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