聲請人並將袋中部份不屬其個人物品之黃金首飾留下未帶 走,則依上陳該○○住所為相對人所有,6月21日聲請人於相 對人外出用餐之際率同數名親人進入並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欲 從家中帶走物品,於黑色打包内容物不明且聲請人率同數名 親人到場情形下,甲○○為恐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報警,請 求警員到場協助共同檢視物品及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實與 家庭暴力之行為有間。  ㈢又109年12月1日晚間,相對人甲○○又於家中烹調準備晚餐期 與聲請人及子女○○○一起用餐,於用餐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適為COVID-19病毒疫情高峰期間, 聲請人不顧年幼子女外出有受病毒感染風險,起身離座並抱 起未成年子女○○○欲離家外出,相對人甲○○見狀即起身制止 聲請人攜同年幼小孩外出,二人隨即發生拉扯,甲○○並隨即 將小孩自聲請人手中抱回,惟此舉造成聲請人腦羞成怒即用 腳踹相對人甲○○之胸部,此亦造成甲○○前胸壁挫傷,則聲請 人就事發原因係適C0VID-19病毒疫情期間因欲帶年幼子女外 出受相對人制止致二人互為拉扯並互相受有挫傷之原因事實 不論,即片面指摘係相對人甲○○有對其掐脖子之家庭暴力之 情形,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分別為其夫、婆婆,其 遭受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 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USB隨身 碟一只、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等件可資佐 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相對人甲○○確 實有於113年6月20日以「你在兇三小」、「你娘,瘋女人, 瘋不完,你針對我媽?每次回來都要吵」等語辱罵聲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109年12月1日有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要腳踹伊,然後伊 抱小孩,伊跟聲請人爭要抱小孩,就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 甲○○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雅言語,甚至為肢體暴力之舉止。 另相對人丙○○除於113年6月20日在孫女○○○面前稱呼聲請人 為「壞媽媽」,營造聲請人為壞媽媽之形象,亦有於113年6 月21日有對孫女○○○稱:「○○○你要靠近我,你要問你媽媽, 你媽不肯就不可以。」、「○○○我跟你講,他不是,他不是 ,我已經不是你阿嬤,要問他,我,我,可以靠近我嗎。」 ,並對聲請人稱:「你找你家的人要來用我,還早。」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相對人丙○○持續以上開話語 製造與聲請人對立之情狀,並以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可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情緒控管議題,經常因生活事務 、婆媳關係、教養議題等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應屬有 據。相對人甲○○、丙○○上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生活上困擾,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接觸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以及遠離聲請人及○○○住居所、○○○就讀之幼兒園、聲請人 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節,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此部分之聲 請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相對人甲○○、丙○○與未成年人○○○為父女、祖孫關係,尚 有接觸往來之必要,本件保護令既已令相對人甲○○、丙○○不 得為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衡情應已提供足夠保護,並使 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 必要,不予准許。又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可處以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16

CHDV-113-家護-872-2024101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現有失智 狀況,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且無相關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 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子○○○、○○○、○○○、媳婦○○○。相對 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子○○○、○○○、○○○、媳婦○○○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 尺:被害人及其子○○○、○○○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 00巷00號);被害人之子○○○及媳婦○○○經常出入之場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相對人應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以前完成心理輔導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 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相對人有失智狀況,需 人協助照顧等情,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聲-98-2024101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兩造同居約13年 ,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處約2個月,又相對人疑似精神異 常,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聲請人友人OOO住處,持高爾 夫球棍揮舞,作勢攻擊聲請人,亦曾用手機定位監控聲請人 所在處。最近於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相對人前往聲請 人之住處騷擾,並且威脅要找聲請人之先生OOO處理。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已經在一起10幾年,生了一個小孩, 聲請人在113年5月27日晚上從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我的 住處搬走,小孩要找媽媽,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我是帶 小孩去找媽媽,不確定該處地址是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聲請人工廠,聲請人就想跟外面的男人在一起,小孩丟 著給我,一開始我一定會不習慣很生氣,我沒有打人,只是 口頭上大家都很大聲,那天以後我就沒有找過聲請人。錄音 這個事情都是聲請人喝酒在亂,都在講氣話,我也在講氣話 ,我沒有恐嚇。是因為聲請人外面有男人,才會造成這樣的 事情,我不想找麻煩,是聲請人一直找我麻煩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 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光碟為證。