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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09

PTDM-113-訴-43-20250109-2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錢( 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 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開電 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對價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丙○○確認被告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 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對象 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竟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 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而 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985 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 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丙○○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詳 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甲○○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丙○○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除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警6993卷 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觀之卷附 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匯 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985元, 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收 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之款項,剩 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沒有收到等語 (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亦稱乙○○剩餘 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0頁),僅憑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受販賣毒品所得 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丙○○),已由東港分局偵辦 ,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發 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東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之 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局 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 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8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緝54 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丙○○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所指稱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丙○○之情事,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丙○○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丙○○會 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00 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 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2 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丙○○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非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2 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丙○○,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不 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0 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到 (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價 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 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丙 ○○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道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其 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法 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2-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 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 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 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 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 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蘇碧成確認被告甲 ○○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 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 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 度保管字第 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 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 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 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正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函詢之手機基地臺涵蓋位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 14日15時48分及同日17時33分之基地臺,均維持在自宅附近 之「五北里」及「五南里」,而上開2個基地臺僅有涵蓋平 元里較為南側之些許部分;至於姚永建之住處則位在平元里 之偏北位置,非在前述基地臺訊號之涵蓋範圍內。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手機移動軌跡,既未至姚永建位於平元里之住處 ,足見姚永建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情並非實情。 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函詢姚永建住處是否在前述基地臺涵蓋範 圍內,即逕認姚永建住處會因現場環境影響而被前述基地臺 之訊號所涵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 。   ㈡姚永建於第一審已否認於11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而姚永建所稱上訴人至其 家中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又與前揭上訴人手機基地臺訊號之 移動軌跡不符。且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過程中,係提示不完 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姚永建回憶半年前所發生之事,致 姚永建陳稱是上訴人前來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原審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姚永建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除了提到「沒有那個」等語以外,其他對話均屬正常 。而上訴人所稱「那個」並非毒品或購毒金錢之暗語,對話 語意不明,無從佐證是姚永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姚永 建曾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姚永建當晚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 人,足見該段對話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姚永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於110年3月1 4日16時15分許,在姚永建位於○○縣○○鎮○○里○○00之0號住處 ,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情,佐以姚永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 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姚永建碰面交易毒品乙情,說明:⒈ 姚永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應不致挾怨誣 陷上訴人;況姚永建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 未經偵查起訴,姚永建亦無為獲得減刑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已有默契之晦暗不明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訊息。則上訴人與姚永建均 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減少遭到監聽查 獲之風險,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當時是在南華 社區喝酒,姚永建有過來但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 表示其在對話時並不清楚姚永建要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所 稱「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各等語,均非事實。⒉姚永建於 案發當日是要至上訴人住處購毒,然因上訴人手上並無毒品 ,亦無金錢可供購毒,遂在電話中向姚永建告知要先外出找 上手取得毒品,亦即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向上游購 毒。嗣因上訴人騎車赴姚永建住處取得金錢後再外出購毒, 姚永建已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不能僅憑姚永建未如其 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⒊依中華電信函覆之「通霄五南」、「通霄南 華」基地臺圖示資料,可知姚永建住處所在之平元里,僅係 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地臺涵蓋範圍;然該函亦載明 「(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 足見姚永建住處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臺之涵蓋範 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姚永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與 姚永建間於案發當日15時4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 訴人在聽聞姚永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 ?」等語後,隨即答稱「我要再去找人家」、「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見偵卷第275頁);關於前揭對話之意 涵,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出門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吃,我在籌錢要去跟人家拿,後來我沒籌到錢,也沒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表示:「姚永建要 我先幫他找毒品,而且代墊款項,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我沒 有錢,沒有辦法去幫姚永建找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320 頁),足見上訴人與姚永建當時在電話中談論之事,係與姚 永建欲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尚待籌資購毒等 情有關。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沒有『 那個』」指的應該是機車或車子,其不知道姚永建要做何事 ,應該是要來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14、215、 217頁),與其先前所述明顯有違,自屬可議。且上訴人於 羈押訊問時,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永建,並向姚永建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上訴人雖於被問 及其有無將毒品賣給其他購毒者(古乾助、耿啓倫)時改口 否認,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永建一事則再次確認屬實 ,當時並有律師到場(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亦即 ,上訴人當時並非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認 罪,而係在受律師協助,得以充分衡酌利弊得失情形下,最 終選擇自白本件犯行,自足以佐證姚永建指稱上訴人販毒情 節之真實性。姚永建於第一審雖一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其後法院訊問時,已坦言其 向上訴人購毒之交易過程,並表明係因上訴人在場而有人情 壓力,以致於詰問時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見 第一審卷一第270至27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姚永建證 詞不足採信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姚永建欲向上訴人購毒 等情形。又有關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依中華電信 函覆資料顯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及於姚永建 住處所在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少許地方,且實際範圍有時 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61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姚永建住處並非全然未在該基地臺之涵蓋 區域,即非無憑。退步以言,依姚永建於第一審所述之本案 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前揭通話結束後,即自行騎車前往姚永 建住處拿錢,相隔約10分鐘後,上訴人又返回該處並將毒品 交予姚永建(見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此 期間既不須使用手機再與姚永建聯繫,其若關閉手機電源, 或未攜帶外出,即可使手機之基地臺停留在同一處,而未呈 現移動狀態。