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