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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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許文川 視同上訴人 曾蕙敏 曾銘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197-20250120-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林香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鄒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嘉 義市○○段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 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22地號土地分區為道 路用地,長久現況為道路,且782地號土地為袋地,前門須 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雖主張原告得經由後門對外通行 ,然住家一般均由正門出入,且後方所有權人已蓋滿建物, 無任何通路可通行,故782地號土地均無適當對外通行之通 路,詎被告竟於日前寄存證信函主張封路,原告將無法出入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就22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另因782地號土地上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確認通 行權存在。  ㈡原告通行22地號土地為損失最少之方案:   782地號土地經22地號土地只約1、2公尺即可直接對外通行 ,且782地號土地本為共有,長年來均作為原告出入使用, 被告於分割取得前即已明知,在協議分割後竟拒絕原告通行 ,違反誠信原則。又查系爭建物老舊,依建物折舊之年限為 50年,日後勢必拆除重建,因工程車寬度約3至4公尺,搬家 家具或婚喪喜慶也至少需2公尺以上寬度,故被告要求原告 僅能通行1至2公尺顯然過苛,衡以司法實務常以3公尺作為 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 地寬度約3公尺多,故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  ㈢另外,目前管線雖未全部經過22地號土地,但日後可能建物 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 地,自有判准原告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 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 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 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寄存證信函未曾表示要封路,而係要求原告將22地號土 地上之物品清空返還被告,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於 遺產分割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經由22地號土地出入, 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被告取得,以達遺 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 故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 由原告承受,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 規定。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經由22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採 用被告之通行路線。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 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 未來建築問題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袋地所有人之必 要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 為標準,故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 行路線,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云云,因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被告 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其他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日 後須重建,亦可利用該土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北側與導明段779地號土地相鄰 ,西側與導明段783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導明段763地號土 地相鄰,南側與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相鄰。782地號土地的 北方、西方、東方都有建築物阻隔,只能通過22地號土地通 往聯外道路(崇文街),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3、45-48、63-65、69-77、81、207頁),此外,22 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只有鋪設水泥,嘉 義市政府對22地號土地並無養護,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 9日府工土字第11350300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78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屬袋地。  3.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依前開地籍異動索引,原告所有782地 號土地、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均係於112年7月17日自林宜 欽繼承而來,且分割繼承前782地號土地就已經是袋地,並 無所謂原告因自己之行為導致782地號土地淪為袋地的情事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7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乃供住宅使用之 建地,22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係通行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而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 僅有4.12平方公尺,且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 籍線為3.86公尺,其土地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 寬度相近,有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  2.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一經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利用。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 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 路用地,前開道路用地位置為現今「崇文街」,有嘉義市政 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頁)。此外,782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原本均同 屬林宜欽所有,系爭建物則是於81年間由林宜欽興建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從81年至112年7月被告繼承取得22地號土地期 間,林宜欽均無阻礙原告通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22地號土地雖尚未經徵收而屬被 告所有,然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長期供系爭建物 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2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再者,22地號土地現 況為水泥空地,面積甚小,且位處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崇文街 柏油路的交界,被告受限於上開法令,不得在22地號土地建 築或堆置雜物,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故允許原告通行22 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被告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 佐以22地號土地的東西向寬度,與原告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 相近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的必要。  3.又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2款 及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點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 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 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 ,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 ㈢ 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長寬尺寸:六層 以上未達十層之建築物,應為寬六公尺、長十五公尺以上;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可知 消防救災時除消防車通行道路淨寬外,尚須考量消防車救災 活動所需空間。於提供消防車進行救災活動通行時,供救助 5層以下建物至少需3.5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6層以上 建物則至少需4公尺以上淨寬之通行道路;於消防車進行救 災活動時,倘為5層以下建物需淨寬4.1公尺以上救災活動空 間,如為6層以上未滿10層建物,則需有寬6公尺,長15公尺 以上供雲梯消防車救災之活動空間。查,被告雖抗辯依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寬度60公分之通行方案 ,已足以讓原告對外通行等語,然此方案寬度僅能勉強供行 人通行,如果原告有牽引機車或搬運大型物品出入家門的需 求,則60公分的寬度顯然不敷使用,且與前開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規定不合,不能使782地號土地為 通常使用。相較而言,原告的通行方案除了可解決牽引機車 、搬運家具等問題,亦兼顧坐落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防 火、防災及安全需求,而且被告之22地號土地已經鋪設水泥 ,依現況就可以通行,不需要拆除地上物或另外鋪設道路, 應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就22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 、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上下,不能設 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水管:   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 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崇文街沿路建物的自來水 管線,均是透過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而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 配水管相連,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設置管線的需求,但既然被 告否認原告有設置管線的權利,為了避免被告變動埋設於22 地號土地的自來水管線現況,導致系爭建物供水受阻,原告 自有訴請被告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的必要。  3.電線: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電線,係由隔壁崇文街146號建物簷下 管路連接至系爭建物自埋簷下連接管,引接至電表使用,目 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未經22地號土地。從而,依78 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既有電線經由他人之土 地連接至系爭建物,則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 置電線,為無理由。  4.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文及管線配置圖,可 知系爭建物已申裝市話及網路通訊服務,因該址並無自備管 路直接銜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道,為提供民眾通 信需要,故線路由鄰近之崇文街152號及崇文街144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引上箱提供服務,全國施工法相同(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782地號土地的系爭建物,是 經由其東西兩側建物設置之引上箱提供電信服務,不需要經 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未舉證782地號土地之 有線電視管線設置路徑必須經過22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 告容忍其在22地號土地設置電信及有線電視管線,均無理由 。  5.瓦斯及天然氣管線:   依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系爭建物無該公司管線及 申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原告並未舉證782地號 土地附近有瓦斯及天然氣管線,以及最近的管線末端在何處 ,如果原告欲埋設瓦斯及天然氣管線,其設置路線尚未確定 ,故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瓦斯及天 然氣管線,並無理由。  6.污水管線:   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 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 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 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被告之22地號土地,因被告否認原告有 設置管線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 污水管線,為有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82地號土地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為 了供一般民生使用,自有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 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的需求,然而只有水 管、污水管線有通過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的必要,且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 經原告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 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 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 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5

CYEV-113-嘉簡-387-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黃子容律師 參 加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屬青山鎮二期一區之獨棟別墅,00-0地號土地經由人行階梯 可通往青山鎮社區供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嗣上訴人陸續於 民國99年8月、106年10月取得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將一部作為庭院種植花草造景使用,其餘供種植 農作物及樹木使用,其經由00-0地號土地搬運系爭土地生產 之農產品及所需之農業用品通行至青山路,並無困難,系爭 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A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鄰地通行權 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 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 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審以上 訴人向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提出系爭修建案申請遭否決, 尚難謂其利用00-0地號土地顯有困難,因認系爭土地不構成 袋地,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均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33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 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 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 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 ,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 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 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 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 ,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 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 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 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 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 、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 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 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 ,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 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 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 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 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 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 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 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 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 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 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 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 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 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 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 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 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 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 ,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 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 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 ,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楊麗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海樹及張良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命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 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並重新提出 載有「具體明確」事實理由之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 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2份繕本】到院。 三、另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52-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 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13

PTDV-113-訴-59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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