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919033387號手機於110 年3月14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33分,均為「通霄南華」之 基地臺所涵蓋,其間並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見原審上訴卷二 第273至277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基地臺涵蓋範圍之說明未盡周詳之 處,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仍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53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洪國助於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 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 」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 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 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 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我 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之流程 及方式均明確指出,且亦指認販毒者為被告,足見其明確知 悉當下答問之內容,證述應屬可採。㈡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 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被告家後門,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 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 錯了等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㈢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 :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 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 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堂)附近,以1000元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通話結束後有碰面, 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 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年5月4日18時35分、42 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我住家隔壁,將 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 次就沒有付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 新園鄉的家找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 給我,所以11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 補給我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西有 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有時 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足認證人王韋文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 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信。㈣又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 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 。(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 :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及同年5月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 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 。)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 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③112年5月3日14時34分:( 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④112年5月4 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 啊。⑤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 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 好啦。」,足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 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 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 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 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 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時42 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證人王韋文取得「1」即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㈤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具證人等3人證述明確,被告畏罪、證 人迴護而供述之內容,實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㈠「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㈡「 雖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但 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歐 ,好。」,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 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 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 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使原審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 指犯行。」。㈢「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公訴意 旨㈡附表二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 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固堪以採信。然而,根據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歐。)你現在打給 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怎樣。(證人許俊 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人許俊榮:阿你回 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等下過去再打給你 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俊榮:阿好好好, 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 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 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 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㈣「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 查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雖堪以採信。然 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㈤「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 ,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該次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然而,證人許俊榮於原 審審理中則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何況,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 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 許俊榮:喂,在家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 啊。(證人許俊榮: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 拉。)等你可能(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 你就好了拉。(證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 你在哪?(證人許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 那邊等好了,好嗎?)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 :阿你還在家喔。)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 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人 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 中,針對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 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固堪以採信。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㈦「證人王韋文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雖堪以採信。然審之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現在那裡找的到工 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家裡講一下工作嗎 )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那天工作還要少歐 。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啊你沒辦法出門 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全都沒油,所以我 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邊等你。)等我一 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話)好等語」,可 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 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 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 示「今天一件而已」,形式上固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 ,而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 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 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為「一件」。但衡以販賣各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之證述以 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購毒者所指 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詢中表示「工 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00元,然本案 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工作 」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其他對 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之情形,原審 因而認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 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原審因認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㈧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針對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 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 韋文:那個,1而已,1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 :歐好,那我等你電話。)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 。(證人王韋文:好。)」,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雖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 於112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 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但衡 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者 之證述以外,法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察 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韋 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 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為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一 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代 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以 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㈨「證人王 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取貨等情節、「1」所 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固堪以採信。但根據被告與證 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3分:「(證 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在家啊。好啊 。(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個啦。(證人 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你蛤。)好。 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車啦,我在外 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人王韋文:喂 。)