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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桃簡-1688-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201號、第13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5)日3時20分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二)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日12時48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第1201號) (三)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1)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前,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棭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0000000U013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KLDM-114-基簡-75-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 某時」更正為「於同年5月15日9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0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家億上 路。嗣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汪逸謦同意警方查看車 內,扣得簡家億上衣右側口袋內之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份),復徵得汪逸謦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917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汪逸謦及簡家億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 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98-2025020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 停車,攜帶鎮暴槍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 丸3顆),雖未有在公共場所當眾展示或把玩、使用等情事 ,然其於夜間攜帶上述物品於車內,堪認其仍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後方地墊上查獲前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卷第15-25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又有該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扣案可 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 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 )置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鎮暴槍(內含有鋼珠彈3顆)是 警方在我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查獲,我尚未使用過該把 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 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 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有鎮暴槍,足認 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 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指向 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鎮暴 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8

KLDM-114-基秩-5-2025020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 7月1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攔查,扣得被告於警方攔查時,將其所持有、丟擲於 水溝蓋上、再以腳踢入水溝中,嗣經員警自水溝內取出之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毛重0.36公克) ,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夾鍊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 月15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 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 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 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 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固否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107年,從113年1月10日出去迄今均未施用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139頁)。惟查:被告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核交卷第7頁)。觀諸被告尿液所驗得之安 非他命為5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90311ng/m L,分別高於閾值10倍甚至近20倍之多,倘非直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何以驗得上揭結果。且 扣得被告持有之夾鍊袋,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79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核交卷第9頁),亦可為佐。 又被告雖辯稱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 為綽號「阿水」之人所有(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 8頁),然該夾鍊袋係自被告長褲左邊口袋內取出,並趁 與員警拉扯過程中將之丟擲在水溝蓋上,以腳踢入水溝中 ,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俊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113 年7月15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5頁),應認被告所辯與實情相悖,難為可參。佐以 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5 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2月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7月15日17時5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出所日之88年2月8日相距已逾3年。且因被告另涉傷害 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亦矢口否認,是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 有何裁量違法或怠惰之情形,被告經函詢亦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 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毒聲-866-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PHAENG SA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IPHAENG SA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雄介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 任職於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 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LAIPHAENG SATHIT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IPHAENG SATHIT(中文名:沙替)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5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時時,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IPHAENG SATHI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7

CTDM-114-交簡-64-2025020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梵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梵騫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瑋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 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 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停車影響附近店家及住 家出入,始一時衝動犯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提供行照,且 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致未能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 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 簡上卷附送達證書、民國11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梵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梵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更正為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王梵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 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梵騫與林瑋素不相識,因不滿林瑋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朝林瑋停放於上址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猛砸,因而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瑋 。 二、案經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故於上開時、地,持地上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塊砸破其停放在該處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將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2-07

PCDM-113-審簡上-102-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2-07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銘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總淨重4.8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銘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㈢至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54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1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6

CHDM-113-易-1324-202502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 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 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 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 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 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 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 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 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 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 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 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 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 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 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 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 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 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 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 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 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 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 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 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 (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 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 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 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 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 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 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 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 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 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 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 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 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 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 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 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 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 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 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 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 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 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 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 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 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 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 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 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 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 ,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 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 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 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 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 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 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 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 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 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 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 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 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 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 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 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 、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 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 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 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 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 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 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 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 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 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 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 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 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 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 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 ,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 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 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 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 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 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 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 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 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 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 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 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 :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 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 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 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 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 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 ,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 ,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 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 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 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 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 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 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 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 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 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 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 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 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 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 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 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 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 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 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 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 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 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 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 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 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 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 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 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 。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 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 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 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 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 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 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 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 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 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 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 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 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 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 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 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 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 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 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 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 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 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 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 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 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 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 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 、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 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 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 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 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 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 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 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 )、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 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 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 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 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 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 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 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 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 :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 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 (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 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 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 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 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 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 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 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 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 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 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 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 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 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 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 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 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 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 ,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 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 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 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 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 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 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 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 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 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 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 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 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 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 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 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 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 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 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 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 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 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 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 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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