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