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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穆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穆澤因犯竊盜、肇事逃 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已 依法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權,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6年10月、3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 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買毒品等罪因數罪 併罰致刑罰過重,而各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 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惟針對竊盜或施用毒 品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參照新法施行後,各法院對 其犯罪所判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 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 幅減低刑期,懇請給予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及悔過 向上之機會。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①定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係在附表一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9年1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9年 1月);②定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經核係在附表二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年7年2月以下,且未重於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9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顯已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6 、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均屬竊盜罪,所侵害者皆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 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①附表一所示數 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1月至112年 2月間,②附表二所示數罪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112年8 月間,且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分別在「有期徒 刑10月至9年1月」、「有期徒刑1年至5年9月」間,原審 量處附表一、二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10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1、4①②、4③④、5①②曾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6月、10月、11月,受刑人已獲 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數罪於本 件定執行刑時各再予酌減2年3月、1年11月,對受刑人而 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 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無關之另案所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一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6月5日 ①111年3月8日 ②111年3月14日 ③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8號 編    號 6 7 8 9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1月13日 ②110年11月15日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①否 ②是 是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64、23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15號 附表二:受刑人鄧穆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第二部分)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8月 (③④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①②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3月28日 ②112年2月19日 ③112年2月19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5月21日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22日 ③111年12月23日 ④112年3月22日 ①112年6月6日 ②112年8月29日 ③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0號 112年度易字第7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①、②是 ③、④否 ①、②否 ③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16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13、1714號

2024-11-25

TPHM-113-抗-22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2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574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涉犯犯妨害 性自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屬該條項得為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230號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 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 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18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耿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編 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 4月、112年5月,2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 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 未藐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力,且就施用毒品犯行自當負責, 願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改正,請求減輕刑期」(本院卷第47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297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善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衡以訴訟經濟,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餘配偶擔負家 庭生活經濟,並撫養一幼兒,配偶有心繳交罰金刑部分,期 望受刑人能早日回歸家庭,共同支撐經濟及照顧家中幼兒, 請求准予再減罰金部分金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宣告之罰金刑, 最多額為3萬元,合併之金額為3萬8,000元,原裁定於此範 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酌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3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配偶一人支撐家庭並扶養幼子,請求從輕定 其罰金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 罪質互異(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為侵占遺失物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詐欺取 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以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 等因素,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業已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 總罰金數額,而裁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所為刑之裁 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7337號起訴在案後,而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 犯附表編號2、3所示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法治觀 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 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刑3萬6,000元以 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個人 及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罰金刑過重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所謂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之情形為「於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 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 者)」,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罰金刑金額分別為3萬元 、6,000元、2,000元,金額非鉅,依前開修正理由之說明, 合於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原審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遽指為違法;再者,本件受刑 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 面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均 附此說明。 (四)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自己之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 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 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8號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41號 ⑵編號2、3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

2024-11-22

TPHM-113-抗-2425-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香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8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表示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 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明有自首 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 ,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 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 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 ,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 ,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 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 檢察官、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詳下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8日 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9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 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 (本院卷第95-103頁),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 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本院卷第93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交上易-317-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91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 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 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 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 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 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 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 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 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 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 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 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 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 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 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 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 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 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 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 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 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 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 ;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 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 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 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 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 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 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 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 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 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 、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 ),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 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 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 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 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 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 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 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 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 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 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 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 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 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 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 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 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 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 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 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 。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 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 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 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 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 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 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 ,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 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 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 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 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 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 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 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 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 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 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 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 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 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 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 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 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 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 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 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 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 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 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 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 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 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 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 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 、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 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 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 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 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 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 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 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 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 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 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 ,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 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 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 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 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 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 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 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 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 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 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 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 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 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 ,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 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 、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 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 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 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 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 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 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 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 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 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 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 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 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 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 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 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 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 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 ,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 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 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 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 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 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 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 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 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 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 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 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 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 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 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 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 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 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 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 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 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 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 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 ,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 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 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 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 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 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 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 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 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 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 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 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 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 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 ,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 、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呂念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 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指揮、提供 帳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 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 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11 3年度司移調解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584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重簡 字第1723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165號、112年度士簡移調字 第148號等案號供參),又受刑人名下不動產已經拍賣賠償 被害人許佩婷、葉雪晴、張庭瑜共計新臺幣(下同)300餘 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54號),參酌 受刑人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只是最基層的收簿手人員,請 求將受刑人刑期降至有期徒刑4年至5年,讓受刑人能早日返 鄉工作賺錢,將其餘金額一一償還,並重新展開生活,決不 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各罪之宣告刑,最長 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 總刑度為79年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以30年計), 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所有之不動 產亦經拍賣償還被害人,又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請求從輕 定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均為罪 質相同或相近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及犯罪時間等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即卷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 34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7. 9%(計算式:6年3月÷79年1月≒0.0790),若以有期徒刑合 併刑期30年為計,亦僅為20.8%(計算式:6年3月÷30年≒0.2 08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 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1月29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72號起訴在 案後,再犯附表編號3至9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 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 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以 個人、家庭因素、部分犯行已和解或依其名下財產已經拍賣 賠償被害人之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042、45272號、110年度偵字第1706、4271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2929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5、4893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訴) 111年5月18日 111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75號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01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0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753、46293、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930、994、1031、2680、3014、4013、4598、4617、5786、6335、6912、7107、7187、8354、8528、8529、8978、9645、10722、10725、11564、12076、12427、16097、16413、16498、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4003、19687、20377、20585、20689、24526、28592、29036、7256、18300、41982、43642、8504、47193、478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7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9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72號 ⑵編號6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8月(8罪)」,應更正如上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24、19227、19316、22242、22564、11837、19316、22242、22564、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930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0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024-11-14

TPHM-113-抗-231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貴樂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5至5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6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40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附表編號 3則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 同之傷害案件,附表編號6為殺人未遂案件,另附表編號1至 6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 、2犯罪日期均為112年3月11日,附表編號5、6犯罪日期均 為112年7月22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審酌受刑人為被害 人鄭雪敏之配偶,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復一再違反保護 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鑠之頭、胸等致命部位,幸因被害 人黃鑠即時送醫救治倖免於難,犯後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犯行 ,然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殺人未 遂犯行則飾詞狡辯(就附表編號6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嗣於 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 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69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9號 ⑵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11號 ⑵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4日」,應更正如上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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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聲-30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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