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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113年度執字第70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 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2日, 犯行相隔較近,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4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為7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2

TPDM-113-聲-2477-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8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竟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復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此亦有112年10月7日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7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34公克,驗前淨重0.224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23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17頁)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16-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至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時,經警攔查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為不該。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參酌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於日間在市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 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 度觸法,仍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原交簡-7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740、25368、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二至十一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冠智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不得無故持 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之獅子林百貨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 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4萬元購得 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氏金芝、鄧玉碧聯繫交易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事宜,王冠智再於如 附表一「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將如附表一「交 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給林氏金芝或 鄧玉碧,並當場收取價金,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與 林氏金芝交易毒品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包轉讓予林氏金芝。   嗣經檢警監聽王冠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王冠智同意後至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0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4頁、第128頁),復經證人林氏金芝、鄧玉碧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氏金芝部分,見 偵字第18740號卷第137至141頁、第197至199頁,偵字第253 68號卷第159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19頁;證人鄧 玉碧部分,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45至150頁,偵字第25368 號卷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1至15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3-1至25頁)、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7至50頁)、蒐證 照片(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95至104頁)、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14頁,他 字第1765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18740號卷第225至226頁)存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參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毒品係為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氏金芝之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 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使當事人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與負責交付毒 品予鄧玉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林氏金芝及鄧玉碧,且數量 甚微,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 金額均非鉅額,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 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他人,更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就本院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犯行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甲編號二至 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持有之毒品,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違禁物,且為 被告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26頁),該等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最 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販毒犯行取得如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業經被告供陳該 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聯,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毒品購買者 交易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氏金芝 111年1月17日22時4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111年1月19日1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111年1月19日3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包 5,000元(愷他命) 6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 111年1月20日1時13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五 111年1月20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六 111年2月13日1時1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 1,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七 111年2月13日4時37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八 111年2月24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 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成分之毒品果汁包6包 5,000元(愷他命) 1,800元(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九 鄧玉碧 110年12月14日4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十 110年12月31日6時11分通話後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麗殿茶坊)附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告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鄧玉碧,鄧玉碧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指定之上開不詳男子。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含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碎屑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2670公克,驗前淨重1.01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105公克) 三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白色晶體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44.71公克,驗前淨重43.44公克,驗餘淨重43.3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6.92公克) 四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共計161.8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57.74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68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7公克) 五 行動電話1具(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六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顏色:粉紅色,無SIM卡) 八 研磨盤6個(含研磨卡6張)、磅秤1個、分裝袋3包 九 愷他命研磨盤1個(含研磨卡1張) 十 鑰匙1支 十一 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2-訴-18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113年度執字第7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之同一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 別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同年10月11日,犯行相隔較近 ,且犯罪地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聲-245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113年度執字第63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有別,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施用毒 品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中旬、同年4月中旬,犯 行相隔有一定期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酌以罪數 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 者為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聲-2351-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文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3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前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9,8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112偵15013卷一第229-233頁,本院卷第9-10頁) ,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因該案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880元等 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110他12040卷三第68-70、72-73 、85-90頁,112偵15013卷一第140頁),並有幕舍酒店11 0年5月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根聯、交易明細表、新光 三越110年3月1日、同年月13日銷貨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110他12040卷一第394、399頁,112偵15013卷一 第57-61、69-73、7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業 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萬9,880元並經扣押在 案,此亦有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 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證(見110他12040卷三 第111-115頁,112查扣3531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 扣案款項10萬9,880元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案聲請書雖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其 聲請依據,固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容有未洽。然聲請書業 敘明其聲請理由係認扣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可見上開法 條僅屬單純誤引,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單聲沒-159-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巧玲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64巷 口,欲左轉松江路6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謝兩勝騎 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08

