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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A2200Z00 0000000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9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移送併辦 ,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5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係本 案之被害人,經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卷第105至106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2971-20241024-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寧(原名張盛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劉瑞源」後括弧內更正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朱○霆」後括弧內更正為「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江○翰 撤回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 江○翰所犯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 行為,而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 知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 於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認識被害少年即告訴人江○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9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或 共犯朱○霆之年歲有所認識,故就此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 用,應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故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 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瑞源、少年朱○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江○翰、丙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毀 損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劉瑞源與告訴人江○翰間有財 務糾紛,竟漠視法紀,邀集數名共犯一同強押告訴人江○翰 、丙○○至乳姑山區,期間甚至毆打告訴人江○翰,其所為限 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且造成告訴人江○翰受有傷害,實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自由受限 之程度、告訴人江○翰本案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江○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原簡字卷第45至46頁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尚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因劉瑞源 之友人李維恩與少年江○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生有債務糾紛,其竟與劉瑞源(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 本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及少年朱○霆(0 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少年朱○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搭載 劉瑞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 之柯嘉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陽門市,趁 江○翰、丙○○及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 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在該處用餐聊天之際,將 江○翰、丙○○押上A車,以口罩蒙住江○翰、丙○○雙眼,並派 人坐在江○翰、丙○○左右,以限制江○翰、丙○○人身自由,並 將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與楊梅區交界處山區(乳 姑山),期間乙○○、劉瑞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江○翰頭部、腹部,致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遂通報警網加以攔截圍捕, 並電聯乙○○,乙○○、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江○翰、 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旋駕車逃逸 。 二、案經江○翰、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瑞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被告駕駛B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劉瑞源、被告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被告另將過程中與劉瑞源聯繫之通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劉瑞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告訴人江○翰生有債務糾紛,劉瑞源夥同被告及少年朱○霆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江○翰、丙○○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劉瑞源並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少年朱○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夥同少年朱○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劉瑞源乘坐A車,並指示將告訴人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釋放之事實。 6 證人鄭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A車為劉瑞源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之父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潘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9 證人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證人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劉瑞源強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嗣經警據報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案發時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之事實。 13 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九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14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劉瑞源及被告分乘A車、B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翰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163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及劉瑞源使用A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翰、丙○○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嗣遭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釋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瑞源與少年朱○ 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 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原簡-3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渙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渙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渙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渙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 11月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間,尚 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 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何渙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TYDM-113-聲-2729-202410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仁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油管路2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2段86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 超越前方機車偏左行駛而超車未果後,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 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再 往右偏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宋麗菁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手開放性近端橈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臼、多重韌帶損傷及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30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7、16131、16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靖皇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告訴人蘆竹 農會),以不詳物品砸向告訴人蘆竹農會4樓之玻璃,致該 處玻璃1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 會。㈡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 路1段與五福路口旁,持塑膠水管,破壞由告訴人微笑單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微笑單車(Yo uBike)主機臺螢幕,致該螢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微笑公司。㈢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徒手將告訴人蘆竹農會6樓之玻璃2片往外丟擲,致該處玻 璃2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蘆竹農會。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微笑公司、蘆竹農會均已與被告和解 成立,故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238-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安(原名王志翔)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宸安於113年4月26日晚 間9時2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采玲之 同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地址詳卷),經告訴人發現乃要 求被告離開,詎被告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 該處,告訴人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原易-86-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致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賓致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賓致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公司購進報廢機車之 搬運及零件整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致超為耀佳公司前 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營業處所(下稱耀佳公司倉 庫)之出租人游長江修理機車,因故無法修復,賓致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上午8時 1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內,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內部引擎 號碼E3B8E-000000號報廢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 ,下稱本案機車),另行裝配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勁戰3代前雙邊方 向燈(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方向燈)1組,復將之以8,000元 出售與游長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游 長江則按賓致超指示將購車款8,000元匯入賓致超不知情之母親 劉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賓致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 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搬運報廢機車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 備作業,並於111年7月2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本案機車賣給游長江,當時是游長江跟我說他的機車引擎有 問題發不動,我就去游長江的家裡幫他看,並且跟游長江說 我幫他修理這個引擎要8,000元,但我來不及幫游長江修理 ,就發現告訴人薛順成對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受雇於耀佳公司擔任臨 時工,游長江則為耀佳公司倉庫之出租人,並於111年7月2 日,以本案帳戶收受游長江轉匯之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 、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游長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第214至215頁),另有游 長江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並於耀佳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 將報廢機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及零件整備作業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所負責之業務為整 修機車,以利報廢機車出口並提高賣價,並將機車搬運至告 訴人指定之處所,且被告係以此為業,縱被告僅為臨時工, 然其主觀上有反覆實施之意思,是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 有之耀佳公司之機車及相關零件,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甚明。  ㈢被告有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機車(裝配有本案方向燈) 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長江,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游長江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有委託被告幫我修車,但 因為沒有修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我表示他們公 司可以賣1台機車給我,因此我們就談妥以8,000之價格購買 該機車,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1年7月 2日上午8時1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機車已經留 在耀佳公司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是耀佳公司倉庫的出租人,剛好我有員工覺得 他們的車子不錯,所以我就請被告幫忙選1台狀況不錯的機 車,並且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輛機車,我有將款 項匯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將該輛機車放在倉庫裡面,我自己 再去牽車,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聯絡被告的老闆,才知 道薛順成沒有同意出售該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2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薛順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3日中午12 時34分在耀佳公司倉庫盤點公司物品時,發現我的員工即被 告未經我的同意就將本案方向燈拆除,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4分許,游長江告知我被告擅自以8,000元之價格將本 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出售與游長江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僱用被告幫忙將位在耀 佳公司倉庫之車輛搬運至另一個位在楊梅區的倉庫,有一天 我到耀佳公司倉庫,發現車子的方向燈不見了,且地上有很 多煞車皮被換下來,正常的煞車皮是位在齒輪箱或前後煞車 裡面才會看到,但我們整備機車並不會拆解引擎,因此我再 仔細一看,發現本案機車也不見了,我詢問被告,被告跟我 說他將本案機車騎回去撞壞了,後來游長江打電話告訴我, 我才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買賣本案機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6頁)。  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前往耀佳公 司倉庫盤點耀佳公司物品時,發現本案方向燈遭拆解,並無 法尋得本案機車,嗣後經游長江連絡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 擅自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並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 與游長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游長江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稱可以將本案機車賣給證 人游長江,且雙方談妥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將該輛機 車置於耀佳公司倉庫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其等證詞 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 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游長江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機車裝配本案方向燈後,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游 長江,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本案機車之廠牌為三陽,不可能裝配山葉廠牌 之本案方向燈等語。然查,本案機車廠牌為山葉,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刑案照片、華春環保企業行出口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第51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況證人薛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之車型為勁戰 3代,本案方向燈也是勁戰3代,剛好可以搭配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而相同廠牌之零件可互相裝配, 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游長江匯入本案帳戶 之8,000元係其協助游長江修繕機車之報酬,然此部分亦經 證人游長江於本院中證稱:我匯8,000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 買本案機車,8,000元修摩托車太貴了,且事後我知道本案 機車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就出售給我時,我就跟你說那我不 要本案機車,並請你把錢退給我,後來你也有將款項退還, 如果是修車的話,基本上也不可能退還該款項等語(見本院 意字卷第210至211頁),是證人游長江已明確否認該8,000 元係委託被告修繕機車之費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調閱倉庫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將本案機車販賣與游 長江,亦未侵占本案機車等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7月2日,距今已逾2年,顯已超過 ㄧ般監視器錄影保留期限,況本件業經證人游長江、薛順成 證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必要且已不能調查該倉庫監 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機車及雙邊方向 燈,嗣將之出售與游長江,顯已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擔任 耀佳公司臨時工之機會,不思忠誠執行業務,將其因業務而 持有之本案機車及本案方向燈侵占入己,所為非是;考量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出售之本案機車及方向燈所得之8,000元,業經 返還與游長江,且本案機車及方向燈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並經證人游長江 及薛順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8頁),足認本 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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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與彭連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連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彭嘉翔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41分許,彭 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彭連杰則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青商路與高鐵站前西路口之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禾林RI CH ONE 3期建案接待中心(下稱本案接待中心)外,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取前開接待中心外側停車 場路面旁之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 ),竊得電纜線計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去。 二、彭嘉翔、彭連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17分許,由彭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彭嘉翔及不知情之李慧美,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新源家具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工廠),彭嘉翔 、彭連杰進入廠區後,由彭嘉翔負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大剪1支,剪取廠房外側多處電纜線,及以不詳方式破壞 廠房鐵皮牆面後,入內以大剪剪取辦公室內多處電纜線,彭 連杰則負責收集彭嘉翔剪取之電纜線,竊得電纜線計約150 公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被 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68頁、第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彭連 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11943號卷第309至31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 第149至15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第2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蕭旺欉於警詢中、證人即員警王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高宏煬於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112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卷第45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1至52頁,本 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7頁、第205至212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1年12月20日 臨檢紀錄表、被告彭嘉翔入住貝克漢汽車旅館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禾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禾建字第113031 101號函暨鼎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12年度偵字第11934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 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 63至8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2人持以前往本案接待中心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持 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之大剪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均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 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 (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 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 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2人先踰越本案工 廠之圍牆後,再破壞本案工廠之鐵皮以進入行竊,而該鐵皮 係用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此有本案工廠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64至70頁),依上開 說明,就鐵皮牆面而言,當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芝加重竊盜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 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 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彭連杰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彭嘉 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 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 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 ,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 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廖惠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接待中心遭 竊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1943號卷第47頁);告訴人代理人蕭旺欉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工廠遭竊之電線價值有待估計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6895號卷第52頁),而被告彭連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之電線都已經賣掉了,我是 跟被告彭嘉翔對分,我兩次都大概拿了3,000至4,000元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是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 變賣後所得之價額與實際分得之價額等,所述內容差異非小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人所變賣之確切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仍應以沒收被告 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者,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而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共同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彭嘉翔所有,業據被告彭嘉翔供承 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3頁),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彭嘉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美工刀2把、手套1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大剪1支(即被告2人持以持以前往本案工廠行竊所 用之物)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 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 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三相電纜線(型號:RoHs 600V XLPE 38mm²X3C)100公尺 2 電纜線150公尺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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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蔡子祥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 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京街上,因細故與告訴人 晏○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鍾龍慶以拳 頭,被告蔡子祥拿三角錐攻擊之方式,自桃園市桃園區南京 街,一路追打告訴人至桃園區建明街與建成街口,使告訴人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前臂鈍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蔡子祥調解成立,且被告 2人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原易-45-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陳高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金項鍊1條、鑽戒1只、手錶1只、i Phone 7 Plus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彥忠及黃國翔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9日、113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處 罪刑,然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有 該案判決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高尺(即告訴 人陳致遠之祖母)聲請發還前揭物品,均與本案存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而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判決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 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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