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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於民國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 ,並自110年3月至7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4樓之2董雅慧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成為同性配偶關係,因而知悉李蓮君有申請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董雅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 透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P,未經李蓮君之同意,擅自 申請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綁 定由系爭信用卡刷卡自動扣繳,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設定自動扣繳,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刷卡自動扣繳。復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李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線上 刷卡,自動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致國泰世華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為刷卡儲值,而代為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eTag儲值金,連同前開盜刷之電信費用, 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691元之不法利益。嗣李蓮君於1 11年2月17日20時許,經其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發現其平 日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卻有附表一、二之刷卡消費紀錄, 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且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確實是以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李蓮君之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證人即被告前妻葉佳柔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應為被告使用 等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 卡部字第11100065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 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李淑娟 、葉佳柔之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 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001536號函文及 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 人是配偶,難免會負擔家計,當時因為系爭信用卡可以累計 小樹點點數,才綁定特定消費;另因為平時我負擔車貸,告 訴人稱eTag費用讓她支出,所以她有同意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之費用,且當時我陸續有給付告訴人18萬元,雙方也沒有 結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刷卡後銀行會簡訊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嗣後才發現盜刷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董雅慧於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並自110年3月至7 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之2董雅慧 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成為同 性配偶關係;另被告前於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期 間與證人葉佳柔為配偶。系爭門號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所使 用,被告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經證人葉佳柔、李蓮君之證述 明確(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7至128、255至258頁),且有 被告與李淑娟、葉佳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5 至67、85、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票聲請書及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71、76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警卷第13 至17頁);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656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亞太公司 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 001536號函文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 卷第205至207、209至211、219至239、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證 據,是否得證明被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費用?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透過APP向亞太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門號自 動扣款事宜,且經通過3D認證乙節,有亞太公司112年10月1 3日函文可證(偵卷第205頁);另被告是於110年7月23日開通 以系爭信用卡自動扣繳系爭車輛eTag費用,應是直接由國泰 銀行申請,儲值方式是當eTag帳戶餘額不足120元,會從信 用卡扣款後自動儲值4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而依一般信用卡業務常態,上開 信用卡自動扣繳前列費用之功能,在未另行向受理銀行、遠 通公司或電信公司主動終止前,自動扣繳上開費用之功能則 會持續運行,是附表一、二所示利用系爭信用卡扣款之時間 ,並非實際得以判斷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否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有無共識之時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並於警詢中 證稱系爭信用卡可能是被告於110年9月初在同居的住處,趁 我睡覺拿走我的卡片等語(警卷第5頁),已經與上開(一)所 認定之系爭信用卡遭綁定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時間不 同。且依據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前往報警追訴本案之際,與 被告正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 本已有齟齬,雙方利害關係相悖,則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 與被告既有不睦,其證述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自應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  1.依據證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2 月至7月有同居;大概是110年3、4月在仁德區租房子,然後 被告有一些危險行為,所以我在110年7月搬出去,同年9月3 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後偶爾照顧她會到仁德租屋處過夜,卡 片可能是同居時、110年9月初被被告拿走的等語(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是110年1 2月始感情破裂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及前所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登記結婚等情,可見附表一、二所示費 用經申請由系爭信用卡扣繳即110年6月、7月間之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尚未達全然反目之地步,且至少仍斷斷 續續有同居一處之關係。  2.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均詳卷)間,在110年3月起至11月止,確實有由被告申設帳 戶轉帳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之情形 ,有該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411614號函文 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 7頁)。參以告訴人亦證述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雙方共同 居住要使用之東西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另衡酌系爭車輛於 110年6月21日亦有以系爭信用卡儲值之eTag費用之情況,有 eTag收費明細可證(偵卷第227頁,而告訴人就此並未指述此 筆亦為盜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感情尚存期間,確 實互有金錢上之往來、費用之分擔。另附表一、二所示各項 費用為手機電信費、車輛通行費,均屬常見之一般生活常態 性支出,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為協商分擔部分生活支 出等情,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  3.另參照上開(一)所載亞太公司回覆內容,系爭信用卡作為綁 定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之繳納方式時,有通過3D驗證,依據 卷附之3D驗證資訊(本院卷第339頁),綁定該功能時需取得 信用卡之固定密碼或OTP簡訊認證之一次性密碼,是並非掌 握實體之系爭信用卡資訊,即可完成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自動 扣繳,至少需掌握告訴人原設定之固定密碼或自手機取得之 一次性簡訊密碼。告訴人就此雖證稱:可能被告是自行打開 我的手機,看驗證碼等語(偵卷第257頁),但終究並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手機而獲知密碼。是在被告 否認此情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情節為真 實。  4.況且,系爭信用卡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登入狀況頻繁,有國泰銀行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40038號函文所檢附之登入資料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 99至30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可以提出自網路銀行APP 的刷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5、17頁),可見告訴人經由該網路 銀行功能確實可隨時查知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另參酌告訴 人亦自陳其行動電話有收到刷卡消費簡訊等語(偵卷第256頁 ),可認告訴人應對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情況有所瞭解。如 告訴人不同意或確實並無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二所 示費用,在涉及自己財產利益及信用卡安全之情況下,衡情 應會即時查看網路銀行確認刷卡狀況,即時終止自動扣繳功 能,豈有在反覆收到刷卡簡訊,並頻繁登入網路銀行之情況 下,逕認為是詐欺簡訊全不予加以確認查看之理?    5.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係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多為客觀系爭信用卡及電信公司、遠通公司綁定支付上開費用、系爭車輛與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客觀事實。但就於主要爭點即系爭信用卡是否係遭被告盜用即告訴人有無同意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乙節,主要論據為告訴人上述指述,但該部分指述並無明確得以補強之證據,且尚有前列疑點,被告所辯又非明顯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自無從執告訴人前開所陳即用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10日 755元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子化繳費 自動扣繳 2 110年10月12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3 110年1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4 110年12月10日 5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5 111年0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6 111年02月10日 1,4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07日14時38分30秒 400元 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 自動儲值 2 110年09月18日14時42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3 110年09月23日14時39分1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4 110年09月30日14時39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5 110年10月13日14時39分04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6 110年10月22日14時38分56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7 110年10月27日14時39分0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8 110年11月12日14時38分3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9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1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2024-11-01