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不然就我家後 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8時42分:我 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在後面這裡, 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第141至145頁 ),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於112年5月3日 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面,被告亦有於 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且「1」在性質 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示「不要講那個」 ,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雖形式上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 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月4日18 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取得「1 」。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㈩原審因而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4行 ) 五、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 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 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毒販間 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 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 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 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 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 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 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或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 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 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 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 ,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117 5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如前四、所述,原審業已就證人即購毒者洪國助等3人全盤 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其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及缺 乏必要之補強證據資以與施用者即證人洪國助等3人之指證 綜合判斷,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亦即相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 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 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 告前揭被訴共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 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所 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 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 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 顧,依憑主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 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067、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以自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絡洪國助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 。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價格、方式,販賣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文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 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 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 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與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洪國助、許榮俊及王韋文於警詢中所為之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紀錄表及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料共3份;證人A1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國助所指交易地點照片1張;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相關證人通訊之內容等 情(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洪國助已於審理中 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意旨㈡部分,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許榮俊已於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監聽譯 文中並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公訴意旨㈢部分,監聽譯文 中並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證人王韋文表示不清楚被告姓名 、僅知被告住在鹽埔鄉等語,與被告實際住、居所不符,恐 有人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洪國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0年10月初在屏東縣東 港鎮東港堤防上,向綽號「勝阿」之人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大小。當時我剛好從東 港抽水站旁回家,「勝阿」看到我之後就問我要不要買毒品 ,他從車上拿裝在夾鏈袋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不清楚「勝阿」的真實姓名,他的電話是00 00000000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洪國助 指認被告即為「勝阿」】(警二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 證稱: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時間為110年左右、在東港堤防 ,我下班騎車過去,被告開車,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33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洪國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於110年間、在東港堤防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然而證人洪國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之前做裝潢,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 ,他被人監聽,警察一直說我是跟他拿東西,故於偵查中為 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證人洪國助於本院 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洪國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人洪國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 分犯行,非無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㈠所指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我騎車到 被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警二卷第4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6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我要過去找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 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 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我在你家樓下 。)歐,好。」(警二卷第12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 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被告家後門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1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7日18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過去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8頁反面 ),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 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7日17時47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你跑去把七辣了 歐。)你現在打給我歐。(證人許俊榮:打很久了餒。)阿 怎樣。(證人許俊榮:我明天再給你啦。)好啦好啦。(證 人許俊榮:阿你回去家裡了歐。)黑啦。(證人許俊榮:我 等下過去再打給你啦。)我要出去餒,快一點餒。(證人許 俊榮:阿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好了,我現在過去。)」(警 二卷第131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 年5月7日17時47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尚不足以辨別雙 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 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觀全 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18 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 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2所指犯行。   ㈣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9日23時許,我騎車到被 告家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警二卷第4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9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在他家後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9頁),足認 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堪以採信。  ⒉然而,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許俊榮:喂。下來一下好 嗎?)好啊,你在下面嗎。(證人許俊榮:還沒還沒,還在 家啦。)」(警二卷第1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 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9日23時43分許,相約在被告家碰面 ,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榮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於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3所指犯行。  ㈤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9時許,我騎車到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上的鎮海公園外,打電話給被告,他就 駕駛小客車到公園外,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等語(警二卷第47至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 5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要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在屏東東港鎮鎮海公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 卷第169頁),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一致。  ⒉然而,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0日沒有跟 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可 見證人許俊榮於本院審理中之翻異其詞,改稱並無於112年5 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證人許俊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⒊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許俊榮於112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略以:「①19時40分許:(證人許俊榮:喂,在家 歐。)我等下要出去餒,我有要過去東港啊。(證人許俊榮 :阿你要在家等我,還是怎樣,我馬上到拉。)等你可能( 模糊),不要拉,你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就好了拉。(證 人許俊榮:王爺廟現在都人,你是在。)你在哪?(證人許 俊榮:過溝這邊餒。阿不然你來鎮海公園那邊等好了,好嗎 ?)好拉。②19時55分許:(證人許俊榮:阿你還在家喔。 )要到了拉,要到了拉齁,我現在就。」(警二卷第133頁 ),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許俊榮確實有於112年5月20日19 時許,相約在鎮海公園碰面,且證人許俊榮主觀上有意迴避 人潮眾多之地點,顯示雙方碰面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 ,然觀諸整體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辨別雙方有無約定毒品交 易、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無從補強上開證人許俊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綜觀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有於112年5月20日19時許、在鎮海公園、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榮。  ⒊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4所指犯行。  ㈥公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許俊榮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13日19時許,我前往被 告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 二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3日晚上8點左 右,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叫他下來,我1500元先拿給 他,他上樓後從2樓後面丟1包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他用一個 塑膠盒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用台語 喊說我將塑膠盒放在後面的機車上,他說好等語(他卷第16 9頁反面),足認證人許俊榮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該次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等,前後供述大致 相同,堪以採信。  ⒉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許俊榮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非無 可疑,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㈡附表二編號5所指犯行。  ㈦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28日0時18分許的通訊監 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我家 隔壁的空地交易,「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 就是指1000元,大約同日0時40分許被告前來跟我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 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7至5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 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件」就是1000元,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一件」所代表之 意涵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略以:「(證人王韋文:喂,你來找我一下。你 現在那裡找的到工作嗎?)有啊。(證人王韋文:你方便來 家裡講一下工作嗎)嘿。(證人王韋文:比你那天講的,比 那天工作還要少歐。昨天兩件工作,阿今天一件而已。)歐 ,啊你沒辦法出門歐?(證人王韋文:我沒摩托車,車也完 全都沒油,所以我出門都走路。你一樣要到的時候,我在旁 邊等你。)等我一下好嗎?(證人王韋文:好,我等你的電 話)好等語」(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 確實有於112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 文住處附近見面,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洽詢 有無「工作」,且證人王韋文向被告表示「今天一件而已」 ,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 有於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 碰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工作」、數量 為「一件」。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王韋文雖於警 詢中表示「工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件」就是指10 00元,然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工作」即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被告與證人王 韋文之其他對話中,並未見「工作」有重複出現在雙方對話 之情形(詳後述),本院實難以證人王韋文之單一證述,即 認被告及證人王韋文間具有以「工作」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 共識或默契。若本院採信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 據之下,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欲前往證人王韋 文住處討論之「工作」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 販賣毒品之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王韋文證述之內容。是以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㈧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日23時23分及53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代表1000元,約在我家空地交易,有交易成功,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等語(警二卷第59至60頁);又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隔壁的空地交易,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有時候說「一件」,有 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針對該次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1」所代表之意涵 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應堪以採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於112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略以:「①23時23分40秒:(證人王韋文:那個,1而已,1 有嗎。)要等一下餒。(證人王韋文:歐好,那我等你電話 。)好。②23時53分:喂,我在外面。(證人王韋文:好。 )」(警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 12年5月1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見面 ,雙方見面之目的係證人王韋文向被告索求「1」,堪以補 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 年5月1日23時許,相約在證人王韋文住處附近碰面,且雙方 見面係為了使王韋文取得某物、數量為「1」。  ⒊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證人王韋文欲向被告索取「1」之物,即為證人王 韋文所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王 韋文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雙方所指「1」 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王韋文並未如112年4月28日之通訊內容以「工作」、「 一件」代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反而以「1」 代稱「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根據證人王韋文所述 ,證人王韋文與被告間並無固定之毒品交易代稱,因而不能 以本案其他相關證據互為補強。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㈨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王韋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23分及34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代表1000元,我跟被告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性佛 堂)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夾鏈袋 ,通話結束後有碰面,也有成功交易毒品,當日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較少,被告叫我先拿,隔天再補給我足夠的量,112 年5月4日18時35分、4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約在我住家隔壁,將我前(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剩餘 不足的部分補給我,這次就沒有付錢等語(警二卷第60至63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去他屏東縣新園鄉的家找 他,靠近慈性佛堂,在他家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當時沒有給足1000元毒品的量,約隔天要補給我,所以11 2年5月4日沒有買賣,只是在我家隔壁的空地補給我毒品等 語(他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112年5月3日被告主動跟我說東 西有少,要補給我,我不了解行情,我有時候說「一件」, 有時說「1」,意思一樣,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至 128頁),足認證人王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 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時間、分兩次 取貨等情節、「1」所代表之意涵,前後供述相同,堪以採 信。  ⒉根據被告與證人王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12年5月3日14時2 3分:「(證人王韋文:喂,你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我 在家啊。好啊。(證人王韋文:那個1啦。)我們不要講那 個啦。(證人王韋文:嘿嘿嘿,你知道啦齁,我要到會打給 你蛤。)好。②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證人王韋文:我開 車啦,我在外面。)齁,好。③112年5月4日18時35分:(證 人王韋文:喂。)喂,我現在過去你那裡。(證人王韋文: 不然就我家後面那個路那邊好了 。)好啊。④112年5月4日1 8時42分:我現在在隔壁這條巷子。(證人王韋文:我現在 在後面這裡,你現在開來這裡 。)好啦好啦。」(警二卷 第141至145頁),可見證人王韋文為向被告取得「1」,有 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與被告相約並在其住處附近見 面,被告亦有於翌(4)日18時42分許前往證人王韋文住處 ,且「1」在性質上可能具有違法性,因而被告在通話中表 示「不要講那個」,均與證人王韋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證人王韋文之證述,足證被告 與證人王韋文確實有於112年5月3日14時許34時許、112年5 月4日18時42分許2度見面,且雙方見面係為了使證人王韋文 取得「1」。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王韋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0年10月初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堤防上 洪國助 甲基安非他命1包I(約1.2米量)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7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9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4 112年5月2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鎮海公園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5 112年6月13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許榮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式 價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 112年5月1日23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空地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及112年5月4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 王韋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手交錢,分5月3日、5月4日2次交貨交易成功 1000元

2025-01-09

KSHM-113-上訴-852-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淵 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文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同月11月間某日,先後2次,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少許海洛因溶解於盛 裝葡萄糖溶液之針筒中後,無償轉讓予黃煥之施用,共2次 。 二、曾文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林秋金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僅足 供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秋金。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 卷第250頁、本院卷第94、134、18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煥之、林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41 -48、57-64頁、監他卷第121-123、145-147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煥之、林秋金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監他卷第115-117、161-163頁、偵卷第49、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轉讓海洛因2次之 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 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 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秋金施用, 經證人林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 ,我用鋁箔紙施用的,我們兩人輪流吸食,我只有吸兩口就 不吸了等語(監他卷第122頁),且詳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又證人林秋金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個人年 籍資料(偵卷第57頁)在卷足參,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5公克 以上,惟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證人黃煥之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淵請我施用的海洛因,葡 萄糖的成分比較多,所以施用起來的感覺只有一點點等語( 監他卷第14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 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故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 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 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 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對於事實二、所示轉讓禁藥 予林秋金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 說明,爰就上開3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 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已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 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 卷第168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煥之及轉讓禁藥予林秋金聯繫所 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9、6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所用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謝上銘: 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謝上 銘住處,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二、再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區 ○○○路000巷00號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 因予謝上銘。 