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佩旋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佩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耐斯門市),以需要手機導航之理
由,向陳麗敏借用手機(三星牌,黑色,插有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後,乘坐其配偶張元騰騎乘之機車離開。嗣黃
佩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占
為己有,拒不歸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佩旋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元騰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326-20241204-1