然113年7月13日相對 人雖有去找聲請人,質疑聲請人為何一離家即與他人同居乙 節,然並未有何恫嚇或威脅之詞,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 所提錄音檔案內容,聲請人向相對人稱:「不然現在過來, 要講,現在過來,看要怎麼說」、相對人反而稱;「現在沒 空,你就在上班我也不要去」、聲請人回稱:「要玩是嗎? 」,相對人稱:「沒有,我現在沒有要玩,我是講給你聽, 好啦,先這樣,我先,先,先去用其他的事情」等語,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事。再審 酌兩造交往13年並育有一子,相對人於分手後企圖挽回乃人 之常情,其既僅於該日聯繫聲請人,難認係基於騷擾之意圖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騷擾之事實, 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又家庭暴力通報表僅通報人依聲請人 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或通報,並非證明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 之補強證據,仍應由聲請人另行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曾持高爾夫球棍至友人OOO住處作勢毆打聲請人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於5日內陳 報證人OOO之地址以利本院傳訊,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 相關資料佐證,自無從逕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其所指其 遭相對人家暴情節為真實。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本件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84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KSYV-113-家護-198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住處辱罵聲請人、摔東西,並對聲請人恐嚇稱:如 果挑戰其極限,就要放火燒掉住處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董權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戶籍資料。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 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KSYV-113-家護-1872-20241015-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起以line多次傳訊伊及伊男友○○○表示「你繼續吠 ,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以此方式進行騷擾,致伊 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傳訊給聲請人,但兩造係因小孩會面 交往問題有所爭執,對話中彼此均有叫囂,故伊不同意核發 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 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 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 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 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 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 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 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 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 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 暴範疇。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一節,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6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13年6月起多次以line傳訊「你繼續 吠,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類似言語一情,業據提出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9頁),然細繹相對人為上開訊息之前,先對 聲請人表示「別想說讓妳那個男友還是老公?來找我跟我處 理事情之後妳可以藉由這件事帶走○○,事情是一連串的,妳 要記住,妳們倆所做的一切」,而聲請人亦不甘示弱回稱「 嗯,我會記住你對我做過的一切卑鄙無恥的行為,惡人自有 天收」、「我做事一向光明正大,不會跟你一樣耍陰招,有 任何事情,我很歡迎你來我的店談,我要開店沒時間,不像 你整天吃飽沒事找事做」、「還有,○○不是你拿來跟我談判 的籌碼,像男人一點」、「不要以為○○在你那,你就可以對 我為所欲為,我不是吃素的」等節,足見兩造早已因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有所齟齬,而此種因日積月累所生之摩 擦與情緒反應,不免於兩造前開時地爭執過程中,一時爆發 而升高為彼此言語攻訐,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即可知之,故 在此種狀況下所生之衝突實無從完全歸咎於任何一方,再觀 諸聲請人尚能以言詞強力反擊相對人一事,益徵其並未明顯 居於受害弱勢地位,是縱聲請人見聞相對人傳訊「你繼續吠 ,兩個就只會吠還能幹嗎」等語後感到不悅,亦無從憑此遽 認兩造間確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自難認相對人本件所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至聲 請人又主張其因相對人言語攻擊而焦慮、憂鬱云云,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紀 錄聲請人罹有上開症狀,然引發上開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 未能遽此推論上開病症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或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尚難據以採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 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㈣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亦有於000年0月間對其男友○○○為言 語攻擊,並提出相對人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 27至29頁)。惟查,○○○於000年0月間仍非聲請人之配偶, 亦非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並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 內,無論相對人對其有無騷擾、毀損名譽之事實,仍應由黃 家風另依循其他途徑救濟,而非本件保護令事件得以審酌, 附此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5