三、又於同年11月30日傍晚5時46分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四、續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居所,以2千5百元之價 格,販賣1公克海洛因予謝上銘。 五、再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仙洞國小附近,以2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海 洛因予謝上銘。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證 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 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 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 ,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被告與 謝上銘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謝上銘之犯行,其辯稱略 以:我有去過謝上銘家一次,謝上銘家在西定路,謝上銘只 知道我家在信二路,但不知道幾號,也沒有來過我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部分,我都沒有跟謝上銘 見面,譯文中謝上銘所說的話,我都不知道謝上銘在說什麼 ,我都是敷衍謝上銘,最後也沒有去找謝上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㈤所載部分,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這次我就是拿 一個便當給謝上銘跟陳永安,那天去我有看到陳永安,當天 謝上銘跟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我拿便當去是拿給 謝上銘吃,不是給陳永安,便當錢是他們一起出的,我有看 到陳永安說「便當來了」,陳永安跟我說「謝謝」,接著我 就離開了。謝上銘一吃藥就是這樣神經,我也不知道謝上銘 說的話哪句是真的、哪句是假的,謝上銘說我拿糖給謝上銘 ,我本就拿糖給謝上銘,沒有賣過謝上銘東西等語。辯護意 旨則略以:謝上銘警偵供述及監聽錄音內容無法對照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數量、金 錢,內容物也不明,無法知道價錢跟數量,對照證人謝上銘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販賣毒品種類有講到安非他命 、海洛因,也有講到食品的糖,謝上銘所述像米粉、像糖等 形容並無法認定、區分毒品種類。另外就數量部分,謝上銘 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不一,謝上銘自己也沒有秤重,則種類、 數量、金額都不確定,故證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的犯罪事實等語。 伍、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聲監續字第1108號、第1208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證人謝 上銘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36 、97-111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一)檢察官固以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 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上銘犯行。然查:   1.證人謝上銘先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曾文 淵通完電話後,在112年10月23日晚上曾文淵有過來找我 ,我以3千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 1公克),交易地點在我家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 一次購毒)。在112年11月17日15時許,我以3千元之對價 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點 在曾文淵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口附近租屋處(下稱第 二次購毒)。我於112年11月30日18時許過去找曾文淵, 我以2千5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約1公克),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三次購 毒)。我於112年12月3日14時許過去找曾文淵,我以2千5 百元之對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 ,交易地點在曾文淵的租屋處(下稱第四次購毒)。曾文 淵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有過來找我,我以2千5百元之對 價向曾文淵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1公克),交易地 點在仙洞國小旁邊(下稱第五次購毒)等語(偵卷第25-2 9頁)。   2.證人謝上銘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是在西定路, 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二次購毒是在「曾文淵 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第三次購 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因價值2千5 百元;第四次購毒是在曾文淵租屋處買的,買1公克海洛 因價值2千5百元;第五次購毒是我去仙洞國小那跟曾文淵 買的,因為我在那工作,曾文淵把海洛因送過來,買1公 克海洛因價值2千5百元。我沒有跟曾文淵買過其他毒品等 語(監他卷第232-235頁)。   3.證人謝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第一次購毒112年10 月23日晚上8時15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請曾文淵到我 家裡坐一下,譯文中我說「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是指朋友有交代我要轉告曾文淵小心一點,曾文淵跟人 家有恩怨,曾文淵本來應該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向 曾文淵買的,結果曾文淵拿的是砂糖,(後改稱)我偵訊 時所述正確,當時是跟曾文淵購買「海洛因」,後來曾文 淵沒有拿過來,拿過來的都是糖。第二次購毒112年11月1 7日下午3時22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譯文中我說「你 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是指領錢,我跟曾文淵買賣 ,看曾文淵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給我,當天跟曾文淵碰面 的地點是在「我家」,曾文淵拿糖賣我。第三次購毒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46分我有跟曾文淵通過電話,我要跟 曾文淵買海洛因,跟曾文淵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我 忘了碰面之後有無買賣海洛因。第四次購毒112年12月3日 下午2時11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譯文中我說「你可以 出來嗎,對」,曾文淵回答「一樣嗎」是指安非他命,我 去曾文淵家,當天有碰到面,忘了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第 五次購毒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我有打電話給曾文淵 ,當時我在仙洞那裡工作,兩個人值班,我問曾文淵有沒 有空過來國小那邊,曾文淵說好,我說「你要帶那個,你 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是指 不會欠曾文淵的錢,因為之前跟曾文淵買海洛因錢不夠欠 1千元,當天曾文淵有到仙洞國小,我有碰到曾文淵並購 買毒品,曾文淵拿的是糖,我當下就知道曾文淵拿的都是 糖,後來曾文淵有買鐵道便當給我吃。我跟曾文淵買的毒 品都是「安非他命」(後改稱為海洛因),我有跟其他人 買過毒品,都是買2千5百元的海洛因,聽人家講都有加糖 ,重量我沒有秤,都用猜的。我去過曾文淵家一次,有進 去坐一下,忘了曾文淵住幾樓,曾文淵家很多房間,沒有 辦法畫出格局,偵訊時說去曾文淵租屋處買是正確的,有 的是約在曾文淵家附近,電話裡沒有講,在曾文淵家附近 就是指7-11。(再改稱)我認為曾文淵給我的是糖塊等語 (本院卷第170-186頁)。 (二)觀之證人謝上銘之歷次證述,其中⑴關於購毒之金額乙節 ,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先稱第一次購毒及第二次購毒均 為3千元,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購毒金額均 為2千5百元;⑵關於購毒之重量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 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1公克,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 秤重,都用猜的;⑶關於購毒之交易地點乙節,於113年4 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第二次購毒及第三次購毒之交 易地點均為「曾文淵租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均 為其住處,其僅去過被告家一次,僅第四次購毒之交易地 點為被告家,惟後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有 到被告家一次,其他部分所稱「曾文淵租屋處」係指在被 告家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被告交易;⑷關於購毒之毒品種類 乙節,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先稱均為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 外之其他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 為安非他命,惟後又改稱為海洛因,復再改稱被告係交付 糖而非海洛因。是以,細觀證人謝上銘前揭所述關於毒品 交易之種類、金額、重量、交易地點等節,顯有前後不一 、互有扞格,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屢屢翻異前詞,發現 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 云云,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三、再者,證人陳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曾經在仙洞 國小附近擔任義交工作,但確切日期已忘記,公司幾乎都是 派遣兩人擔任義交工作,當時跟誰不一定,有時候不認識, 有時候是派遣一人。我認識謝上銘,我們一起做義交,我肯 定有和謝上銘於112年12月在西定路一起當義交,但在仙洞 國小沒有印象,我有印象在西定路看過被告,被告騎機車經 過西定路會跟我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觀之 證人陳永安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上銘於審判中證稱 :112年12月9日有在仙洞國小跟另一人一起值班,曾文淵有 到仙洞國小,買鐵道便當給我吃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尚 屬合致,足認被告辯稱該次前往仙洞國小係因當天謝上銘跟 陳永安都在那邊工地指揮交通,其拿便當去是拿給謝上銘吃 等語,應堪採信。 四、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謝上銘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 月17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通 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 (一)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上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見 偵卷第33-36頁)節錄如下: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12年10月23日20時15分59秒 曾文淵:怎麼了?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人家拜託的。 曾文淵:嗯。 謝上銘:你要來一下嗎? 曾文淵:好啦好啦,我知道了。 謝上銘:一樣ㄡ。 曾文淵:好。 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46秒 曾文淵:我在路上了。 謝上銘:在路上了,好好。 曾文淵:不要再催了。 謝上銘:好,我開門,我開門。 112年10月23日21時35分9秒 曾文淵:幹什麼啦? 謝上銘:你拿錯了。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拿得不一樣。 曾文淵:不一樣什麼? 謝上銘:紅茶變成赤砂。 曾文淵:不一樣的意思是什麼? 謝上銘:你拿錯了啦。 曾文淵:你是要硬的嗎? 謝上銘:對啦,我要硬的。 曾文淵:沒有講清楚。 謝上銘:你要再過來嗎? 曾文淵:我過去幹什麼?不講詳細點。你是要石頭嗎? 謝上銘:對啦。 曾文淵:叫老鼠過來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17日15時22分5秒 曾文淵:怎麼了啦? 謝上銘:要來嗎?若是要來我就弄起來。 曾文淵:什麼啦,你說什麼啦? 謝上銘:我說,你有要來的話,我去領出來給你。 曾文淵:你就去領就好了啊,你本來就是要給我的。 謝上銘:我知道,你再幫我準備一下。 曾文淵:看看啦,好嗎?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7時46分55秒 曾文淵:你有要回來嗎? 謝上銘:我在家裡。 曾文淵:好好好,了解了解。 謝上銘:我回來換衣服,不要太久。 曾文淵:好啦,好啦,知道啦。 謝上銘:好。 112年11月30日18時14分53秒 曾文淵:喂,在路上了。 謝上銘:好。我在家裡,在家裡。 曾文淵:嗯。 112年11月30日18時38分19秒 曾文淵:我在白老大這邊,你過來啦,你那邊人那麼多。 謝上銘:你就過來一下,我自己1個人啦。 曾文淵:好啦好啦。 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 曾文淵:喂。 謝上銘:你可以出來嗎? 曾文淵: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一樣嗎? 謝上銘:對對對。 曾文淵:差不多幾點? 謝上銘:你現在就可以過來了。 曾文淵:你在家裡嗎? 謝上銘:對。 曾文淵:還是你過來? 謝上銘:我過去你那邊嗎? 曾文淵:你來,我們在外面等也沒關係啊。 謝上銘:我過去我過去,你等我。 曾文淵:等半個鐘頭好嗎? 謝上銘:好,2點半到你那邊。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3日14時46分5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我快到了。 曾文淵:好。 112年12月9日12時13分10秒 曾文淵:喂。 謝上銘:來仙洞岩一下好嗎? 曾文淵:什麼仙洞岩? 謝上銘:仙洞岩旁邊有1間小學,我在這邊。 曾文淵:嗯。 謝上銘:好嗎?現在。 曾文淵:你怎麼跑去那邊? 謝上銘:我昨晚就在這裡值班。 曾文淵:我是人去就好了嗎? 謝上銘:你要帶那個,你要帶便當來給我吃一下啦,會啦,不會給你差到啦。 曾文淵:好好好,我知道了。 (三)觀諸上開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 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 能看出謝上銘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 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 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謝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與謝上銘有通話,謝上銘約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 於其他。