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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 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 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9 1 號卷第109 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8300 0 號卷第6 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殘渣袋1 只(檢驗前毛重0.190 公克) 二 注射針筒1 支(含針劑毛重2.1 公克)

2025-03-05

CTDM-114-單禁沒-3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二三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福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47公克,驗餘淨重0.212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福華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47公克,驗餘淨重0.2123公克) 、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0頁)附卷可憑, 且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 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單禁沒-93-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藩孟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藩孟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因各沾 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 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 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 、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 淨重0.2073公克,驗餘量0.107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含包裝袋3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2.5278公克,驗餘量2.52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4 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淨重0.0640公克,餘重0.057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針筒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755公克,驗餘量0.57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05

PCDM-114-單禁沒-17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緝字 第6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育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屬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 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之成分,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單禁沒-16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4.4291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景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 重4.4574公克、驗餘總淨重4.4291克),均屬違禁物,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4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4.4291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207至209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單禁沒-1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7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第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4年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淨重共9.3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 所用之包裝袋4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4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5

KLDM-114-單禁沒-2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春章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鍾春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 執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其前揭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卷【下稱單禁沒 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 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至 第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 8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 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且該毒品 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時間緊密,應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 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問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5

SCDM-113-單禁沒-21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8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6.3190公克)、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22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維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為憑。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鑑定書可稽,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 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6.3204公克、驗餘淨重6 .3190公克)、大麻1包(淨重0.2364公克、驗餘淨重0.2230 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AA0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6.3190公克、0.2230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025-03-04

PCDM-113-單禁沒-968-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子彈 貳顆,以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 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易玉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 定。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1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24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30吋 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中「2顆」 ,共6顆,業經採樣而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 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業已試射 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 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共6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書 。

2025-03-04

CYDM-114-單禁沒-19-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鎮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1、 5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淨重分別為 3.23公克、0.5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萬鎮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2包(淨重為3.23公克、0.53公克、純質 淨重2.42公克、0.4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聲請書誤載為 粉末,逕予更正)2包(淨重分別為3.23公克、0.53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2.42公克、0.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 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單禁沒-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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