TNDM-113-易-110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I(越南籍人,中文姓名:阮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穆留人」、「間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犯 行係分別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80頁),然其雖於警詢及 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及上游為「穆留人」, 惟其未提供「穆留人」之真實姓名,警方係嗣後依其他共犯 供述而查知「穆留人」真實姓名為高崇偉,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函及本院1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107頁),則被告亦無 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今未能獲填補,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現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入3萬4000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提領附表所 示詐欺贓款,然被告稱該款項已轉交「穆留人」而未經查獲 、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劉丞偉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劉丞偉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劉丞偉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劉丞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15萬244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裕聖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提領8次,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燕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林燕玲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林燕玲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林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9日13時30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85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9日13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平門市,提領5次,共9萬9000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鍾依儒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佯裝假買家,向鍾依儒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要求鍾依儒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賣家認證,致鍾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2時2分許、12時4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9萬9970元。 阮氏懷自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起至同日12時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復興國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10萬元。 阮氏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3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陳友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廣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 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 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 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 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 ,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 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 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發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 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德音」、「吳佳雨」、「霖園官方客服」向呂其財佯 稱:可使用「霖園」APP進行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其 財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阿源」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3時許,在呂其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冒充 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友駿」,向呂其財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復依「阿源」指示攜帶上開贓款 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阿源」,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其財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其財、證人廖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付款單據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 、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和綽號「阿源」(本 名楊憲承)聯繫,我只有聽從「阿源」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 交款給「阿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人就是「阿源」面 試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 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 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從中 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 阿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源」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偽簽「陳友駿」署名 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合作,負責收 取被害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5萬元,惟首期 賠償金約定為1萬5000元,被告因屆期無力全額給付,已與 被害人商談僅暫行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165至167 頁),暨考量被告有毒品、侵占、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 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烤肉店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與雙親、哥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而逾 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付款單據其上有如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陳友駿」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印 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 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皇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邱皇文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本院第二 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亦受有 重傷害,已獲對應之不利益,另本案無法和解,乃因對造無 法完整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所致,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 因,致陳彥華受有顏面、右手擦挫傷、左背挫傷併第1-4肋 骨骨折、左手壓砸傷併中指遠端骨折之傷害,陳瑩蓁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底骨折、結膜出血、水腫、鼻骨骨 折之傷害;陳彦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左下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右 足踝三踝骨折,造成左眼視力經過一年期追蹤皆停留在矯正 後視力零點參之重傷害,陳彥蓁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頭部損傷、顏面、右手部、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 與陳彦華2人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達成調解亦未 實際賠償,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工地臨時工 ,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核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雖另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陳彦華、陳 瑩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 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4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TNDM-113-易-750-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芷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芷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芷沁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9 、69頁),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1.