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 告租屋處甚近,亦無法逕論被告與謝上銘是否確有碰面, 縱使碰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又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 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 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 因予謝上銘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30 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9日與謝上銘有相約碰面之 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 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 人謝上銘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謝上銘之罪嫌。 五、故本案除證人謝上銘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且證人謝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歷次證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顯 有疑問。又遍核卷內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謝上 銘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再依證人謝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 ,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謝 上銘之犯行。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事實一、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二、 曾文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KLDM-113-訴-19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郭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99、4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 二、郭婉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嘉弘、郭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弘、郭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嘉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智輝聯絡,進行販賣毒品之第一次報價,再由郭婉婷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第二次 報價,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林嘉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雄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 日晚間8時許,將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瑞雄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信箱,以交付予李瑞雄而無償 轉讓之。 三、郭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毒品予吳誌忠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2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85頁、第223 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 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 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 之適格證據。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 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時之陳 述,固為被告林嘉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 告郭婉婷遭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5 分,經住戶同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內查緝拘提被告郭婉婷,被告郭 婉婷係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 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 被告郭婉婷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 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 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 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 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郭婉婷於113年11月2 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在庭之壓力,且其 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將陳智輝匯款的錢提 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嘉弘一節,證稱:因為警察大概是說被告 林嘉弘怎麼樣,問我的時候就說又沒有做,事實上這筆錢我 賭掉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6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 警詢中證述:陳智輝將購買毒品的錢轉帳給我,是我提領出 來的沒錯,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嘉弘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 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婉婷 拿到26000元後,錢都給藥頭了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 上偵查卷第322頁)。綜上,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44分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 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就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之 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⒉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智輝係經警方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翌日(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1 5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陳智輝面對此 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 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19日警詢供述 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 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 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陳智輝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 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 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給的東西反正也沒有什麼作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用起 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有煙而已,我買毒品就找被 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 第340頁至第341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 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 以我才又打給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 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 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 給她了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23 頁),且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 婉婷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的重量我沒有秤 ,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後來是把毒品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三 水街那邊給陳智輝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 6頁)。綜上,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郭婉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 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誌忠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上 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下午1時58分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 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 5頁),是證人吳誌忠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 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 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 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誌 忠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郭婉婷在 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 1年4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郭婉婷接觸或聯繫,證人吳誌忠 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其與 被告郭婉婷於11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誌忠證 稱:時間都很久我真的忘記云云,並證稱:萬華捷運站那邊 都有人在賣海洛因,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1次跟被告郭 婉婷買過海洛因,有拿過糖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至 第353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 1日是我要跟被告郭婉婷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這次跟她以450 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11年6月6日是我打給她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 跟她相約在路邊,她當時開一台車過來,我就以4500元跟她 購買1包海洛因,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 、第172頁),且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 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1日這次確有拿海洛 因給小胖(即吳誌忠,下同),有拿到錢;111年6月6日下 午1時,這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對話內容提及「刮一下」 ,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 以我才轉告給小胖等語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28頁)。綜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 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郭婉 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之警詢 中證述、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判中之 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 人即共犯郭婉婷、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嘉 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 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為採。  ㈤至被告林嘉弘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7時11分、翌日(即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之陳述 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智輝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智輝之犯行,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郭 婉婷及證人陳智輝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 與證人陳智輝討論毒品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林嘉弘和證人陳 智輝是否有聯繫過,而且證人陳智輝致電給被告林嘉弘原因 大多是為了找被告郭婉婷,買賣毒品也是向被告郭婉婷尋求 來源,且本次交易價金也是匯入被告郭婉婷的帳戶內,後續 毒品更是由被告郭婉婷交付給證人陳智輝,以上均可認被告 林嘉弘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郭婉婷辯稱:是洗 劑我有拿給他,我有向他收26000元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婉婷有與陳智輝聯繫,也有交付 東西但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其他東西且為混充毒 品安非他命來騙取陳智輝金錢,這部分也經證人陳智輝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說當時被告郭婉婷交給他的東西用起來 沒有效果,應認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9 頁至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565頁),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證人陳智輝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日期下午5時25分於ATM匯款畫面、被告郭婉婷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晚間7時17分許提領畫面)、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再查 ,證人陳智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 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 午5時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及訊息內容:陳智輝:「你要打 給妳老公阿」、「你沒接電話,我打給妳先生」、「現在『 衣仔』有1罐嗎?