TPDM-113-交易-381-20241108-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標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被告賴清標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賴清標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之被訴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供述內容,可認告訴人李易霖係透過廖倚萱將張貼隔熱紙之 費用交給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松江店(下稱松江店)之店員 ,松江店再將款項繳回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而如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之財 產。然因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 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 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 院認有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案件,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 本院第十一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參 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09-智易-73-20241105-2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林雍起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北秩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移 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8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雍起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球賽門票貳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雍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112年12月8日「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之賽事門票 (下稱本案門票)2張,經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於同日與 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抗告人)員警達成 出售本案門票之協議並約定面交,被移送人雖有販售本案門 票之故意並與員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員警 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難認被移送人完成轉 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 未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4條第2款之立法 目的,係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 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而規範,被移 送人將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本案門票,自行 出價單張1,500元,2張總價3,000元,於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兜售,非供自用轉售圖利甚明,其哄抬價格之行為已擾亂 售票秩序,且依民法買賣契約第153條、第345條規定,本件 交易業已完成,無論買受者是否為員警喬裝,均無礙於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且本案員警於相約面交時有交付 3,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交付門票予員警,是本案 交易業已完成,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稱未拿到獲利,然此係 因員警於交易完成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請被移送人返回勤 務所說明,被移送人方將3,000元返還員警,是原裁定認員 警未交付價金,亦屬誤會;又被移送人以總價3,000元之價 格販售每張原價僅1,000元之本案門票,賺取高達票面價格 一半之價差,自有圖利故意;況員警若不以此方式進行查緝 ,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會導致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 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3時許,以暱稱「Cayson Lin」在 臉書公開社團「讓票換票求票」兜售本案門票2張,將每張 原價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000元 之價格售予員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建欣門市相約面交,員警交付本案門票價金共3,000元予 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交付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北秩字第241號【 下稱原審卷】卷第7至9頁),並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門票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 原審卷11、13、14、63、65頁),及扣案本案門票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透過拓 元售票系統買到同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2張,因伊另有購得同 年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去看同年月8日之比賽,就想將本案 門票轉售順便賺一點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被移 送人既然自陳其已購得112年12月9日之門票,且沒空使用同 年月8日之本案門票,則被移送人購入本案門票2張顯非供其 自用,且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購得本案門票2張 後,僅短短3小時,旋於同日13時許兜售本案門票2張予員警 ,益見被移送人於購買之初即非供自用之意思。又被移送人 將原價單張1,000元之本案門票,以單張1,500元、2張共計3 ,000元之價格售予員警,且自承係為賺取價差,足見本案門 票非供被移送人自用,且其確有轉售本案門票以圖利之意思 甚明。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上為「行政罰」,並非刑事罰,而「行 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既未遂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質,係為取代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立法之初, 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 爭論不休;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 )模式定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 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 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 不同意見書)。  ⒉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從刑(特別刑法有 關銷燬、發還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事判決自應受 上開範圍之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 ,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 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 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 ,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 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 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 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處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 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 (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 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 決參照)。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係以行政罰之 「拘留」、「罰鍰」處罰,而非以刑罰之「拘役」、「罰金 」方式處罰(參刑法第33條關於主刑之種類),顯見立法者 於立法時就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立意以刑罰處 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處罰應屬行政罰,並非刑罰。 ⒊行政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採所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6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已著手實施 行政法規範所禁止之行為達於重要階段,即得加以處罰。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乃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藉此達成 維護公共秩序目的之行政法規範,故上開行政法院關於行政 罰法之見解於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自得予以參酌採用。 本案乃係員警以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方式所查獲, 此時因警察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其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 行為。然依前揭說明,本案被移送人為了轉售圖利,不僅上 網傳送兜售本案門票之訊息,且已經談妥交易價格,並收受 價金及交付本案門票予員警,是受移送人不僅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且其行為並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禁止「轉售 圖利」之重要階段,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原審裁定以 該條文並未處罰未遂犯為由裁定被移送人不罰,容有未洽,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就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予以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為就票券販賣制度公平性之影響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 本案門票2紙,係被移送人所有、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 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4條第2 款、第22條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 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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