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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5647龍潭-埔心路線)行經仁愛 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 駛出,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 時,我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 道偏移,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 4號停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 麼亂停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 什麼我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984-20241017-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在案。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外側車道,為避開右方機車,見中間車道後方無車,遂擬切換中間車道,突遭後方檢舉民眾車輛長按喇叭,驚嚇之餘採了煞車;嗣檢舉民眾車輛與原告車輛併行,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兩車繼續前行,俟檢舉民眾車輛先行切入內側車道,快到安坑交流道引道處,原告要上高速公路,因氣不過無端被檢舉民眾侮辱,所以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致生本件爭道行為。而常見逼車行為為單車道寬敞或多車道前方無礙,卻故意變換車道驟然、刻意迫近,或急切於車前後,急煞或刻意阻擋車輛行進,抑或利用車輛體型蓄意壓迫其他車輛行駛空間,或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則本件雙方係因切換車道而生齟齬,之後才在後續約550公尺道路,交互超車搶道,此一搶道既非罕見,亦非嚴重,尚難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危險駕車行為。另被告據予裁處原告乃檢舉民眾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此係交通爭議事件一方提供,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本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待通過槽化線及雙白實線路段,逕自由中間車道加速往前,並以貼近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右側方式,與之併駛一段距離後,復跨越雙白實線強行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又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則原告此舉顯已對檢舉民眾車輛造成為危害,提高因此肇生事故之風險,對此強行切入前方之駕駛方式,檢舉民眾車輛有明顯點煞、減速之讓道行為,其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危險駕車行為。是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而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1年7月26日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翌(27)日入案乙節,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於同年月18日提出檢舉,未逾7日,且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規定,要屬適法。雖原告與檢舉民眾因本件行車糾紛另涉刑事案件,惟檢舉民眾所提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僅係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由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兩車行車動態更與原告己身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執此,檢舉民眾固與原告另涉刑事案件,但無關本件交通違規得提出檢舉之資格,又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原告謂此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委屬無據。 ㈡再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則原告111年7月12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3年5月29日修正,且已施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違規行為時,迨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適用法律規定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有無利於原告據予判斷。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俟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原告。另關於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復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再次修正,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亦即,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規記點部分,依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並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相較修正前規定違反第43條情形必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顯未有利於原告,就此部分,當應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㈣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違規影像擷圖、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堪以認定。且觀原告及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在駛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則在中間車道,因該處僅內側車道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原告車輛遂加速自檢舉民眾車輛右前方向左欲切入內側車道,惟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前行,且兩車相距甚近,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車輛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其車身與檢舉民眾車頭十分接近,持續7秒鐘以上,復跨越雙白實線,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 ㈤而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⒍駕車行駛人行道;⒎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⒒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⒔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⒕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⒘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⒙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㈥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其遭檢舉民眾長鳴喇叭,並舉中指對原告進行侮辱,因氣不過而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以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僅屬交互超車搶道,尚非危險駕車行為;今原告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因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其猶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所為無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爭道行駛,而係該當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縱檢舉民眾前有對原告長鳴喇叭、進行侮辱,抑或有逼車、擋車等危險駕車行為,然原告面對檢舉民眾違法(規)行為時,本應循適法途徑處理,非可以此「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現兩車既由檢舉民眾車輛駛在內側車道,苟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以銜接安坑交流道引道時,當循適法途徑變換車道,亦即其與檢舉民眾車輛間因無相當之安全距離,當待檢舉民眾車輛向前直駛,而從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方屬適法;詎原告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迫近檢舉民眾車輛,迫使讓道,此舉不僅造成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時閃避之風險,更極可能釀成後方車輛連環追撞之嚴重交通事故,所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其罔顧用路人權益與行車安全,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㈦另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承其為汽車駕駛人;故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道路)1段,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引道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客觀事證明確,且經民眾適法提出檢舉在案,主觀上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受罰。惟被告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業已修正,現違規記點部分僅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被告漏未比較最有利於受處罰者,或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容有未恰。 ㈧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處罰規定及裁量基準,且有關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合於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第24條第1項、第94條第4項訂定之處理細則規定,要屬有據;然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原處分就此部分未及適用裁處時(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更正處罰主文)部分,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上訴裁判費7 50元,合計1,05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16