如果有,我這邊錢先匯給妳」,被告郭婉婷 :「你是說…那個…喔喔喔」,陳智輝:「就上次那個…一半 」,被告郭婉婷:「我知道,我知道」,陳智輝:「有嗎? 有多少,妳跟我說」,被告郭婉婷:「有阿,你等我,你等 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陳智輝:「妳帳號給我」 ,被告郭婉婷:「恩,好啦,好啦」;嗣被告郭婉婷隨即傳 送簡訊:「000 00000000000000」予陳智輝等情,有被告郭 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觀以上揭 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衣仔』有1罐嗎」等 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有阿,你 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等語,顯屬一般 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 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 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 、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 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 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證稱 :「衣仔」代指安非他命,「1罐」是代指1台(即35公克) 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2頁),對 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 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對於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 之毒品對價金額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林嘉弘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 告林嘉弘:「妳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妳為什麼接 房東電話,不接我電話,我有急事跟妳講」,被告郭婉婷: 「我打給他的啦!什麼我接他電話」…被告林嘉弘:「我不 管嘛!那我跟妳說有急事,為什麼不先打給我,妳很奇怪耶 !他匯多少錢給妳,這是第一點啦!本來不是要講這個,會 多少錢給妳?」,被告郭婉婷:「所以嘛!哼!」…「我跟 他講3萬,妳媽,妳叫他匯26,妳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先 打給我。」…被告郭婉婷:「你也可以現在跟他講阿!你可 以跟他講我講的…」,被告林嘉弘:「來不及了啦!妳已經 跟他講了。」,被告郭婉婷:「為什麼?不是阿!你可以跟 他講說這個價錢不是很OK。」,此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 查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記得當天我是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下同)詢問要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 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 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 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 ,我就匯款給她了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23頁),可見不論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 易均有與陳智輝報價,況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 陳智輝要我老公(即被告林嘉弘,下同)幫他調安非他命, 所以他先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那時候跟他說3萬,但後來 他聯絡不上我老公所以轉而聯絡我,我就跟他說我問到是2 萬6000元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 可見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既均可分別決定出 售價格,顯係共同經營毒品販賣事業,且從被告林嘉弘事後 對於被告郭婉婷之報價甚為不滿這點來看,被告2人應該是 共負盈虧,其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且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 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 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被告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 郭婉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 可見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聯繫購毒事宜,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林嘉弘要其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等節,苟當日真僅由被告郭婉婷與證人陳智輝磋商、洽談 交易毒品等事宜,證人陳智輝實無特別提及其有先與被告林 嘉弘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 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林嘉弘、郭 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 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智輝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郭 婉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 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我要買毒品就找被告郭 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 0頁至第343頁)。然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對其 提示其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買 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衡以證人陳 智輝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 刑罰,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中業 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林嘉弘、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 否為洗劑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 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 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 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 要,惟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聯繫 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 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 焉能為此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證人陳智輝 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係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婉婷實 係交付其洗劑,在交易過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任何 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反而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 郭婉婷購毒(詳下述),顯見證人陳智輝在本院證稱被告郭 婉婷交付之毒品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嘉弘、郭婉 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嘉弘 、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 實情。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犯行,並辯稱:沒有 見面,後續我沒有跟他說我到了,我當時在賭博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郭婉婷辯稱:雖然證人陳智輝在警、偵訊時證稱 向被告郭婉婷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但在本院審理中他提到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取得毒品只有兩次,就是111年3月1日那 此,所以這部分跟他在警、偵訊時說111年4月14日他們兩人 當天有碰面,並當場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合, 是證人陳智輝前後陳述確實有歧異之處,再加上也沒有當時 證人陳智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㈡經查:   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 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同上本院卷第346頁),再查,證 人陳智輝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 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如下之 對話內容:陳智輝:「我朋友今天要上來。」、「他要2個 啊」,被告郭婉婷:「喔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啦,我聯 絡,我打電話」,陳智輝:「妳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拿過來嗎 ?」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2個」等語 ,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 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 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 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時,對於上揭 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 金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 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 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 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於警詢中供承:本 次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陳智輝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51頁),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婉婷,是證人陳智 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林嘉弘被訴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李瑞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05 頁至第306頁、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 李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 卷第209頁、第5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 瑞雄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基上 ,足徵被告林嘉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林嘉弘轉讓禁藥予李瑞雄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忠部分:  ㈠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到了,我沒 有交海洛因給他,我本身愛賭博,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會 沒錢,有跟他拿4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2)部分都是我有拿錢,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我都是拿糖給吳誌忠,兩次都有見面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 護人則辯以: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他沒有 從被告郭婉婷這裡拿到海洛因,但他確實曾經被被告郭婉婷 以糖來混充海洛因騙過,甚至也表示他遭被告郭婉婷騙過很 多次,所以被告郭婉婷這部分主張她是以糖混充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給吳誌忠等辯解應屬可採,所以被告郭婉婷此部分 所為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觸犯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吳誌忠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 、第503頁、第505頁)。再查,證人吳誌忠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 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吳誌忠:「喂,我是小胖,你 有空嗎?」,被告郭婉婷:「我在家裡。」,吳誌忠:「家 裡?那個,成功路上這邊嘛!啊我去那邊找你OK嗎?」,被 告郭婉婷:「好阿!」…吳誌忠:「一樣厚?」,被告郭婉 婷:「…好,那邊」。同日下午3時3分,有如下對話內容: 吳誌忠:「我小胖,我到了」,被告郭婉婷:「好,你等我 一下」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 ),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你有空 嗎?」」、「一樣厚?」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 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 ,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 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 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 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②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吳誌忠:「喂!你到了沒有? 」…被告郭婉婷:「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 一下子就好了!不好意思!」…吳誌忠:「好啦!你快一點 ,我還有事情!」;同日下午12時54分,被告郭婉婷:「喂 !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堤防這邊了!」,吳誌 忠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上去就下來」之訊 息;同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郭婉婷:「我忘了跟你說,你 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 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 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 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 被告郭婉婷表示「喂!