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 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
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9
1 號卷第109 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8300
0 號卷第6 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殘渣袋1 只(檢驗前毛重0.190 公克) 二 注射針筒1 支(含針劑毛重2.1 公克)
CTDM-114-單禁沒-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