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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家庭暴力事 件,經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本件 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及其子女實施不法侵害,有該保護令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為使其親友知悉其獲有保護令之保障,毋庸 擔心其安危,遂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本院民事通 常保護令發文於臉書網頁,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 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在網路流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固 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 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莊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與甲○○前為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雅玲因不滿甲○○之諸多行為,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暱稱「C andy Juang」之帳號發布貼文,並將載有甲○○姓名及戶籍地 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發布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使瀏覽莊雅玲個人臉書 頁面之人得以知悉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利 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NDM-113-簡-3406-20241025-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通知其 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製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嗣因蔡鎮鴻指認其上游為「黃永 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煌祥(涉 犯過失洩密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10時57 分許至58分許,自警政系統調閱黃永吉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 料供蔡鎮鴻指認,蔡鎮鴻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趁警員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之方式,蒐集顯 示於電腦螢幕上之黃永吉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相 片等個人資料(下稱本件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翻拍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黃永吉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林煌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鎮鴻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鎮鴻擅自蒐集本件 個人資料,並利用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9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嘉虹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薰誼因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導致告訴人人格權受損,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全無誠 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 因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9萬元 ,尚不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 出之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 難以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 告訴人上訴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件犯行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應直接向其道歉, 其因被告犯行致所罹患之疾病病情加重,本件依程序進行, 不用調解等情(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並參酌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其 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而有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薰誼係林嘉虹之堂弟媳,雙方關係不睦,林嘉虹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藉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冒 用黃薰誼名義,輸入黃薰誼之姓名及其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地址,用以表示係黃薰誼本人對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住戶涉嫌聚賭而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黃薰誼。嗣 於同年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聯繫黃薰誼 詢問上開檢舉細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檢舉回覆信件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冒名檢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0-22

SLDM-113-簡上-194-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皓憬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B男 住所地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 ,如欲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將上開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供不特定用戶閱覽,不僅顯有損害 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其所為自 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告訴人 B男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率爾 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4號   被   告 徐皓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憬與AC000-K1120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 朋友,AC000-K11205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A女父 親。徐皓憬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容貌、就 讀學校、就業地址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 意圖損害B男之利益,接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文字張貼B男之住址 在「我是龍潭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 手中古烘焙餐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 在地人」、「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 」等FACEBOOK社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男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B男。嗣因B男瀏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我是龍潭 人」、「我是佳里人」、「大台南全新或2二手中古烘焙餐 飲家用物品廚房傢俱家電設備買賣」、「佳里在地人」、「 佳就在這裡-佳里」、「佳里麻豆學甲西港人」等FACEBOOK 社團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0-21

TYDM-113-壢簡-1097-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 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 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 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 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 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 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 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 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 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TDM-113-訴-153-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為113年度訴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彭彥碩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因中風復健中,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72歲的母親及讀大 學的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彭彥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碩因與李曜同前有嫌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 午9時37分許,至臺東縣○○市○○○路 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向臺東監理站人 員辜淑媛(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請李曜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 制險罰款資料,取得含李曜同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及強制 險罰款之資料後,再於112年7月24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 將該資料拍照傳送予LINE暱稱「金城武」,自稱「蔡博皓」 (另簽分偵辦)之人,「蔡博皓」再將之傳送至內有 700餘 名成員之LINE群組「天峰家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曜同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曜同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曜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協助其他網友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請告訴人強制險罰款資料之事實。 4 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傳送予「蔡博皓」之資料,可見車牌號碼、未繳金額、送退日、移動日、強制日、異動原因、強執狀態等欄位,且可明顯辨認告訴人身分證號碼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TDM-113-簡-1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柯受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CLINE ROSS NEILL(中文名 :柯受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將載有告訴人李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地址、手機 門號)及含有告訴人個人影像(肖像)之影片,先後張貼於 網站或網頁之不利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含 有告訴人個人影像之影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其個人資料 公布於網路上,又縱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之糾紛 、歧見,上訴人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於網站、網頁 所為利用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復載明上訴人倘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可將相關租賃糾紛資料等,以面對面 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且縱使上訴人有將 租約資料等張貼於網站或網頁,亦無一併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必要性存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當時 係因為租賃糾紛為保護權利才短暫公開,原審不採信有利伊 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56-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警於民國111年8月2日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 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論處上 訴人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與紫色隨 身硬碟各1臺均沒收。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雖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行動 電話、隨身硬碟等物未經宣告沒收,惟案既未確定,難謂已 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 行,尚難先予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 案扣押物非屬犯罪工具,應予發還,且該持續扣押之程序與 理由不當,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嫌枉法裁判等語,另就原審科刑判 決重為實體爭辯,泛指原審草率結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筆錄多處造假、違法濫權等詞,均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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