你到了沒有?」等語,被告郭婉婷即 答稱:「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我快 到了」等語,嗣後被告郭婉婷向吳誌忠表示:「我忘了跟你 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 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 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顯屬一般進行毒 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 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 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 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 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③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 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 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 誌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 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 ,證人吳誌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 動機,況被告郭婉婷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99 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 11年6月6日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 2999號偵查卷第293頁、第328頁),益徵證人吳誌忠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吳誌忠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給吳誌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吳誌忠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都是跟男生買, 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郭婉婷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我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然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不是說謊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證人吳誌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 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郭婉婷是否交 付毒品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 吳誌忠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 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 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 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 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郭婉婷另 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 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誌忠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郭婉 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 ,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 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苟若被告郭婉 婷是以糖矇騙證人吳誌忠,以海洛因之價格如此高昂,證人 吳誌忠怎可能毫無反應,甚至還回購,再度向被告郭婉婷購 毒?顯見證人吳誌忠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是拿糖給他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 查中所證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郭婉婷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誌忠,堪以認定。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嘉弘與交易對象陳智輝、 被告郭婉婷與交易對象陳智輝、吳誌忠,均非至親,倘未從 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林嘉弘如事實欄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規定。至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㈠;被告 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婉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婉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婉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郭婉婷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嘉弘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 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嘉弘所犯事實欄一、㈠、二所示2罪間,被告郭婉婷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弘 就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林嘉弘與被告郭婉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郭婉 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婉婷 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衡係其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 ,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所賺利 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等販毒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象分別僅陳智輝、吳誌忠,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嘉弘所犯轉讓禁藥罪已依上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被告 郭婉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嘉 弘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嘉弘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婉婷未能坦承其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嘉弘、郭婉婷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嘉弘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次數,及被告郭婉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郭婉婷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林嘉弘為警查扣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嘉弘犯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林嘉弘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那是我使用的號碼,平常會用來跟別人聯絡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亦有被告林嘉弘與郭婉 婷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林嘉弘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林嘉 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有被 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婉婷為警查扣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郭婉婷犯 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平常我 都用這支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 ),並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吳誌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郭婉婷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金 額,係匯入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弘分得該次販毒所得之金 錢,應認為陳智輝匯至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之27000元均 被告郭婉婷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 、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其等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3月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陳智輝提前匯款27000元(含1000元車資)至郭婉婷指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婷搭乘計程車送交右列毒品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林嘉弘 2 111年4月14日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4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2 111年6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附近 同上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林嘉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2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PCDM-113-訴-418-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倉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文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更屬藥事法管 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 0號302室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秦文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交由陳秋金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 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於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秦文倉住處見面,由 秦文倉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約2至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陳秋金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秦文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秋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軟體LINE好友搜尋擷圖。 (四)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秋金指認被告)。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秋金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 讓與陳秋金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秋 金於案發時又為成年人,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是自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 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 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轉讓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 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難邀此寬典。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向王坤智購買本案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然王坤智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自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 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 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轉讓禁 藥與他人,惟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單一、轉讓數量甚微, 與向不特定人轉讓之毒梟或盤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相比, 情節較為輕微;2.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其配 偶與兒子均領有中度程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1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4 7至50、53頁)及其所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雖自白犯行, 但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 罪態樣均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等物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等物僅有安非他命2包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陳秋金所使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該手機業已損壞,復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 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HLDM-113-訴-136-2025010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2025-01-08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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