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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112 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曾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 人到庭,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 本院遂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嗣即未再到 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 ,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無著後,乃沒收被告前由具保人提出 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後於113年9月6日到庭應訊時坦承係 因不想太快入監,始選擇不到法院開庭而出國工作,顯有蓄 意規避到案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 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3

CTDM-112-訴-133-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6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喬川、黃志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喬川經鈞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然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8月 ,參酌刑法第77條規定其約莫剩餘1年即得據以聲請假釋, 顯然不具匿責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鍾喬川並無遭通緝紀錄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需要照護;況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惠允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喬川、黃志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 被告2人後,認其等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鍾喬川、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被告鍾喬 川於犯後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人身自由侵害之程 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8月2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 等人完畢,本院認已無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鍾喬川、黃志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2人涉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而均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均於同年10月10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 案。 四、現因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鍾喬川、黃志勇,並聽 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 鍾喬川、黃志勇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達607餘公斤 ,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 本案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應有尚未查明之境外共犯存在, 雖本院已於113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鍾喬川犯共同運輸 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志勇犯共同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黃志勇於113年11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鍾喬川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 明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則衡情被告2人面臨重刑處罰之 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逃亡之動機或將更為強烈,是本案 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鍾喬川、黃 志勇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鍾喬川、黃志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被告鍾喬川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既認被告 鍾喬川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將來得否聲請假 釋,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有期徒刑滿一定期間、符合假釋要件 者始得聲請,此與是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以保全遂行審判、執 行程序無涉,是其所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460-20241129-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中製造禁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 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 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 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 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轉讓毒品相 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 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 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 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 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18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於民國111年間分居,原告 現因案入監執行,刑期至125年,兩造於111年7月後已失去 聯繫,原告在監期間被告未前往會客,原告復委請母親聯繫 被告亦未果,被告不知去向,於此情形下已難以維持婚姻, 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結婚,戶籍分別如當事 人欄所示,無子女)、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現另案通緝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簡表(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入監,現刑期至125年4月 10日)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即原告母親)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沒一起吃飯或出遊過,但被告 有跟我借過錢,我有借他幾百塊、幾百塊這樣,我試圖找過 他,但他的FB、LINE都找不到,手機也都沒有在用,我覺得 他應該在躲,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時間點是疫情前左右,至 少有3、4年;原告入監期間,只要可以探視我都有去,幾乎 每週都有去,原告有請我幫他找被告,但我找不到,我也有 請朋友幫忙找,但都未果等語。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婚後 無子女,且戶籍不同,原告現在監並有相當刑期待執行,又 原告在監期間,被告未前往會客、現音訊全無且另案通緝中 ,可證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 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 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 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6

TYDV-113-婚-262-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等事實坦承不諱,否 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之 前曾有通緝紀錄,而本案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復供 承其居住在工地,但工地並不特定,被告之同居人丙女亦否 認被告目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足認被告並 無固定之居所,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無從僅命具保、責付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予以羈押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2至3 萬元保證金,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告所涉犯 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 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其職業為板模 工,隨工地居住,而無固定住處亦屬常態,是上開客觀情事 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前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復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案發後至伊被警察抓到之前,伊與丙女住在永康,當時甲 女、乙女住在高雄,伊與丙女一起住到被警察抓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後雖曾經安置在 其他處所,惟其等目前已返回與丙女同住,如依被告所述, 本案案發後,被告尚能與丙女同住在永康某住所,則其如經 釋放,非無可能再往尋丙女並同住一處,而被告犯本案即係 利用與甲女、乙女同住之機會,如再賦予被告與甲女、乙女 同住之機會,甲女、乙女有高度可能再遭受相同侵害,是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侵訴-50-20241126-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緯 具 保 人 張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泓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具保人張瀚元於同日繳納保 證金5,000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憑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7樓之1之戶籍址傳喚於113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 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但被告之傳票竟因被告 未受領遭退回,經本院查詢後始知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因 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足見被告無一定之 住、居所,且已有逃亡之事實,復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1款拘提無著,有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 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 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審易-239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達人 被 告 彭偉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法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達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達人因被告彭偉鈞犯妨害秩序罪等 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彭偉鈞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業經釋 放,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 於同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依法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鄭達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3日竹 檢云執法113執3737字第1139039525號函影本、追保函送達 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佐。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 錄,且因另案為本院及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1

SCDM-113-聲-121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郭之凡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之凡已就全部 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無通緝紀錄,亦未與共犯有聯繫, 被告之手機、電腦並已扣案,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且本案 業經本院審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照顧家中生 病之母親等語。 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 共犯賴明楷未到案,且被告所述與共犯曾衍富所述多有不符 之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1月15日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聲-6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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