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拖車板號:69-WV號),沿臺南市○○區○道0號 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 354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 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 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楊諭翔駕駛、附載第三人黃伊珊(受傷 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向中線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之車輛右前 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 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及左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手 掌挫傷、左胸壁挫傷(自訴汽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論斷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原審判決後,我已與告 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9頁)。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6 月6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57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49、76 頁),此等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後亦已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 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致 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 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交簡上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郁榮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2,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中住所部分雖經郵務機關以被 告已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居所部分業經合法送 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 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91、93、97至98、99 、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 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4段附近路口時,因懷疑告訴人吳 林珊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嗣被告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 ,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被告、于 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 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敲 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其 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被告、張家平、于冠羣等人 即逃離現場。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   茲據告訴人具狀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1.被告故意駕車逆向攔阻,並夥同同夥共4人,被告顯有預 謀加害告訴人。   2.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3.被告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 警,肆無忌憚。   4.被告砸(敲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   5.被告經通緝數年,期間造成告訴人及家屬處於長年恐慌之 處境。   6.被告落網後,大言有意和解,卻未到庭調解,顯無悔改之 意。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   1.被告僅因認為道路上有人跟著他,即為本案犯行,算是馬 路上的惡霸,易造成用路人心理恐懼,行為惡劣。   2.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司法機關 不尊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及徐維宗駕車尾隨, 即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 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 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 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 ,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造成告訴人體傷 及財損之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1點及檢察官論告第1點部分,除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其「攔阻」乙節,非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本案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本案科刑時,本即不應將告訴人所謂遭受被告「攔阻」乙節列入考量外,其餘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均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因漏未審酌以致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2至4點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重在對告訴人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妨害秩序、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嫌,且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指摘被告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警肆無忌憚等節,實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以免對於被告之罪責過度評價;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原因,係因車輛遭敲擊過程中,前擋風玻璃破裂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難認有何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以其所謂危及生命安全為由加重被告刑責。   3.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5、6點及檢察官論告第2點部 分,雖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至於被告 本案前經通緝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科刑時加以考量,而 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則屬原審判 決科刑時不及考量之情形。然而,相較於被告坦承犯行之 量刑有利因子,以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 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之量刑 有過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告訴人聲請檢 察官上訴,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尚不致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4.綜上,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量刑過 輕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20-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世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32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內庄門市,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 宜蔓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宜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迨陳宜蔓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聯繫對方後,該人旋以暱稱「靈魂之旅」向陳宜蔓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連結予其,只要其點擊進去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會有中獎的錢匯入云云,致陳宜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5萬元 同日下午5時1分 4萬8206元 同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蔓於警詢之指訴。 (三)陳宜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六)97年度偵字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 686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寄交提款卡予「王業臻」,但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當時母親開刀,且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急需用錢 ,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LINE對話紀錄對方也提到不用密 碼,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的密碼,也不懂為何提款卡 可以拉聯徵云云。查: (一)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被害人每次匯 款完畢,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一再 抗辯其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然根據其偵訊所供,其提款 卡密碼設定規則係以國曆及農曆生日組合而成之8個數字 ,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等可輕易測試 破解之密碼設定方式,而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常識, 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詐騙 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顯不可 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該密碼應係 被告所提供,實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固有其與「王業 臻」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不只寄交提款卡,亦將 密碼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準此,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 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或轉帳,貸款徵信需求,根本 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9號、97年度 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97年度偵字 第3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6868號起訴 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高度警覺,是 被告雖因貸款需求而與「王業臻」聯繫,然其無視交付提 款卡、密碼辦理徵信作業之不合理性,輕率寄出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 可能遭用以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 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不清楚提款卡與貸 款徵信之關連云云,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確實遵期到場,因被害人未到致無法為相關協商,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認確有彌補所犯之心,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係因 經濟困窘始與「王業臻」接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8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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