TPTA-113-交更一-2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13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 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 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 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 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 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 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 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 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 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 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 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 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 ,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 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 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 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 3.檔案長度:3分0秒 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 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 30)。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 左下方處(02:42) 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 「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 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 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 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 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 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 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 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 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 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 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 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 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 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 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 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 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 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 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 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 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 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 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 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 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 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 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 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 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 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 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 ,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 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 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 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 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 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 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 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 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 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 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 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 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 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 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 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 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 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 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 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 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 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 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 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 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 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 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 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 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 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 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 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 )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 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 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 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 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 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 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 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 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楊博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 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駛 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 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9頁、第233 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是為一起 公民不服從的公共事務參與手段。起因為高速公路局怠惰行 政、藐視法律,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三讀修法通過12年 ,至今仍未公告開放任何一條可供大型重機行駛之高速公路 ,實已侵害國內領有大型重機駕照的50萬名用路人之權利。 原告雖以大型重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但行駛過程中並無超 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 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期望能以大型重機用路人實際安 全駕駛高速公路,製成社群媒體影片,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 。但舉發機關仍違法調閱治安監視器影像作為非法證據舉發 違規,致遭處罰鍰4,000元。雖然行使公民不服從作為參與 公共事務手段,仍必須接受應有之行政裁罰,但行政機關在 作出行政裁罰的過程,仍然必須遵守程序正義,這才是法治 國家的基石,原告為阻卻行政機關以非法手段打壓人民行使 公民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提出以下行政機關在舉發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證據採用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違 規車輛車牌號碼,並製單舉發。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1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及管理 ,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其設 置要點並未載明適用於「交通違規之舉發」,而機車行駛 高速公路顯然不是治安事件,並且舉發「重機上國道」之 違規行為,也並不是保障人民之權利,反之,而是侵犯人 民之權利。舉發機關必須舉證原告本次於高速公路駕駛大 型重機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肇生事故風險,才能保障 人民之權利,否則是以侵害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之手段, 侵害人民之權利。 ②根據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通安全。 然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已在2011年11月8日在立法院 通過修正法案,並經總統公告,惟交通部在相關法規修正 12年後至今仍未公告任何大型重機可行駛路段,且根據20 24年1月10日,高速公路局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對於 聯署提案之正式回應:「鑒於現階段社會各界對於開放大 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尚無共識,故有賴大型重機騎士逐步 改變民眾對自身駕駛行為之觀感,以強化各界對大型重機 騎士禮讓及守法印象,進而改變各界對該政策之認同,營 造適宜推動開放條件,方能制定高速公路開放行駛大型重 機進度表,爰本案暫不採納。」由此可知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2年來拒絕開放高速公路的理由為「沒有社會共識」並 非「安全因素」。 ③原告本次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5點,行駛路段為國道5 號,行經雪山隧道,至新北市坪林區離開匝道,行駛過程 中並無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等造成事故風險提高之行為,且在凌晨5點行駛 台九線北宜公路,須面對蜿蜒的山路、昏暗的照明,以及 可能遭遇在深夜中趕路而疲勞駕駛的大貨車駕駛,相比雪 山隧道路線筆直、照明良好,客觀可見的道路安全係數比 起北宜公路更為安全。且國道快速公路國道三甲線已經開 放大型重機行駛超過10年,至今仍未發生大型重機駕駛嚴 重死傷事故,顯然不能用高公局有無公告開放來判斷大型 重機行駛未公告開放之路段會提升事故風險,作為非法調 閱監視系統之理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的用路人,在高速 公路或者一般道路,都有隨時注意路況的義務,且高速公 路仍有其他車輛違規、路段施工、事故處理等突發狀況, 駕駛本應隨時都保持警戒,況且大型重機可行駛快速公路 、市區高架道路已超過10年,正常的用路人都應該習慣如 何駕駛汽車與大型重機使用者共享道路。若以大型重機貿 然任意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較一般道路嚴重之風險」, 顯然是為一己之偏見,而無科學證據支持。 ④舉發機關違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 理要點,非法取得證據。若非針對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妨 礙公共利益之行為任意調取監視器影像,實則鼓勵舉發機 關為了績效可以自由心證違反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此 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⑤原告電詢舉發機關,若是開車行駛國道5號,遭遇危險駕駛 ,如:逼車、蛇行、連續橫向變換車道匯出匝道等嚴重妨 礙駕駛安全等行為,又因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而無法辨識 清晰車牌,是否能檢附有具體危險事實之影像證據,請舉 發機關調閱新北市監視系統開立罰單,然舉發機關員警回 應「國道警察不能調閱平面道路監視器」,其事實顯然並 非如此,對於惡意逼車的具體危險行為,舉發機關的交通 違規承辦答覆「CCTV作用是監看車流」,但是面對無具體 危險行為,只是行駛高公局未經公告之路段的大型重機, 卻採用完全不同的作法來開單取締,顯然屬於行政程序中 的差別待遇。 ⒊依據憲法第23條禁止國民騎乘摩托車使用高速公路,完全不 符合以下要件:①妨礙他人自由:騎乘摩托車行駛高速公路 ,妨礙了何人的自由?②避免緊急危難:行駛在低風險的高速 公路,有何緊急危難?③維持社會秩序:禁止國民使用摩托車 行駛高速公路,何以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④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片面剝奪廣大摩托車用路人行駛安全道路的權益,不 只是毫無必要,反而增加許多無謂的死傷。依據上述解釋, 認道交條例第92條已明顯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開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依法舉發, 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 政怠惰等情,然查道交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 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101年6 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 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㈠國道3甲全線: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㈡國道8 號「臺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 ⒉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 意旨,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節而有 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 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 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 信力蕩然無存。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 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 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⒊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另於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28 日、113年3月16日亦有類案違規,單號為:ZIB470431、ZYZ A40595、ZUSB21707等3筆,顯見原告時有違反類案違規,併 請鈞院審理參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汽缸排氣量550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是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行駛高速高 路,應以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為據。然查交通部現 未公告逾550立方公分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 及時段,且國道5號係以高速公路為設計標準,未依前述公 告開放行駛,國道5號仍進行機車,未開放550立方公分大型 重型機車通行等情,有交通部113年6月25日交路(一)字第11 3800017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故國道高速公路現 仍未有經交通部公告可供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之路段及時段,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因交通部尚未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可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是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 任一高速公路路段。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 時15分許,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 59-6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 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係依新北市坪林區監視器採證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乙節,查舉發機關查 復並未敘明用以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之採證照片是否為新北市 坪林區監視器所拍攝,然縱使採證照片之來源如原告所指,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 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該 監視錄影系統所得影音資料,並未排除其他公務機關因執行 職務之需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使用 之可能,而本件舉發機關係為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職務所必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得調取相關影音資料 佐證違規事實之情事,再者,違反道交條例所訂禁止誡命規 範之違規行為,確實有礙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舉發 機關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車牌,實係為維護國道 5號之交通秩序及用路安全,難認違背該等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之目的,且符合道交條例之執法精神,從而,舉發機關使 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系爭車輛,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原告所執,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述諸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然該等內容均無從推翻原告前揭行 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況且, 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 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 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 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尚非本院於訴訟程序及裁判結 果所得置喙。倘原告對於交通部就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 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 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交通部尚未公告開 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前,所有大型重 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 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於自國 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高速公路至坪林路段,而該路段 係屬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範圍,而認原告確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 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 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4,000元,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 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 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 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領有得駕駛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 路。」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 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 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2024-10-15