KSYV-113-家護-1910-2024101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大嫂 ,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父親發 燒,聲請人要將父親送去醫院,聲請人要跟救護車,沒辦法 載外勞一起去醫院,聲請人就叫大哥○○○載外勞去醫院,○○○ 就對聲請人大小聲,並說「我沒有那個權利,權利都在我這 邊,叫我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回說「這樣沒關係,以後不 要肖想爸爸的財產」,○○○就抓狂罵聲請人三字經,他有說 「三小」,○○○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先生○○○有擋住要 保護聲請人。⑵於同年6月26日父親出殯那天因為有講到遺囑 的事情,聲請人跟大嫂○○○說「爸爸在世的時候兒子媳婦有 沒有照顧爸爸?」,○○○就對聲請人及○○○咆哮,開始咒罵聲 請人及○○○,並說「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還說「要跟祖先嗆」,○○○的兒子還錄影並阻饒○○○進屋 休息,○○○的憂鬱症發作有與○○○的兒子發生推擠,但○○○只 是要推開錄影的手機。因為父親有預立遺囑,其實哥哥分比 較多,但是我們女兒也有,父親的生前財產都是聲請人在管 理,所以相對人才會針對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都很兇有暴力 傾向,聲請人會害怕。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她講的我都沒有做,2月19日是他老公掐我脖子,說我講三字 經,我沒有做,也沒有接觸到她,6月26日是她老公打我兒 子,我兒子有提告。他會掐我脖子是因我爸爸的事情她老公 沒有權利管,我根本沒有跟我妹妹接觸到,她老公就很生氣 掐我脖子。  ㈡聲請人老公打我兒子是因他們開兩台車來我家搬東西,我兒 子用手機錄影搬東西,他老公就打我兒子。這是6月26日的 事情,就是出殯那天的事情。聲請人常常在挑釁我們。  ㈢2月19日請聲請人提供監視器,我否認聲請人所述的事情,錄 影的地點是我爸爸的房間,我們是住三合院,聲請人在爸爸 的房間有裝監視器,監視器的內容都在聲請人那裡,我如果 有打人請她拿出監視器都很清楚,是聲請人的先生打人,聲 請人的先生掐我脖子,我脖子有點紅紅的,是聲請人及她的 女兒把她先生拉住,不然她先生一直要打我,而且聲請人的 先生要找我單挑。如果聲請人提供監視器就可以證明都沒有 聲請人所說的事情,而且是他丈夫掐我脖子一直要打我,為 什麼回來不把車子開到大門,而是開到小門進來,我還在田 裡忙,他就叫我載外勞,一直說我不理,我並沒有不理,我 正在忙,他就一直說我不理,但並非如此。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公公出殯以後,我在打掃三合院,是聲請人在那邊講話刺 激我,我說我在掃地干我們夫妻什麼事,我公公我也有煮東 西給他吃,不像他們講的那樣。那天二姊回來說我公公的錢 要清算,我在那邊掃地洗刷窗戶,這樣子嗆我,我當然會抓 狂。  ㈡2月19日那天,聲請人的先生一直要掐我先生的脖子,我說「 女婿打人我要報警」。  ㈢我否認有罵人,他們一直激怒我,影片也很清楚,我沒有罵 人。我是回應說我只是安安靜靜在掃地,關我什麼事,而且 我跟她離那麼遠,我有暴力的行為嗎?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主張 其遭相對人二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敦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相對人先生即被害人○○○診斷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二人則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庭 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 屋內,聲請人自稱我有叫救護車要來,她一個人而已沒辦法 ,要相對人○○○幫忙載阿雅(外勞)過去,兩造有爭執,聲 請人講到財產,相對人○○○不高興大聲回應,兩造疑似有口 角,後來有聽到相對人○○○說你女婿侵門踏戶,雙方疑似有 肢體拉扯,○○○不斷說『女婿侵門踏戶』『女婿打人叫警察來』 。」  ②「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相對人○○○在掃地,依距 離來看,錄影者與相對人○○○有一段很遠的距離,聽不清楚○ ○○在講什麼,○○○大聲解釋大聲說我有罵嗎?可以清楚聽到 ,『報仇』兩字,其餘聽不清楚,錄影的旁邊有人大聲拍手, ○○○說我在掃地是怎樣嗎?三合院的庭院內有很多人散落坐 著,包括聲請人的先生、另外一個女婿,三合院坐著或站著 有好幾個親友。」。  ③本院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 其中一段,只聽到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④以上均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因父親生前照護問題及遺產分配問 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佐證相對人二人之家 暴行為,然光碟中的2則檔案內均未聽到聲請人所主張之辱 罵三字經字眼、「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要跟祖先嗆」等語,亦未有其他辱罵等不雅字眼,僅是 相對人在大聲反駁和辯解,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證 明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且依上述①勘驗「勘驗檔案:事 證○0000000」之內容所示,當日施暴者反而更像是聲請人之 先生○○○。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陳述:「(問 :你先生有被相對人提告傷害罪?)是,是相對人的兒子提 告我先生,他兒子一直叫我先生你來阿你來阿,他兒子對我 先生錄影,所以我先生跟他兒子有起肢體衝突。(問:所以 是他們對你先生提告傷害之後,你也對他提告保護令?)對 ,因為他不念兄妹之情。」等語,故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動 機亦屬可議,顯非基於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此徵兩造發生 糾紛時為113年2月19日及6月26日,相對人卻直到第一次糾 紛後之五個月(即7月12日)方前往警局製作家暴個案調查筆 錄亦明,顯然聲請人是因為知悉相對人之子對聲請人之夫○○ ○提告傷害罪,所以聲請人亦要對相對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等 情。  ㈣本件相對人二人所為之大聲爭執或辯解之行為尚難逕認係家 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 時稱「爸爸出殯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而相對人○○○ 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實聲請人不要再到我們 家,我們也沒有交集了。」等語,顯見兩造自衝突發生後已 無聯繫,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何家暴事 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二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家護-856-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 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 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 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 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 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 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9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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