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CTDM-113-訴-14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