TPTA-113-交-79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許棋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竹科園 區一路近力行六路(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9日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到系爭路時,已提前打方向燈,慢慢切換往右側車道 前進,惟行駛於後方計程車瞬間加速變換車道,併排在我的 右側,差點發生交通事故,以致我方向盤掌握不住,而有左 右閃躲之反常行為,係該計程車以逼車、按喇叭的方式逼迫 我讓道。又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影片傳遞給他人,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提供影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 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片可見,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原告即 加速行駛,並持續向檢舉人車輛貼近(輪胎已行駛於車道線 上),欲行駛至其前方,致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已侵犯與 壓縮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之路權,而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得已向右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後原告又以持續倒車方式 ,向後往檢舉人方向移動。綜上,原告跨越車道線,併排行 駛迫近檢舉人車輛,致2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侵犯並壓縮 檢舉人車輛行駛原車道之路權,實已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 右側偏離之情形,此舉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險,亦影響後 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已超乎一般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 期待,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㈡復原告主張檢舉過程不合法,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 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效力, 且僅單純影像之攝錄,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自得採 為證據使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30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而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一次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二次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依第二次修正 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 第二次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以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有聲音):  ⑴(檢舉人前鏡頭)當時為雨天,道路分為三線車道,檢舉人 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駕駛正與他人通話中,該車車速正 常與前車亦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而後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 並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11 :11:30,附件圖片1)。嗣號誌燈轉為綠燈(11:11:31) ,其他車道之車輛陸續起步,僅系爭車輛尚未移動,檢舉人 車輛在鳴按一聲喇叭提醒後(11:11:34) ,系爭車輛始開 始向前,檢舉人車輛則跟隨在其後方行駛。在通過路口後, 檢舉人車輛遂開啟方向燈(有聲音) ,向前加速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而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啟右側方向燈,仍 行駛在中線車道(11:11:46至11:11:48,附件圖片2至3) 。  ⑵而後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11: 11:52,附件圖片4),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側, 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往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車身貼近,然其 右前車輪已壓於白色車道線上(11:11:58至11:12:00, 附件圖片5至7)。嗣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向右偏行 駛,系爭車輛遂開始加速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11:12:02至11:12:05,附件圖片8 至9), 檢舉車輛則往右改行駛於最外側車道(11:12:06,附件圖 片10) 。當雙方皆暫停於車道上停等紅燈時,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車輪壓於雙白實線上(11:12:09,附件圖片11) ,隨 後調降副駕駛座側之車窗,開始向後倒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 移動(11:12:12至11:12:14,附件圖片12至13),畫面結 束。  ⑶(檢舉人左車身鏡頭)檢舉車輛以一般車速行駛於道路上, 並且停等紅燈後再度起步,而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 0:01:28,見附件圖片14) ,並在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 輛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加速向前(00:01:30至00 :01:33) ,隨後見其車身與車輪跨越車道線向右偏行,朝 檢舉人車輛貼近,近至幾近撞上檢舉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00:01:36至00:01:37,見附件圖片15至17) 。隨 後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自畫面中消失(00:01:40,見附件圖 片18) ,惟當檢舉人車輛暫停於道路時,見系爭車輛向後倒 車,最終停於檢舉人車輛車旁,其車輪則跨越至檢舉人車輛 行駛車道(00:01:50至00:01:57,見附件圖片19至21) ,畫面結束。  ⑷自上開影片,未見檢舉人車輛有對原告逼車。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 附卷可積。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 :11:52至11:12:02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並在兩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跨越車道線故意向右 逼車,因兩車過於貼近,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向右變 換車道而讓道行駛,堪認原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危 險駕駛無訛。  3.至原告主張係檢舉人瞬間加速堵住其變換車道,其先遭檢舉 人逼車,又其並無逼車,係要右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檢舉人始終正常駕駛,並無逼車行為,又檢舉人雖於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11:11:46左右,向前加速變換至右 側車道,然其變換車道前已打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原告雖亦 打右側方向燈,惟尚未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是檢舉人上開變 換車道之行為並無違規之處。復自檢舉人變換車道後,原告 立即持續向右貼近檢舉人行駛,益徵原告係因不滿檢舉人自 後方先行變換車道,進而故意逼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 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此標準裁罰,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副駕駛座之同 事到庭作證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3-交-9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 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 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 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 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 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 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 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 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 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 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 ,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 追撞。 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 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 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 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 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 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 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 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 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 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 :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 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 。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 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 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 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 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 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 ,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 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 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 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 :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 「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 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 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 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 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 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 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 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1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 陳佳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向告訴人陳 佳弘比中指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幹你娘」之 侮辱字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不 堪受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員警職 務報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陳佳弘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有沒有比中指或辱罵「幹你娘」,因為時間 過太久,我忘記了,若當時有比中指或罵「幹你娘」,也是 因為我被按喇叭,我被嚇到快摔車,一時情緒上來才為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另按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 原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然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 出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 語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自應依實 際使用之具體情狀為綜合觀察,方能就行為人之言詞為正確 之意涵判斷。 ㈢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與立功路口,於11時 6分40秒時,被告騎機車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 ,告訴人陳佳弘按鳴一聲喇叭,被告所騎之機車顫抖一下後 持續騎車。被告於11時6分45秒、46秒許,以左手向告訴人 陳佳弘比中指(詳如後述),之後於11時7分14秒許,口出 「幹你娘」(詳如後述)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佳 弘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 30、31頁、偵卷第25頁)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案發 前是否發生何糾紛?〉有,對方惡意逼車。對方在市區直接 對我按喇叭,我嚇到差點跌倒,很危險。」、「我當時被驚 嚇到,我不是在罵對方,我是當時被嚇到的情緒表達,不是 針對對方。我當時一隻耳朵戴著藍芽耳機,我被對方嚇到後 ,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在跟我朋友自己表 達。且我認為對方惡意逼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分45秒、46秒許,騎機車在 上開地點時,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之情,有告 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 、4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當 時騎機車持續在告訴人陳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於上午11 時6分45秒許,被告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拳,但 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隨即放下,於 上午11時6分46秒許,再次伸出左手彎手臂後往上比,有握 拳,但是否有比出中指,依畫面影像無法明確確認,於上午 11時7分3秒許,告訴人陳佳弘向被告表示「你比我中指」, 被告乃回以「哦,對阿,怎樣」等情,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偵卷第25頁)。則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固因畫質之故無法明確確認被告是否有比出中指,然以 告訴人陳佳弘所指述其在現場目擊之情形及監視器畫面中被 告當時回覆告訴人陳佳弘之反應,已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左手向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14秒許,在上開地點,口 出「幹你娘」之語,有告訴人陳佳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3、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 行車紀錄器檔案,於上午11時7分14秒起,疑似有聲音「幹 你娘」,但並不清晰,無法明確確認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跟朋友對話,我是對電話中的朋友說 幹你娘,不是針對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稱 :「〈問:有無…於同日11時07分許,對告訴人罵『幹你娘』? 〉…我被對方嚇到後,我就把這個情緒上用語罵我自己,也是 在跟我朋友自己表達。…」。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 承認當時有口出「幹你娘」,僅否認係對告訴人陳佳弘辱罵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之語,亦堪認 定。至被告口出「幹你娘」,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其 所稱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依卷內證 據,則非無疑。  ⒋基上:  ⑴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佳弘比中指2次並口出「 幹你娘」1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騎車在告訴人陳 佳弘所駕駛之汽車前面時,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叭1聲,被 告所騎之機車因而有顫抖一下之不穩情形,是告訴人陳佳弘 前揭按喇叭之時機、行為是否適當,容有討論之餘地。而被 告稱其當時因而受驚嚇,堪認屬實,  ⑵被告當時確係在騎車過程中,遭後方之告訴人陳佳弘按鳴喇 叭,而受驚嚇,致騎車不穩,則被告於受驚嚇後口出「幹你 娘」部分,究係罵告訴人陳佳弘,或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和 朋友對話,或係罵自己,並非全然無疑,即尚難排除被告係 在向朋友抱怨,或自言自語藉此抒發自身情緒之可能,是縱 被告之言詞用語粗鄙,令在場聽聞者感到不快,然尚難僅以 此遽認被告有辱罵在場之人之意思。而被告縱係對告訴人陳 佳弘口出「幹你娘」,然僅有1次,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佳弘 比中指,亦僅2次,核均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陳佳弘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比侮辱 含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陳佳弘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2618-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 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 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 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 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 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 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 /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 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 :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 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 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 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 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 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 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 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 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 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138-202410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臣 林劭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臣及林劭澧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前之某時,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該自用小貨車原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及BHU-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HV-8350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西向東沿台82線快 速道路行駛時,因沈育臣認劉俊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遠光燈且速度飄忽,竟與 林劭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2時20分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13公里之外側車道 ,由沈育臣先超越C車後急煞,待C車停下後,林劭澧再將B 車停放於C車之後,以此強暴方式攔停劉俊麟並妨害其駛離 該處之權利。案經劉俊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卷第17頁)、被告林劭澧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17頁),復有劉俊麟所拍攝之A車照片(見警卷第16 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7頁)、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 第22頁)在卷可稽,並有C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沈育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為累犯等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 8至9頁),惟檢察官未就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行車糾紛,不思 以正途解決衝突,竟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 利,不惟影響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更具有發 生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尤其本案發生在快速道路上,速限較平面 道路高,以逼車方式作為紛爭解決之手段,危險性更高,犯 罪手段惡劣,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沈育臣前因犯強制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沈育臣於該案另犯傷害罪及毀 棄損壞罪,此部分不予審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2至13頁),素行不佳 ;另衡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 被告沈育臣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 金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林劭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劭澧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有意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終無法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林劭澧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板金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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